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84號
TPSM,87,台上,484,1998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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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恨陳水木與其交往多年之女友郭桂蘭感情密切,認陳水木對郭女騙財騙色,且恐懼郭女對其失歡,乃萌殺害陳水木性命之犯意。其明知以硫酸潑灑人體足以致人於死,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携帶先前在台北縣蘆洲鄉○○街一九四巷十五號「仁群安養院」附近所拾得為他人拋棄之硫酸十瓶,至上開安養院找尋刻於該院照顧其子(即住於該院之病患陳奎旭)之陳水木,入內後見陳水木坐於其子陳奎旭病床旁之椅上閉目休息,且安養院內多數人均已就寢未能防範之際,即取出硫酸四瓶(每瓶容量約五百至六百CC),倒於其取自該安養院,不知為何人所有之一個臉盆內,持以趨近尚不知情之陳水木,將該臉盆內之硫酸自陳水木頭上往下全數潑下,陳水木遭此硫酸之強烈腐蝕遽因劇烈疼痛而翻滾在地,上訴人見狀隨即逃逸返回其台北市○○區○○街二○○號「廣慈博愛院」之住處,陳水木雖迅經仁群安養院緊急送醫,惟因其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遭硫酸腐蝕,延至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不治休克死亡。旋為警據報趕赴該安養院內,扣得上訴人用剩遺留於現場之硫酸六瓶、硫酸空瓶四個、臉盆一個,並查知上訴人之犯行,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至前揭「廣慈博愛院」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業已坦承㩗帶拾得之硫酸十瓶至仁群安養院等情不諱。又上訴人係因被害人陳水木與郭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致懷恨在心,以硫酸潑灑被害人洩恨為其行兇動機,亦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檢察官相驗屍體時供承甚詳。而上訴人手提瓶裝液體至仁群安養院內,將之倒入臉盆,走向坐於椅上休息之被害人,自被害人頭上潑下後逃逸,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奎旭及仁群安養院聘僱之外籍幫傭ANALI VALENCIA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指認之上訴人口卡片及照片在卷可證。又證人即警員陳伯聰於一審法院證稱其至廣慈博愛院緝獲上訴人,在該院輔導員范春龍陪同帶返警局途中,上訴人曾揚言「搶女人,死了活該」等語。再,被害人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遭硫酸腐蝕、後腦部分有明顯條狀腐蝕痕、眉毛被腐蝕殆盡導致休克死亡,其屍體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附卷足稽。復有臉盆一個、硫酸空瓶十個(原扣案遺留現場之硫酸六瓶,因屬危險物,警方移送檢察官前已倒棄滅失)扣案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將四瓶硫酸倒於臉盆內,持之趨近被害人陳水木並質問何以侵占郭桂蘭錢財時,因被害人見狀自坐椅站起與之爭搶臉盆,盆內液體因而潑出,伊即鬆手,被害人即跌坐椅子上,硫酸即往被害人身上淋去,伊不知該液體為硫酸,以為是水,僅意在嚇唬被害人,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是以上訴人故意以強烈之腐蝕液硫酸潑灑被害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殺人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無前科犯行,年已七旬,僅因懷恨被害人介入其與女友之感情生活,即萌殺人動機,持硫酸潑灑被害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硫酸空瓶十個,係上訴人拾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之臉盆一個,雖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上訴人所有,故不予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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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