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55號
KSHM,95,上更(一),155,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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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679 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168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7年8 月間,在坐落高雄 市○○區○○段2小段第157 、158 、159 、160 、141之 19、141 之20、141 之21地號等7 筆土地上,欲興建房屋出 售,因資金不足,乃邀約告訴人丙○○投資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約定盈餘分配為200 萬元,嗣房屋建築完竣後, 被告無法給付盈餘,經雙方協議將其中坐落高雄市○○區○ ○段2 小段第157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街 35 號 建物所有權,登記在丙○○名下以資保障。另前述房 地之興建工程則由告訴人甲○○承攬,至房屋興建完竣後, 被告因尚積欠工程款47萬元,乃商得告訴人甲○○之同意, 將高雄市○○區○○街37號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告訴人甲○ ○名下,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以下簡稱「 三信鼓山分社」)貸款以資周轉。詎被告貸得410 萬元後, 竟未給付前述盈餘及工程款。復於89年4 月25日,以辦理過 戶登記須補行蓋章為由,向告訴人甲○○騙取印鑑章後,即 以其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 89 年4月26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登 記在告訴人甲○○名下之高雄市○○區○○街37號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案外人陳雪美借款120 萬元;另於89年 8 月14日,被告佯稱為告訴人丙○○之代理人,以告訴人丙 ○○留存之印章與案外人魏水柳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登記在 告訴人丙○○名下之高雄市○○區○○街35號房地出售予莊 文豐,並收取61萬元定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以告訴 人丙○○及甲○○之指訴,及卷附之合夥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明確告知告訴人甲○○, 將會對樹興街37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他並無意見,辦理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印鑑章和印鑑證明也是他親自拿給我 的,另當初我與丙○○就是協議將樹興街35號登記至他名下 ,作為他投資之擔保,他也同意我以其名義向三信鼓山分社 貸款,但我對該不動產還是有真正的處分權,該筆貸款的利 息也都是我在繳納,權狀也都放在我這裡,況且我與魏水柳 訂約時,是以賣方代理人的身分訂約,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 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部分:
①被告乙○○於87年8 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 段第157 、158 、159 、160 、141 之19、141 之20、141 之21地號等7 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興建工程由告訴人甲 ○○承攬,於89年3 月間,因被告已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 機構貸款,乃商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於89年4 月11日, 將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157 地號及高雄市○○區○ ○段2小段第586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37 號,以下簡稱「樹興街37號」)之不動產,登記至告訴人甲 ○○名下,並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410 萬元,作為 週轉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外,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堪認 此部份為真實。
②被告將「樹興街37號」登記至告訴人甲○○名下後,於89年 4 月26日,再以告訴人甲○○之代理人名義,至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案外人陳雪美,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一再辯稱:我有明確告知告訴人甲○○, 將會對「樹興街37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印章和印鑑證明 也是他親自拿給我的等語。而告訴人甲○○則指稱對於被告 將「樹興街37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事毫不知悉,並於 偵查中先指稱:後來他到工地跟我說要補蓋印章,我拿印章 給他,但他竟擅自設定抵押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然又 改稱:「(問:他為何有你印章?)因乙○○用我名義作本 件工程起造人,所以他才會有我印章」云云(見偵查卷第57 頁),則告訴人甲○○對於被告如何能取得其所有之印鑑章 ,前後所述已相差甚多。再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指 稱:印章平日均是我自己在保管,乙○○要用時,才至工地 向我拿,乙○○是後來向我表示辦理過戶登記需補蓋印章為 由,我才將印鑑章拿給他等語(見原審92年4 月7 日審判筆 錄);然衡以「樹興街37號」已於89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至 告訴人甲○○名下,且告訴人甲○○又係工程營造商,對於 不動產登記事宜應尚稱熟悉,應可明知倘辦理過戶之文件尚 有漏蓋印鑑章之處,自不可能得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手續,而 被告係於將「樹興街37號」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甲○○名下後 ,方再向告訴人甲○○借用印鑑章,倘被告係以辦理過戶需 補蓋印章為由,向其借用印鑑章,告訴人甲○○豈有完全未 生疑竇,逕將印鑑章交與被告之理?是告訴人甲○○上開指 述,已與常情有違。況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即所有權人必須 出具印鑑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此有第二次抵押權設定 申請時甲○○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174 、175 頁),被告如僅向甲○○拿取印鑑章,則無 法辦理抵押權登記,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 「房子所有權原來就是被告的,只是登記在我名下」「被告 可以處分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子」「我有拿4 份印鑑證明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1日、8 月1 日審判筆錄),於 原審中復指稱:因為當時被告將工程給我承攬,才找我當人 頭,方便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顯見系爭房地所 有權雖登記在甲○○名下,然告訴人甲○○已概括受權被告 處分該財產。
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確有告知告訴人甲○○,將會對「樹興 街37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告訴人甲○○也同意,並親 自將印鑑章和印鑑證明拿給我等情,尚堪採信。 ㈡告訴人丙○○部分:




①被告乙○○於87年8 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 段第157 、158 、159 、160 、141 之19、141 之20、141 之21地號等土地上欲興建房屋出售,告訴人丙○○亦投資 100 萬元,雙方並約定如房屋興建完竣後,應將其中一間房 屋以告訴人丙○○為名義上之起造人,作為告訴人丙○○投 資之擔保,告訴人丙○○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三信鼓山分 社貸款,並以「樹興街35號」設定抵押權,待該房屋出售後 ,被告再給付其200 萬元(包含其前開投資之100 萬元在內 );是於89年2 月23日,被告即將高雄市○○區○○段2 小 段第157 地號及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584 建號(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35號,以下簡稱「樹興街35號 」)之不動產,登記至告訴人丙○○名下,並以將「樹興街 35 號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410 萬元 等情,為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 ,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協議書影本、告訴人丙○ ○於三信鼓山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堪認此部份為真實。
②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乙○○未經過我的同意,就擅自 將「樹興街35號」賣給魏水柳,並冒用我的名義簽訂買賣契 約書云云,並提出89年8月9日、89年8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各1份為憑;惟其亦自承:「(問:當初將房屋登記在 你名下,用意為何?)用來保障我的分配盈餘200萬元」、 「(問:登記於你名下,有無約定你是否可以處理該房屋及 土地?)當初並沒有約定」、「(貸款利息)是由乙○○支 付,權狀是放在乙○○那裡」等語(見原審91年8月21日、 92 年3月7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當初與告訴人丙○○協 議,將「樹興街35號」移轉登記至告訴人丙○○名下,應單 純係用以保障告訴人丙○○投資之盈餘利潤,及得以告訴人 丙○○之名義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410萬元而已,並非真由 告訴人丙○○取得「樹興街35號」之實質處分權,而承接所 有的權利義務關係,此觀諸該筆410萬元之貸款仍均由被告 在繳付利息,告訴人丙○○於三信鼓山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亦由被告保管中,且「樹興街35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及告訴人丙○○之印章,亦均為被告保管等情自明;是 告訴人丙○○縱為「樹興街35號」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亦應 解為告訴人丙○○已概括授權於被告有處分「樹興街35號」 之權利方是,是被告以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名義,與證人 魏水柳訂立「樹興街35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難謂有 何偽造文書之情形。
③被告另辯稱:魏水柳後來表示不買(「樹興街35號」)了,



丙○○卻表示其要賣該房屋,所以我就將房屋交給丙○○處 理了等語;與證人魏水柳證稱:本來我想他們有爭執,就不 想買該房屋,後來丙○○向我表示願意以同樣的價格將房屋 賣給我,接下來即均與丙○○洽談,代書也是丙○○請的等 語均互核相符(見原審91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89年 9月7日由魏水柳之子莊文富與告訴人丙○○訂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等文件在卷足憑,上開文件均由告訴人丙○○親自簽 名蓋印,顯見被告後來即未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而係 由告訴人丙○○自行與證人魏水柳洽談無訛,則告訴人丙○ ○所指稱:我根本沒有去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我的 印章放在被告那裡,只是有到凌代書處蓋很多章,不曉得是 辦什麼手續云云(見原審91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 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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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