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2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馨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305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209號添榮鋼鐵廠之實際負責 人。緣謝東海與洪守儀(以上2 人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 字2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由謝東海於民國93年 11 月11 日某時許先行電詢收購來路不明之鋼筋價格事宜, 乙○○竟基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謝東海表示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8 元收購,並約妥次日交易,謝東海遂於同月12日 ,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捷運工地O8 站,趁洪 守儀擔任該O8 站之保全人員值班之際,聯絡東成起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載運貨櫃為由僱用車輛,該公司乃派請不知 情之聯結車司機張蔚軍駕駛車牌號碼9R-658號吊桿貨車,依 謝東海指示之時、地載運貨物;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洪守 儀見張蔚軍依謝東海之指示將上開車輛駛入上開O8 站工地 ,洪守儀即切斷工地現場監視器,由謝東海指示張蔚軍將其 等所竊取置放於捷運O8 站工地內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前田公司)所有重約42公噸之竹節鋼筋10捆,吊運至張 蔚軍所駕駛前來之前開吊桿貨車上,復指示張蔚軍運往業已 談妥收購事宜由乙○○所經營之添榮鋼鐵廠,謝東海則另駕 駛1 部自用小客車隨同前往,俟謝東海將該竹節鋼筋10捆交 付鋼鐵廠後,乙○○不知情之兄長即依乙○○之指示及已所 談妥每公斤8 元之收購價格,將該42噸鋼筋之價款共計33萬 6000 元 當場交付予謝東海,謝東海隨即將1 萬元車資交予 不知情之張蔚軍後,再返回O8 站工地將變賣所得分由洪守 儀得贓款15萬3000元,餘由謝東海分得。乙○○復承前述故
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 竹節鋼筋,係自高雄市○○○路9 號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公司)捷運O1 站工地內所竊取之贓物,竟於93 年11月18日10時前之某日時,在添榮鋼鐵廠以不詳價格向該 男子收購上開捷運O1 站工地內之鋼筋,嗣因前開O8 站工 地主任彭麒麟因鋼筋遭竊而報警,並於同月18日14時許,在 添榮鋼鐵廠起獲前開捷運O8 站工地鋼筋22.14 公噸及捷運 O1 站工地遭竊之鋼筋15.3公噸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謝東海於94年 11 月18 日第2 次警詢中之陳述,與於原審中所為對重要事 項或以不記得之證述,內容不符,然衡諸該警詢筆錄係在本 案查獲之前所製作,且其內容核與證人洪守儀所陳大致相符 ,又證人謝東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 ,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實無甘 冒受訴追,而恣意誣指被告之可能,本院審酌證人謝東海上 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守儀、彭麒麟、鄭 開宏、陳順和、甲○○、蔡佩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買受上開O8站鋼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以每公斤 14.5元向謝東海買受扣案之鋼筋,係屬正常買賣,不知上開 鋼筋為贓物,查獲O1 站遭竊之鋼筋是謝東海同日載至鋼鐵 廠出售之鋼筋,並無知贓故買贓物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上開鋼筋係證人謝東海、洪守儀自捷運工地O8站所竊取之 事實,業據證人洪守儀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即93年11月 12 日)晚上9點半左右,以我所有之手機聯絡謝東海可否前 來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捷運工地,盜運一些工地 所用之鋼筋變賣牟利,謝東海稱可先至工地勘查現場,隨即 連絡載運之交通工具,在等待載運車輛到達前,我與謝東海 在工地聊有關盜運多少鋼筋以及所得利潤如何分配之問題, 直到載運車輛到達後,我即離開現場至警衛室內,謝東海與 另1名我不認識之拖板車司機2人在工地現場盜運鋼筋,時間 從22時15分至22時40分,前後約半小時離去,約至凌晨12時 5分,謝東海1人返回現場,並交付15萬3000元給我當作酬傭 」等語(見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30023271號警卷第8頁,下 稱警卷B),核與證人謝東海所證稱與洪守儀共同謀議行竊 O8站鋼筋及行竊之過程均大致相符(見警卷B第4頁),又 證人即前田公司工地主任彭麒麟於警詢時亦證稱:「因我任 職之捷運工地,苓雅區○○路口與福德路口捷運O8站鋼筋 失竊,故於93年11月13日前往報案,經我清點失竊為10捆鋼 筋約重45公噸,價值80萬元,員警於93年11月18日14許在高 雄市○○區○○路209號添榮鋼鐵廠起獲之鋼筋,經查看有5 捆(10米長)共重22公噸,係O8站工地失竊之鋼筋,該批 鋼筋出廠爐號已被歹徒撕毀,該批鋼筋因有我公司清點過之 粉筆記號,為我公司失竊之鋼筋」等語(見警卷B第15頁、 第18頁),由上開3名證人證詞足認於93年11月18日14許在 高雄市○○區○○路209號添榮鋼鐵廠起獲之鋼筋數量 22.14 公噸,確屬謝東海與洪守儀所共同竊取前田公司所有 置放於捷運工地O8 站之一部分鋼筋,顯屬贓物無訛。 ㈡又據證人謝東海於警詢證稱:竊盜之鋼筋10捆,偷竊完我就 開車載至高雄市○○區○○路乙○○所開設之鋼鐵場賣,我 是於9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手機撥打乙○○之手機接 洽現在鋼鐵1公斤多少,乙○○向我表示1公斤8元,12日14 時許我再打電話給乙○○表示說今天有鋼鐵要進去,21 時 許我再撥打乙○○之手機跟他說23時至24時許確定有鋼鐵要 運去賣他,33萬6千元是乙○○的大哥算給我的等語(見警 卷B第4頁、第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失竊 鋼鐵識別條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前田公司及隆大 營造向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鋼筋出貨單5張、載運
失竊鋼筋車輛照片4張、東成起重公司出車紀錄1紙、93 年 11月12日出車日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於93 年 11月12日晚間11時許於所經營之鋼鐵廠以每公斤8 元之價額 ,買受上開竹節鋼筋10捆共計42公噸,堪以認定。 ㈢另據證人即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O1車 站工地組長鄭開宏證稱:「員警於93年11月18日14許在高雄 市○○區○○路209號添榮鋼鐵廠起獲之鋼筋,有我工地失 竊之鋼筋,該批失竊之鋼筋存有O1OW30901(應係O1OW30902 之誤載)爐號,該爐號為達欣公司所有,數量為15.3公噸, 價值約27萬元,該批鋼筋,公司將之放置於高雄市○○○路 9 號,係於93年11月18日10時許發現被竊」等語(見警卷B 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達欣公司向志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鋼筋出貨單1 張、失竊鋼鐵識別條影 本各1 份、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現場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證,足證為警查獲置放於被告所經營之添榮鋼鐵廠 內之鋼筋15.39 公噸,其內存有O1OW30902 爐號之識別條( 其上備註:達欣-高捷O1 車站),確係屬達欣公司所有置 放於捷運工地O1 站遭竊之鋼筋,並於93年11月18日10時前 某日時遭竊,而於該日14時許前之某日時為被告乙○○所買 受無訛。
㈣被告乙○○雖以前揭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鋼筋 是14.5元出售是合理的價格,難認證人謝東海是在迴護被告 ,又夜間載貨到工廠是相當平常的事情,與一般交易習慣無 違背,且不能單憑爐號來認定被告知悉該批鋼筋是失竊之贓 物,況O8站的鋼筋僅其中一捆有標籤其餘都被撕掉,故被 告稱其並未發現鋼筋上有標籤應堪採信等語,惟查: ⑴被告自警詢起即供承向證人謝東海買受42公噸鋼筋之事實, ,而證人謝東海於93年11月18日第2次警詢證稱被告乙○○ 係以每公斤8元收購上開鋼筋,並由被告乙○○之兄支付謝 東海33萬6000元,由渠與洪守儀2人平分等情(見警卷B第4 頁、第5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若鋼筋以每公斤8元 計價,則42公噸鋼筋之賣價確與謝東海所證收受33萬6000元 之價額相符(8元x42000=336000元);再由證人洪守儀證稱 所分得銷贓款項為15萬3千元,亦約為全部贓款之半,是以 謝東海於前開警詢所證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⑵又證人謝東海於93年11月18日第2 次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 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證人謝東海稱 與被告乙○○係舊識(見原審卷第68頁),是在查獲本案被 告犯行前,實無甘冒受訴追之可能,而恣意誣指被告乙○○ 以每公斤8元故買鋼筋贓物,亦無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
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證人謝東海雖於93年11月26日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乙○○係以每公斤14.5元購買該 42噸鋼筋云云,然查謝東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當日乙○ ○究竟有無付款則不復記憶云云(見警卷A 第5 頁、原審卷 第67頁),惟依常理言之,理應對攸關銷贓獲利之重要事項 記憶深刻,豈會對乙○○買受每公斤之價格印象深刻,而對 當日有無付款則不復記憶,故證人謝東海事後改稱之證詞確 有可議。
⑶又據證人謝東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每公斤是14塊半,是 因這樣較有利潤,且因之前有跟乙○○借過錢,這樣才能多 賺一點利潤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而被告乙○○辯稱: 那批鋼筋總共42噸,1 公斤14塊半,所以我總共花了61萬元 ,謝東海之前因為家庭因素跟我借12萬元,所以61萬元扣掉 12 萬 元之後,還剩49萬元,當天我是給他33萬元,剩下的 16萬元,我要求他發票拿來之後,我再給他等語(見原審卷 第87 頁) 。倘被告乙○○與證人謝東海於原審審理中所言 屬實,且係正常買賣,則2 人理當於現場即釐清雙方前後之 債務關係,並由乙○○出具謝東海業已清償欠款之收據及被 告乙○○已付部分價金,並就尾款需待謝東海出具發票後再 行付款之相關單據予證人謝東海,以釐清債務,始符常情, 亦維雙方權益,然至本案原審審理時,被告乙○○及證人謝 東海均無法提出當日雙方結算價金及清償欠款之相關單據供 參,直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始提出謝東海所出具發票後再行付 款之單據,惟按該單據既為被告積欠證人謝東海款項,理應 由被告具名要證人謝東海補繳後付款,焉有由證人謝東海具 名之理?且就此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證人謝東海竟稱當日 有無付款則不復記憶云云,已如前述,均顯不合常情,是足 認證人謝東海於93年11月26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被 告乙○○係以每公斤14.5元購買該42噸鋼筋,或於審理中或 以不記得、遺忘而為證述,顯因被告在庭而為較有利於被告 之陳述;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 庭証稱:謝東海有向被告乙○○借錢,並出具發票後再行付 款之單據給被告云云,亦與前述論證不符,顯均係屬迴護被 告之詞,殊無足採。
⑷本案員警於93年11月18日14許在添榮鋼鐵廠起獲之鋼筋,係 分別有捷運工地O8 站、O1 站鋼筋,此業據證人謝東海、 洪守儀、彭麒麟、鄭開宏證述在卷,並有該查獲之鋼筋可稽 ,且起獲之15.3公噸鋼筋內尚存有O1OW30902爐號之識別條 ,其上備註欄確已註記:達欣-高捷O1車站,足證該起獲 之鋼筋確分屬O8站及O1站鋼筋無訛,辯護意旨認本案僅從
鋼筋之爐號認定係屬O8站、O1站之鋼筋云云,自無足採。 又證人謝東海證稱:竊得之鋼筋10捆,偷完後載至乙○○所 開設之鋼鐵場賣,我在O8站工地偷竊之鋼筋當時卸在工廠 右邊等語(見警卷B第4頁反面、警卷A第5頁面)。復稱:「 (問:乙○○稱:高雄捷運 (O1站)失竊之鋼筋是你當時同 時運進工廠?)答:我沒偷竊高雄捷運(O1站)鋼筋」等 語(見警卷A第5頁反面)。並據證人張蔚軍證稱:我們大約 在O8站工地吊了約10捆等語(見警卷A第9頁反面),核其 等2人所稱吊載鋼筋數量均係10捆,足見起獲之鋼筋中,該 10捆鋼筋係置放於O8站工地,由謝東海與洪守儀共同行竊 委由不知情之張蔚軍運至鋼鐵廠之鋼筋,並不含O1站之 15.3公噸鋼筋,該批鋼筋應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捷 運O1 站工地內所竊取至明。是被告乙○○辯稱起獲之O1 站之鋼筋係由證人謝東海一併運至鋼鐵廠云云,自與事實不 符,無足採信。
⑸又據證人彭麒麟於警詢時證稱:失竊10捆鋼筋約重45公噸, 價值80萬元等語(見警卷B第15頁),依證人所言推估上開 鋼筋每公斤價值約17元,另依證人謝東海證稱:於93年11月 11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乙○○接洽鋼鐵1公斤之金額,乙 ○○即告知1公斤8元等語(見警卷B第4頁、第5頁),被告 乙○○既係從事鋼鐵業者,自無不知悉鋼筋之正常買賣價格 之理,其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謝東海報價承買,況扣案 之捷運工地之鋼筋係價值不菲之建材,為避免不當買受或收 受來路不明之鋼筋,而損及鋼鐵廠之權益與信譽,並確保日 後為警盤查時得以交代鋼筋之正當來源,自應於買受鋼筋時 詢問源、品質及要求出具出貨單、發票等相關證件以杜爭議 ,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乙○○竟事 後無法提供相關進貨資料以供查證,顯與一般常理有悖,則 被告乙○○應無不知該2批鋼材係來源有問題之贓物而故買 之理,被告蔡榮泰上開所辯係正常買賣,非知贓故買,自非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已明知該等鋼筋O8站、O1站均為 贓物,竟仍予以故買,是被告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 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添 榮鋼鐵廠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鋼鐵買賣業務,其收受捷運 O1 站之15.3公噸鋼筋,應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方符 合常理,此部分自應負故買贓物罪責,原判決認此部分係構 成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 ○○因一時貪念,任意向他人購買源不明之贓物,致被害人 前田公司及達欣公司難以追索全部失物,且足以助長他人犯 罪,其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置辯,尚乏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扣案之帳冊1 批、電腦主機1 台、磁片15片均為添榮鋼鐵 廠所有,此有扣押目錄錄表可稽,惟因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 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張蔚軍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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