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153號
KSHM,95,上訴,1153,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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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345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49、2050號,移送原審
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4746 號、第25199 號、95年度偵
字第48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9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62號),提起上訴(移送本
院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92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438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與黃舜卿(另案偵辦)所交付或出 售如附表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係「 阿明」、黃舜卿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於如附表1 所示之失竊時 間、失竊地點所竊得,下稱B 車),仍與鄭益勝(另案偵辦 )、吳泯憲(另案偵辦)、黃舜卿、丑○○(未據偵辦)等 人分別基於收受、故買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 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意聯絡,共謀以偽造之證件及車籍資料取信於當鋪或買主, 而典當或出售贓車詐欺牟取不法利益,而擔任「阿明」及其 所屬竊盜及偽造車籍、證照資料典當牟利集團之「車手」。 先由「阿明」將前開B 車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磨掉各該引擎號碼,改打上其他車主所有同型號車種之引 擎號碼,偽造為附表1 「變造後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車 身號碼」欄所示車輛(下稱A 車)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並分別由寅○○於典當或變賣車輛前,將其本人 或鄭益勝之照片,及吳泯憲將伊本人之照片交予「阿明」或 黃舜卿,經「阿明」或黃舜卿等以不詳方法偽造及取得如附 表1 「持用證件」欄所示之證件(其詳如附表1 「犯罪手法 」及「持用證件」欄所示),以供典當或變賣車輛時使用,



隨推由寅○○鄭益勝吳泯憲黃舜卿、丑○○及「阿明 」等人,以1 人或數人之方式,自民國93年1 月10日起至同 年9 月10日止(各犯罪行為時間詳附表1 所示),於附表1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以附表1 「犯罪手 法」欄所示之方式典當或變賣附表1 所示車輛,致各該當舖 及買主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1 所列之金額,所得則朋分花用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 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及各該車主、當鋪負責人、買受人之權益;嗣因各該A 車車主及當鋪負責人陸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 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收受、故買贓物, 並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車輛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經偽造,所交付 之證件及車籍資料均係偽造,仍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車籍資 料及車輛資以典當或變賣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 益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劉自強、易金輝、林振國、陳建龍、 吳泯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格東於偵訊、證人A○○、黃振 發、詹智勝、c○○、申○○、鄭勝文、B○○、曾柏嘉、 b○○、Z○○、R○○、曾柏嘉、黃○○、G○○、g○ ○、陳建良、癸○○、天○○、K○○、曾柏嘉、U○○、 辰○○、X○○、林惠琦、D○○、酉○○、亥○○、鍾欣 瑜、林麗美、黃柏堅、午○○;侯東熙、a○○、己○○、 I○○、陳俊吉、林翰明向展中周富貴、T○○、戌○ ○、d○○、I○○、玄○○、謝明忠、宙○○、H○○、



W○○、Q○○、V○○、F○○、謝玉玲、巳○○、f○ ○、L○○、丙○○、宇○○○、J○○、子○○、H○○ 、地○○、陳啟智劉穎宗、C○○、丁○○、庚○○、乙 ○○、N○○、洪金玉、S○○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A○○出具之汽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下稱完稅照證)、裕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險卡、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91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3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身分 證影本、高雄市監理處93年8 月3 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3001 7911號函、偽造之A○○身分證、辛○○○當票、借款人同 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高雄縣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查詢單、高雄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 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牌號碼2889-FN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照、完稅照證、切結書、讓與契約書、讓渡書、失竊 車輛賠付前後被保險人切結書、委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 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 093017340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20 日刑鑑字第0930173116號鑑驗通知書、高雄市監理處93年9 月13日高市監二字第0930022062號函暨運圓工業有限公司函 、鑑定報告、高雄市監理處93年9 月2 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 30021116號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20日交卡字 第04090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3 年8 月31日高監屏字第0930019409D 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3 年8 月24日函暨過戶資料及動產擔保設定及註銷資料、車輛 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當票、偽造之Y○○身分證、行照、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Z○○出具之行照、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 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牌號碼ZR-3806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完稅照證、讓渡證、讓與契約書、切結書、委付書、董黃 素真身分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刑紋字 第09302295 08 號鑑驗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 1 月24日函、車輛失竊證明單、鎂得有限公司94年1 月4 日 函暨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 年1 月7 日函、車輛照片、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偽造之G○○、g ○○身分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G○○出具之行



照、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高雄縣稅捐 稽徵處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2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偽造之車牌號碼0881-GR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壬○○○當票、高雄市壬○ ○○收當物品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贓物認領領據保管 單、陳建良出具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 年2 月24日、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4日函、 照片、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金利五金有限公司94 年3 月1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23日刑鑑 字第09400246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0940027974號鑑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94年3 月4 日高監車字第0940008903號函暨聯群電 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之癸○ ○身分證、當票、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 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癸○○出具 之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完稅照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牌號碼5210 -JM 號自用小客車完稅照證、讓渡證、讓與契約書、失竊車 賠付前後被保險人切結書、委付書、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0930202200號鑑驗書、高 雄市監理處94年1 月17日函暨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4年1 月5 日運鑑字第94010501號函、鑑定報告、高雄市監理處94年1 月12日函、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4日函、照片、 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當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完稅照證、偽造辰○○行照、身分證、辰○○出具之身分 證、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公務電話紀錄 簿、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9T-0030 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完稅照證、被 竊通知書、汽車保險費收據、保險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臺南縣警察局93年 11月2 日鑑驗通知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12月10日刑紋字第0930244539號鑑驗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94年4 月1 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 山監理站93年11月10日函、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23日 函暨鑑定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偽造 之D○○身分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 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偽造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3



日刑紋字第0930237684號鑑驗書、鎂得有限公司94年1 月20 日函暨鑑定報告、當票存根、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表、協議書、代位求償委付書、聲明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24691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28日刑紋字第0940 016523號鑑驗書、合利當舖當票、贓物代保管單、偽造之國 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身分證、 屏東縣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協議書、 和解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單據遺失切結書、切結 書、聲明書、讓渡書、切結書、委付書、讓與契約書、車輛 車牌尋獲證明單、電解車號情形圖、車輛照片11張、車輛車 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93年10月12 日函暨照片7 張、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15日函暨鑑定 報告、I○○陳情書、I○○出具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牌 號碼6V-6522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 、身分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八駿馬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表、臺北縣新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車籍 資料作業- 車主變更畫面、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 贓物保管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蒐證照片、車 牌號碼8997-FC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照片、偽 造之I○○、戌○○身分證、存根、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 d○○出具之車牌號碼8997-FC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完稅證明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完稅照證、保管條、I○○出具身分證、戌○○出具之身 分證、行照、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鄒佩英出具 之失竊報告、汽車失竊報案證明單、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3年3 月1 日函暨鑑定報告、 車輛及引擎號碼照片、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失竊報告、 車輛失竊證明單、玄○○出具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保 險卡、行照、易金輝出具之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和解協議書、汽車行車執照、收據 、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目錄表、車牌號碼806-ML 號營業用小客車鑑識車身號碼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1357-FT 號自用小客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宙○○出具之車輛 失竊證明單、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完稅照證、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汽車領領牌照登記書、Q○○出具之身分證、行照、完稅照 證、汽車領領牌照登記書、F○○出具之本人身分證、W○ ○出具之身分證、行照、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謝玉玲出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身分證、陳建龍出具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偽造之F○○身分證、車牌號碼9066-FQ 號自 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鑑識照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3年2 月6 日函暨 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偽造 之f○○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f○○出具之身分 證、行照、保險卡、典當單據、收當物品登記簿、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6288-FG 車身號碼鑑識照片、 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保管條、車輛失竊證明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協議書、引擎號碼鑑識照片4 張、勘察採證 同意書、當票、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94年7 月25 日函暨指紋鑑定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臺中 縣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子○○身分證影本、行照、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車牌號碼1312-FV 號自用小客車 照片、訂購合約書、宇○○○出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1日函、宇○○○身分證、 行照、金利五金有限公司94年7 月26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94年8 月4 日函、臺中縣警察局94年6 月28日 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094009 5672號鑑驗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 詳細資料畫面 、地○○出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引擎號碼照片、完稅照 證、行照、丁○○出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 庚○○行照、訂車單、臺中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93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客戶典當簽具之文件及保管 證件明細、本票、當票、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買賣合約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 、委託切結書、C○○出具之行照、地○○身分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車籍資料作業- 車主變更畫面、 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證明、N○○身分證、洪金 玉身分證、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S○○ 身分證、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在卷足考。 另被告於附表1 編號10所示,與「阿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10日駕駛車輛搭載「阿明」 前往臺北市○○區○○路29號,由「阿明」竊取玄○○所有



車牌號碼7B-5067 號自用小客車,並經「阿明」將前開車牌 號碼7B-506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變造後,由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車牌號碼806-ML車牌 ,並轉交易金輝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見93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及原審法院95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易金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此 部份犯行明確。縱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 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 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 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又 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 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是扣案之附表1 所示偽造國民身分 證上之內政部印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而為公印。又 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 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 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 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82 號 解釋、院解字第3020號意旨參照)。再查行車執 照雖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核其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又按刑法 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 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 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 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持偽造附表所示行照其上所 載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即 非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應認 為私印文。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前半部關於車主、車



牌、戶籍地址、車輛規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內容,雖 係一般人民向政府監理單位所申請新領汽車牌照的私文書, 然其後半部則係承辦公務人員蓋章審核,經准許後,再由公 務員保管之,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再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 ,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製作,但其上載明奉財政部74、8 、9 台財稅第20230 號函核准,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 領用貨物稅證照,自為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 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3、14所示 將偽造之身分證件、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完稅 照證等車籍資料連同車輛交予另案被告鄭益勝於典當車輛時 行使,及於附表一編號9 、11、12及15所示與「阿明」、吳 泯憲、丑○○、黃舜卿許義成等人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及車 籍資料連同車輛同往附表1 編號9 、11及12所示當鋪及汽車 廣場典當及變賣,進而詐得典當或變賣之款項,均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 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務之正確性及車籍之管理、稅捐 稽關對於車輛貨物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車主及各該當舖負 責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收受贓物及故 買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 第1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文罪; 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及完稅照證等車籍資料以行使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汽車之車牌、引擎 號碼及車身號碼部分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亦應變更 。再者,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印文罪及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未洽,惟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與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 1 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阿明」、鄭益勝、黃 舜卿、吳泯憲、丑○○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在附表1 所



示汽車過戶登記書、當票、借款人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收據、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質權 設定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1 所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其等偽造署名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所吸收,又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之目的在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國民身分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 示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犯前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且所犯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前開偽造之公私文書、準私文 書、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收受、故買贓物、連續偽造公印文 、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 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24746 號、第25199 號、95年度偵字第48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9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62號)即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犯 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81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4385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380號)即附表編號 15示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就3E-7151 、 7B-5067 、6226-FZ 、7526-GH 部分已經原審併案審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522-GS 併案部分,亦經原審併案 審理,不另論述),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 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1 編號 3 所示犯行附部分所持行照,經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認係該公司產品,並非偽造等情,有該公司94年 3 月9 日聯群字第094002號函附卷足憑,又該紙行照係經人 向高雄區監理所冒領等情,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在



卷可稽,是被告持該紙行照以行使,尚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無涉,另亦無證據證明該冒領行為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 該冒領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因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份所犯與前揭所犯罪名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本院就上開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連續犯,牽連犯 之法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92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4385 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380號)即附表編號15示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自有未洽;㈡就附表1 編號10竊取7B-5067 號汽 車部份,原審既已經併案審理,竟又退回併辦,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與「阿明」及其 所屬集團成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收受、故買他人所竊 取贓車,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持偽造證照詐取 財物,成為該集團銷贓之管道,助長該集團犯罪之氣焰,使 失主不易尋回失車,損害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公路 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務之正確性 及車籍之管理、稅捐稽關對於車輛貨物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車主及各該當舖負責人,所生危害,莫此為甚,所犯次數 高達十餘件,且於檢警單位著手偵辦附表1 編號10所示犯行 期間(查被告於93年2 月23日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約談,有該日警詢足稽),仍肆無忌憚,與「阿明」 等集團成員繼續為本案其他犯行,膽大妄為可見一般,猶以 被告於前開期間已知檢警已展開偵辦「阿明」及其所屬集團 犯行動作,仍數次與「阿明」見面接洽銷贓事宜,竟空口不 知「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思協助檢警查緝「阿明」 ,放縱「阿明」等人繼續重操舊業,其亦居間漁利,本應嚴 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收受、故買贓車 ,行使偽造車籍證件,典當贓車詐取財物整個犯罪過程等節 ,均經坦承供明,非全無悔意,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尚不足以懲戒其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其係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3年2 月23日警 詢筆錄),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本院 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如附表2 所示偽造之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牌、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完稅照證及鑰匙等物,除編號11④至⑦所示外, 雖典當質押於當舖,惟被告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仍應屬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2 所示證件上偽造之公、私 印文,均已包含於上開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內,不另 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鄭益勝及吳 泯憲所有之相片,亦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2 編號2 ①、編號2 ②、編號4 ①、編號5 ①、③、編號6 ①、②、 ④、編號7 ①至④、編號8 ①至③、編號9 ①、②、編號11 ①、②、編號12①、編號13②至⑤、編號14①、編號15①至 ③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雖未扣案,惟亦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2 編號1 ④至⑧、編號2 ⑤、編號3 ⑤ 、編號4 ⑤至⑦、編號5 ⑤、編號6 ⑤、編號7 ⑤、編號8 ④、編號9 ③、編號11③、編號13①、編號14④、⑥至⑫所 示之當票、借款人同意書、編號15⑧至⑪等文件上偽造之簽 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文件,因已交付各被害人,非被告 所有,均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2 編號11④至⑥ 所示偽造之印章(不能證明已滅失)、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1 編號11所示隨贓車出售之偽造車 牌,已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叁、退併辦部分:




一、竊盜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92號及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85 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夥 同黃舜卿許義成吳泯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自92年12月23日 起至93年1 月28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臺中市、臺南縣等 地,竊取被害人h○○、T○○、玄○○、宙○○、巳○ ○及e○○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152-DP 、3E-7151 、62 26-FZ 、7D-7069 、7526-GH 號(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 為-GH 、7526)自用小客車;又與鄭益勝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3年5 月6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竊取被害人卯○○所有之車牌號碼 1522-GS 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僅係指就竊盜部分退併辦,就其餘行使偽 造文書等部份不包括在內)。
㈡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 稱:上開車輛皆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雖知悉前開車輛係「阿明」等人所竊取 並加以偽造,惟並未參與「阿明」等人之竊盜犯行等語。 經查,被害人h○○、T○○、玄○○、宙○○、巳○○ 及e○○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內容,以及渠等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遭竊財物等 事實,惟對於上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乙節,則均無 從據以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經手處理贓車,遽認被告有 何竊盜之犯行。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移 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自無從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按此部分僅係就竊盜部分退回併辦)。
二、關於車牌號碼7152-DP 、7D-7069 號自用小客車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9號併案意旨另以 :被告夥同黃舜卿許義成吳泯憲等人共組偽造文書集團 ,變造車牌號碼7152-DP 、7D-7069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 車身號碼,並偽造被害人未○○、M○○之國民身分證及渠 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368-HM 、6W-8306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及 車籍資料後,以借屍還魂手法頂拼車輛典當予大眾當舖及大 典當舖,因認被告涉犯之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㈡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泯 憲於警詢、偵訊、證人h○○、未○○、洪珠源許義成



e○○、L○○、M○○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警察 局蒐證照片、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身分證、汽車行照執照、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偽造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收當物 品登記簿、當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保管條、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贓嫌報告書、典 當單據、收當物品登記簿、本票、偽造M○○之身分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身號碼拓印、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 車牌號碼6W-8306 車身號碼鑑識照片、保管條為佐。惟查, 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 號碼經偽造後,為人持用偽造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前往典 當等情,惟被告是否確實經手偽造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引 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資以典當乙節 ,則均無從據以認定,自不得僅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何偽造 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況證人吳泯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 「阿明」向伊取得照片後,偽造及交付車牌號碼0368-HM 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由伊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及車輛至當 舖典當等語(見93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94年6 月23日偵訊 筆錄)及證人許義成於警詢時供陳:係伊於93年1 月19日與 「阿明」相約在南港公園交付偽造之身分證、車牌號碼6W-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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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利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圓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鎂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