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95年度,6號
TNHV,95,家抗,6,2006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告人 曾明男
相對人 許舒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家再字
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規適用之錯誤,包括積極適用法規錯誤, 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本案兩造間無結婚之公開儀 式,與結婚成立之要件有違,然原判決竟予判決離婚,顯然 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此離婚判決應屬無效判決,抗告人 自不受此無效判決之拘束甚明,故此判決應屬自始確定不生 效力。原判決以離婚之訴未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上訴,然並 未就離婚之訴予以併同調查審理,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此 為原判決漏未審理之處,自無逾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原裁 定未察,亦有違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判 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0號,就離 婚之訴部分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係以該離婚 之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參,此部分經本院以 94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頁)。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審查其與相 對人間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存在,依法自未生婚姻成立之效 力,即無離婚之問題,原法院未查證即予判決離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該判決離婚部分為無效判決云云 。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不服,雖於 上訴期日內提出上訴,但就離婚之訴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



92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理由一),故 離婚部分業已於92年1月29日確定,抗告人卻遲至94年7月20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抗告人雖於95年5月25日向原審另 提出再審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惟本件既係本院 裁定移送原法院,故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期,仍應以本 院94年度家再字第3號案件中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 之日期為準),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就兩造結 婚無公開儀式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要不得以之作為遵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原法 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