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219號
TNHV,95,抗,219,200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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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何建宏 律師
相 對 人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送達代收人:吳志勇律師住台北市○○○路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329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理由為抗告人係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伍 彩公司向相對人購買貨品竟自行保留尾款,導致相對人無法 受領貨款而受有莫大損失,因而認抗告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伍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就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內容從形式上觀察,應為伍彩公司與相對人 有一紗料買賣關係,其後相對人檢付請款明細表及貨款發票 向伍彩公司請款卻未獲支付,則伍彩公司對相對人負有一債 務不履行責任。然伍彩公司雖尚未依約給付貨款予相對人, 但相對人之貨款債權並不因此而滅失,應無損害可言。其請 求假扣押金額新台幣(下同)1,738,282元係貨款債權,並 非損害賠償債權,足見伍彩公司並未因債務不履行而加損害 於相對人。甚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主張為伍彩公司欠其貨 款,抗告人為伍彩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伍 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自形式上觀察,實難理解為何相 對人對伍彩公司之貨款請求債權於主張抗告人應負連帶責任 時竟又會變成損害賠償債權?抗告人身為伍彩公司負責人, 何故依民法第28條規定須與伍彩公司共同對相對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審假扣押裁定案由既認為兩造是清償貨款事件, 而非損害賠償事件,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 請求顯然悖於民法第28條規定,其請求並不正當。另公司法 第23條規定既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要件,則縱抗告人執行業務故意抑留貨 款不給之情形,亦屬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相 對人藉以主張抗告人應與伍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適



法。原審裁定並未究明相對人聲請理由內違背法令之處,進 而依法駁回對抗告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竟以其願供擔保即 認已補足釋明責任之欠缺,率爾裁定准以供擔保對抗告人所 有財產為假扣押,洵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 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 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589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為負責人之伍彩公司有1,738, 282元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提出訂購單、發貨通知單、請 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均影本)及伍彩公司資料等件為證。 而抗告人對於其擔任負責人之伍彩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1,73 8,282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是相對人就所主張之請求,依其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 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本院認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原法院因而據以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否認其不須對相對人之 上開貨款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待本案訴 訟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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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