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為丁受泉與吳金櫻之子,於民國60年9 月9 日為丁 受昌與丁張哮仔收養,惟彼此仍比鄰而居,甲○○則為丁受 泉之女,亦為乙○○之胞姊。於93年12月2 日下午7 時30分 ,甲○○向乙○○提及要索回恆春鎮○○路「大雄檳榔攤」 一事,2 人即因此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90 號乙○ ○住處騎樓前發生口角爭吵,進而動手互毆,乃住於同路段 194 號之丁受泉見狀後,立即前來勸架並以身體護住甲○○ ,然2 人仍繼續纏鬥,乙○○於出手毆打甲○○時,甲○○ 屢次乘機閃躲,乙○○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不慎多 次擊中丁受泉之頭部及身體。後丁受泉由後方欲拉甲○○返 家,適乙○○用力推向甲○○之身體,甲○○被推身體向後 撞及丁受泉,丁受泉被撞失去重心而摔倒,頭部撞及地面, 因此受有右上臂前側上端進肩處淤傷8 ×4 公分及4 ×3 公 分2 處、右頂骨頭骨骨折、右頂部頭皮下出血、右大腦半球 頂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中顱窩底部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乙○○見狀即駕車將丁受泉送往恆春基督教醫院急救,再 於同日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刀救治,惟仍 於同年月4 日下午8 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後毆打 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跟甲○○發生爭執,後來生父丁受泉出來勸架,當時在屏 東縣恆春鎮○○里○○路194 號騎樓吵架,丁受泉叫伊回家 ,不要與甲○○吵,甲○○抓伊的衣領,伊撥開甲○○後,
伊就自己走回194 號的店裡,伊在店裡坐時,甲○○走來店 門口大聲叫罵,伊就走到194 號的店門口,再度發生爭吵, 那時丁受泉有走過來,說不要再吵了,甲○○雙手抓住伊的 衣領,伊就用手打甲○○的臉部一下,丁受泉就又過來勸架 ,叫伊進去店裡,不要理甲○○,但是甲○○還是過來叫囂 ,所以伊就用左右手揮打甲○○的臉部,丁受泉站在甲○○ 的左後方,要拉甲○○回家,甲○○抓住伊的衣領,不讓伊 走,在拉扯過程中,丁受泉就往後跌倒,甲○○那時也倒在 花瓶旁邊,伊又過去打甲○○臉部2 拳,伊往回看時,丁受 泉已經躺在旁邊,伊沒有打到丁受泉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與甲○○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徒手毆 打甲○○,丁受泉見狀前來勸和,被告不聽丁受泉之勸和, 仍繼續毆打甲○○,丁受泉乃以身體阻隔在被告與甲○○之 間,被告因而不慎擊打到丁受泉身體等情,迭據證人甲○○ 、吳俊穎(即甲○○之子,未滿16歲無須具結)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甚詳(相驗卷第42至45 、58 至60頁、原審卷 第86至89、129 至131 頁)。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害後 遺症、頸部挫傷等傷害,則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11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一時 氣憤就打甲○○,丁受泉站在伊與甲○○的中央用手要將伊 與甲○○分開等語(相驗卷第60頁),核與證人甲○○、吳 俊穎證述勸架情節相符,是證人甲○○、吳俊穎證述丁受泉 因勸架及保護甲○○而遭被告擊打等語,即非無據。 ㈡丁受泉受傷後,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刀治 療,其開刀部位為頭部之右顳骨及部分右頂股,惟仍於同年 月4 日下午8 時20分許不治死亡,該醫院對被害人死亡原因 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此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病歷各1 份附卷可 憑(相驗卷第31、32、70至89頁),並經證人即手術醫師王 致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再被害人 丁受泉因傷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後,發現被害人丁受泉頭皮下 於右顳部、兩側頂部、前額和左枕部有大小不一的出血和血 腫,頭骨除開顱手術遺跡以外,另有右頂骨縱向線狀骨折分 別向前延伸至額骨及向後延伸至枕骨(開顱手術紀錄亦記載 具骨折,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也顯示具頭骨骨折),右大腦半 球頂葉有大面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挫傷,左側中顱窩底 部有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且本件丁受泉右手掌有多處瘀傷 ,中指的指掌關節、無名指的指掌關節、腳趾也有瘀傷,右 上臂、右肩瘀傷,應是生前外力攻擊所致,因瘀傷面積廣大
,與醫療行為不同,且是受到外力連續多次毆打才會造成大 面積的瘀傷腫脹;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應係外力 所致,並非跌倒所致,因丁受泉如果是跌倒,枕部碰撞地面 ,因為作用力的關係,會在前額部位有嚴重對衝傷,如果是 以外力攻擊頭部,只有被攻擊的頭部位會有嚴重的腦挫傷, 幾乎不會有對衝傷,本件丁受泉腦部沒有對衝傷出現,是以 丁受泉為遭人以鈍器擊打右頂部而造成頭部創傷合併其他內 部傷害所致,而非向後仰倒所造成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 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 ,並有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899號鑑 定書各1 份及相驗解剖照片42張在卷可憑。故徵之丁受泉身 體受有右手掌、中指指掌關節、無名指指掌關節、腳趾、右 上臂、右肩等多處瘀傷及頭部顱內出血等傷害,即與證人甲 ○○、吳俊穎證述被害人丁受泉因勸架及保護甲○○而遭被 告擊打情節相符,是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另證人 吳俊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到頭的部位是左邊太陽穴 與正面云云,雖與丁受泉上開所受傷部位不同,而不足採信 ,惟證人吳俊穎前後證述丁受泉因勸架及保護甲○○而遭被 告擊打之重點始終一致,是其證述仍足採信。準此,被告辯 稱:伊完全沒有打到丁受泉,丁受泉是在勸架時,向後仰倒 ,後腦撞及地面才會受傷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丁受泉右上臂等部位瘀傷可能是送醫急救時 ,醫護人員抓捏所造成云云。惟醫護人員對丁受泉施行急救 時,一般不會拉傷患的手臂,都是以拉床單方式移動病患, 避免造成病患脫臼,急救時並未造成丁受泉右手臂瘀傷等情 ,業據證人即護士張秀禎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6 、 107 頁),且徵之上開丁受泉所受多處瘀傷部位及面積,顯 非急救時醫護人員所造成,故辯護人所辯為推測之詞,尚難 採信。
㈣又證人張秀禎於原審雖證稱:丁受泉說是搬運東西太重跌倒 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丁受昌於原審則證稱: 丁受泉在醫院時,曾說因乙○○與甲○○發生爭執,丁受泉 要勸架,甲○○撞到丁受泉致跌倒受傷等語(原審卷第90頁 )。然丁受泉所受傷害致死之原因,係遭毆打所致,並非跌 倒,詳如前述,故丁受泉告知證人張秀禎、丁受昌因跌倒受 傷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
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 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甲○○、吳俊穎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對於丁受泉遭毆打之部位、拳數或丁受 泉與甲○○所站位置等細節稍有差異,然此乃敘述詳簡不一 、或因記憶有誤、或因證人甲○○與證人吳俊穎站立位置不 同所致,然其2 人前後證述丁受泉因勸架及保護甲○○而遭 被告擊打之重點始終一致,且與丁受泉身體所受之傷害相符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甲○○、吳俊 穎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一節,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不慎擊打丁受泉頭部、身體,並致 丁受泉因受傷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所定傷害致死罪,以行為人 出於傷害犯意,而對於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未 預見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47年台上字 第920 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 ,行為人須先有傷害之故意始得成立。另刑法第13條第2 項 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以故意論。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雖意在傷害甲○○,然其明知在丁受泉以身體護住甲 ○○之下,其毆打甲○○之行為極有可能傷及丁受泉,惟其 仍基於縱使毆傷丁受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持 續以拳頭朝甲○○及丁受泉毆打,因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經查:
㈠被告乙○○雖為丁受昌與丁張哮仔收養,惟被告與丁受泉仍 比鄰而居,平日仍照顧其生父母即丁受泉、吳金櫻,且被告 與其生父即被害人丁受泉感情良好等情,業據證人吳金櫻、 甲○○、吳俊穎、丁鏗謀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 卷第129 、131 、132 、133 頁)。另丁受泉受傷送醫後, 仍隱瞞受傷之經過,而向詢問受傷經過之證人張秀禎、丁受 昌佯稱是跌倒受傷云云,詳如前述,顯見其愛護被告而為被 告設詞迴護,足認丁受泉與被告2 人父子感情甚篤,衡情被 告應無傷害丁受泉之動機。
㈡又本件係因甲○○向被告提及要索回恆春鎮○○路「大雄檳 榔攤」一事,2 人即因此而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始毆打 甲○○,被告與甲○○爭執時,丁受泉僅勸架,並無迴護或 指責其中一方之行為,已據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甚詳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生母吳金櫻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是與
甲○○發生口角,被告不曾因家產分配問題而對丁受泉心生 不滿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準此,被告與丁受泉平日感 情甚篤,亦不曾因家產分配問題而對丁受泉有不滿之情事, 且被告與甲○○爭執之過程,丁受泉亦無迴護或指責被告, 致被告突生傷害之動機,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有傷害 丁受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丁受泉受傷倒地後,被告繼續毆打甲○○,經隨後到場之 丁鏗謀拉開2 人後,被告隨即與吳金櫻、丁鏗謀將丁受泉送 醫急救等情,復據被告供述、證人甲○○、丁鏗謀證述在卷 ,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足證被告僅有傷害甲○○之犯意, 並無傷害丁受泉之意,否則何以被告發現丁受泉受傷倒地後 ,立即將丁受泉送醫之理?
㈣再被告毆打甲○○1 拳後,又揮第2 拳時,丁受泉見狀欲護 住甲○○之際,甲○○見狀亦趕快壓低身子,因而打到丁受 泉,甲○○隨即要求丁受泉退開,丁受泉因此退回騎樓,然 被告仍作勢要毆打甲○○,丁受泉再前來護住甲○○,被告 揮第3 、4 拳時,甲○○也再壓低身子,丁受泉也跟著降低 身子的高度,被告本欲歐打甲○○,因動作很快,才會打到 丁受泉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29 頁) 。核與證人吳俊穎證述:乙○○是要打甲○○,因不小心才 打到丁受泉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1 頁),故證人甲○○、 吳俊穎此部分之證述,亦堪採信,此益足證被告係因過失而 擊打到丁受泉,被告並無傷害丁受泉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之動機,爭執之原因,毆打之過程等情節 ,足認被告意在毆打甲○○,因丁受泉突然衝出護住甲○○ ,始擊打到丁受泉,被告並無傷害丁受泉之故意。惟被告既 知丁受泉在旁勸架,其毆打甲○○時,應注意維護丁受泉之 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 ,因而擊打到丁受泉自屬有過失。且丁受泉因本件傷害死亡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 分為「2 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 部分,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結果,為新臺幣3 元以 上6 萬元以下。而刑法業以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罰 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因此,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罰金刑 部分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致死 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與其胞姊甲○○爭吵互毆,不慎擊打勸架之被害人,造 成被害人之死亡。惟念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不錯,且於被 害人跌倒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已據證人即其生 母吳金櫻及其三叔丁鏗謀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一時疏失,致犯刑章。而證人 即護士張秀禎於原審結稱:被害人丁受泉說他是搬運東西太 重跌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顯然被害人亦無追 究此事,故向外人隱瞞實情。且被告之生母即證人吳金櫻於 原審亦結稱:被告與丁受泉感情不錯,平常被告都還有照顧 我與丁受泉。事情既然已經發生,被告也有在照顧我,我不 想被告被判重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亦表示願予原宥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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