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368號
KSHM,93,上訴,1368,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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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 實
一、酉○○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擔任澎湖 縣議會(下稱縣議會)第14屆縣議員。又縣議會為補助縣議 員支出之宴客、送禮等費用,每位議員每年均編列有議事業 務管理費,項下有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整 理費,約7 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如縣議員送禮時, 依縣議會之內規及慣例,應檢附送禮收據及送禮名單,供縣 議會承辦人員作形式上之書面審查,以便核銷款項。而酉○ ○於88年至90年間,曾陸續向在澎湖縣馬公市○○路98之2 號經營之「祥發企業行」不知情之子○○,購得床罩組、透 氣枕、冷風扇、飲水機、羊毛被、行李箱、泡茶機等各項禮 品,並已分送親朋好友(實際贈送對象之姓名如㈠至㈡所述 )。惟酉○○向縣議會請領前述兩筆費用時,為順利請款, 明知其所提出之名單中有部分人員並未收受其禮品(其贈送 名單所載姓名詳如㈠至㈡所示),竟貪圖一時便利,不顧送 禮之實際對象,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先後提出不實送禮名單 ,向縣議會承辦人員請領款項,並經承辦人員依其所提出之 名單作式審查後而發給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預算執行



及縣議會掌管文書之正確性;
酉○○提出於88年9 月8 日,以總價3 萬元向祥發企業行購 得「POLO床罩組」2 組;以總價5 千元購得「POLO透氣枕」 2 組、總價3 萬元購得「勳風牌冷風扇」5 台;以總價3 萬 元購得「大家源飲水機」5 台等物品;並表示已將「POLO床 罩組」、「POLO透氣枕」贈送給呂正東許清朝等2 人(「 POLO床罩組」實係贈送給F○○、許清朝等2 人、「POLO透 氣枕」係贈送給F○○及呂正東等2 人);「勳風牌冷風扇 」贈送給許正德、黃○○、呂克輝、呂清風許全景等5 人 (實係贈送給黃○○、D○○、卯○○、B○○及宇○○等 5 人);「大家源飲水機」贈送給許國強、許可宜、顏國家 、D○○、宙○○等5 人(實係贈送給D○○、宇○○、辛 ○○、許文清及C○○等5 人」,而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資料向縣議會申請共95,000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 形式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由酉○○轉 交給子○○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 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 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支票交給酉○○酉○○再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 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 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 ㈡酉○○提出於89年3 月20日,以總價7 萬元向祥發企業行購 得「大家源飲水機」20台,並表示已將該飲水機贈送給尤東 恒、尤東和呂正東呂耀坤、呂克輝、丁○○、丙○○、 己○○、呂清風呂金贊、辛○○、李再猛、庚○○、壬○ ○、李瑞讓、乙○○、高政國、高自福、天○○、午○○等 20人(實係贈送給己○○、呂正東、丁○○、午○○、地○ ○、天○○、壬○○、甲○○、乙○○、呂耀坤、巳○○、 庚○○、戊○○、E○○、玄○○、辰○○、宇○○、亥○ ○、寅○○、A○○等20人),而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資料向縣議會申請7 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 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由酉○○轉交給子 ○○;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 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 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 給酉○○酉○○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 社所開立之第0000000 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 ㈢酉○○提出於89年3 月28日,以總價6 萬元向祥發企業行購 得「POLO羊毛被」12件,並表示已將該羊毛被贈送給許明顯許治夫、許快樂、許全勝、許文清、未○○、申○○、許 能靜、戌○○、許正任、許補額、地○○等12人(實係贈送



給宙○○、未○○、申○○、呂正東、午○○、地○○、呂 天贊、許文清、戌○○、天○○、許治夫、許啟竣等12人) ,而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向縣議會申請共6 萬元之 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酉○○轉交給被告子○○;被告子○○ 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 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 0205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交給酉○○,酉○ ○再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 000 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
酉○○提出於89年3 月30日,以總價6 萬元向祥發企業行購 得「豪爾伏行李箱」20件,並表示已將該行李箱贈送給丙○ ○、呂慶祥林金安李富榮王成章林慶堂許進發、 黃建雄、陳春生、洪耀幸、洪正直許清溪許清合、許文 信、黃福財、楊石勇趙守作楊進生許德明顏政材等 20人(實係贈送給丙○○、F○○、天○○、I○○、癸○ ○、卯○○、宇○○、A○○、戊○○、辰○○、B○○、 玄○○、亥○○、丑○○、C○○、寅○○、H○○、G○ ○、E○○、許啟竣等20人),而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資料向縣議會申請6 萬元之金額,經澎湖縣縣議會承辦人員 形式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交由酉○○轉 交給子○○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 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 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 票交給酉○○酉○○再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 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 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 ㈤酉○○提出於90年6 月7 日,以總價2 萬元向祥發企業行購 得「風泡茶機」5 台,以總價5 萬元購得「大家源飲水機」 10台,並表示已將該物品贈送給F○○、黃○○、盧念合、 顏勢任許清朝、地○○、許補額、尤東恒、呂克輝、許文 清、辛○○、李再猛、庚○○、高自福、午○○等15人(「 風泡茶機」5 台實係贈送給宙○○、辛○○、F○○、天○ ○、庚○○等5 人;「大家源飲水機」10台,係贈送給F○ ○、黃○○、丑○○、H○○、G○○、玄○○、A○○、 許清朝、卯○○、B○○等10人),而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等資料向縣議會申請共7 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 形式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交由酉○○轉 交給子○○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 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 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



票交給酉○○酉○○並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二信用 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 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酉○○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矢口否認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犯行,辯稱:「我致贈親朋好友禮品後,會根據實 際送禮對象,提供縣議會總務組人員正確之送禮名單,但可 能是議會工作人員抄寫錯誤,才導致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受贈 人名單與實際送禮對象不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酉○○曾提出於88年9 月8 日,以總價3 萬元向祥發企 業行購得「POLO床罩組」2 組、以總價5 千元購得「POLO透 氣枕」2 組、總價3 萬元購得「勳風牌冷風扇」5 台、以總 價3 萬元購得「大家源飲水機」5 台等物品;並表示已將「 POLO床罩組」、「POLO透氣枕」贈送給呂正東許清朝等2 人;「勳風牌冷風扇」贈送給許正德、黃○○、呂克輝、呂 清風、許全景等5 人;「大家源飲水機」贈送給許國強、許 可宜、顏國家、D○○、宙○○等5 人,而向縣議會申請共 95,000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酉○○轉交給被告子○○; 被告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 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 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給被 告酉○○,被告酉○○再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 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 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之事實,為被 告酉○○子○○所是認,並有澎湖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3 紙、支票影本2 紙、存款對帳單 3 份可參(見調查卷第5 至18頁)。再者:
⒈關於「POLO床罩組」、「POLO透氣枕」各2 組,依粘貼憑證 所示(見調查卷第6 頁),係送給給呂正東、許清潮等2 人 ;被告酉○○在本院審理中,則供稱「POLO床罩組」係贈送 給F○○、許清朝等2 人;「POLO透氣枕」係贈送給F○○ 及呂正東等2 人(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而證人呂正東於 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收到「POLO透氣枕」,沒有收到「POLO 床罩組」等語(見偵查卷57頁);證人許清朝在原審理中證 稱:我有收到被告酉○○所送的「POLO床罩組」,在調查站 詢問時是因為怕涉及賄選的問題,所以才回答沒有收到,但 沒有收到「POLO透氣枕」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09 頁)。又 證人F○○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有收到被告酉○○所送



的「POLO床罩組」、「POLO透氣枕」等物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112 頁),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受贈之人與被告 酉○○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⒉關於「勳風牌冷風扇」5 台,依粘貼憑證上資料所示(見調 查卷第6 頁),係贈送給許正德、黃○○、呂克輝、呂清風許全景等5 人;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係贈送 給黃○○、D○○、卯○○、B○○及宇○○等人(見本院 卷㈠第228 頁)。而證人許全景(見調查卷第150 頁)及許 正德(見調查卷第184 頁)均於調查中陳述沒有收到「勳風 牌冷風扇」等語明確;再者,呂克輝、呂清風2 人則未經詢 問,惟被告已承認並未交付「勳風牌冷風扇」予許全景、許 正德、呂克輝、呂清風等4 人,足見上開許全景等4 人均未 收受被告酉○○所贈送之「勳風牌冷風扇」。另外,證人黃 ○○(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D○○(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卯○○(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B○○(見本院卷 ㈡第198 頁)及宇○○(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等人在本院 審理中證述有收到被告酉○○所贈送之「勳風牌冷風扇」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 受贈之人與被告酉○○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⒊關於「大家源飲水機」5 台部分,依粘貼憑證資料所示(見 調查卷第10頁),係贈送給許國強、許可宜、顏國家、D○ ○、宙○○等5 人;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贈送 給D○○、宇○○、辛○○、許文清及C○○等人(見本院 卷㈠第228 頁)。而證人許愛姜許國強之妻-見調查卷第 210 頁)、顏國家(見調查卷第125 頁)、許可宜(見調查 卷第140 頁)、宙○○(見調查卷第165 頁)在調查中均陳 述沒有收到被告酉○○所贈送的「大家源飲水機」等語明確 ,足見上開許國強等人均未收受被告許啟串所贈送之「大家 源飲水機」無訛。再者,證人許文清在偵查中則證稱:我有 收到被告酉○○送的「大家源飲水機」等語(見偵查卷第57 頁);證人D○○、宇○○、辛○○及C○○等4 人在本院 審理中也證稱有收到被告酉○○所贈送之「大家源飲水機」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第220 頁、卷㈢第44頁、 第52頁)。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受贈之人與被告酉○○ 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㈡被告酉○○曾提出於89年3 月20日,以總價7 萬元向祥發企 業行購得「大家源飲水機」20台,並表示已將該飲水機贈送 給尤東恒尤東和呂正東呂耀坤、呂克輝、丁○○、丙 ○○、己○○、呂清風呂金贊、辛○○、李再猛、庚○○ 、壬○○、李瑞讓、乙○○、高政國、高自福、天○○、午



○○等20人,而向縣議會申請7 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 人員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酉○ ○轉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 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 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之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則將該支票 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第0000000 號帳戶 而為提示付款之事實,為被告酉○○子○○所是認,並有 澎湖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 支票影本2 紙、存款對帳單2 份可參(見調查卷第20至28頁 )。而關於此部分之「大家源飲水機」20台,依粘貼憑證資 料所示(見調查卷第21頁)係贈送給甲○○、尤東和、呂正 東、呂耀坤、呂克輝、丁○○、丙○○、己○○、呂清風呂金贊、辛○○、李再猛、庚○○、壬○○、李瑞讓、乙○ ○、高政國、高自福、天○○及午○○等20人。被告酉○○ 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所贈送之對象係己○○、呂正東、丁○ ○、午○○、地○○、天○○、壬○○、甲○○、乙○○、 呂耀坤、巳○○、庚○○、戊○○、E○○、玄○○、辰○ ○、宇○○、亥○○、寅○○、A○○等人(見本院卷㈠第 228 頁)。而證人高自福(見調查卷第88頁)、李再猛(見 調查卷第110 頁)、尤東和(見調查卷第132 頁)、呂金贊 (見調查卷第136 頁)、高政國(見調查卷第196 頁)、丙 ○○(見調查卷第168 頁)均陳述沒有收到飲水機等語明確 。另證人辛○○於調查中陳述不確定是否有收到「大家源飲 水機」等語(見調查卷第231 頁),其餘之呂克輝、呂清風 及李瑞讓等3 人均未製作詢問筆錄,足見上開高自福等人均 未收受被告許啟串所贈送之「大家源飲水機」無訛。再者, 證人尤東恒(見調查卷第236 頁)、呂正東(見調查卷第 174 頁、偵查卷第57頁)、己○○(見調查卷第226 頁)、 乙○○(見調查卷第266 頁)等人分別在調查及偵查中陳述 有收到飲水機;證人呂耀坤在審理中則結證稱:我的太太有 收到飲水機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06 至408 頁);證人丁○ ○(見本院卷㈡第81頁)、午○○(見本院卷㈡第83頁)、 地○○(見本院卷㈡第90頁)、天○○(見本院卷㈡第93頁 )、庚○○(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壬○○(見本院卷㈡ 第189 頁)、巳○○(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戊○○(見 本院卷㈡第206 頁)、E○○(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玄 ○○(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辰○○(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宇○○(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亥○○(見本院卷 ㈡第224 頁)、寅○○(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A○○(



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收到被告 酉○○所送的飲水機等語明確,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受 贈之人與被告酉○○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㈢被告酉○○曾提出於89年3 月28日,以總價6 萬元向祥發企 業行購得「POLO羊毛被」12件,並表示已將該羊毛被贈送給 許明顯許治夫、許快樂、許全勝、許文清、未○○、申○ ○、許能靜、戌○○、許正任、許補額、地○○等12人,而 向縣議會申請共6 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審核後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酉○○轉交給被告 子○○;被告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 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 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 票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再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 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 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之事 實,為被告酉○○子○○所是認,並有澎湖縣議會粘貼憑 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支票影本2 紙、存 款對帳單2 份可參(見調查卷第31至39頁)。而關於此部分 之「POLO羊毛被」12件,依粘貼憑證資料所示(見調查卷第 31頁)係贈送給許明顯許治夫、許快樂、許全勝、許文清 、未○○、申○○、許能靜、戌○○、許正任、許補額、地 ○○等12人;惟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所贈送之對象 為宙○○、未○○、申○○、呂正東、午○○、地○○、呂 天贊、許文清、戌○○、天○○、許治夫、許啟竣等12人( 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29 頁)。而證人許快樂(見調查卷第 69頁)、許正任(見調查卷第72頁)、許明顯(見調查卷第 188 頁)、許全勝(見調查卷第214 頁)、許能靜(見調查 卷第254 頁)等人在調查中均證稱沒有收到羊毛被等語。足 見上開許快樂等人均未收受被告許啟串所贈送之「POLO羊毛 被」無訛。再者,證人呂正東許文清(見偵查卷第57頁) 、呂天贊(見一審卷第398 至402 頁)、許治夫(見一審卷 第403 頁)、宙○○(見本院卷㈡第86頁)、未○○(見本 院卷㈡第109 頁)、申○○(見本院卷㈡第81頁)、午○○ (見本院卷㈡第83頁)、地○○(見本院卷㈡第90頁)、戌 ○○(見本院卷㈡第96頁)、天○○(見本院卷㈡第93 頁 )、許啟竣(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等12人分別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受贈之 人與被告酉○○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㈣被告酉○○曾提出於89年3 月30日,以總價6 萬元向祥發企 業行購得「豪爾伏行李箱」20件,並表示已將該行李箱贈送 給丙○○、呂慶祥林金安李富榮王成章林慶堂、許



進發、黃建雄、陳春生、洪耀幸、洪正直許清溪許清合許文信黃福財、楊石勇趙守作楊進生許德明、顏 政材等20人,而向縣議會申請6 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 人員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酉○ ○轉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 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 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再將該支票存 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 號帳戶而為 提示付款之事實,為被告酉○○子○○所承認,並有澎湖 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支票 影本2 紙、存款對帳單2 份可參(見調查卷第41至50頁)。 而關於此之部分之行李箱,依粘貼憑證資料所示(見調查卷 第42頁),係贈送給丙○○、呂慶祥林金安李富榮、王 成章、林慶堂許進發、黃建雄、陳春生、洪耀幸、洪正直許清溪許清合許文信黃福財、楊石勇趙守作、楊 進生、許德明顏政材等20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 實係贈送給丙○○、F○○、天○○、I○○、癸○○、卯 ○○、宇○○、A○○、戊○○、辰○○、B○○、玄○○ 、亥○○、丑○○、C○○、寅○○、H○○、G○○、E ○○、許啟竣等20人(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而證人洪正 直(見調查卷第76頁)、洪耀幸(見調查卷第94頁)、楊石 勇(見調查卷第98頁)、許進發(見調查卷第102 頁)、林 慶堂(見調查卷第106 頁)、呂慶祥(見調查卷第116 頁) 、趙守作(見調查卷第120 頁)、李富榮(見調查卷第180 頁、偵查卷第56頁)、黃建雄(見調查卷第197 頁)、許文 信(見調查卷第205 頁)等人分別在調查及偵查中陳述沒有 收到行李箱等語明確;又林金安、陳春生、許清溪許清合黃福財楊進生許德明顏政材等人均未經詢問,惟依 被告酉○○所陳述之事實,足認上開洪正直等人均未收受行 李箱無訛。再者,證人丙○○(見一審卷第398 至402 頁) 、天○○(見本院卷㈡第93頁)、F○○(見本院卷㈡第 112 頁)、卯○○(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B○○(見本 院卷㈡第198 頁)、戊○○(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E○ ○(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玄○○(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 )、辰○○(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宇○○(見本院卷㈡ 第220 頁)、亥○○(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寅○○(見 本院卷㈡第227 頁)、A○○(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許 啟竣(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I○○(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 )、癸○○(見本院卷㈢第46頁)、丑○○(見本院卷㈢第



49 頁) 、C○○(見本院卷㈢第52頁)、H○○(見本院 卷㈢第55頁)、G○○(見本院卷㈢第58頁)等20人則分別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收到被告酉○○所贈送之行李箱 明確,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受贈之人與被告酉○○實際 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㈤被告酉○○曾提出於90年6 月7 日,以總價2 萬元向祥發企 業行購得「風泡茶機」5 台,以總價5 萬元購得「大家源飲 水機」10台,並表示已將該物品贈送給F○○、黃○○、盧 念合、顏勢任許清朝、地○○、許補額、尤東恒、呂克輝 、許文清、辛○○、李再猛、庚○○、高自福、午○○等15 人為由,向縣議會申請共7 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 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酉○○轉 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 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 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酉○○,被告酉○○並將該支票存入其 在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 號帳戶而為提示 付款之事實,為被告酉○○子○○所承認,並有澎湖縣議 會粘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支票影本 2 紙、存款對帳單2 份可參(見調查卷第52至61頁)。再者 ,關於「風泡茶機」5 台及「大家源飲水機」10台部分,依 粘貼憑證資料所示(見調查卷第53頁),係贈送給F○○、 黃○○、盧念合、顏勢任許清朝、地○○、許補額、尤東 恒、呂克輝、許文清、辛○○、李再猛、庚○○、高自福、 午○○等15人;惟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中之「風 泡茶機」5 台,係贈送給宙○○、辛○○、F○○、天○○ 、庚○○等5 人;「大家源飲水機」10台部分,則係贈送給 F○○、黃○○、丑○○、H○○、G○○、玄○○、A○ ○、許清朝、卯○○、B○○等10人(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 )。而證人李再猛(見調查卷110 頁)、許清朝(見調查卷 第144 頁)、顏勢任(見調查卷128 頁)在調查中均陳述沒 有收到泡茶機、飲水機等語明確;另呂克輝、盧念合、許補 額等3 人均未經詢問,足認足認上開李再猛等人均未收受泡 茶機、飲水機無訛。又證人宙○○(見本院卷㈡第86頁 )、天○○(見本院卷㈡第93頁)、庚○○(見本院卷㈡第 106 頁)F○○(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辛○○(見本院 卷㈢第44頁)等5 人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收到被告酉○○所 贈送之「風泡茶機」;證人許清朝(見一審卷第409 頁)、 F○○(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黃○○(見本院卷㈡第 125 頁)、卯○○(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B○○(見本



院卷㈡第198 頁)玄○○(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A○○ (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丑○○(見本院卷㈢第49頁)、 H○○(見本院卷㈢第55頁)、G○○(見本院卷㈢第58頁 )等10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收到被告酉○○ 所贈送之「大家源飲水機」等語明確。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 所載受贈之人與被告酉○○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
㈥又縣議會核撥被告酉○○送禮所生開銷之公務流程,係先由 被告酉○○祥發企業行送禮收據向縣議會請款,且應一併 檢附送禮名單給總務組組員劉社忠,以便劉社忠親自或請託 其他同事,根據被告酉○○交付之送禮名單,謄寫在黏貼憑 證用紙上,再提出層轉決行繼而發款等情,為被告酉○○所 是認,並據證人劉社忠在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380 頁 以下),被告雖辯稱前開名單不符之處,係因縣議會承辦人 員抄寫錯誤所致,而項辯解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理由如 下:
⒈被告所稱謄寫錯誤,可能包括兩種情形:其一為錯別字之情 形,此種情形顯與本案無關。其二為誤將其他縣議員提供之 名單認作被告酉○○送禮名單之情形,但本案為跨越近兩年 之時段,分5 次(單據共7 張)由被告酉○○請款時作成相 關文書,業如上述,單據共7 張均發生此種錯誤,已難想像 。
⒉觀察卷內七張黏貼憑證記載之禮品受贈人名單,各張名單字 跡相同,字數不多,故各張名單均應為一次填載完畢,應可 認定。而就每張名單言之,被告自承其中部分送禮對象確實 有送禮事實,並無錯誤,已如前述,顯見該部分真實之名單 確為被告酉○○所提供,在查無劉社忠等人虛捏部分送禮名 單之可能性下,各張名單之全體送禮對象,應均屬縣議會職 員按照被告酉○○交付之名單所謄寫,否則7 張名單全數發 生部分內容謄寫錯誤之情形,絕非合理。
⒊被告酉○○雖舉出前述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黏貼憑證用紙上 ,記載之送禮名單並不包括「地○○」此人,但黏貼憑證用 途說明欄中卻記載「酉○○議員贈送鄉親地○○」等字樣, 據以主張議會工作人員有謄寫錯誤之情形(見調查站卷第20 至21頁)。但一次之繕寫錯誤,僅為偶發情形,不足以推論 議會工作人員經常發生類此錯誤,更不足以推翻前述事證所 證明之事項,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縣議會所編列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及審查小組工作活動 費,依縣議會之內規及慣例,應由議員檢據報銷,縣議會僅 依書面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內容真正之審查等情,業據縣



議會職員劉社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380 頁 以下)。因此,被告酉○○既明知所提出送禮名單既非全部 真正,則就該不實部分,本不得申請核發前開款項,仍持向 縣議會承辦職員申請款,致使縣議會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並核撥款項,顯然不符合政府機關所應建立之 會計、審計原則,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預算執行及縣議會掌 管文書之正確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酉○○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被告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酉○○就前不實送禮名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此部分罪名,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惟其事實欄已有記載,復經公訴人於 補充理由書認成立上述罪名(見一審卷第151 頁),本院自 得加以審理。被告酉○○前後多次持不實送禮名單據以請款 ,構成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 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56 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項 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而本件如適用連續犯規定,被告之多次行為,雖得加 重其刑,但仍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 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粘貼憑證上所載名單 之人,有部分人已陳稱:並未收到被告酉○○所贈送之物品 ,已如前述(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證人呂正東於偵查中證 稱:我只有收到「POLO透氣枕」,沒有收到「POLO床罩組」 ),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名單與其送禮情形有所不符,此亦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其後,被告酉○○乃轉稱係贈送給非名 單上之其他人,原審僅依被告之主張及檢察官同意被告之主 張,即認被告之主張係真正;而未傳訊上開證人以查明是否 與事實相符,顯有不當。被告酉○○上訴意否認犯罪,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酉○○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 次雖有提供不實送禮名單以利取得縣議會款項之事實,但僅



係貪圖一時便利,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款項也非不法 中飽私囊(詳後述),而其身為縣議員,固然應該為民表率 ,但考量目前已不再擔任議員職務,歷經本次偵審階段,應 已獲得足夠警惕,因而斟酌上情,並綜合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或3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 係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 顯對被告不利,是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乙、被告子○○無罪及被告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酉○○所提出之請款名單,均係不實 。㈡被告酉○○與同案被告之祥發企業行負責人子○○間( 被告子○○部分詳後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聯絡,在彼此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或僅有少數交易行為 而利用以少報多之方式,由被告子○○開立內容不實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7 紙(即前揭事實欄所記載之七紙收據),交 付被告酉○○,被告酉○○即持該7 紙收據向縣議會請款, 因認被告酉○○子○○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經查:
㈠前開名單並非全部不實,而僅部分不實,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酉○○自僅就該不實部分,負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㈡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名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 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 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明。而法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對於某特定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 而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如果行為人誤信自己 有權取得該財物,即與前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有判例。因此,本 件自應於訴訟上已能確信被告酉○○子○○有不法所有意 圖,亦即能夠證明被告酉○○子○○明知自己無權取得縣 議會核發之款項,始能認定前開貪污罪名。
⒊又澎湖縣議會每年度編列之每位縣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 理費」12萬元、「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7 萬元等費用依當 時澎湖縣議會之內規及慣例,固須附收據及宴請或饋贈對象 名冊請領核銷。但據以請領上述兩筆款項之依據?可以請領 之支出項目?請領之程序?以上相關問題,均無法令明文規 範等情,業據證人劉社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一 審卷第380 頁以下),並經澎湖縣議會、審計部分別函覆原 審在案,有各該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77 頁、第293 頁 )。而本院另案向審計部函詢依「縣市議會預算共同費用編 列基準」、「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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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