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165號
TNHV,95,抗,165,2006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柯瑞彬柯燕芬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執字第
二三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係本件公寓大廈建物之住戶,區分所有權建號為二0七 八二號,就大廈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南市○區○○○ 段二0八0八建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三四。系爭大廈建 物之地下室停車位,屬於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
(二)台糖公司興建出售本件大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移 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特別標明共同使用 部分中是否包含有停車位;就特定停車位空間之使用權, 係由台糖公司於交屋時核發「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各住 戶,並於證明書中註明各住戶之停車位號碼,足見停車位 係包含在大廈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中,而由台糖公司媒介 各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物之占有使用及管理。(三)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自本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杜 淑娟,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買受,而受讓系爭編 號十號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有雙方簽訂之讓渡共有物分 管協議書、收據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崇德大樓管理委員 會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 書足資證明,上開使用證明書上亦將使用人變更為伊,伊 既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受讓該分管契約之權利,於 法並無不合,並得以該分管契約對抗第三人;原裁定認地 下室停車位係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可單獨出 售他人,惟誤認伊對於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二0八0八建號 無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第三人杜淑娟不得將停車位自其房 屋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伊,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四)本件承買人因誤信執行債務人所出具之變造「停車位使用 證明書」,認執行債務人有使用停車位之權源,就此項交 易重要事項之誤認,應買人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主張因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撤銷拍定,原裁定未撤銷拍定, 駁回應買人之聲請,即有可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者,以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者為限,此觀諸強 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至執行法院辦理民 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私法上請 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 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 議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台南 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七四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柯瑞彬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一九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及 其上二0八0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五五 巷二號七樓之一號房屋,併共同使用部分即二0八0八建 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七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二三號受理後,除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 登記,並定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現場查封。嗣經執行 債權人查報柯瑞杉所有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即二0八0八建 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七,為房屋所屬大廈之地下室停車 位,其後原法院定期拍賣執行債務人上開不動產,並註記 :「共同使用部分二0八0八建號之持分為停車位,無特 定編號」,而由應買人連麗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以二百五十七萬元應買而拍定等情,此有內附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囑託查封登記書、查封 筆錄、民事陳報狀、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 等件(原法院卷六至十六、二一、二二、四一、九二、一 四0、一四一、一五六、一五七頁)之上揭執行卷宗在卷 可參。
(二)抗告人主張係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大廈建物之地下 室停車位,屬於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二0八0八建號之 應有部分,並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物之占有 使用及管理。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停車位,編號為十號,業 經伊向原使用權人杜淑娟買受,並已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 等語,無非以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讓渡共有 物分管協議書、收據、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其論



據;惟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核係實體上之問題,且相 關當事人間就此互有爭執,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原應由 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 決,亦非執行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認定,本件抗告人既主 張為系爭停車位之真正使用權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乃其未此之 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即難謂合; 至於拍定人連麗芬是否誤信拍賣公告?得否主張撤銷應買 之意思表示,核係另一實體上之問題,拍定人連麗芬於原 法院雖同時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撤銷拍定,惟經原法院 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拍定人連麗芬之實體上權利是否行使,亦非抗告 人所能置喙。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J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