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822號
KSHM,95,上訴,822,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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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及其應執行刑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砲及子 彈,竟於民國93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後協里 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章明」之委託 ,代為保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 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2顆及霰彈子彈 75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 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7、29號之居所內(寄藏改 造手槍、子彈部分,業已判刑確定)。復另行起意,因覬覦 丙○○疑似因改造槍枝獲有重利而欲黑吃黑,竟與杜清直( 通緝中)、丁○○及綽號「大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及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4 日中午某時,由甲○○攜帶其所寄藏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及另1 支不能證明有殺傷力 之不明槍枝,4 人共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五甲尾綽號 「彬仔」之不詳住處,趁尤順生鄭永仁之託攜帶藥品至該 處時,由甲○○持上開改造手槍1 支、杜清直則持該不明槍 枝1 支,抵住尤順生之腹部,強押尤順生上車,並要求尤順 生配合帶往丙○○之工寮尋找丙○○,致尤順生心生畏懼, 乃依甲○○等4 人之指示陪同前往高雄縣大樹鄉○○村○○ 路131 之18號前丙○○之工寮,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尤順生



行動自由,而因丙○○當時並不在該工寮,甲○○等4 人遂 要求尤順生立刻撥打電話聯絡丙○○到場,經尤順生表示無 法聯絡,甲○○等4 人乃分別徒手毆打及持刀砍傷尤順生, 致尤順生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血流不止,甲○○等4 人見狀,乃讓尤順生於工寮之房間 內休息,仍不能自由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丙○○之 友人乙○○獨自返回上開工寮,甲○○、杜清直、丁○○及 「大搭」4 人復承前揭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由「大搭」先 持槍抵住乙○○,並與丁○○詢問乙○○是否製造槍械及丙 ○○下落,經乙○○否認並表示不知丙○○人在何處,甲○ ○乃先對空擊發子彈1 顆,以示警告,並與杜清直、丁○○ 及「大搭」共同以電線綑綁乙○○之雙手,且將乙○○拖入 工寮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乙○○,其4 人再 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槍托及附近拾得 之鐵管、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左上 臂瘀青、兩側手腕瘀青等傷害後,由杜清直負責看守。迨於 同日下午5 時許,丙○○駕車搭載其女友戊○○返回該工寮 ,2 人甫下車,甲○○、丁○○與「大搭」立即上前持槍抵 住丙○○及戊○○,並質問丙○○與戊○○是否改造槍械, 經丙○○與戊○○否認,甲○○乃再持槍對空擊發子彈1 顆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丙○○、戊○○不能抗拒後, 即由「大搭」強行取走戊○○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大霸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丙○ ○之腰包1 只(內有現金480,000 元)得手後,甲○○、丁 ○○及「大搭」復強押丙○○、戊○○進入工寮之房間內, 丁○○、甲○○先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臉部未成傷,並 將戊○○帶往另一房間,要求戊○○取出存摺,惟因戊○○ 未能找到存摺而未果,其4 人再承前揭傷害之共同概括犯意 聯絡,由甲○○以槍托及當場拾得之鐵棍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皮血腫及擦傷、兩側上臂紅腫、上背部瘀青之傷 害,其4 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致丙○○不能抗拒後,要求丙○ ○取出身上之財物,並自丙○○之皮夾內強行取走現金6,00 0 元及OKWAP 廠牌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復自尤順生身上強行取走其所使用之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聲寶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手 機1 支後,即共同駕車離去,前後剝奪尤順生行動自由約5 小時及剝奪乙○○行動自由約1 小時。嗣丙○○於甲○○4 人離開後,駕車搭載戊○○、乙○○、尤順生前往高雄縣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案,為警循線於93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許,



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7號之1 甲○○之堂弟王志超住處 ,經王志超之同意進行搜索,扣得上開戊○○及尤順生所有 之手機各1 支,並於94年1 月26日上午8 時40分許,警方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27號 、29號甲○○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9mm 制 式子彈10顆及霰彈子彈75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乙○○、丙○○、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戊○○、鄭永仁尤順生於警詢中所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 槍彈鑑定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業於審判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 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戊○○與乙○○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 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上開證人於審理中亦均到 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所述與偵查中亦均大致相符, 是證人丙○○、戊○○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 為本件證據。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員警至王志超住處進行搜索時 ,並未取得王志超之同意,且搜索同意書亦係事後製作, 故該次搜索並不合法云云,惟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9點謂:「所稱自願性同意,須綜合一切情 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 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且非 僅以有無於筆錄記載為斷;次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 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 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 ,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 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 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 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361號判決參照)。本 件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員警係於93年12月5 日前往高雄縣 岡山鎮○○○路27號之1 王志超住處,當時屋內約有10多 人在聊天,一開始王志超之父親有向員警要求出示搜索票 ,經員警解釋係因有人報案檢舉該處涉嫌賭博後,始開始 進行搜索,後來並在冰箱上發現戊○○及尤順生之手機各 1 支,而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其在搜索結束之後,偕同員警 返回警局才簽名並蓋指印的,當時警察亦有說明該同意書 係用來搜索東西的等情,業經證人王志超於原審到庭具結 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第1 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而王志超與在場人於員警搜索前既均知悉得要求員 警出示搜索票,然經員警解釋係為查緝賭博案件而來後, 對員警要求進行搜索即無其他異議,設若證人王志超於當 場並未同意員警搜索,則以其當時尚有10餘名友人共同在 場之情形,自得當場立即向員警表明拒絕接受搜索之意,



又王志超係高職畢業,屬中等智識之人,而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上業已載明「本人出於自願同意接受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刑事組人員搜索」之旨,且經員警解釋該同意 書係與當日搜索有關,其若有反對搜索之意思,於事後自 亦得拒絕於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故綜合上開情形以觀,本 件搜索應係出於王志超之同意自明。是衡諸前揭說明,本 件王志超所為之同意應係出於自願、任意性之同意,故本 件搜索扣得之手機2 支應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受「楊章 明」之委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於上開時、地持 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杜清直、丁○○及「大搭」共同 強押尤順生帶其等往丙○○之工寮尋找丙○○,並綑綁乙○ ○妨害其行動自由,其間復曾開槍擊發子彈2 顆及毆打尤順 生、乙○○、丙○○及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強盜犯行,辯稱:其因聽聞丙○○欠債不還,公司惡性倒閉 ,故當天與杜清直、丁○○及「大搭」共同前往尋找丙○○ ,欲要求丙○○允諾交出相當於其全部債務4 成之款項,由 其等負責出面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問題,並從中賺取 利潤,然其等抵達丙○○之工寮後,發現該處有改造手槍之 工具及半成品,且丙○○否認其有惡性倒閉之事實,故才開 槍警告並毆打丙○○、戊○○,當天其等並未取走任何財物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及霰彈子彈 7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改造 手槍1 支,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 送鑑子彈1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2 顆),認 均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子彈75顆,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 ,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940 018495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原審第1 卷第55頁至 第59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2 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已坦承其確有與杜清直、丁○○及「大搭」於93年12 月4 日中午某時,由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 明槍枝各1 支,共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五甲尾綽號 「彬仔」之不詳住處,強押尤順生帶其4 人至丙○○之工 寮尋找丙○○等情,此核與證人尤順生於原審到庭證稱: 當天被告及杜清直、丁○○、「大搭」4 人中,有2 人持



槍抵住伊,致伊不敢抗拒,乃配合帶同前往丙○○之工寮 ,迨抵達工寮後,因丙○○未在該處,被告等人再要求伊 打電話聯絡丙○○,經伊表示無法聯絡後,即遭其中1 人 持刀砍傷右膝,伊乃無法離開該處等情相符,且有健仁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與杜清直、丁○○ 及「大搭」等人,共同以持槍威嚇之強暴手段,剝奪尤順 生行動自由之行為,可堪認定。
㈢、當天乙○○駕駛挖土機返回上開工寮時,被告與丁○○、 杜清直、「大搭」及尤順生即已在該處,迨其欲進入工寮 時,「大搭」即持槍指著乙○○,詢問其有無從事改造槍 枝,並追問丙○○之下落,經其予以否認並表示不知丙○ ○人在何處,被告即往天空開槍1 發,而「大搭」則將其 拖入工寮內,並以電線綑綁其雙手,迨其進入工寮後,復 遭被告及杜清直、丁○○及「大搭」等人以槍托、鐵管及 木棍等物品予以毆打,並留下杜清直1 人在工寮內負責看 守,之後丙○○及戊○○始返回該處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 與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由被 告、丁○○及1 名年輕人持槍押著其與丙○○,杜清直則 押著乙○○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就其等確有綑綁及 毆打乙○○亦不否認,足見被告與杜清直、丁○○及「大 搭」等人確有以綑綁之強暴手段私行拘禁乙○○,並毆打 乙○○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並未強盜財物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因客戶賢隆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賢隆公司)於案發前陸續向其購買堆高機3 臺, 其中1 臺之價款為200,000 元,其餘2 臺則各為180,00 0 元,都以現金付款,而其將所收款項都放在身上,且 其於案發之前並曾以存摺提款,等戊○○付完員工薪水 後,尚餘一百多萬元,其乃將500,000 元交予戊○○保 管,自己另動用20,000元,故身上剩下486,000 元,當 時所有現金都有捆紮好,每捆100,000 元等語明確,而 戊○○於原審及本院亦證述案發前幾天,其有陸續提領 存款,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且有給付員工薪水,之後其 與丙○○1 人保管500,000 元,當初錢都有捆紮好等情 ,2 人就身上所持有之款項來源,及是否捆紮之情形, 所述互核相符。又觀之丙○○與戊○○經營之「世華熱 處理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熱處理公司)在華南商業銀 行路竹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確於93年11月10日、25日、26日分別提領451,700 元



、28,530元、4,018 元、539,000 元及88,700元,而迄 於同月26日之後,該帳戶之餘額僅6 元等情,此有華南 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4年10月24日(94)華路存字第58號 函所附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丙○○財 務狀況不佳,債務纏身,已經其證述在卷,並為被告自 承,足見證人丙○○、戊○○所述其因擔心存款遭銀行 假扣押,故均將所有款項放在身上等語,尚非虛妄。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戊○○證稱以岑祥公司名義 出售堆高機,與其所提出買賣契約係以世華熱處理公司 名義不符云云,惟戊○○於警詢時即表明其係世華熱處 理公司之負責人,遭被告強盜其持有之公司帳款及資產 處分款項,其自無於原審審理時虛捏其遭強盜款項係岑 祥公司之資產之理,可知其於原審審理時係因其同時經 營世華熱處理公司及岑祥公司而生混淆,尚難以此指摘 其證述不實。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之前其 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之時間,所述雖與帳戶交易明 細表所示略有出入,且未能就所述986,000 元之各筆款 項來源逐一提出相關資料,惟本件案發距今已1 年多, 證人對實際提款日期之記憶及各筆款項來源之相關資料 ,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或滅失之可能,尚屬人情之 常,亦無法憑此遽指證人丙○○、戊○○所言均屬不實 ,況其等係於93年11月10日、25日後陸續自銀行提領鉅 款,已如上述,迄於本件案發未滿1 月,一般人亦無可 能於此短期間內,即將高達數十萬甚至百餘萬元之款項 全數花費殆盡,且證人既係為躲避債務而將存款提領一 空,亦無將之償還債務之理,故證人丙○○、戊○○證 稱案發當日其等身上共有986,000 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
2、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當天其 與戊○○駕車返回上開工寮時,被告、丁○○及另1 名 年輕人即持槍抵住其頭部,該名年輕人強行取走其腰包 1 只,內有現金480,000 元,並拿走戊○○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500,000 元,迨其與戊○○被押進工寮之 後,看見尚有1 人在工寮內負責看守乙○○,被告等人 有將其手上之勞力士手錶拔下,但未取走,其後戊○○ 被帶往另一房間,而被告等人則叫其閉上眼睛,並以槍 托及鐵棍毆打其身體,且要其拿出皮夾,迨其張開眼睛 之後,皮夾內的現金6,000 元及OKWAP 手機1 支都一併 被帶走等情,與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當時丙○○開車載伊返回該工寮,下車時便遭



被告、丁○○及另1 名年輕人押住,被告並叫該名年輕 人將伊袋子內的現金500,000 元及手機1 支拿走,而被 告、丁○○另押著丙○○取走其腰包,內有480,000 元 ,其在房間內看見杜清直押著乙○○,而被告等人有拿 起丙○○手上的勞力士錶觀看,但沒有搶走,後來被告 或丁○○要伊去找存摺,將伊押至另外一間房間,並未 與丙○○同房,但因為該處均為木板隔間,故有聽見丙 ○○被毆打的聲音等語,2 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又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等人離開之後, 丙○○即表示錢都被搶走了,但勞力士錶沒有被搶等語 明確,而當天被告等人離去之後,丙○○便說要去報案 ,且在往分局的路上有提到被搶走90幾萬元等情,亦經 證人尤順生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足認丙○○自案 發當天被告等人離去後,即已明確指述遭被告等人強盜 財物共90餘萬元,其前後所述亦無任何明顯矛盾之處。 足認丙○○、戊○○前開指述,應屬實情。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戊○○針對從華南商 業銀行路竹分行領取現款之時間係93年12月4 日案發前 1 、2 天?抑或93年11月25日、26日?告訴人即證人丙 ○○、戊○○針對販賣堆高機之實際金額及遭被告甲○ ○等人強盜財物之細節,證人乙○○等人就被告等人持 有手槍2 支或3 支?(此部分就證據法則,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為僅持有手槍2 支),其等前後所述雖有些 許不符,惟針對於案發前確實有從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 行提領現款及遭被告甲○○等人持槍強押及強盜財物等 重點則始終如一,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顯與真實性無 礙,依前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自不能執此遽認證人丙○○、戊○○之指證均非可採。 4、證人丙○○、戊○○及尤順生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於案 發當天被告及杜清直、丁○○、「大搭」等人分別強取 其等所使用之OKWAP 廠牌、大霸廠牌、聲寶廠牌之手機 各1 支等語,而本件原審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 局函詢結果,該局於翌日即93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許,



確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7號之1 被告堂弟王志超之 公司兼住處內,經王志超同意搜索扣得戊○○、尤順生 所使用之大霸廠牌、聲寶廠牌手機各1 支,此有高雄縣 政府岡山分局95年1 月3 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40014776 號函及所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紙及相片4 幀附卷可稽,又當天搜索現場有10 多名王志超之友人在聊天,該2 支手機原係放在茶几上 ,經王志超將之收至冰箱上,經詢問過後均非在場之人 所有,而被告在搜索前幾天亦曾到過該處泡茶,手機是 否被告留下,其並不知情,因為平常該處門都沒有關等 語,亦經證人王志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無誤,是戊○ ○、尤順生之上開手機於案發當日確遭人強行取走,並 於翌日即棄置於上開王志超之住所,已堪認定,被告辯 稱其與杜清直、丁○○及「大搭」並未取走戊○○等人 之手機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5、至被告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拿走丙○○之勞力士手 錶或BMW 汽車,足見其應無強盜財物之意圖云云,惟手 錶及汽車之實際價值,尚因其廠牌、款式、年份及實際 使用及維護狀態而有不同,且均須另行處分始得予以變 現,而其中汽車之買賣過戶更涉及監理單位之車籍管理 問題,欲完成變現而達到得以花用之結果,相較於現金 確屬不易,故尚難以被告等人未一併取走丙○○之手錶 及汽車,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並與 杜清直、丁○○及「大搭」共同以持槍威嚇並毆打之強暴 方式,剝奪尤順生之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乙○○,且 以持槍威嚇並毆打丙○○、戊○○之強暴、脅迫方式,致 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 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 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強押尤順生及私行拘禁乙○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而其結 夥3 人以上攜帶改造手槍等兇器強取丙○○、戊○○、尤順 生財物,則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其綑綁乙○○及強盜丙○○財物後之毆打行為,係 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或強盜行為前後所為,而非強暴拉



扯中所生傷害,不能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尤順生部分因未據告訴 ,不另論罪)。被告與杜清直、丁○○及「大搭」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妨害自由、強盜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強押尤順生、綑綁乙○○ 之行為,及先後毆打乙○○、丙○○之行為,均因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屬連續犯,各應論以連續妨害自由及連續傷害之一 罪,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 杜清直等人,強盜丙○○、戊○○及尤順生之財物,係在同 一機會下接續多次強取動作,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與杜清直等人以 剝奪尤順生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乙○○及毆打丙○○之方式 ,遂行強盜丙○○、戊○○及尤順生財物之目的,另以毆打 乙○○之方式遂行其私行拘禁乙○○之目的,其所犯連續妨 害自由(尤順生、乙○○部分)、連續傷害(乙○○、丙○ ○部分)及加重強盜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再被告寄藏手 槍與加重強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強押尤順生之妨害自由犯行,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末查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妨害自由、連續傷害及加重強 盜3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 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原審以被告加重強盜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而同時宣告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用以強 盜被害人之財物,系爭改造手槍1 支,乃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違禁物,於原判決主文加重強盜罪項下,漏未諭知沒收 ,自有未合;㈡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說明比較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詳如前述)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加重強盜部分連同其應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結夥 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受有傷害,犯後未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係違禁物,且持以犯加重強盜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於擊發之子彈2 顆,已無違禁性,自 不得宣告沒收;而其餘之制式子彈及霰彈75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時有攜帶此部分子彈及霰彈75顆,亦 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防彈衣1 件,雖為被告所有,但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另1 支不能證明 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業已判刑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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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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