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94號
TPSM,87,台上,494,1998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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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男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係父子關係,與黃萬良係叔侄關係。緣因黃萬良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雲林縣東勢鄉○○村○○街二十五號住處時,時而擦撞隔鄰即同街二十六號丙○○住處㕑房外牆,且未曾與丙○○商談解決事宜,雙方平日相處不睦。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丙○○在其住處飲酒後,思起同日午後,黃萬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復擦撞其住處㕑房外牆,心有不甘,遂至隔鄰黃萬良住處庭院與黃萬良理論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激烈口角,黃萬良乃返家持其所有糞叉(長三尺半)一支,丙○○見狀亦返家持其所有木棍(長三尺)一支,雙方在黃萬良住處庭院相互格鬥。此時,甲○○在住處見其父丙○○黃萬良互鬥,為恐其父遭受不利,即自倉庫內携帶其所製造之土製刀械二把(其中一把刀柄裹以黑色膠布長二尺半,另一把未裹以黑色膠布長三尺),趕至現場支援,旋乙○○亦尾隨而至。斯時,丙○○乙○○甲○○父子三人竟共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長二尺半之土製刀械砍殺黃萬良後頭部及臉部,乙○○則先持經丙○○以木棍打落黃萬良所持之糞叉刺擊黃萬良胸部等處,繼而持甲○○丟在地上長三尺之土製刀械砍殺黃萬良額頭部,丙○○亦持木棍毆擊黃萬良臉部,並高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黃萬良遭渠等一陣猛砍、猛擊之後,受有後頂骨部型 挫裂傷約十一×一×二公分、七×三×二公分、頭皮裂開、頂骨碎裂骨折,左額部刀傷約九×二×二公分、頭皮裂開、額骨碎裂骨折(以上為土製刀械所傷),鼻部刀傷約三×一×三公分、鼻骨凹陷骨折(先遭土製刀械之刀尖部所刺,再被木棍所傷)、左臉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顴骨骨折、右眼部皮下瘀血腫脹(以上為木棍所傷),人口及唇部挫裂傷約四×二×一公分、肌肉碎裂,頦部挫傷約五×一公分、表皮出血、左腋窩上部挫傷約六×一公分、表皮出血、左季肋部挫傷約七×二公分、表皮出血、胸部挫傷各約一×一公分、表皮出血,左大腿後部挫傷約八×一‧五公分、皮下表皮出血(以上為糞叉所打擊刺傷)等傷害,倒地不起。適黃萬良之兄黃陸在屋內聽聞庭院中之毆鬥聲,自屋內而出,突見其弟黃萬良丙○○父子三人殺傷倒地,急忙出面欲阻止,丙○○乙○○甲○○三人復共同基於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由丙○○持木棍毆擊黃陸,並向乙○○甲○○稱:「讓他們兄弟同日作忌」等語,甲○○乙○○即分持上開長二



尺半、三尺之土製刀械追砍黃陸頭部,幸經黃陸以左手抵擋並及時逃離,藏避於屋中房內,僅受有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併左前臂撕裂傷,併頭部外傷之傷害,始免於難,而黃萬良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因頭部外傷、頭顱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為免兇器遭人發現,乃將上開土製刀械二把連同糞叉一支藏置於其住處東側新建房屋後院空地草欉內。嗣經民眾報警,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丙○○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丙○○父子三人,並扣得丙○○手中所持之木棍一支(沾有血跡),又在其住處東側新建房屋後院空地草欉扣得上開土製刀械二把、糞叉一支(均沾有血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丙○○乙○○甲○○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卷查被告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提出渠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之警局偵訊筆錄(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係被刑求逼供之抗辯。且有台灣雲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乙○○甲○○內外傷記錄表及其二人談話筆錄(附同上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附卷可憑。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遽採上開乙○○甲○○於警局自白之筆錄,作為被告等科刑之證據,尚嫌速斷。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檢察官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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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