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4年度易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屏東縣琉球鄉○○村○○路160 號「真饌海鮮樓」 之負責人,甲○○○則於民國93年5 月間起即受僱於丙○○ 擔任服務生,從事端菜、收拾碗盤並負責對使用溫熱爐之菜 肴添加酒精膏之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93年7 月29日19 時許,丙○○明知酒精膏為乙醇,屬危險物,本應注意對僱 用之勞工依其實際需要排定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課程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 標準作業程序等項目,其時數並不得少於6 小時,竟疏於注 意,未對甲○○○進行正確添加酒精膏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而甲○○○既從事端菜、收拾碗盤及添加酒精膏等外場服 務,本應注意於添加酒精燃點甚低,遇高溫則極易燃燒,故 應先將爐內爐火熄滅及冷卻,並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 作檯後,再予以添加酒精膏並點火,以避免火勢竄燒而燒及 旁人,且酒精膏著火時應以滅火設備滅火,不得任意丟棄, 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接受正確添加酒 精膏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甲○○○,竟疏於注意,未先行 將在該餐廳用餐之乙○○所坐該桌清蒸魚之溫熱爐爐火熄滅 ,亦未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即添加酒精膏,致 引發爐火往酒精膏瓶竄燒,甲○○○亦未注意以滅火設備滅 火,竟將正在竄燒之酒精膏瓶丟擲至乙○○前之餐桌,造成 燃燒之酒精膏噴濺至乙○○前胸衣服及頭髮而引起燃燒,造 成乙○○受有顏面、頸部、右前胸及雙手臂二度燒傷(百分 之15體表面積),並因而合併多處疤痕增生等難治之重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蓋因此等業務文書,係出於營業之需要 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且為了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 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其記載之正確性得以獲 得確保,故有證據能力。經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3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李書欣於審判外所 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此係本於營業之需要而為 記載,且為了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 可能性很低,故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既無不可信之 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經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4年11月8 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312號函,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辯護人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該 院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且該函覆基於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 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故本院認為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供承被告丙○○係真 饌海鮮樓之負責人,被告甲○○○於93年5 月間起即受僱於 丙○○擔任服務生,從事端菜、收拾碗盤並負責對使用溫熱 爐之菜肴添加酒精膏之工作,93年7 月29日19時許,被告甲 ○○○為被害人乙○○所坐該桌溫熱爐填加酒精膏,及被害 人前胸衣服及頭髮燃燒,造成乙○○受有顏面、頸部、右前 胸及雙手臂二度燒傷(百分之15體表面積),並因而合併多 處疤痕增生等傷害。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 行,被告丙○○辯稱:我僱用甲○○○時、每日營業之際, 及每於端菜加注酒精膏之前,均有充分告知及訓練甲○○○ 正確安全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故無過失可言云云;被告甲 ○○○辯稱:該日清蒸魚是第一道菜,即使用溫熱爐內裝酒 精膏,之後繼續上菜,因被害人所坐該桌已吃完清蒸魚,乃
收走清蒸魚盤子,留下該溫熱爐在桌上,嗣因上第八道菜「 清蒸螃蟹」需要用到該溫熱爐,是經確認該爐火已經熄滅之 情況下,才注入酒精膏,注入完畢後,將剩餘之酒精膏放回 身後牆壁之櫃子內,然後再以火柴點火引燃溫熱爐之酒精膏 ,再轉身端盛裝螃蟹之盤子欲放在溫熱爐上,未料轉身即看 見該溫熱爐已隨桌上之旋轉盤轉至被害人前面,被害人頭髮 竟然著火,我即幫忙拍打告訴人頭髮上的火勢,並隨被害人 至洗手間卻提水滅火,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所坐該桌之清蒸魚吃到一半,因溫熱爐爐火即將 熄滅,即由該桌之人告知被告甲○○○添加酒精膏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陳雯淑於原審95年4 月26 日 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陳雯淑於原審復證稱:「(問:有 無看到被告甲○○○如何加酒精膏?) 他是直接倒酒精膏, 印象中先把上面的魚移開,倒下去的時候火就順者酒精膏串 上來」「火燒上來的時候,甲○○○把酒精膏往乙○○的方 向丟,然後我馬上聽到很大碰的一聲,我嚇到往後跳,回過 神,看到乙○○的胸口的衣服跟頭髮著火」等語(見原審卷 第83至84頁),參以卷存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照片,該傷疤係 呈小塊、點狀散佈而非大面積之片狀燒傷,可信係被告甲○ ○○將正在竄燒之酒精膏瓶丟擲至乙○○前之餐桌,造成燃 燒之酒精膏噴濺至乙○○前胸衣服及頭髮而引起之燒傷,故 證人陳雯淑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而證人乙○○受有顏面、頸 部、右前胸及雙手臂二度燒傷(百分之15體表面積),並因 而合併多處疤痕增生等傷害,亦有卷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按酒精膏係燃點低之燃料,於低溫即易燃燒,又因係液體且 具粘稠性,若是倒入高溫或火種處,則有發生火苗順勢而上 、進而點燃容器內大量酒精膏而發生爆炸之風險,此為日常 生活之一般常識,而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得知悉,從 而,在餐飲業於添加酒精膏前,必須先確定溫熱爐內之爐火 已完全熄滅、冷卻,並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後, 再予以添加酒精膏並點火,以避免火勢竄燒而燒及客戶。此 既為被告甲○○○擔任上餐廳服務生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認該溫熱爐 之爐火是否已經熄滅,即冒然倒入酒精膏,致火勢順著酒精 膏竄燒上來,被告甲○○○亦未以滅火設備滅火,竟將著火 之酒精膏往乙○○的方向丟擲至桌上,使燃燒之酒精膏噴濺 至被害人胸前衣服及頭髮而引起燃燒,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甲○○○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因此肇禍,其 有過失,已甚明確。
㈢又酒精膏係乙醇,屬引火性液體之危險物,此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 條規定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 通識規則第2 條所定附表1 中壹之四㈢訂有明文。又雇主對 新僱勞工須依實際需要排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勞 工安全衛生概念、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標準作業程序、消防 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事項,且對使用危險物之勞工,其安全 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對使用危險物者,應增列3 小時,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之附表11亦訂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對有關被告丙○○所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證稱:「 酒精膏不能加太多」、「他拿爐子教我們說要等到火熄了才 能加酒精膏」、「(問:如何看爐子的火熄了?)我是用眼 睛看。丙○○是有跟我說用手摸。」「(問:丙○○有跟你 講要在那裏加?)沒有。」、「(問:客人吃到一半要加酒 精膏如何加?)我們一般就在客人用餐的餐桌加。」等語( 見原審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丙○○並未 正確告知應將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後,再予以添加酒 精膏並點火之程序;且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處理 本件著火酒精膏及所述對被害人燒傷後之急救情形,亦可見 被告丙○○並未對證人甲○○○施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可認定。至證人黃明秀雖於原審95 年4 月26日審理時述被告丙○○有對甲○○○施以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情,然證人黃明秀亦證稱:「我有看到我母 親在教她,我是大約看到,詳細內容我不知道」等語,是證 人黃明秀既不知詳細之內容,則其所陳述有關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內容,應係事後臆測之詞,自難作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
㈣另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例 參照)。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即顏面、頸部、右 前胸及雙手臂二度燒傷(百分之15體表面積),並因而合併 多處疤痕增生之傷害,經原審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該院認為「修疤手術能局部改善疤 痕攣縮及部分美觀,需持續按摩、復健及彈性衣疤痕壓迫才
能改善美觀及防止關節攣縮。可再進行修疤手術改善局部疤 痕,但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美觀皮膚」等語,有該院94年11月 8 日高醫附秘字第09 40003312 號函附卷可證,參酌卷內之 被害人受傷情形照片,可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對其身體及 心理健康有重大的影響;又皮膚除具有排汗、保暖等功能外 ,亦具有美觀之功能,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所害之傷害,既 使進行修疤手術,亦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美觀皮膚,可認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之重傷害, 而另被告2 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真饌海鮮樓之負責人,被告甲○○○則受僱 於被告丙○○為外場服務生,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 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過失程度極 重、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且犯後均仍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丙○○ 已支付被害人部分醫療費用,且被告丙○○之女即證人呂黃 鳳秋於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為其母親丙○ ○照顧被害人,業據證人呂黃鳳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循告訴人乙○ ○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 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 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