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96號
TPSM,87,台上,496,199802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自白,認與被害人陳瑩如馮茂泰賴平霖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清單一紙、同局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中營字第八五C○二○八四○二號函一件、電信費收據二紙、國內及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一件附卷足憑,及盗拷之行動電話三支扣案足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市府路之台中電信局外,明知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所販賣之行動電話三支,係分別非法盗拷自陳瑩如(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馮茂泰(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賴平霖(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等三人合法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複製之電信設備通信,其竟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得陳瑩如馮茂泰賴平霖等人之同意,自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利用上開非法複製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迄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七四號金記珠寳銀樓有限公司,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盗拷之行動電話三支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盗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將車輛借予案外人林志印,查扣之行動電話非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三支盜拷行動電話並非伊所有,當初所以會承認犯行,乃因無法交代該三支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經伊事後多方查證結果,應為友人林志印放置於向伊所借用之車上,伊於原審已聲請傳訊林志印到庭說明,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未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要求傳訊林志印,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何況林志印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堅決否認扣案之三支盗拷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稱是上訴人所有,一直由上訴人使用等語(見警局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一審所自白之情節相符,尚非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