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800 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徐志強(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87年年底共謀以人頭持偽造 身分證,冒充身分詐取所有權狀持向銀行詐騙款項,及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徐志強在高雄市○○路 某處租用辦公室,租金由甲○○負擔,並在報紙刊登給付報 酬招募保證人之廣告,約半個月後,程秋明(另經原審諭知 公訴不受理在案)見報後前來應徵,不久,程秋明亦知悉甲 ○○、徐志強欲向銀行貸款詐財後,亦同意加入,遂提供照 片,由徐志強將程秋明提供之照片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豐」之成年男子,偽造出生年份不實及改貼程秋明照片之 「乙○○」之身分證,再由徐志強將該偽造身分證,交予程 秋明;程秋明即於民國88年2 月間,持上開偽造之乙○○身 分證假冒為「乙○○」,至高雄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信義房屋),選定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路143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佯稱欲購買房屋,而取 得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乙○○、信義 房屋、內政部核發身分證之公信力。程秋明因而查知該屋屋 主己○○及其夫邱富發之年籍資料,因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為己○○,無法由程秋明加以扮演,一方面乃經綽號「家童 」之成年男子介紹戊○○(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 刑3 年在案)予徐志強認識,經徐志強向戊○○告以其工作 很簡單,僅需假冒為己○○本人,俟渠送件至銀行初審過後 ,僅需於銀行通知對保之時,夥同程秋明(假冒為己○○之 丈夫邱富發),前往對保,表示是己○○本人要以房地抵押
借貸即可,其餘渠均會辦妥,並可得數十萬元之報酬,戊○ ○了解該工作即係假冒他人至銀行簽名即可獲利,亦同意加 入行騙,渠等4 人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徐志強乃再將己○○、程秋明之照片交予「阿豐」偽造, 而取得貼有戊○○、程秋明照片之偽造己○○、邱富發身分 證,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己○○之財產歸戶資料,徐志強並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己○○、邱富發之印章各1 枚。 88 年3月初,遂由戊○○在附表編號二之申請書上偽造己○ ○之署名,偽造印文各1 枚後,由徐志強以陳代書之身分, 送件至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 1200 萬 元,經聯邦銀行初審通過,通知送件人前往對保, 另為取得己○○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以便持向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渠等4 人遂施用詐術推由程秋明以乙○○名 義於3月6日11時30分再前去信義房屋,表明願意以1900萬元 購買該屋,並於附表編號一要約書上之立書人欄偽造乙○○ 之署名及加蓋其指印各1 枚後,持交信義房屋之丁○○,足 生損害於乙○○、己○○及信義房屋對於仲介房屋之正確性 。且渠等4 人復於88年3 月10日由甲○○駕車送徐志強、程 秋明、戊○○至聯邦銀行申辦本金1200萬元之抵押借款手續 ,戊○○、程秋明遂分持偽造之己○○、邱富發身分證,冒 充為己○○、程秋明本人,而在附表編號三、四之契約書、 本票上偽造己○○、邱富發之署押、印文,持以交回聯邦銀 行承辦人,表示係己○○夫婦前來貸款,而足生損害於己○ ○、邱富發、內政部核發身分證之公信力及聯邦銀行辦理貸 款之正確性。嗣經聯邦銀行承辦人於翌日前往己○○本人住 處調查,查知冒貸情事後,除報警處理外,並仍以辦理手續 為名,誘使徐志強等人前來,而於88年3 月15日下午4 時許 ,徐志強、程秋明及戊○○依約由甲○○駕車送渠等至聯邦 銀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當場查獲徐志強、程秋明 及戊○○等3 人,甲○○則乘隙逃逸,並扣得偽造己○○、 邱富發、乙○○之身分證各1 張,偽造己○○及邱富發印章 各1 枚,邱富發、乙○○之名片1 張、徐志強、程秋明使用 之行動電話2 支,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查知甲○○涉有上情,甲○○等詐騙貸款及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乙○○、梁添德 於警訊時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所為之上 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詢問筆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等異議 ,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 行,辯稱:共同被告徐志強前後供述不一致,共同被告程秋 明已證稱我無參與涉案;共同被告徐志強於86年間向我借款 50萬元無法償還,之後即離職,我因向徐志強催討債務,徐 志強於88年2 月農曆過年前持玻璃瓶內裝汽油至我的事務所 對我恐嚇,我與徐志強間彼此交惡,不可能合作犯下本案, 係徐志強設詞欲構陷我,另共同被告戊○○之供述,亦為附 和徐志強所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徐志強共謀以人頭向銀行冒貸,而在高雄市○○路 租辦公室,租金由被告支付,並由徐志強在報紙上刊登招 募保證人廣告,嗣程秋明見報前來應徵,同意參與冒貸詐 欺案,而提供照片用以偽造乙○○之身分證,並至信義房 屋,選定作案之標的,取得己○○之年籍資料,3 人再共 謀,招募女性參與,透過介紹,認識戊○○,戊○○並同 意加入,而再偽造己○○、邱富發之身分證,並分由程秋 明與信義房屋接洽,在要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 ,徐志強則偽刻己○○、邱富發之印章,並填具借款申請 書,向聯邦銀行送件,嗣經初核通過後,即由被告甲○○ 駕車載徐志強、戊○○、程秋明前去辦理對保,而由戊○
○、程秋明分別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己○ ○、邱富強之署名及指印,惟因聯邦銀行人員前往己○○ 住處查詢,始知上情,並通知補正,由被告駕車載徐志強 、戊○○、程秋明前去聯邦銀行,為警當場查獲徐志強等 3 人等情,業據共犯徐志強自白甚詳、共犯程秋明亦坦承 有參與冒充乙○○向信義房屋表示要購買房屋,及在要約 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與戊○○均坦承有在聯邦銀行 之借款申請書上偽造署押等情,核與被害人己○○、乙○ ○於警訊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職員梁添 德於警訊之證述均相符合。
(二)被告辯稱:徐志強就「阿龍」(即被告)之陳述前後不同 ,或稱真實姓名住何處均不知,或稱姓薛,在經營身分證 借款,至88年3月31日始指稱係被告,可信度已值懷疑, 況徐志強與被告間本為同事,因有債務糾紛,並於88年2 月間持玻璃瓶裝汽油至被告之事務所對被告施以恐嚇,被 告實不可能與徐志強共犯本案云云。惟查徐志強固於被查 獲時,就共犯「阿龍」之身分或稱不知其姓名住所,或稱 姓薛等情,直至88年3月31日始供出係被告,惟徐志強係 因出事想自己擔起來,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47頁),又徐志強亦有積欠被告債務,並曾至被告之事務 所恐嚇(徐志強供稱係玻璃瓶裝水),亦分據證人鄭國雲 及徐志強供證屬實,然徐志強經被告安撫後,即與被告相 安無事,此亦據徐志強供明,況參諸被告與其兄朱新瑜及 謝啟道、鍾銘輝、莊進智於88年8月間,亦涉有共謀向銀 行詐財,而找楊大毅、施金足充當人頭冒貸,其後楊大毅 、施金足於88年10月間即悔悟不願再行詐,徐志強猶應被 告之邀而出面向楊大毅、施金足施壓,迫使楊大毅、施金 足再充當人頭向中國信託銀行冒貸等情,迭據楊大毅、施 金足於向調查局自首時供述甚詳,徐志強亦坦承有其事, 由此觀之,徐志強證稱其與被告間之恐嚇事件,因被告安 撫後即相安無事,應屬可採,否則徐志強斷無於另案再為 被告向楊大毅、施金足施壓之理,被告辯稱2人交惡,不 可能共犯本案之說,洵不足採。
(三)本案徐志強與戊○○、程秋明為警查獲後,除徐志強供述 被告有參與外,共犯戊○○、程秋明於偵查中即一致證稱 確有第4人「阿龍」之共犯,渠2人在原審法院89年訴字第 60 號偽造文書案中經法官訊問「甲○○是否見過?」, 即答稱:「見過1、2次,是徐志強的朋友」,其後戊○○ 更於原審(89年訴字第2839號)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指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冒貸,看過被告,在犁舍(西餐廳)
吃飯及去銀行,並證稱:「被告在第一次辦理抵押借款時 及第二次去銀行時,均有開車載我們前去」「(你們在西 餐廳裡面會商何事?)就是說如何騙錢,向銀行要怎樣、 怎樣,要如何的講」「就是說要與銀行怎樣借錢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上訴卷㈠62至65頁本院9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徐志強證述情節相符,證人 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那件事是他們兩人共同去做 的(即被告與徐志強共同謀議)」、「他(即徐志強)有 跟我說要找人頭,用假的身分證去跟銀行借錢,那時候我 弟弟還沒有被關,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㈠第206 至207 頁);再者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 ,且戊○○亦經原審判決確定,與被告間更無利害關係, 戊○○實無誣證被告之動機存在,其供述當屬可採。至於 被告以戊○○於偵查中證述該第4 人即係「就是給我錢的 人,但是不知那人叫什麼」,並以徐志強所稱「是被告交 給我,我再交給綽號台語『家童』之人,他再交給戊○○ 」,且戊○○在拿錢過程中又未見過被告,戊○○所稱給 我錢之人,應指「家童」之人方是。惟戊○○證稱有第4 人共犯參與之該次偵訊,徐志強當庭即供稱「阿龍」有交 付三次金錢給戊○○,除其中一次由徐志強轉交外,第二 次係由「阿龍」交給戊○○1 萬5000元,被告主張戊○○ 所指交錢之人為「家童」,亦不足採。
(四)至於程秋明雖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惟程秋明在 停止羈押後,曾向被告拿錢,被告並曾將程秋明拿錢一事 向徐志強陳述,亦經徐志強證述明確,且程秋明前開證詞 核與前述事證不符,其所為被告未參與等證詞,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此外復有偽造己○○、邱富發、乙○○之身分證各1 張、 偽造己○○及邱富發印章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及欠缺發票 日、到期日、金額之本票、借款約定書、吉祥理財貸款申 請書、信義房屋要約書、戶籍謄本、地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該偽造身分證 已經沒收執行,無從再為鑑定其上內政部印文是否為偽造) ,另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本票事項之一者,除有 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外,該本票仍為無效票據, 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 之明文,即不能繩以該罪,惟該本票已記載「憑票准於中華 民國年月日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等文句,足以表
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意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參照),又 被告與徐志強等上持行使偽造身分證、房屋要約書、貸款申 請書、借款契約書、未載發票日、金額本票,足生損害於前 述乙○○等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公訴人事實欄記載被告為持詐財維生,認係犯刑法第 34 0條之罪(法條引用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惟被告 為代書,且查無證據足認係以詐財維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容有誤會,應予變更法條,被告就行使偽造乙○○之身分 證至信義房屋,佯稱欲購買房屋部分,與徐志強、程秋明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由徐志強負責偽 刻印章、就程秋明假冒乙○○身分與信義房屋簽訂要約書, 及程秋明、戊○○假冒邱富發、己○○向聯邦銀行貸款而行 使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未載日期、面額之本票部 分、詐欺取財、及向己○○詐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未遂部 分,與徐志強、程秋明、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據以偽造印文及在前開文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及詐欺取財未遂3 罪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犯程秋明
持偽造之乙○○身分證向信義房屋洽談,而選定己○○之房 屋,當時戊○○尚未加入,原審認定被告與戊○○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即有違誤。㈡又聯邦商業銀行未載金額、發票日之 本票上,計有偽造之己○○印文4枚,原審只沒收3枚,亦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用,竟組成詐騙 集團,欲騙取他人之錢財,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卸, 不知悔悟,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扣案偽造「己○○」 、「邱富發」、「乙○○」之身分證各1 張,「邱富發」、 「乙○○」名片各1 枚,為被告及共犯徐志強、程秋明等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邱富發、己○○印章各1 枚,及其 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指印、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不能認與本件犯 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聯邦銀行不具效力之 本票、借款約定書、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及信義房屋要約 書各1 份,雖為被告所製作內容,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已分別交付予聯邦銀行及信義房屋仲介公司,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信義房屋要約書上當書人欄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 1枚。
編號二: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上「己○○」署押、印文各1 枚。編號三: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己○○署名2 枚、印文4 枚;偽造 之邱富發署名2 枚、印文3 枚。
編號四: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未載發票日、面額之本票上偽造 之己○○署名1 枚、印文4 枚;偽造之邱富發署名1 枚 、印文3枚 。
編號五:偽造之「己○○」、「邱富發」、「乙○○」身分證各 1 張,偽造之己○○、邱富發印章各1 枚,「邱富發」 、「乙○○」名片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