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二)字,95年度,12號
TNHV,95,上更(二),12,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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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己○○○(即許煋煌之承受訴訟人)
      丙 ○ ○(同上)
      乙 ○ ○(同上)
      辛 ○ ○(同上)
      庚 ○ ○(同上)
      戊 ○ ○(同上)
      丁 ○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10
月7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5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及發回前本院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稱:
㈠依發回本件更審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2246號判決所載「被 上訴人與許煋煌既係為支付合建房屋之工程款而借系爭六百 萬元,衡之常理,似應約定該款全部用於支付工程款。又依 被上訴人與許煋煌所立合建契約之記載,合建房屋之資金由 被上訴人提供(見一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工程款 及費用之支出均由其負責屬實(見一審卷第九九頁)。故被 上訴人雖與許煋煌就系爭六百萬元借款對債權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然該六百萬元倘係約定全部用於支付工程款,而工 程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許煋煌就該六百萬元與被上訴人 間似無應分擔部分。果爾,許煋煌就該六百萬元如尚有未用 於工程款之部分,或其將六百萬元之部分款項另作他用,僅 屬被上訴人得否依約定請求其返還,或許煋煌有無違反約定 ,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即許煋煌就該六



百萬元與被上訴人間無應分擔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㈡再許煋煌已代付工程款9,626,291元,與系爭600萬元抵銷後 ,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任何款項。蓋:
⒈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600萬元,此為錯誤。經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丁○○、許煋煌共同簽本票借款供被上訴人興 建房屋之用,乃是分四次匯入許煋煌之帳戶內(已先扣利 息及費用),第一次於民國(下同)79年8月27日匯入2,7 24,000元,第二次於同年10月11日匯入752,946元,第三 次於同年11月6日匯入908,000元,第四次於同年12月6日 匯入90萬元,實際入帳5,284,946元,而非600萬元入許煋 煌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僅能主張請求返還實際入帳之52 84,946元。
⒉另外,上訴人主張許煋煌代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及代墊 費用乃超過實際入帳之5,284,946元,因此可相抵銷,被 上訴人不僅不能向上訴人請求,反而尚應給付上訴人多餘 之款。關於許煋煌代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及代墊費用, 請以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向前審提出之說明及證據所列為 對帳範圍,即許煋煌共支出9,626,291元,遠超過實際入 許煋煌帳戶之5,284,946元,故被上訴人根本不可再請求 。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煋煌與被上訴人於77年4月22日,所簽 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係合夥關係,而非承攬、互易或買賣 之關係。此亦為被上訴人訴訟以來所是認,另卷附之90年度 上字第157號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亦認合夥關係尚未清算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兩造於92 年12月15日於更㈠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整理爭點,兩 造同意合建契約為合夥契約,有92年12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可參照,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應受其拘束。事實上 ,合建之土地皆為許煋煌所有,房屋起造人皆為許煋煌所指 定之人,合建後許煋煌並未將土地、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更未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許煋煌,因此合建契約非 互易;另被上訴人因非建築承攬人,自非以承攬報酬取得房 地所有權,故合建契約亦非承攬;而被上訴人更非用買賣來 取得房地所有權,因此合建契約亦非買賣;參諸被上訴人依 約分得之房屋賣出時,許煋煌直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 人,並收取價金;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83年度重訴字第 3號事件起訴書中,被上訴人尚自承除該借款600萬元,用以 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外,初期售屋所得之價款4,569,000



元,亦放在許煋煌處充供支付工程費用;另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86年訴字第345號中,被上訴人請求許煋煌給付1,206,000 元,亦係放在許煋煌處之售屋款各情。顯見許煋煌與被上訴 人所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確屬合夥關係;是本件追本溯源 ,應依合夥關係進行清算解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添
㈣惟若認被上訴人仍可請求,但:
 ⒈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600萬元,此為錯誤。經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丁○○、許煋煌共同簽本票借款供被上訴人興 建房屋之用,乃是分四次匯入許煋煌之帳戶內(已先扣利 息及費用),第一次於79年8月27日匯入2,724,000元,第 二次於同年10月11日匯入752,946元,第三次於同年11月6 日匯入908,000元,第四次於同年12月6日匯入900,000萬 元,實際入帳5,284,946元,而非600萬元入許煋煌之帳戶 內,故被上訴人僅能主張請求返還實際入帳之5,284,946 元。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自認許煋煌已代付工程費用及利息為4,15 1,905元,然而上訴人主張許煋煌代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 款及代墊費用共9,266,291元,乃超過實際入帳之5,284,9 46元,因此可相抵銷,被上訴人不僅不能向上訴人請求, 反而尚應給付上訴人多餘之款。關於許煋煌代被上訴人給 付之工程款及代墊費用,請以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向鈞院 前審提出之說明及證據所列為對帳範圍。
⒊被上訴人於更㈠審時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第一項之答辯 及其所附被上更證16之補充說明㈡所稱Ⅰ、Ⅱ、Ⅲ代表分 三次向銀行調取之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主張除了這三次調 取之支票以外其餘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不能承認一節 ,計有支付水泥款7張 (即被上訴人於更㈠審所提出之民 事答辯㈤狀之被上更證16序號4~8及16、18)金額計228,5 80元及支付其他工料款支票4張(即被上訴人於更㈠審所 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之被上更證35序號6~8及13)金額計 165,420元。然經查該11張支票,發票人皆為許煋煌,付 款行為合作金庫北港支庫,每張支票兌領經過乃與被上訴 人承認之其他支票相同,且領款人皆與合建工程有關,被 上訴人只因該11張支票影本非經法院向合作金庫北港支庫 調閱即否認之,實無道理。查:
    ⑴附表中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七張支票影本(參 照上訴人於更㈠審93年7月8日提出之附件一所附之支票 影本),此七張支票確由李昌修提出交予雲林縣崙背鄉



農會,而由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委任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 並由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兌現,此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函 文影本乙件可證,此七張支票背面之影本皆是兌現人李 昌修簽名而蓋「崙背通匯處委託合作金庫代收」之章, 與其他卷內經被上訴人所承認之由李昌修兌領之支票背 面之影本之簽名及蓋「崙背通匯處委託合作金庫代收」 之章皆相同,因此被上訴人只因該7張支票影本非經法 院向合作金庫北港支庫調閱者即否認之,應無理由。添   ⑵附表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影本,與另2張被上訴人 承認之0000000、0000000號二張支票影本比較,可知此 三張支票皆為李淑美簽名而蓋「元長通匯處委託合作金 庫代收」之章(參照上訴人於更㈠審93年7月8日提出之 附件十所附之支票影本),因此被上訴人只因支票號碼 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非經法院向合作金庫北港支庫調 閱者即否認之,應無理由。添
   ⑶附表中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張支票 影本(參照上訴人於更㈠審93年7月8日提出之附件十所 附之支票影本),觀察正、反面影本比較其他經被上訴 人承認之支票影本,可知此3張支票確實有經兌現,被 上訴人只因此3張支票影本非經法院向合作金庫北港支 庫調閱者即否認之,應無理由。添
   ⑷因此,以上合計394,000元為許煋煌支付之工程款,可 用於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承認有違證據法 則。
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著有:「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經查,關於被上訴人甲○○與許煋煌 合建房屋未完工程部份,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607號),被上訴人在其提 出之上訴答辯狀21已「自認」應補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 煋煌546,750元(詳見94年3月11日上訴人提出於更㈠審之 準備書狀㈥之附件),但於本件更㈠審時,被上訴人卻於 其提出之民事發回答辯㈤狀標號第中反悔而否認之,但 被上訴人對此自認之撤銷,並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因此其自認之撤銷不合法,關於合建房屋未 完工程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應補償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許煋煌546,750元為計算標準。添




  ⒌關於支付許明德、吳協力二位土木師工資,被上訴人僅願 承認580,000元及利息175元,然而支付憑證並非只有支票 ,有時付現金但經對帳並經雙方簽認,亦屬可憑為支付之 證據。經查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提出於更㈠審總金額為9, 626,291元之明細表中附件㈥許明德收款一覽表、附件㈦ 吳協力收款一覽表,乃是被上訴人之子林振東與許煋煌在 80年5月23日對帳之結果,兩張一覽表上皆有林振東之簽 名,此並經林振東於本件前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 年度上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作證許明德、吳協力收款一 覽表上之簽名為伊所簽,因此許明德、吳協力收款一覽表 上地主(即許煋煌)所付工資款共1,575,300元即為許煋 煌與被上訴人之子林振東對帳後之記載並經林振東簽名為 憑,故許煋煌確有代付許明德、吳協力二位土木師工資共 1,575,300元,不容被上訴人否認。添 ⒍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可知是被上訴人欠資金要借60 0萬元,而以許煋煌及丁○○之土地抵押借款,故被上訴 人才同意金主將600萬元分四次匯入許煋煌帳戶,因此利 息當然由被上訴人支付,又依發回本次更審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2246號判決所載「許煋煌就該六百萬元與被上訴 人間似無應分擔部分」,因此600萬元之利息當然由被上 訴人支付。經查,金主第一次將300萬扣掉利息後將2,724 ,000元匯入許煋煌帳戶,後來三次各100萬元亦先扣利息 再匯入許煋煌帳戶,此皆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被上訴人 大可阻止金主第二次至第四次之匯借款入許煋煌帳戶,既 然600萬元是被上訴人要借的,又同意錢入許煋煌帳戶保 管,當然利息是由被上訴人付擔,而依上訴人於原審93年 7月8日提出之附件十一利息計算表及被上訴人簽認之現金 支付傳票許煋煌有支付金主利息990,000元及張代書利息 90,000元,可知利息係由許煋煌代支付應向被上訴人追討 ,而依四次借款及還款期間計算利息共1,142,000元,乃 由許煋煌代支付,應向被上訴人追討抵償,因此被上訴人 只願承認利息191,405元應由其負責,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於自第一審起即一再強調從被上訴人甲○○在雲林地 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512號、83年度重訴字第3號、84年度重 訴字第53號及本件之起訴狀中可知被上訴人甲○○皆「自承 」乃是伊欠合建資金而要借600萬元,要用以支付其應出資 之合建房屋之工程款及種種費用,甚至在83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起訴書中(參上訴人於更㈠審92年11月27日提出之準 備書㈡狀上更證一),甲○○尚「自承」除該600萬元用以 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外,初期售屋所得之價款4,569,000



亦放在許煋煌處用作支付工程費用,是可知借600萬元乃甲 ○○所借要用以支付合建所需之費用,且合建所需之費用還 超過該600萬元,另如前所述,該600萬元乃分四次匯入許煋 煌之帳戶內(已先扣利息實際入帳5,284,946元),若許煋 煌未用以支付工程款,則當時被上訴人甲○○缺錢,工程如 何進行,而第一次匯款與第二次匯款時間差約一個半月,而 以後每次匯款時間相差約一個月,因此若許煋煌未將匯入之 借款用以支付工程花費,則被上訴人甲○○絕無可能同意第 二、三、四次之借款繼續匯入許煋煌之帳戶,因此,許煋煌 代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及代墊費用才會超過實際借款之5, 284,946元,而總共達9,626,291元。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 11張支票之列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函文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及發回前本院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稱:
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246號判決發回意旨意謂許煋煌與被 上訴人之間之關係是債務不履行的關係。然查債務不履行( 含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給付拒絕)是指雙方 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即一方是債權人,另一方是 債務人;但本件600萬元借款,債權人是彰化金主,債務人 是借款本票上共同簽名的許煋煌、丁○○(許煋煌之女兒) 及被上訴人三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故此三人同為連帶債務人,故600 萬元借款應屬連帶債務無疑。
㈡本件合建契約,許煋煌是提供土地之地主,而被上訴人是提 供資金完成房屋之建方,工程款本來就應由建方的被上訴人 支付,地主並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許煋煌既有支付工程款 ,則此部分可認為是代被上訴人所做的支付,此部分自可轉 嫁給建方之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又借得之600萬元,是由金主全數直接匯入於許煋煌一人之 帳戶,許煋煌以之支付於工程款的部分,因被上訴人才是合 建契約上的建方,許煋煌支付於工程款的部分,自可轉嫁給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未支付於工程款而剩餘在許 煋煌手上的部分,其最後為許煋煌所自用,自應由許煋煌自 行負擔。
㈣許煋煌、丁○○與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四張,合計60 0萬元(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三人為連帶債務人)



,以本票代借據,向彰化金主借入現金600萬元。金主將600 萬元全數直接匯入於許煋煌一人之帳戶,其餘二人丁○○與 被上訴人未得分文,許煋煌成為主債務人,而丁○○與被上 訴人成為連帶保證人(因為屆清償期,如許煋煌未清償,則 丁○○與被上訴人就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600萬元匯入 許煋煌的帳戶,其如何支配與使用完全操控在許煋煌一人的 手上,別人無能置喙。屆清償期,許煋煌對於金主自應付清 償600萬之責,也就是說,許煋煌「分得部分」為600萬元, 屆清償期,許煋煌應負清償之「分擔部分」同為600萬元。 但事實上,本件屆清償期,許煋煌並未清償,而是由被上訴 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是因合建土地多筆都對600萬元債權 設定有連帶抵押權,若不塗銷,將無法銷售房屋,且民間貸 款若久不清償,將極易遭受拍賣,損失慘重,不得已被上訴 人乃自行籌措資金,獨立清償了全部之600萬元,並塗銷了 全部之抵押權,且致許煋煌同免責任。
㈤上訴人謂600萬元借款實際收入為5,284,946元,故被上訴人 僅能請求返還5,284,946元。惟查600萬元與5,284,946元之 間的差額應是彰化蘇莊代書及金主扣去的利息、代書費用、 介紹佣金等,但是民間貸款、金主在撥款時,預扣這些錢也 是正常的事。600萬元借款自改為匯入許煋煌帳戶之後,蘇 莊代書及金主就認定許煋煌才是600萬元借款的借款人、主 債務人,故利息、代書費用及介紹佣金等就找許煋煌要。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只能請求5,284,946元,這實在是沒有道理 。
㈥一審卷第99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告(即被上訴人):二 造約定,許煋煌只提供土地,工程款及費用的支付均由原告 (即被上訴人)負責」,此所強調者是二造在合建契約上擔 負不同的角色及不同的義務,尚未說及工程款是由誰支付的 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就此引述過度, 且是錯誤的。本件工程全程並非由被上訴人一人所支付,全 程實際上是分為三個階段,由三個人支付的:
⒈第一階段(77.4.22~79.8.27即由二造簽立合建契約之日 起,至600萬元借款開始匯入許煋煌帳戶之日止): 此一階段,皆由被上訴人自行籌資、自行選定工人、自行 選定材料商、自行對外支付工程款,總共此一階段被上訴 人支付了工程款9,961,687元,興建至結構體外觀完成( 其支付憑證參見一審卷86年6月11日原告(即被上訴人) 準備書狀之附證A)。在此一階段,許煋煌尚未介入本件 工程款之支付,故雙方並無糾紛發生。
⒉第二階段(79.8.27~80.9.6即自600萬元開始匯入許煋煌



帳戶之日起,至購屋戶自救會成立之日止):
此階段也就是二造發生爭執的期間,因為600萬元匯入許 煋煌帳戶之後,許煋煌以地主身分原無支付工程款的義務 ,但他竟然自行直接對外支付工程款(此由上訴人既成訴 訟之後所提出之許煋煌支付憑證可得證明),許煋煌支付 工程款時又都選在其家中,唯恐被上訴人知道,支付後, 又拒絕出示其支付憑證給被上訴人,乃引發二造之間的金 錢糾紛。
⒊第三階段(80.9.6~82.5.31即自購屋戶自救會成立之日 起,至房屋全部完工交屋之日止):
購屋戶因見二造之間有糾紛,且許煋煌自行支付一段時間 之後,又自行喊全面停工,工程已完全停擺,購屋戶深覺 長此下去,房屋完成之日遙遙無期,為把握自己之權益, 乃成立自救會,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配合,由自救會強力出 面主持工事,並負責支付工程款,在自救會黃明福主持之 下,迅速完成房屋,此階段自救會共支付工程款1,587,02 7元(其支付憑證參見一審卷86年6月11日原告(即被上訴 人)準備書狀之附證D),此階段因自救會強烈排斥許煋 煌之介入,故許煋煌無從介入工事及工程款之支付,故此 階段二造之間並無糾紛。
 綜上觀之,工程款之支付,第一階段是由被上訴人所支付, 第二階段是由許煋煌所自行支付,第三階段是由自救會黃明  福所支付。第一階段與第三階段的支付都由被上訴人即自救 會之黃明福提出明確之支付憑證加以證明。只有第二階段許  煋煌支付的部分,許煋煌一直拒絕提出(現本案所提出之支  付憑證乃其繼承人所補提),是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246號所稱工程款全期是由被上訴人一人所支付的說法是  錯誤的。
㈦有關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分擔部分:
⒈上訴人謂:6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借,理當被上訴人償還 。惟金主撥款時,被上訴人未取得分文,怎能說是被上訴 人所借?600萬元是由金主全部直接匯入於許煋煌一人之 帳戶,就應說是許煋煌所借才對。
⒉上訴人認為金主撥款時,被上訴人雖未取得分文,但仍應 清償600萬元,其理由是民法第280條「契約另有訂定」之 規定所致。然查民法第280條就連帶債務人內部各債務人 各自之分擔額,其分擔之依循標準規定為依法律之規定( 如民法第1153條、第18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 ⒊則本件600萬元之借款,金主撥款時,許煋煌分得600萬元 ,丁○○及被上訴人分得零,這三個人的分得額,就是這



三個人相互間的「契約訂定」。屆清償期,許煋煌自應拿 出600萬元,丁○○與被上訴人則免,以供清償對外之債 務600萬元。
㈧關於上訴人所提之11張支票:
⒈上訴人曾列出許多許煋煌所開的支票,聲稱這些支票都是 支付於本件工程款,為了證明這些支票都是支付於工程款 ,上訴人曾有三次(此三次被上訴人以Ⅰ、Ⅱ、Ⅲ代之) 正式透過法院向合庫北港支庫及中小企銀北港分行調取支 票正反面影本,以為證實之用。但上訴人所提11張支票, 在上訴人Ⅰ、Ⅱ、Ⅲ三次正式透過法院向合庫北港支庫調 取之正反面影本當中,皆未見到有回覆,故而按一般認定 標準,被上訴人未能承認這11張支票可以抵銷。 ⒉上訴人謂:0000000號支票與另二張被上訴人承認之00000 00、0000000號支票,同為李淑美簽名,意指另二張被上 訴人既可承認,則0000000號支票亦可承認。其實,另二 張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因為 這二張是在二造爭執期間(即79年8月27日至80年9月6日 )之前所開,故而未予承認。
⒊另三張支票即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被上 訴人亦因這三張支票在上訴人Ⅰ、Ⅱ、Ⅲ三次透過法院向 合庫北港支庫調取支票正反面影本當中,未見到有回覆之 影本,故而未予承認。
㈨上訴人謂:房屋未完工部分,被上訴人在原第二審(即85年 上字第60號),上訴答辯狀21之二,已自認應補償許煋煌54 6,750元,但於更㈠審時被上訴人卻在其發回答辯㈤狀之十 二反悔而否認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實 ,此事被上訴人在原第二審民事答辯狀23之二,早已加以更 正,並詳述理由、補足證據證明所自承可以補償上訴人546, 750元之事與事實不符,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 規定。
㈩有關許明德、吳協力二位工人之工資表:
⒈被上訴人前曾指出此二張表為「談話的紀錄」,而非「支 付之憑證」,因為這二張為林振東所寫,並由林振東自行 簽名於其上。且二張既指明是付給許、吳二人的工資,則 許、吳二人就是此二表的應收款人,但此二表之上並未見 到許、吳二人的具領簽名,故尚無法證明許、吳二人有收 到表上所列各筆款項。
⒉上訴人另提出許煋煌之現金支票傳票9張,其中5張,有許 、吳二人的簽名,此部分被上訴人可以承認。此二表所列 各筆,二位工人如真有收到,應會另有簽收單才對,因為



工人領現金不可能沒有簽收單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煋煌於 77年4月22日簽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許煋煌提供土 地合建房屋。嗣於79年 8月間因合建房屋之資金需要,經雙 方同意,以被上訴人、許煋煌及上訴人丁○○三人名義,共 同簽發本票四紙,並以當時許煋煌、及上訴人丁○○所有之 合建土地26筆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地區之金主即訴外人葉瑞 香、許雅貞蘇錦銘張樓等人借得 600萬元,並匯入許煋 煌之帳戶。待清償期屆至,為免房屋在出售前,因未清償借 款致不得塗銷抵押權,影響房屋之銷售,乃由被上訴人於80 年3月至5月間分四次全部清償完畢。而因匯入許煋煌帳戶之 600萬元借款,許煋煌並未全部用於支付工程款,事後經上 訴人提出之證據,證明許煋煌以該借款支付工程款、及經被 上訴人同意扣減之金額,僅為 2,951,976元,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許煋煌返還餘款3,048,024元。 又因許煋煌已於 85年6月15日死亡,上訴人均為許煋煌之繼 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48,02 4元,及自8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㈠審判決將原審所命給付金額超過1, 848,095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 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餘命其給付1,848,095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 此1,848,095元本息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煋煌合建房屋 ,依約被上訴人出資許煋煌提供土地,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 ,乃邀許煋煌及上訴人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借得60 0萬元(實際匯入5,284,946元),用以支付工程款,該600 萬元既係被上訴人因合建房屋之資金需要所借,且依約被上 訴人負責出資,該600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償還,許煋煌就 該60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無應分擔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況本件合建屬合夥性質,既 尚未經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即不得為本件訴訟,且許煋煌代 付工程款共為9,626,291元,與系爭60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 人亦無從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煋煌合建房屋, 許煋煌提供土地,由其出資興建,嗣因資金需要,於79年8



月27日邀同許煋煌、上訴人丁○○等三人,共同簽發本票4 紙,並以當時許煋煌、上訴人丁○○所有之合建土地26筆設 定抵押權,向彰化金主借得600萬元,並將借得之款項直接 匯入許煋煌帳戶,以備工程款支付之需要,嗣被上訴人為免 房屋建築完成,未清償上述借款,致未能塗銷抵押權,影響 房屋之銷售,乃由其自行籌款清償該600萬元借款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上 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許煋煌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共同 借款600萬元匯入許煋煌帳戶,嗣由被上訴人償還600萬元借 款等情,亦為其在歷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0萬元借款,係存入許煋煌帳戶由其 一人分得,即係債務人共同約定由許煋煌一人負責清償(許 煋煌一人之分擔額600萬元),則伊清償該借款債務後,自 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及繼承法則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600 萬元借款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如何約定?經查: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民法第27 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許煋煌、上訴人丁○○共同向 第三人借款600萬元,清償債務協議書上雖未用「連帶」字 樣,惟據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稱「三人一起簽發本票,以本 票當借款憑證」「(借款當時是否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是 連帶保證人,當時大家一起借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 14頁),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其被繼承人許煋煌為連帶債務 人,且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故就此共同簽發本票4紙共600萬元持交彰化金 主之行為,足認訂約時其等對債權人有各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意思甚明。而被上訴人與許煋煌、上訴人丁○○既為連帶債 務人,被上訴人獨力清償600萬元全部之債務,取回共同簽 發之四紙本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被上訴人因清償而使許煋煌、上訴人 丁○○二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自得請求該二人償還其各自 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本件各連帶債務人間應 如何分擔義務,上訴人雖以本件依兩造合建契約規定,興建 房屋之資金本即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且600萬元債務係因被 上訴人資金不足請許煋煌幫忙借款,該筆借款本息自應由被 上訴人清償等語;而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貸款600萬元時,皆 由金主直接匯入許煋煌個人之帳戶,除許煋煌用以支付部分 工程款外,餘均為許煋煌所得,則被上訴人向金主清償後, 自得代位債權人向許煋煌求償等語,互有爭議。查上訴人於



本院8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稱「問:(你們內部關係如何約 定?)依合建契約,即由我們出地,被上訴人蓋房子,所以 該600萬應由被上訴人清償。」(見本院上字卷4第4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許煋煌就系爭600萬元借款,原約 定匯入伊之帳戶,以便加速完成工地之用,惟撥款當天,許 煋煌顧慮如該款匯入伊處,萬一伊移作他用,工地無法完成 ,其需負連帶清償之風險,故將該款匯入許煋煌帳戶等語( 見一審卷第4頁);上訴人亦稱所以要借600萬元,係為支付 合建房屋之工程款及種種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21頁背面) 。又依被上訴人與許煋煌所立合建契約之記載,合建房屋之 資金由被上訴人提供(見一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工程款及費用之支出均由其負責屬實(見一審卷第99頁)。 則被上訴人與許煋煌既係為支付合建房屋之工程款而借系爭 600萬元,衡之常理,應約定該款全部用於支付工程款。故 被上訴人雖與許煋煌就系爭600萬元借款對債權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然該600萬元既係約定全部用於支付工程款,而 工程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許煋煌就該600萬元與被上訴 人間自無應分擔部分。許煋煌與被上訴人內部既無應分擔部 分,即無從依民法第281條向上訴人等(即許煋煌之繼承人 )請求返還各自分擔部分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雖復稱該借得之600萬元係存入許煋煌之帳戶,由 許煋煌一人分得,即係約定由許煋煌一人負擔全部返還之責 任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審 理時主張伊與許煋煌就系爭600萬元借款,原約定匯入伊之 帳戶,以便加速完成工地之用,惟撥款當天,許煋煌顧慮如 該款匯入伊處,萬一伊移作他用,工地無法完成,其需負連 帶清償之風險,故將該款匯入許煋煌帳戶等語(見一審卷第 4頁);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匯款當天許煋煌臨時 變卦不同意將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要求匯入其帳戶,經 金主提議將來可由被上訴人書立請款條向其請款,惟許煋煌 事後均不予理會,而私下自行給付工程款等語。故雙方顯係 於借得600萬元後,始再約定委由許煋煌代為給付工程款, 是如許煋煌未依約定如數給付工程款,應僅生許煋煌有無違 反約定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即無足取。被上訴人又以本件工程全程並非由伊一人 而支付,實際上是分為三個階段,由三個人支付,即⒈第一 階段(77.4.22~79.8.27即由二造簽立合建契約之日起,至 600萬元借款開始匯入許煋煌帳戶之日止):由被上訴人自 行籌資、自行選定工人、自行選定材料商、自行對外支付工 程款,⒉第二階段(79.8.27~80.9.6即自600萬元開始匯入



許煋煌帳戶之日起,至購屋戶自救會成立之日止):600萬 元匯入許煋煌帳戶之後,許煋煌原無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但 他竟然自行直接對外支付工程款,支付後,又拒絕出示其支 付憑證給被上訴人,乃引發二造之間的金錢糾紛。⒊第三階 段(80.9.6~82.5.31即自購屋戶自救會成立之日起,至房 屋全部完工交屋之日止):購屋戶因見二造之間有糾紛,且 許煋煌自行支付一段時間之後,又自行喊全面停工,工程已 完全停擺,承購戶成立自救會,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配合,並 負責支付工程款,而迅速完成房屋興建等云,惟縱認被上訴 人此一部分主張屬實,亦僅係彼等為解決被上訴人事後發生 之財務困難,而無力支付工程款問題所為之變通辦法,自不 影響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所應負之工程款給付義務至明。 ㈢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此次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已指明「被上訴人雖與許煋煌就系爭600萬元借款 間對債權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該600萬元倘係約定全部 用於支付工程款,而工程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許煋煌就 該60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似無應分擔部分。果爾,許煋煌就 該600萬元如尚有未用於工程款之部分,或將600萬元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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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