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37號
HLHM,95,上訴,137,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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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新店戒治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併案審
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95毒偵字
第7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 (下同)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自92年8月某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 市○○區○○路232號7樓、花蓮縣花蓮市○○○街190號5樓 之1住處及台北地區之不詳地址,以平均每天1次之頻率,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菸中吸食或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 洛因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 92年8月10日、同年12月26日、93年5月25日、94年5月8日及 同年9月8日(以上2次甲○○均冒用第三人吳聲錦之名義受 檢測)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另經警於94年 5月8日查獲時,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再於94年9月8日查獲時,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3個,而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分別於92年8月10日、同年12月26日、93年5月25日 、94 年5月8日及同年9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2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各2份(前開2份檢驗資料係被告冒用吳聲錦名義受測,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940132 989號鑑驗書1份在卷)附卷可稽,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3支及海洛 因殘渣袋3個扣案可參。
(三)被告甲○○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四)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五)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伊已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依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應為被告免刑之判決。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任何法令經強制戒治後仍需判刑,故原審依同條例第 10 條第1項規定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顯違法律規定。(二)經查:
1、被告係自92年8月某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開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93年1月9日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92年6月6日修正通過,並自93年1月9日 施行),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一連續性之行為,其 施用毒品行為終了之時,既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適 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先予敘明。2、本案被告如前所述於91年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依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係於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經觀 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由檢察 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
3、此與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不受理判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01



號)之情形不同,蓋該案被告係於92年8月10日及同年12月 2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係在修正毒品危害條例於93 年1月9日實施前,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有 別,附予敘明。
4、被告以其現經強制戒治中,不得再行起訴及判刑,顯係誤解 上開規定,其辯解不足採。
5、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條文並無任何 修正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令修正第2條,並廢止56條連續犯 之規定 (新法採一罪一罰),新法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舊法裁判之結論並無不同 ( 即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處罰),並予說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然其係以放置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中加熱吸食之方 法施用之,並未與海洛因共同施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述明確,故該部分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不應併予審究,仍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五)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 盜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詐欺罪等前科(非累犯),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施用毒品時間長達2年,且每天均需施用,其所犯雖未造 成他人具體之損害,然已戕害身心至鉅,滋生之社會問題 層面亦甚廣,其行為顯不可取,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及海洛因殘渣袋3個均已經過使用,其上含有微量之海 洛因,客觀上難以和注射針筒及袋子分離,均屬違禁物,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以其經 強制戒治中,不應被判刑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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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