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04號
KSHM,95,上易,504,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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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924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48號、第9942號、第10090
號、第1032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0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小鋁棒壹支及L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1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時、地,分別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L型 扳手及小鋁棒為工具,擊破附表該項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窗( 附表編號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附表各該項所示財 物。丙○○於95年2 月21日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NOKIA 6101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以新台幣 (下同)1,000 元之價格,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7 號「三陽通訊行」售予李勇清,員警依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丙○○竊取附表編號二 所示財物時,適為吳麗容目擊並記下車號而經警方循線查獲 。丙○○又於95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 市○○區○○路與河北路口遭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行竊工具1 組(包括螺絲起子、L型扳手等);附表編號 四所示乙○○之汽車音響1 組;附表編號五所示庚○○之OK WAP 牌行動電話1 支;附表編號四所示乙○○之禮券20張; 附表編號三所示黃義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各1 枚、鑰匙5 串、車牌號碼ZD-4583 號行照1 張 ,而查獲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竊盜犯行。
二、丙○○承上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又連續於95年2 月24日中 午12時至下午1 時50分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226 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上開扣案之 L 型螺絲板手起子,擊破丁○○所有之7952-MH 車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汽車CD音響及冷氣控制主機 各1 台,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3,000 元花用。嗣丁○○發現



該車內音響等物遭竊,報警在該車車窗玻璃採得可疑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與丙○○之左環 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黃義麟 、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丙○○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並與證 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正義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辛 ○○、乙○○、庚○○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吳麗容李勇清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戊○○、甲○ ○、丁○○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附表所示之事 實復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現場及贓物之照片21 張、讓渡切結書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950041976號鑑驗書1份等 在卷可稽,並有L型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加重竊盜、毀損犯行, 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被 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小鋁棒及扣案L型扳手均為金屬材料製 成之工具,二者既足以敲毀自小客車車窗,顯見均質地堅硬 ,該2 物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事實二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丙○○行 為後,94年1 月7 日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 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而連續犯之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丙○○先後6 次竊盜行為與先後5 次毀損行為,各 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然各係出於概括犯 意,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 與連續毀損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 斷。另公訴人雖未就丙○○所犯事實二部分犯行起訴,然此 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但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因此為了一體適用,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四、原判決就被告丙○○被訴加重竊盜、毀損罪部分,以被告丙 ○○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 對於事實二部分犯行漏未一併審酌,尚有未洽。㈡原審於據 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354 條、第55條,亦有未恰。公訴人上 訴意旨,以原審漏未就事實二部分加以審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加重竊盜、毀損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 而以毀損他人自小客車車窗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於被害人財 產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匪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確 有不是,惟念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約為39,400 元,其中部分已歸還被害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L型扳 手1 支及未扣案之小鋁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竊盜、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其餘工具雖係被告 所有,然被告否認曾經以之供作本件竊盜、毀損犯行使用,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將該等扣案工具作為竊盜犯罪 之用或預備作為竊盜之用,自不得就扣案其餘工具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地 點 │ 竊盜之方法及竊得之財物 │
├──┼────┼─────┼─────┼─────────────┤
│1 、│辛○○ │95年2月20 │高雄縣林園│持扣案L 型扳手擊破辛○○之│
│95偵│(告訴人│日23時許發│鄉○○路6 │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竊取│
│字第│) │現遭竊  │巷67號前 │車內之NOKIA 6101 行動電話1│
│9942│  │     │     │支(申辦名義人:周美妡。序│
│號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背心1 件、老花眼鏡1 支、太│
│  │  │     │     │陽眼鏡1 支、鑰匙1 串、大門│
│  │    │     │     │遙控器3 個、郵局存摺1 本、│
│  │    │     │     │回數票、刮鬍刀1 支、現金約│
│  │    │     │     │60元(以上總計約15,000元)│
│ │    │ │ │。得手後將前開行動電話以1,│
│ │    │ │ │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李勇清。 │
├──┼────┼─────┼─────┼─────────────┤
│2 、│戊○○ │95年2月24 │高雄縣大寮│駕駛車牌號碼7720-MB號自小 │
│95偵│(未告)│日11時50許│鄉昭明村鳳│客車至左列處所,持小鋁棒擊│
│字第│  │     │林路4段531│破車牌號碼7968-GR 號自小客│
│1009│  │     │號前   │車右前座車窗,竊取車內之現│
│號 │  │     │     │金200 元,適為吳麗容目擊並│
│  │  │ │ │記下車號。 │
├──┼────┼─────┼─────┼─────────────┤
│3 、│黃義麟 │95年2月24 │高雄縣鳳山│持扣案L 型扳手擊破車牌號碼│
│95偵│(告訴人│日18時許 │市○○○路│ZL-2955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
│字第│) │     │路口(陸軍│秦振英)駕駛座旁車窗,竊取│
│6948│  │     │步兵學校對│車內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家樂│
│號 │  │     │面)   │福信用卡、卡氏洗車卡各1 張│
│  │  │     │     │、金戒指1 枚(價值約3,000 │
│  │  │     │     │元)、 現金700 餘元及黃義麟
│  │    │     │     │之現役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
│  │    │ │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
│  │    │ │ │駕照各1 枚。嗣員警於95年3 │
│  │    │ │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
│  │    │ │ │河北路與自強路口查獲被告時│
│  │    │ │ │,在其車上扣得前開國民身分│




│ │ │ │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
│ │ │ │ │駕照。 │
├──┼────┼─────┼─────┼─────────────┤
│4、 │乙○○ │95年3月2日│高雄市鼓山│持扣案L 型扳手擊破車牌號碼│
│95偵│(告訴人│14時許  │區○○○路│ZD-4583 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車│
│字第│) │     │247巷15弄 │窗,竊取車內之行照1 張(車│
│6948│  │     │路口   │號ZD-4583 、汽車音響1 組(│
│號 │  │     │     │豐田汽車音響、國際牌、機型│
│  │  │     │     │CQ-JS9381AAT)、好樂迪KTV │
│  │  │     │     │面額100元禮券20張(編號HD5│
│  │    │     │     │13121-HD513140)、鑰匙5 串│
│  │    │     │     │(以上總計價值約20,000元)│
│ │ │ │ │。嗣員警於95年3 月2 日下午│
│ │ │ │ │4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
│ │ │ │ │強路口查獲被告時,在其車上│
│ │ │ │ │扣得前開汽車行照、汽車音響│
│ │ │ │ │、禮券、鑰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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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庚○○ │95年3月2日│高雄市鼓山│持扳手擊破被害人所有之車牌│
│95偵│(告訴人│14時許  │區○○○路│號碼5455-FB號自小客車右後 │
│字第│) │     │247巷11旁 │座車窗,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
│6948│  │     │圍牆邊  │1支 (廠牌:OKWAP 、序號:│
│號 │  │     │     │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
│  │  │ │ │500 元)。嗣員警於95年3 月│
│  │  │ │ │2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河│
│  │    │ │ │北路與自強路口查獲被告時,│
│  │    │ │ │在其車上扣得前開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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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