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
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月10日(起訴 書誤載為86年1月10日)受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害人丙○ ○委託辦理其亡父周長發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繼承事件,經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以下簡稱:彰化 農場)於87年4月30日,將周長發之遺留存款特留分暨戰士 授田補償金特留分共計新臺幣(下同)314,270元匯入乙○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臺東縣 臺東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號, 詎乙○○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將該款項交付丙○○,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受丙○○委任辦理其父周長發遺產繼承 ,並收受前開金額將其花用於追查周長發遺產、繳納自己犯 公共危險罪、違反律師法案件易科罰金,而花用殆盡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害人丙○○依法可 繼承周長發遺產中200萬元,依照伊與被害人之約定,伊可 得4分之1酬金,故伊可得50萬元,而周長發之遺產除存款及 戰士授田補償金外,尚有彰化縣芳苑鄉○○○段208-10、20 8-2號地號之土地2筆,伊還要替被害人請求該部分遺產特留 分,只是還在籌裁判費,因此尚未提起訴訟云云。經查:(一)上揭有關被告於84年1 月10日受被害人之委任,代為申領 被繼承人周長發在台遺產之繼承事宜,且已辦妥繼承等情 ,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用以向彰化農場申請遺 產之申請書1 紙及其附件(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親屬關 係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1月3日彰院
鑫民信85年度聲繼字第90號准予備查通知書)在卷可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1089號卷第51至62頁)。(二)被告代為辦妥被害人繼承事宜後,並已於87年4 月30日代 理被害人受領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及戰士授田補償金特留 分部分,而領得彰化農場彰化農場於87年4月30日匯入其 於上開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之314,27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 坦承不諱外,且有協議書、彰化農場現金轉帳傳票、彰化 農場87年4月22日87彰農產字第0431號函文、郵政國內匯 款收據、中華郵政臺東郵局94年10月20日行字第09450801 17號函文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25至146、168、185至190 頁)。
(三)依卷附之委託書、委託公證書上之記載,被害人丙○○委 託被告代辦繼承事宜,並未有須給予被告報酬之記載,故 被告所辯可取得被害人丙○○可得繼承額200萬元之四分 之一即50萬元,已屬無稽。而被告自84年1月10日受被害 人丙○○之委任,代辦繼承事宜,迄今已逾10餘年,自87 年4月30日受領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及戰士授田補償金特 留分部分,總計314,270元亦已逾9年,均未歸還,且被告 自承:「該筆款已用於追查周長發遺產(並非真實,詳後 述)、繳納自己犯公共危險罪、違反律師法案件易科罰金 ,而花用殆盡。」等情(原審卷第88、89頁),其顯有侵 占該筆款項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並無丙○○與被繼承人養子周文 明間關於前開2筆土地之訴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並無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 訴訟。另前開2筆土地已於88年9月7日放領予周文明,有 農地放領承領農戶清冊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告發周文 明、楊福錦侵占前開208-2號土地案件,早於90年2月20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 訴處分書內已敘明前開土地周文明係放領取得而非繼承取 得,有該署89年度偵字第5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刑事訴訟程序根本無須繳費,且被告任職書記官多年而 退休,自當知悉向稅捐機關查明即可暸解遺產為何,根本 無需有何花費,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周長發另有2筆土 地待追討,伊還要替被害人請求該部分遺產特留分,待追 討後才一併返還云云,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至為明顯,所辯不足 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竟為 己利,而侵占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事 後猶飾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3月, 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