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18號
TNHV,95,再易,18,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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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0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2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號),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
  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此觀之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自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半拖車」(即俗稱
板車、板臺)全部毀損部分,原審予以判決駁回之理由為「
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認系爭半拖車之粗略估價為49萬
4000元,..惟該公司並未對一審詢問系爭半拖車毀損情形
作答覆;又再審原告並無提出其修理系爭半拖車之收據或發
票,以證明其實際之損失,故尚難僅憑該函即認上訴人受有
系爭半拖車之全部損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語。惟查:㈠原審判決書於第18頁關於
證人劉仁傑即再審原告僱用駕駛系爭貨櫃車之司機之證述:
「(問:車輛嗣後是否可以使用?)修理之後才有再開。但
板車(指半拖車)已經壞掉了,所以再開該車時,板車已經
壞掉了。」。證人劉仁傑此部分之證述,已足以證明再審原
告所請求之半拖車,確實已全部毀損無法再修理使用之事實
。原審既不否認劉仁傑之證述內容,亦不否認省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函稱系爭半拖車之粗略估價為49萬4000元,依法應
判准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損失。㈡原審判決對於
證人劉仁傑之證詞與系爭半拖車之損毀求償關連性如何,此
部分之攻擊防禦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完全未加以記明,顯
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消極不適用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云云。
三、本案重要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半拖車,是否
因兩造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全毀?」,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著成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在案。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車牌號碼:8W-01)於事故發
 生當時,為伊所有,此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汽車過
戶登記書乙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94年8月2日嘉監麻字第0940009320號函暨其附件為證(本院
95年度上易字第62號卷第60頁、原審卷第150頁及外放附件
袋),固堪信為真正。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因車禍受撞擊翻覆幾達全損
 之程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該車價值35萬元」云云。經查,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之價值,經訴
外人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粗略估價為49萬4000元,固有該
公司94年2月14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惟該公司
並未對原審詢問系爭半拖車是否發生事故為答覆(原審卷第
108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修理系爭半拖車支出修
護費用之收據或發票,以資證明其受有損害,尚難僅憑該函
粗略之估價即認定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半拖車之全部損失。」
《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4行》。依上
所述,原確定判決所以駁回再審原告賠償之請求,其理由係
以「因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半拖車確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實際損失,且無法僅憑訴外人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上開粗略估價之函文,遽認定系爭半拖車已因車禍事故致
遭全部毀損,因而駁回再審原告賠償之請求,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當。況依「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函文第2點之說明,該公司所估金額49萬4000元之損害
,僅係粗略估價之數字,並非系爭半拖車發生車禍實際所受
損失之金額;該函文同時函示「..至於詢價公司(即再審
原告)是否發生事故或糾紛,本公司均無從瞭解。」,益徵
訴外人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之估價,並無證據之價值
,原審確定判決不予採信,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認定事實應
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
證而斷定之」。「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
得衡情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20年上字第20
52號、28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劉仁傑之證詞得以證明系爭半拖車業已
全部毀損,且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否認,應據以准許再審原告
之請求云云。惟「..查證人劉仁傑即上訴人僱用駕駛系爭
貨櫃曳引車之司機到庭證稱:『(問:車輛嗣後是否可以使
用?)修理之後才有再開。板車已經壞掉了,所以再開該車
時,板車已經壞掉了。』(原審卷第59頁)。足證系爭貨櫃
曳引車業經上訴人部分修繕,並為營業使用中。..故關於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貨櫃曳引車毀損,待修繕期間所致
之營業損失,應以15日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
損失計為17,100元(計算方式為:1,140×15=17,100),
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營業損失賠償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數
額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此有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
第25行至第19頁第10行記載足按,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
有無因系爭半拖車損害而受有營業之損失為調查審認,並非
就系爭半拖車是否受有全部損害所為之認定。
⒉而依上開原確定判決書之記載,原審引用上開證人劉仁傑
上開證詞,僅在調查再審原告系爭半拖車之毀損有無營業之
損失,至於系爭半拖車是否已至全部毀損程度,原確定判決
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並未採信證人劉仁傑證述
「板車已經壞掉了」之證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
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應無違背法令之處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劉仁傑之證詞與系爭半
拖車之損毀求償關連性予以說明,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洵無理由。
⒊況查,系爭半拖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92年11月初)係再
審原告所有,嗣於93年11月26日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永福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所主張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8月2日
嘉監麻字第0940009320號函文暨其附件即系爭半拖車之拖車
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上開案號卷外放之附件袋,編號58-1
)。依常理而言,倘若系爭半拖車於車禍時已達全部毀損程
度,何以第三人仍願意承買?且上開附件即編號58-1查詢表
載明「系爭半拖車下次定檢日為94年11月18日、使用證有效
日為96年11月18日」,益見系爭半拖車仍具有一定功能,應
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已經全部毀損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雖認定系爭半拖車受有全損事實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難
予採信,惟就證人劉仁傑所述「板車已經壞掉了」證詞部分
,則未進一步闡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稍有未洽,惟對於
原確定判決結果仍無影響,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
釋意旨,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法規
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予以論斷,並
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4項、第226條第3項法規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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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