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27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26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受甲○○之委託,以2 成傭金之 代價為甲○○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嗣經乙○○帶同甲○ ○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看 診並取得醫師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乙○○即前往 屏東縣針織工職業工會,請工會經辦人吳月香於勞工保險給 付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上簽證後,隨即將該殘廢診斷書、 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郵局存 摺(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封面影印本、申請書及 甲○○之印章以郵寄方式送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 出申請,勞保局於收到上開申請後,於94年2 月3 日將勞工 保險現金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34萬1,600 元核發至甲○ ○上開中華郵政屏東郵局之帳戶中,詎乙○○明知上開款項 總數為34萬1,6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 為所有意思,利用代甲○○前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250 號之中華郵政屏東郵局提領該筆款項之機會,於同年2 月3 日下午3 時6 分許,自郵局櫃台提領出上開全數勞工保 險現金給付款項後,竟隱瞞該筆款項總數為34萬1,600 元之 事實,在甲○○住處向其表示僅申請得10萬元,隨即交付予 甲○○8 萬元,並經甲○○同意取得其應得之該次代辦申請 傭金2 萬元,而將甲○○所有之24萬1,600 元侵占入己,嗣 因甲○○之家屬發現上開甲○○郵局存摺第3 面後半頁遭人 撕去,無法提領其他款項,經甲○○申請補發郵局存摺,並 向該郵局申請補列提存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受告訴人甲○○之託前往 郵局提領勞保殘廢給付34萬1600元後,僅交付8 萬元給告訴
人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侵占犯行,辯稱:伊 受甲○○之託代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時,有另委託一代辦人 「小吳」代為辦理,故伊與甲○○約定,申請所得之給付不 論多寡甲○○實拿8 萬元,伊的報酬為2 萬元,餘則歸「小 吳」所有,所以伊於領取後,即依原來約定交付8 萬元給甲 ○○,伊拿走2 萬元酬金,餘交給「小吳」,並沒有侵占云 云。
二、然查:
㈠告訴人有委託被告協助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被告即帶同 告訴人至長庚醫院取得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再帶同告訴人 至屏東縣針織工職業工會,由被告入內,將申請書交給該工 會經辦人吳月香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上簽 證後,再由被告以郵寄方式送交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其後經勞保局核付殘廢給付34萬1,600 元,告訴人復委 由被告至郵局代領金錢,被告僅交付告訴人8 萬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情 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1、62頁),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 通知書(見發查卷第3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5 月18日函附告訴 人甲○○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一張、勞工保險局94年5 月23日函附信封、勞工保險給付 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發 查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 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被告於領取34萬1600元後,交付8 萬元給告訴人時,除告訴 人在場外,告訴人之母林陳餘美亦在場,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見發查卷第15頁)。而依證人林陳餘美所述:被告交付8 萬元給甲○○時,向甲○○說伊申請10萬元下來,由伊抽佣 2 萬元等語(見發查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時 證稱:被告跟我說只領到10萬元,並交給我8 萬元,被告留 下2 萬元佣金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是被告辯 稱伊有告訴告訴人共給付34萬16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向勞保局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僅需填寫申請書、提出醫師診 斷證明書,由工會在申請書上蓋章後,寄交給勞保局辦理即 可等情,業據證人即針織工會秘書陳月香證述在卷(見原審 易字卷第65頁)。而本件是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長庚醫院 辦理診斷證明書後,再由被告載同告訴人前往工會,由被告 入內請陳月香在申請書上蓋章,再由被告匯整相關資料以掛 號郵寄給勞保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 54頁)。綜合上開所述,可證所有應行辦理之手續或由被告
陪同告訴人辦理,或由被告辦理完畢,則何需有另一「代辦 人」之存在?況被告郵寄至勞保局,及勞保局通知給付之「 甲○○的住址」,被告均填寫「高雄縣鳳山市○○路228 巷 8 號之8 」,此有信封1 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 知書1 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48、49頁),上開鳳山市之住 址實為被告之住址,此業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之身分證無訛 ,若真有另一代辦人,且約定告訴人取得8 萬元,被告取得 2 萬元,餘歸代辦人所有,則申請所得金額多寡對「代辦人 」之干係更甚於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則上開勞保局通知給付 處所,衡情若非據實填載告訴人之住址,則應填寫代辦人之 住所,如此代辦人才能得知其可得之報酬多寡,然被告卻反 其道而行,於通知處所內填寫其本人之住址,益證無其他代 辦人,且被告根本不想讓告訴人知道核定之金額多寡,才填 載自家住址。
㈣本案糾葛肇因於是否有代辦人「小吳」?從而小吳對被告而 言是最重要的證據,惟自告訴人委託被告代辦迄今,告訴人 從未看過小吳,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且自檢察官偵訊、迄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均無法提供小吳 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法院調查,則是否確有小吳此人,實有 可疑?被告雖稱:因伊已將小吳之電話自手機內刪除,所以 無法與之聯絡。惟小吳既是對被告最有利之證據,被告於案 發時年已逾30歲,且於保險公司擔任招攬及訓練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52頁),要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要保全最 有利於其本人證據之理?被告雖復辯稱:因事後伊要找小吳 ,都無法聯絡上,才將電話刪除云云,惟被告亦稱:因伊一 直聯絡小吳均無法聯繫上,所以沒有告訴小吳本案有糾紛云 云,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既未告 知小吳本案有糾紛,衡情小吳對此事有酬金方面之糾葛並不 知情,小吳既不知情,又何需拒接被告之電話?故被告上開 無法與小吳聯絡,所以將電話號碼自手機內刪除之辯辭顯不 足採。況檢察官事務官因被告無法主動提供小吳之聯絡電話 ,乃問明被告與小吳之聯絡時間在94年2 月3 日、4 日後, 調閱該段時間之通聯紀錄,供被告審閱辨識,然被告仍表示 無法指出小吳之電話為何,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發查卷 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經被告辨識後表明無法確認 之通聯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71、72頁), 益證根本無代辦人小吳,被告才無法指出小吳之電話號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利用告訴人不便行動之苦處,假意為其代辦勞保殘廢給付後 ,將勞保給付中之24萬1600元中飽私囊,告訴人僅取得其中 之8 萬元,對告訴人而言不僅無多大之資助,甚且肇致告訴 人遭勞保局主動終止勞保契約,此有勞工保險局檢定通知書 說明二之記載可稽(見發查卷第3 頁),對告訴人之損害甚 鉅,且犯後狡黠飾詞,足見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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