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號
KSHM,95,上訴,3,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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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4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9型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丙○○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同前項扣案之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9型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滿日為92年10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論。
二、甲○○與吳俊輝原係好友,因吳俊輝曾於94年3 月14日晚間 7 -8時許與甲○○飲酒時,向甲○○譏稱:「(甲○○)是 否最近照顧爸爸,照顧到頭殼壞掉」(甲○○之父親中風) ,引起甲○○不滿,且甲○○認吳俊輝有搬弄是非之情事, 乃生教訓吳俊輝之心,遂於同年月15日2 時12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電話中請託丙○○提供手槍子彈。丙○○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2 款所稱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出借他人,竟仍 同意代其詢問他人有無槍彈,並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阿根廷BERSA廠製T HUNDER9型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1 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94年3 月15 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14日),丙○○邀集不知情 之友人乙○○鄧志偉一同前往,由乙○○駕駛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1088-MH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鄧志偉, 由丙○○坐於右前座,並將前開槍彈裝於面紙盒置放在右前 座之腳踏墊,3 人一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1號 甲○○之住處欲搭載甲○○。當日下午5 時許抵甲○○家時 ,因甲○○尚未返家,丙○○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 ○手槍子彈已準備好,其等已在甲○○住處等候,甲○○接 獲此通知後,未久即回到住處與丙○○等人會合。當場即改 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甲○○上車坐於右前座,鄧 志偉、乙○○則坐於後座,丙○○即向甲○○示意前開槍彈 (含子彈2 顆)置於該汽車右前座下方之面紙盒中,而將該 手槍子彈借予甲○○甲○○即彎身取出該手槍(含子彈2 顆)置於腰際而持有之,4 人一同前去屏東縣內埔鄉○○路 54巷32號吳俊輝之住處,途中甲○○並以電話聯絡吳俊輝, 要求吳俊輝馬上回住處。吳俊輝接獲電話後,即由其友人潘 明聖騎機車載伊返家。至當日下午6 時許,甲○○等人抵達 吳俊輝住處時,見吳俊輝與友人潘明聖在屋外交談,甲○○ 隨即下車並帶槍下車,至此丙○○始知甲○○借槍係要找吳 俊輝,甲○○並上前質問吳俊輝為何出言相譏,搬弄是非, 雙方一言不合,甲○○從後側腰際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含子 彈2 顆),丙○○潘明聖見狀,均叫甲○○有事好好說, 甲○○仍基於殺死吳俊輝之故意,持該槍朝吳俊輝胸部射擊 1 槍,致吳俊輝受有右胸部槍傷1 處後,立即與丙○○等人 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吳俊輝幸經他人送至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施行右胸探查性開胸手術及肺部 、橫隔膜縫合手術後,始幸免於死。甲○○行兇後知事態嚴 重,遂攜上開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北上逃匿,嗣經警於94 年5 月6 日13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之11號前 拘提到案,並在甲○○帶同下於景平路59之15號23樓住處起 出上開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子彈1 顆經試射後,已無殺傷 力)。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鄧志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於94年5 月7 日偵訊中,雖係以被告身分傳訊 鄧志偉,惟到庭後檢察官有當庭告知其轉換以證人身分, 就其他被告甲○○丙○○所涉犯罪事實作證,檢察官告 知鄧志偉得拒絕作證後,由鄧志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 ,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是依上開規定,鄧志偉於上 開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於94年5 月7 日係以被告身分傳訊乙○○,惟到庭後 則以證人身分,經乙○○供前具結後陳述,有結文1 紙在 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21頁)。被告乙○○於上 開2285號案件偵查中既係甲○○丙○○所涉殺人未遂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犯,關於其與丙○○鄧志偉 為何搭載甲○○至被害人吳俊輝住處之原由,及甲○○行 兇之手槍子彈來源為何等事項,與其是否事前知情而有共 同謀議之認定非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 乙○○對此事項應得拒絕證言,檢察官就此事項由乙○○ 作證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乙○○得 拒絕證言。查開94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雖有記載「有權拒 絕」之文字,然經原審法院勘驗當時訊問錄影光碟內容, 檢察官並未告知乙○○得拒絕證言,此有勘驗筆錄可為憑 證(見原審卷第132 頁)。惟此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意 旨係在保障證人就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行拒絕證言, 以保障其無庸自述本身犯罪事實之權利,並非在保障其他 被告,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告知乙○○得拒絕作證,並 不影響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此外,乙○○此部分證詞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槍射傷吳俊輝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當時是 要射擊吳俊輝之腳部,不小心才誤擊胸部,並無殺死吳俊 輝之故意等語。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及出借本 件手槍子彈犯行,辯稱:其當天只是去載甲○○到吳俊輝 家中,並無提供槍彈給甲○○云云。
(二)關於丙○○是否出借本件手槍(內含子彈2 顆)予甲○○ 部分,惟查:
1、被告甲○○為警於94年5 月6 日查獲後,扣得之制式手槍 1 支及制式子彈1 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3-57 頁),且有制式手槍 1 支(原判決誤載為「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 顆扣案 可佐。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送鑑制式9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9型口 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 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7448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94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下稱2285號卷)第137 至第140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甲○○與吳俊輝原係好友,因吳俊輝曾於94年3 月14日晚 間與甲○○飲酒時,向甲○○譏稱:「(甲○○)是否最 近照顧爸爸,照顧到頭殼壞掉」(甲○○之父親中風), 引起甲○○不滿,且甲○○認吳俊輝有搬弄是非之情事, 乃生教訓吳俊輝之心,遂於翌日(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 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請託丙○○提供手槍子彈, 丙○○乃同意代其詢問他人有無槍彈,並於94年3 月15日 下午5 時許,由乙○○(不知情)駕駛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1088-MH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鄧志偉抵甲 ○○住處時,因甲○○尚未返家,丙○○即以其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甲○○手槍子彈已準備好,其等已在甲○○住 處等候,甲○○接獲此通知後,未久即回到住處與丙○○ 等人會合。當場即改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甲○ ○上車坐於右前座,鄧志偉乙○○則坐於後座,丙○○ 即向甲○○示意前開槍彈(含子彈2 顆)置於該汽車右前 座下方之面紙盒中,而將該手槍子彈借予甲○○甲○○ 即彎身取出該手槍(含子彈2 顆)置於腰際而持有之,4 人一同前去屏東縣內埔鄉○○路54巷32號吳俊輝住處等情



,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 分陳述綦詳(警一卷第9-14頁、2285號卷第7 、8 頁、第 56、57頁)。而該槍彈係由甲○○請託丙○○提供等情, 並經甲○○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8頁,本院卷第135-137 頁)。 關於甲○○究係於94年3 月13日或14日與吳俊輝飲酒,遭 吳俊輝出言相譏,而向被告丙○○借用本件手槍(內含子 彈2 顆),被告甲○○於原審作證時,固有歧異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惟其係於某日晚間 與吳俊輝飲酒,受吳俊輝嘲笑,而於翌日凌晨以手機撥打 電話請託被告丙○○提供槍彈等情,則經甲○○於原審陳 述不移(見原審卷第85頁正面、第86頁正、反面),參酌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甲○○丙○○所使用,業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2285號卷第56 頁、68頁),而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 示,94年3 月14日凌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撥打至 0000000000號之紀錄,而係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12分16秒 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94年度 他字第116 號卷(下稱116 號卷)第77頁)等情觀之,被 告甲○○係94年3 月14日晚間與吳俊輝飲酒生隙,乃於翌 日即15日凌晨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請託丙○○提供槍彈,應 可認定。甲○○於原審證稱:伊與吳俊輝係於晚間7 、8 時許一起飲酒,酒後約2 、3 小時,即接近晚間12時至凌 晨1 時之間,打電話請託被告丙○○提供槍彈等情,與上 開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訊時間凌晨2 時12分16秒固有1-2 小 時之差距,然甲○○於原審之證述時間係94年10月7 日, 距通話之時已逾半年,就凌晨之時間記憶有1-2 小時之誤 差乃屬平常,此誤差對甲○○相關證述之可信性並無影響 。此外,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 94年3 月15日17時8 分44秒、同日17時29分46秒、同日17 時44分4 秒,撥打至上開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張在 卷可佐(見116 號卷第78頁),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中所述其曾於案發前以電話委請被告丙○○幫其取得槍彈 ,被告丙○○於案發當天即94年3 月15日,曾撥打2 通至 3 通電話與其聯絡,告知彼等已在被告甲○○家中等候一 情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
3、證人鄧志偉於94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 為何去現場?)當日下午4點多時,乙○○開著丙○○



白色三菱車來我家載我,丙○○也在車上,是坐在副駕駛 座上,我坐在丙○○的後面,槍是放在丙○○的腳下,是 用紙盒子裝的。丙○○邀我出去,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 是找人,後來我們去甲○○家,在他家等甲○○回來,等 了約分鐘,甲○○上車後,我有稍微聽他們說一點,甲 ○○說他對吳俊輝不高興,好像是言詞有刺激到。在甲○ ○家時,就改成丙○○開去被害人家。」等語(2285號卷 第6-7 頁),核與證人乙○○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我看到甲○○從副駕駛座腳踏板的紙盒子拿出 1把槍,甲○○身上沒有帶槍,是從車子拿出來的‧‧‧ ‧」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7頁),足證被告甲○○係 從被告丙○○所有之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紙盒內取出本 件槍彈無誤。
4、鄧志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於94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上開陳述並不實在,且係因當日警察表示若不為如 此陳述,要收押他,才為如此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第12 3 頁背面)。惟鄧志偉於94年3 月16日警詢中陳稱:伊於 94年3 月15日即案發當日17時許,與丙○○乙○○一起 在內埔鄉一家阿英麵店吃麵,甲○○剛好騎機車經過,因 甲○○堅要向丙○○借用1088-MH 自用小客車,伊與丙○ ○、乙○○始駕駛該車至甲○○住處搭載甲○○至吳俊輝 住處,甲○○先下車與吳俊輝爭吵,伊下車時看到甲○○ 自背包拿出一把手槍,朝吳俊輝胸部開槍,伊不知甲○○ 帶槍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反面、33頁),丙○○、乙○ ○於同年月17日之警詢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見警一卷 第19、20、29、30頁),3 人均未言及被告甲○○係從被 告丙○○所有之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紙盒內取出手槍等 情節。而鄧志偉丙○○乙○○上開警詢之陳述關於在 阿英麵店偶遇甲○○丙○○借車,乃到甲○○住處搭載 甲○○到吳俊輝住處一節亦彼等於案發後,共同勾串所為 之虛偽陳述,亦為乙○○鄧志偉於偵查中,丙○○於原 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2285號卷第17頁、第107 頁,原審 卷第88頁反面)。足見警員並未以收押脅迫鄧志偉供述該 槍彈亦甲○○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 方紙盒中取出等情節,否則豈有任令鄧志偉乙○○及丙 ○○於上開警詢任意為上揭虛偽之陳述。此外,94年5 月 7 日檢察官係依序對鄧志偉甲○○乙○○丙○○等 人進行隔離訊問,此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2285號 卷第9-18頁),鄧志偉甲○○乙○○等人於該次偵訊 時,就本件手槍係甲○○在其住處上車後,從上開丙○○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邊副駕駛座下方紙盒中取出一節,所 述悉相符合,若非此節屬實,三人殊無可能於隔離訊問中 證述相同。此外鄧志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伊於94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不實在,伊當時係順著甲○○的 說詞講的,事實上伊坐的位置不能看到前面,到底有無紙 盒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惟經檢察官 質以94年5 月7 日偵訊時,係先訊問伊,再訊問甲○○, 伊如何能順著甲○○的話講?鄧志偉乃又稱:筆錄後面有 改的部分,是在訊問甲○○之後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 4 頁反面),然當時偵訊時,鄧志偉甲○○陳述後更正 者係甲○○從自小客車右前副駕駛座取出本件手槍後,將 槍插入腰際之動作,伊看起來是放在甲○○側背之包包等 語,此有偵訊筆錄可為佐證(見2285號卷第8 頁),此非 關乎甲○○係從自小客車右前副駕駛座取出本件手槍的事 實甚明;而檢察官當庭再質以:甲○○於當日偵訊中並未 確定該槍係用什麼裝,你(鄧志偉)如何能順著甲○○的 話講出本件手槍係自紙盒內取出?鄧志偉始又改稱:係警 員逼伊想,伊才自己亂講該槍由紙盒中取出,並非順著甲 ○○的話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此益足徵鄧志偉 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無非維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5、乙○○於94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亦改稱:伊在94年 5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不實,警詢時所言方屬實在等 語,惟其於警詢所稱在阿英麵店偶遇甲○○丙○○借車 ,乃到甲○○住處搭載甲○○到吳俊輝住處一節,係伊與 鄧志偉丙○○共同勾串所為之虛偽陳述,已如前述,且 乙○○於94年6 月24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你在前一 次94年6 月17日訊問時雖然你翻供,但是你也是說你和丙 ○○一起商量好了,你說你們亂編阿英麵店的事,…,你 還說警詢所講的實在?」乃又改稱:伊什麼車情都不知道 等語(見2285號卷第105 頁),足見其於94年6 月24日檢 察官偵查中所稱警詢所言屬實等語,並無可採。 6、綜上所述,甲○○於電話中請託丙○○提供手槍子彈,丙 ○○乃同意代其詢問他人有無槍彈,並於94年3 月15日下 午5 時許,由乙○○(不知情)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 碼1088-MH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鄧志偉抵甲○ ○住處時,因甲○○尚未返家,丙○○即以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 電話,告知甲○○手槍子彈已準備好,其等已在甲○○住 處等候,甲○○接獲此通知後,未久即回到住處與丙○○ 等人會合。當場即改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甲○



○上車坐於右前座,鄧志偉乙○○則坐於後座,丙○○ 即向甲○○示意前開槍彈(含子彈2 顆)置於該汽車右前 座下方之面紙盒中,而將該手槍子彈借予甲○○甲○○ 即彎身取出該手槍(含子彈2 顆)置於腰際而持有之事實 應堪認定。按本件手槍(內含2 顆子彈)固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丙○○所有,惟該手槍(內含2 顆子彈)既係丙○○ 受被告甲○○之請託而無償提供予甲○○持有,甲○○即 係直接自丙○○處取得該手槍(內含2 顆子彈),至丙○ ○是否為該手槍之所有人或向他人借得該手槍,均與甲○ ○向丙○○借槍(內含2 顆子彈)之行為無影響,蓋該槍 縱係他人出借予丙○○丙○○再將該手槍(內含2 顆子 彈)轉交予甲○○,該他人與甲○○並無任何接臅,其出 借之對象自係丙○○而非甲○○,而甲○○日後歸還此手 槍之對象亦係丙○○,從而,本件手槍(內含2 顆子彈) 係丙○○出借予甲○○應無疑問。丙○○之辯護人聲請本 院勘驗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部,以證明當時坐 於後座之鄧志偉邱嘉弘無法看到甲○○自該車副駕駛座 下方取出本件手槍。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前座並非完全阻 隔,乃眾所周知之事,後座之人可否看見前座之人的動作 ,端視其當時之坐姿與注意力集中於何處,並非勘驗車內 結構所可斷言,辯護人聲請為此勘驗,於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並無影響,爰不予勘驗,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甲○○殺人未遂部分,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殺 人犯意,辯稱:伊當時持槍係瞄準被害人吳俊輝之腳部, 要教訓甲○○,並無殺死吳俊輝之故意等語。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本件手槍朝被害人吳俊輝之胸部射擊 ,業經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 ),且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潘明聖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 :甲○○下車後罵了兩、三句,就拉槍機,舉起槍對著吳 俊輝,伊不知道這樣是對著胸部或腹部等語(見2285號卷 第72頁);鄧志偉於原審亦證稱:「(看到甲○○瞄準被 害人何處?)胸部或腹部模稜兩可。」(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甲○○拿槍出 來,對吳俊輝胸部開槍等語(見2285號卷第68頁)。按胸 部與腹部係上下相連之部位,被告甲○○持槍朝吳俊輝胸 部射擊,在場之鄧志偉潘明聖未能明確分辨係朝吳俊輝 之胸部或腹部開槍,乃屬正常,均足為被告自白係朝吳俊 輝胸部射擊之佐證。此外,被害人吳俊輝遭被告甲○○槍 擊1 槍,射中右胸部,致受有右胸部槍傷1 處後,經送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施行右胸探查性開



胸手術及肺部、橫隔膜縫合手術後,始幸免於死等情,並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61頁)。 被告甲○○係朝被害人吳俊輝之胸部射擊,應可認定。 2、本件被告甲○○持以射傷吳俊輝之槍彈,經鑑定結果為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已如前述,而槍彈擊發後有 高溫及極大之穿透力,進入人體有極大之殺傷力,此為一 般智識之人所明知,且人體之胸部,有極其脆弱之動脈、 肺臟及心臟等重要器官,一旦遭槍彈射入,極有可能傷及 重要器官及心、肺臟,導致人體因大量內出血或心、肺臟 穿孔而死亡,更為一般人所明瞭,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甲○○持本件制式手槍(內含制式 子彈2顆)朝被害人胸部射擊,其下手時確有殺人之故意 ,應已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其無殺人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內含2 顆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出借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與甲○○共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 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而未論以出借手 槍子彈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丙○○一出借行為犯上 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出借手槍罪處斷 。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出借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甲○○同時持有本件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2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 持槍射殺吳俊輝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原係為槍殺被害人吳俊輝 而向丙○○借得本件槍彈而持有之,故其所犯上開持有手 槍罪及殺人未遂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等罪具有 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 人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甲○○已著手於 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即屬未遂,爰依刑 法(修正前)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及修正後之 第25條第2 項但書,均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被告甲○○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年2 月確定,於91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 為92年10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之事實,以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35 頁),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且被告甲○○ 殺人未遂,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五)原判決對被告丙○○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被告丙○○交付本件槍彈予甲○○之犯行,認 係丙○○甲○○共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手槍罪及 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而未論以出借手槍子彈罪,認 事用法均有未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94年3 月14 日下午5 時2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向丙○○借用槍彈,亦有誤會 ;被告甲○○持制式手槍子彈,朝被害人吳俊輝胸部射擊 ,惡性重大,原審科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量刑亦屬過輕 (理由詳後述)。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甲○○上訴 否認有殺人犯意,並指摘原判決就其持有槍彈部分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指摘丙○○部分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並有上開可議,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持殺傷力強大之制 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已屬重大,其復不顧在場之 人的勸阻,執意持該槍彈朝被害人胸部射殺被害人,殺意 甚堅,手段兇狠,惡性重大,犯後逃逸無蹤,經警拘捕始 到案,偵審中猶一再以其無殺人故意置辯,不知悔悟,態 度非佳,惟被害人吳俊輝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示不願追 究,願意原諒被告甲○○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被告



丙○○明知制式槍彈具殺傷力,乃具高度危險性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借他人,竟仍出借予甲○○ ,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一再勾串證人,虛詞為辯, 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 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 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扣案之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9型口徑 9MM半自動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用以射殺吳俊輝之子彈1 顆, 因已擊發,送驗之子彈1 顆,亦經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5月7日17時許,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處罰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就其他同案被告丙○○甲○○鄧志偉涉犯本件 犯行之案件,於供前具結後為證述。其於同一案件偵查程序 中,於94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檢察官訊問時,故意偽稱: 「警訊時方實在,案發前係在阿英麵店吃麵遇見甲○○」云 云等不實陳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 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係以其於94年5 月7 日17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已經供 前具結,嗣後於94年6 月24日10時許同署檢察官偵訊時,翻 異前詞而為虛偽陳述為其論罪依據。然查:
(一)被告乙○○於被告甲○○丙○○所涉上開案件中,警方 於94年5月7日雖係以被告身分將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就被告 甲○○丙○○所涉本件犯行訊問之,此有偵查訊問筆錄 1份及結文1紙在卷可稽(2285號第16、17、21頁),並經



本院勘驗該日庭訊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 卷第132 頁),是被告乙○○於當天偵查期日,其身分已 轉換成證人無誤。又乙○○於6 月24日偵訊時所稱:「我 到警察局講的(即指與丙○○鄧志偉阿英麵店偶遇甲 ○○等事實)才是實在」等語乃虛偽陳述,固亦認定如前 。惟該署檢察官嗣後於94年6 月24日偵訊中,係以被告身 分傳訊乙○○,且到庭仍係以被告身分就其他被告甲○○ 所涉殺人未遂及被告丙○○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再次訊問之,而未告知乙○○轉換成證人身分,有上開 偵查筆錄在卷足參(見2285號卷第104 至第105 頁)。上 開6 月24日偵訊中,檢察官於乙○○答稱:「當時我一團 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那把槍,連紙盒子都沒有看到 」後,雖曾告以:「我以前開庭請你(乙○○)具結,至 今效力仍然有效,你不保持緘默,卻這樣亂講的話,會有 偽證的問題」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2285卷 第104 頁),惟其後檢察官仍未明確告知乙○○係以證人 身分,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涉犯事實作證,即又接續訊問: 「你的警訊筆錄完全照著丙○○的串證內容亂講的,是至 檢察官這邊才說實話?」乙○○始又答稱:「我說的一團 亂是指到地檢署的時候,我到警局講的才是實話」等語, 亦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憑(見2285號卷第104 頁),按乙○ ○當日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到庭後,亦係以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其於該案件同一偵查程序,係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 共犯的被告身分,此觀諸屏東縣局內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自明(見2285號卷第1 、2 頁),其對其他共同被告之 犯罪事實又係證人身分,同一偵訊程序而具有被告及證人 兩種身分,就一般民眾而言,本極易混淆,檢察官對之為 訊問自應就其係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明確告知,使受訊問 之共同被告充分明確了解其係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應訊 ,以保障其各該身分之權益。本件檢察官於94年6 月24日 以被告身分傳訊乙○○到庭,並以被告身分開始訊問乙○ ○,其訊問過程中並未明確告知乙○○已轉換為證人身分 繼續接受訊問,使乙○○對其轉換為證人之身分有充分之 了解。其雖於94年5 月7 日偵訊中具結作證,於同年6 月 24日為虛偽之陳述,亦難以偽證罪相繩。
(二)被告乙○○於上開2285號案件偵查中既係甲○○丙○○ 所涉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犯,關於其與 丙○○鄧志偉為何搭載甲○○至被害人吳俊輝住處之原 由,及甲○○行兇之手槍子彈來源為何等事項,與其是否 事前知情而有共同謀議之認定非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規定,乙○○對此事項應得拒絕證言,檢察官就 此事項由乙○○作證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 定告知乙○○得拒絕證言。惟上開94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 雖有記載「有權拒絕」之文字,然經原審法院勘驗當時訊 問錄影光碟內容,檢察官並未告知乙○○得拒絕證言,此 有勘驗筆錄可為憑證(見原審卷第132 頁),而同年6 月 24日檢察官之偵訊亦未為此告知,此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可 證(見2285號卷第104 、105 頁)。檢察官既未依法告知 乙○○得拒絕證言,則乙○○因此所為之虛偽陳述縱係以 證人身分為之,並已於供前具結,其具結亦非合法,自不 得論以偽證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為與偽證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 原判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定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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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