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29號
KSHM,95,上易,429,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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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2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馨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305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209號添榮鋼鐵廠之實際負責 人。緣謝東海洪守儀(以上2 人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 字2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由謝東海於民國93年 11 月11 日某時許先行電詢收購來路不明之鋼筋價格事宜, 乙○○竟基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謝東海表示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8 元收購,並約妥次日交易,謝東海遂於同月12日 ,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捷運工地O8 站,趁洪 守儀擔任該O8 站之保全人員值班之際,聯絡東成起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載運貨櫃為由僱用車輛,該公司乃派請不知 情之聯結車司機張蔚軍駕駛車牌號碼9R-658號吊桿貨車,依 謝東海指示之時、地載運貨物;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洪守 儀見張蔚軍謝東海之指示將上開車輛駛入上開O8 站工地 ,洪守儀即切斷工地現場監視器,由謝東海指示張蔚軍將其 等所竊取置放於捷運O8 站工地內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前田公司)所有重約42公噸之竹節鋼筋10捆,吊運至張 蔚軍所駕駛前來之前開吊桿貨車上,復指示張蔚軍運往業已 談妥收購事宜由乙○○所經營之添榮鋼鐵廠,謝東海則另駕 駛1 部自用小客車隨同前往,俟謝東海將該竹節鋼筋10捆交 付鋼鐵廠後,乙○○不知情之兄長即依乙○○之指示及已所 談妥每公斤8 元之收購價格,將該42噸鋼筋之價款共計33萬 6000 元 當場交付予謝東海謝東海隨即將1 萬元車資交予 不知情之張蔚軍後,再返回O8 站工地將變賣所得分由洪守 儀得贓款15萬3000元,餘由謝東海分得。乙○○復承前述故



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 竹節鋼筋,係自高雄市○○○路9 號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公司)捷運O1 站工地內所竊取之贓物,竟於93 年11月18日10時前之某日時,在添榮鋼鐵廠以不詳價格向該 男子收購上開捷運O1 站工地內之鋼筋,嗣因前開O8 站工 地主任彭麒麟因鋼筋遭竊而報警,並於同月18日14時許,在 添榮鋼鐵廠起獲前開捷運O8 站工地鋼筋22.14 公噸及捷運 O1 站工地遭竊之鋼筋15.3公噸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謝東海於94年 11 月18 日第2 次警詢中之陳述,與於原審中所為對重要事 項或以不記得之證述,內容不符,然衡諸該警詢筆錄係在本 案查獲之前所製作,且其內容核與證人洪守儀所陳大致相符 ,又證人謝東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 ,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實無甘 冒受訴追,而恣意誣指被告之可能,本院審酌證人謝東海上 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守儀彭麒麟、鄭 開宏、陳順和、甲○○、蔡佩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買受上開O8站鋼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以每公斤 14.5元向謝東海買受扣案之鋼筋,係屬正常買賣,不知上開 鋼筋為贓物,查獲O1 站遭竊之鋼筋是謝東海同日載至鋼鐵 廠出售之鋼筋,並無知贓故買贓物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上開鋼筋係證人謝東海洪守儀自捷運工地O8站所竊取之 事實,業據證人洪守儀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即93年11月 12 日)晚上9點半左右,以我所有之手機聯絡謝東海可否前 來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捷運工地,盜運一些工地 所用之鋼筋變賣牟利,謝東海稱可先至工地勘查現場,隨即 連絡載運之交通工具,在等待載運車輛到達前,我與謝東海 在工地聊有關盜運多少鋼筋以及所得利潤如何分配之問題, 直到載運車輛到達後,我即離開現場至警衛室內,謝東海與 另1名我不認識之拖板車司機2人在工地現場盜運鋼筋,時間 從22時15分至22時40分,前後約半小時離去,約至凌晨12時 5分,謝東海1人返回現場,並交付15萬3000元給我當作酬傭 」等語(見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30023271號警卷第8頁,下 稱警卷B),核與證人謝東海所證稱與洪守儀共同謀議行竊 O8站鋼筋及行竊之過程均大致相符(見警卷B第4頁),又 證人即前田公司工地主任彭麒麟於警詢時亦證稱:「因我任 職之捷運工地,苓雅區○○路口與福德路口捷運O8站鋼筋 失竊,故於93年11月13日前往報案,經我清點失竊為10捆鋼 筋約重45公噸,價值80萬元,員警於93年11月18日14許在高 雄市○○區○○路209號添榮鋼鐵廠起獲之鋼筋,經查看有5 捆(10米長)共重22公噸,係O8站工地失竊之鋼筋,該批 鋼筋出廠爐號已被歹徒撕毀,該批鋼筋因有我公司清點過之 粉筆記號,為我公司失竊之鋼筋」等語(見警卷B第15頁、 第18頁),由上開3名證人證詞足認於93年11月18日14許在 高雄市○○區○○路209號添榮鋼鐵廠起獲之鋼筋數量 22.14 公噸,確屬謝東海洪守儀所共同竊取前田公司所有 置放於捷運工地O8 站之一部分鋼筋,顯屬贓物無訛。 ㈡又據證人謝東海於警詢證稱:竊盜之鋼筋10捆,偷竊完我就 開車載至高雄市○○區○○路乙○○所開設之鋼鐵場賣,我 是於9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手機撥打乙○○之手機接 洽現在鋼鐵1公斤多少,乙○○向我表示1公斤8元,12日14 時許我再打電話給乙○○表示說今天有鋼鐵要進去,21 時 許我再撥打乙○○之手機跟他說23時至24時許確定有鋼鐵要 運去賣他,33萬6千元是乙○○的大哥算給我的等語(見警 卷B第4頁、第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失竊 鋼鐵識別條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前田公司及隆大 營造向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鋼筋出貨單5張、載運



失竊鋼筋車輛照片4張、東成起重公司出車紀錄1紙、93 年 11月12日出車日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於93 年 11月12日晚間11時許於所經營之鋼鐵廠以每公斤8 元之價額 ,買受上開竹節鋼筋10捆共計42公噸,堪以認定。 ㈢另據證人即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O1車 站工地組長鄭開宏證稱:「員警於93年11月18日14許在高雄 市○○區○○路209號添榮鋼鐵廠起獲之鋼筋,有我工地失 竊之鋼筋,該批失竊之鋼筋存有O1OW30901(應係O1OW30902 之誤載)爐號,該爐號為達欣公司所有,數量為15.3公噸, 價值約27萬元,該批鋼筋,公司將之放置於高雄市○○○路 9 號,係於93年11月18日10時許發現被竊」等語(見警卷B 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達欣公司向志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鋼筋出貨單1 張、失竊鋼鐵識別條影 本各1 份、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現場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證,足證為警查獲置放於被告所經營之添榮鋼鐵廠 內之鋼筋15.39 公噸,其內存有O1OW30902 爐號之識別條( 其上備註:達欣-高捷O1 車站),確係屬達欣公司所有置 放於捷運工地O1 站遭竊之鋼筋,並於93年11月18日10時前 某日時遭竊,而於該日14時許前之某日時為被告乙○○所買 受無訛。
㈣被告乙○○雖以前揭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鋼筋 是14.5元出售是合理的價格,難認證人謝東海是在迴護被告 ,又夜間載貨到工廠是相當平常的事情,與一般交易習慣無 違背,且不能單憑爐號來認定被告知悉該批鋼筋是失竊之贓 物,況O8站的鋼筋僅其中一捆有標籤其餘都被撕掉,故被 告稱其並未發現鋼筋上有標籤應堪採信等語,惟查: ⑴被告自警詢起即供承向證人謝東海買受42公噸鋼筋之事實, ,而證人謝東海於93年11月18日第2次警詢證稱被告乙○○ 係以每公斤8元收購上開鋼筋,並由被告乙○○之兄支付謝 東海33萬6000元,由渠與洪守儀2人平分等情(見警卷B第4 頁、第5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若鋼筋以每公斤8元 計價,則42公噸鋼筋之賣價確與謝東海所證收受33萬6000元 之價額相符(8元x42000=336000元);再由證人洪守儀證稱 所分得銷贓款項為15萬3千元,亦約為全部贓款之半,是以 謝東海於前開警詢所證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⑵又證人謝東海於93年11月18日第2 次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 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證人謝東海稱 與被告乙○○係舊識(見原審卷第68頁),是在查獲本案被 告犯行前,實無甘冒受訴追之可能,而恣意誣指被告乙○○ 以每公斤8元故買鋼筋贓物,亦無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



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證人謝東海雖於93年11月26日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乙○○係以每公斤14.5元購買該 42噸鋼筋云云,然查謝東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當日乙○ ○究竟有無付款則不復記憶云云(見警卷A 第5 頁、原審卷 第67頁),惟依常理言之,理應對攸關銷贓獲利之重要事項 記憶深刻,豈會對乙○○買受每公斤之價格印象深刻,而對 當日有無付款則不復記憶,故證人謝東海事後改稱之證詞確 有可議。
⑶又據證人謝東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每公斤是14塊半,是 因這樣較有利潤,且因之前有跟乙○○借過錢,這樣才能多 賺一點利潤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而被告乙○○辯稱: 那批鋼筋總共42噸,1 公斤14塊半,所以我總共花了61萬元 ,謝東海之前因為家庭因素跟我借12萬元,所以61萬元扣掉 12 萬 元之後,還剩49萬元,當天我是給他33萬元,剩下的 16萬元,我要求他發票拿來之後,我再給他等語(見原審卷 第87 頁) 。倘被告乙○○與證人謝東海於原審審理中所言 屬實,且係正常買賣,則2 人理當於現場即釐清雙方前後之 債務關係,並由乙○○出具謝東海業已清償欠款之收據及被 告乙○○已付部分價金,並就尾款需待謝東海出具發票後再 行付款之相關單據予證人謝東海,以釐清債務,始符常情, 亦維雙方權益,然至本案原審審理時,被告乙○○及證人謝 東海均無法提出當日雙方結算價金及清償欠款之相關單據供 參,直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始提出謝東海所出具發票後再行付 款之單據,惟按該單據既為被告積欠證人謝東海款項,理應 由被告具名要證人謝東海補繳後付款,焉有由證人謝東海具 名之理?且就此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證人謝東海竟稱當日 有無付款則不復記憶云云,已如前述,均顯不合常情,是足 認證人謝東海於93年11月26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被 告乙○○係以每公斤14.5元購買該42噸鋼筋,或於審理中或 以不記得、遺忘而為證述,顯因被告在庭而為較有利於被告 之陳述;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 庭証稱:謝東海有向被告乙○○借錢,並出具發票後再行付 款之單據給被告云云,亦與前述論證不符,顯均係屬迴護被 告之詞,殊無足採。
⑷本案員警於93年11月18日14許在添榮鋼鐵廠起獲之鋼筋,係 分別有捷運工地O8 站、O1 站鋼筋,此業據證人謝東海洪守儀彭麒麟鄭開宏證述在卷,並有該查獲之鋼筋可稽 ,且起獲之15.3公噸鋼筋內尚存有O1OW30902爐號之識別條 ,其上備註欄確已註記:達欣-高捷O1車站,足證該起獲 之鋼筋確分屬O8站及O1站鋼筋無訛,辯護意旨認本案僅從



鋼筋之爐號認定係屬O8站、O1站之鋼筋云云,自無足採。 又證人謝東海證稱:竊得之鋼筋10捆,偷完後載至乙○○所 開設之鋼鐵場賣,我在O8站工地偷竊之鋼筋當時卸在工廠 右邊等語(見警卷B第4頁反面、警卷A第5頁面)。復稱:「 (問:乙○○稱:高雄捷運 (O1站)失竊之鋼筋是你當時同 時運進工廠?)答:我沒偷竊高雄捷運(O1站)鋼筋」等 語(見警卷A第5頁反面)。並據證人張蔚軍證稱:我們大約 在O8站工地吊了約10捆等語(見警卷A第9頁反面),核其 等2人所稱吊載鋼筋數量均係10捆,足見起獲之鋼筋中,該 10捆鋼筋係置放於O8站工地,由謝東海洪守儀共同行竊 委由不知情之張蔚軍運至鋼鐵廠之鋼筋,並不含O1站之 15.3公噸鋼筋,該批鋼筋應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捷 運O1 站工地內所竊取至明。是被告乙○○辯稱起獲之O1 站之鋼筋係由證人謝東海一併運至鋼鐵廠云云,自與事實不 符,無足採信。
⑸又據證人彭麒麟於警詢時證稱:失竊10捆鋼筋約重45公噸, 價值80萬元等語(見警卷B第15頁),依證人所言推估上開 鋼筋每公斤價值約17元,另依證人謝東海證稱:於93年11月 11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乙○○接洽鋼鐵1公斤之金額,乙 ○○即告知1公斤8元等語(見警卷B第4頁、第5頁),被告 乙○○既係從事鋼鐵業者,自無不知悉鋼筋之正常買賣價格 之理,其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謝東海報價承買,況扣案 之捷運工地之鋼筋係價值不菲之建材,為避免不當買受或收 受來路不明之鋼筋,而損及鋼鐵廠之權益與信譽,並確保日 後為警盤查時得以交代鋼筋之正當來源,自應於買受鋼筋時 詢問源、品質及要求出具出貨單、發票等相關證件以杜爭議 ,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乙○○竟事 後無法提供相關進貨資料以供查證,顯與一般常理有悖,則 被告乙○○應無不知該2批鋼材係來源有問題之贓物而故買 之理,被告蔡榮泰上開所辯係正常買賣,非知贓故買,自非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已明知該等鋼筋O8站、O1站均為 贓物,竟仍予以故買,是被告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 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添 榮鋼鐵廠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鋼鐵買賣業務,其收受捷運 O1 站之15.3公噸鋼筋,應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方符 合常理,此部分自應負故買贓物罪責,原判決認此部分係構 成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 ○○因一時貪念,任意向他人購買源不明之贓物,致被害人 前田公司及達欣公司難以追索全部失物,且足以助長他人犯 罪,其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置辯,尚乏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扣案之帳冊1 批、電腦主機1 台、磁片15片均為添榮鋼鐵 廠所有,此有扣押目錄錄表可稽,惟因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 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張蔚軍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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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