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05號
KSHM,95,上易,505,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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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45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 號,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
偵字第249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同署95年度偵字第40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小型鐵剪貳支、未扣案之香蕉刀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 4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1 人、或與吳振平、或與林貴忠共 同攜帶下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香蕉刀、鐮刀等工具,連續為 竊盜行為:
⒈94年12月23日13時許,獨自1 人騎乘車牌號碼MG7-655 號重 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段586 之3 號丁○○○之檳 榔園時,先將機車停放檳榔園外,再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 用之小型鐵剪2 支(起訴書誤為剪刀1 支),進入園內竊取 該處由丁○○○自行設置在電表與抽水馬達間之電纜線【重 量約30公斤,約值新台幣(下同2,700 元)】,得手後載運 至內埔鄉○○路128 號「瑾順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型鐵剪2 支(其餘在機車內扣得 之剪刀、扳手各2 支、老虎鉗、起子、刀子各1 支,均難認 與本案有關)。
⒉95年1 月14日凌晨2 時許,其與胞兄吳振平(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不知 情之潘玉琴吳振平配偶)所有、車牌號碼3227-MG 號自用 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4 支(未據 扣案),相偕前往丙○○所有、坐落於屏東縣萬巒鄉○○村 ○○段289 之1 號土地之香蕉園,竊取丙○○所栽種之香蕉 ,甫於竊得香蕉64簍之際,適經丙○○當場發覺,惟甲○○ 2 人仍趁丙○○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時,將上開香蕉刀置於車 內後棄車逃逸(惟嗣後警方未就上開香蕉刀扣案即逕將車輛



責付交由車主潘玉琴保管)。
⒊95年4 月16日11時40分許,其與林貴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CEU-431 號、PGE-837 機車,甲○○並攜帶其所有且可 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將之綁在渠等於路邊所撿拾之長竹 竿前端(鐮刀及長竹竿均未扣案),前往乙○○位於屏東縣 萬巒鄉○○村○○○段檳榔園內,先破壞該檳榔園外圍設置 供防盜所用之鐵絲網安全設備後踰越入內,再共同竊取乙○ ○所有之檳榔合計17芎,嗣於甫得手之際,遭乙○○當場發 覺,並與據報到場之員警合力逮捕林貴忠甲○○則趁隙逃 逸。
 ⒋95年1 月7 日22時5 分許,其與胞兄吳振平(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不知 情之潘玉琴吳振平配偶)所有、車牌號碼3227- MG號自用 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香蕉刀4 支( 未據扣案),相偕前往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萬 巒鄉佳佐村土地之香蕉園,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栽種之香蕉 10簍得手,嗣於翌日(即8 日)14時許,載運至屏東縣萬巒 鄉○○村○○路11號茂發託運行變賣予沈宗億得款新台幣( 下同)1 萬1 千元,2 人平分花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貴忠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丙○○、乙○○及證人沈 宗億於警詢中分別就失竊及變賣之情節指述綦詳,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 紙、上述行竊地點暨查獲照片合計30張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小型鐵剪2 支扣 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二、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小型鐵剪、香蕉刀、鐮刀等工具,於客 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 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害人乙○○在檳榔園外圍所設置之鐵絲 網,係供防盜所用,其性質自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關於事 實一⒈⒉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於 當庭論告時已更正論罪法條)。被告與吳振平就事實一⒉⒋ 部分之犯行;被告與林貴忠就事實一⒊部分之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 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事實一⒉⒊⒋部分之犯行提起 公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2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被 告所為事實一⒋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予以新舊法 比較,亦有未合。被告及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 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參前揭 紀錄表),素行不佳,不知戒慎自持,且正值壯年,不思付



出勞力獲取財物,竟基於貪念一再行竊,且於屢遭查獲後仍 僥倖為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小型鐵剪2 支、未扣案之 香蕉刀4 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均為犯罪所用之物 ,又因被告將事實一⒉部分之交通工具棄置現場,故而遺留 車內之上開香蕉刀4 支,乃誤遭警方連同車輛責付交由車主 潘玉琴保管(參卷附責付保管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顯 未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⑴其餘事實一⒈部分所扣案之剪刀、扳手各2 支 、老虎鉗、起子、刀子各1 支,業據被告堅稱僅係該批工具 平日即置於機車內,並未持用行竊或預供行竊所用等語,自 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有關;⑵事實一⒊部分之行竊工具鐮刀 及長竹竿各1 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棄置在犯罪現 場等語,故尚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上開⑴、⑵部分工具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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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