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永全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昶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94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原 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8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動產,除 ㈠地磅㈡洗沙機1台㈢振動篩機1台及鋼架之外,均屬被上訴 人所有之事實為真實,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價金,其中新臺幣 2,156,822元,應交付被上訴人,同時駁回被上訴人因誤算 而請求之6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略 以:(一)本件強制執行之機器設備,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買 賣契約所記載之機器設備有一部分之品名及數量有所出入, 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宋至強積欠其8,367,000元,及其二人 之間就本件拍賣之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均係臨訟勾 串;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証書,其 中第二段約定每月租金是要匯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臺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結果卻是匯入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信義簡易型分社之被上訴人帳戶,約定帳戶顯不 相符,且是在5個月以後才於94年1月28日匯入一筆20萬元之 金額,作用不明亦不符契約約定,其先前每個月匯款之證據 資料何在?顯然疑竇重重。(二)被上訴人若真是取得本件 機械設備之所有權,理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第三人聲明 異議以及後續之異議之訴,結果反而是提出「參與分配」之 聲明,更令人深覺買賣契約確有疑竇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一)宋至強將系爭動產
於93年8月20日賣與被上訴人,並將之點交與被上訴人,有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稽;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6 日 出租與宋至強至94年6月9日止,亦有動產租賃契約及公證書 可證;此外有證人徐丁龍證明確有買賣之事實,以及證人即 至勝砂石場土地出租人廖春雄及代為書寫工地租賃契約之證 人趙世崇在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地上權契約書及收款條,足 資印證。宋至強給付租金每月20萬元,或交付現金,或以電 匯給付,其中94年1月28日電匯給被上訴人之20萬元,即為 租金之證明。(二)被上訴人原早欲提起異議之訴,但因未 准閱卷,無法查出查封系爭動產之債權人資料,所以沒有提 起異議之訴,不得已就持有宋至強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參加分配,以減少損失等語。四、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3年12月16、17日對原判決附表2所示 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早於93年2月18日,即因宋至 強欠其款項未還,而就原判決附表1所示機器設備訂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擔保宋至強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嗣又於93年8月26日與宋至強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宋至 強將原判決附表1所示機器設備以90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以宋至強積欠之836萬7千元抵充價金,並給付差額 。復於同日訂定動產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買來之機器 設備以每月20萬元,出租給宋至強,押金為60萬元,租賃期 限自93年8月26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上開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租賃契約書,既均經公證,依法即視為公文書,上訴人 亦不爭執其真正,自應推定其為真正。再被上訴人又於93年 9 月9日,與上開動產所在地之土地權利人廖春雄,訂定地 上權契約書,以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一節,除據被上訴人 提出該契約書及收款條各1份為證外,復據證人廖春雄及代 書趙世崇證稱無訛。足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租賃契約書,當非臨訟勾串所簽訂。縱使被上訴人提出之 買賣契約所記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機器設備,與本件強制 執行原判決附表2所示機器設備,在品名及數量上有些微出 入,或宋至強未依約定日期、方式繳納租金,亦不能以此否 認買賣及租賃契約之真正。另被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查 封之初,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第三人之異議之訴,反而聲明參 與分配,固令人懷疑拍賣之動產究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此 屬被上訴人權利救濟之主張是否適當之問題,尚難以此推翻 先前買賣及租賃契約真正之事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湯 文 章
法 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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