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86號
KSHM,95,上更(二),86,200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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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
第665 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於民國86年5 月間,在高雄市 苓雅區高雄師範大學附近「御書房茶坊」交付乙○○如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 各1 紙,其中交付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係為了償還因雙方終 止商業合作契約後,其應攤還乙○○代墊257 萬7828元及所 孳生之利息,另交付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係為了償還其向乙 ○○購買林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 萬元之價金。詎甲 ○○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乙○○於86年5 月 間,向其佯稱可代為調借現款,而詐得上開2 紙支票等事實 ,乃於87年3 月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 ○涉有詐欺罪嫌之告訴。經乙○○提起自訴,認甲○○涉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 1 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 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 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 之理;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 訟程序之開始。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雖於87年10月 12 日 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但案件既經最高法院於95年 2 月24日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同年3 月14日繫屬於本 院(見本院卷第1 頁),此際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上述 規定,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審理時,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 院於95年7 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自訴人已於



95年7 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迄今 仍未據補正,依上開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 定,自應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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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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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 │二百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王銘聖 │美商花旗│
│ │ │ │三十日 │ │銀行台北│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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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0 │三百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王銘聖 │美商花旗│
│ │ │ │三十日 │ │銀行台北│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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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