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58號
TNHV,95,上易,58,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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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丙○○
           巷2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技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05、206地號暨其上7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375巷2號)是上訴人之母 親謝素華借用其妹丁○○、妹婿高壽隆所經營之瑞興汽車車 體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名義登記,瑞興公司並非 真正所有權人。丁○○、高壽隆等人以瑞興公司名義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與訴外人乙○○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是為規避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為圖 自己不法利益,其與訴外人乙○○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 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凡此上情,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台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 第11441號起訴書可憑外,另依訴外人乙○○在該案之證詞 可為證。準此,訴外人乙○○與瑞興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瑞興公司並無義 務亦不可能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給乙○○或乙○○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
 ㈢至於證人丁○○之證述並非真實,因上訴人之母親謝素華僅  係借用瑞興公司名義登記土地,並未與丁○○或瑞興公司約 定把土地登記在瑞興公司名下作擔保,萬一沒繳貸款時,土



地就由丁○○或瑞興公司處分。且丁○○之證詞亦與乙○○ 在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詞不符,丁○○之證詞自難採信。 ㈣況查,被上訴人亦自承並未與瑞興公司合意成立系爭不動產 之物權契約,則即使瑞興公司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亦應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本件即使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之買賣契約係屬 真正,然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瑞興公司直接登記給被上訴 人,而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在台南地檢署93年度 發查字第2792號偵查中證稱,其未曾見過對於被上訴人與瑞 興公司在2004年8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物權契約書,顯見被 上訴人與瑞興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的物權契約並未 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與瑞興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既未合意成立物權契約,即使瑞興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亦不生效力,難謂被上訴人已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㈤再者,被上訴人自瑞興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基  於訴外人乙○○與瑞興公司通謀虛偽成立之買賣契約,而是 基於瑞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另外簽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 一再主張其係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房地,則其與瑞興公 司所送交地政機關之另外簽定買賣契約,顯應是通謀虛偽成 立,揆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43年度台上字第1024 號判例意旨,應屬無效。
 ㈥被上訴人在台南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263號偵查中亦曾稱  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係由瑞興公司直接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則 被上訴人與瑞興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未達成合意, 亦見被上訴人與瑞興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未成立 物權契約,瑞興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 應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偵查筆錄影本乙份。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向訴外人乙○○購買  系爭房地,惟據仲介告知,係上訴人及訴外人乙○○之母親 謝素華因有債務問題,當初購入時為避免其債權人查封求償 ,乃將房地登記在瑞興公司名下,又瑞興公司曾為謝素華繳 納銀行利息,因此出售房地時,由被上訴人與乙○○、乙○ ○與瑞興公司分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瑞興公司直接 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按照訴外人乙○○ 與瑞興公司就價金分配之比例,簽發支票,並按期給付價金



,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全部價款3079萬8000元。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原係伊母親謝素華所有,登記在高壽  隆所屬之瑞興公司名下,謝素華死亡後,瑞興公司原應返還 系爭房屋及土地予上訴人等人,乃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 出賣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441號起訴書影本1紙為憑,證 明瑞興公司之負責人高壽隆及其妻丁○○二人涉有侵占罪嫌 云云。惟高壽隆、丁○○二人是否確有侵占犯行,仍有待刑 事訴訟程序以為確定,姑不論該二人是否確有侵占之犯行仍 未確定,縱刑事審判結果確認其二人確有侵占犯行,惟謝素 華之繼承人得對高壽隆、丁○○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瑞興公司原既為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基於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不因高壽隆、丁○○二人是否有侵占犯行而受影響,上訴 人自不得以此妨礙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㈢本件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被上訴人因信賴不動產所 有權之登記,乃依照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瑞興公司所同意 之方式為不動產交易,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並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應受到保障。且上訴 人已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 出具之承諾書為證,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承諾書影本乙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7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41號、94年度他字 第996號、93年度發查字第2792號、95年度交查字第263號、 95年度偵字第3612號等刑事卷宗,並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 所調閱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向訴外 人乙○○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05、206地號土地暨 坐落其上76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375巷2 號,下稱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已付清價款 ,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藉由自家之 家族恩怨糾紛,遲不面對事實,避不出面,無權占用系爭建 物,致被上訴人無法與出賣人完成點交使用,雖經申請調解 ,上訴人亦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訴請上訴人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對被上 訴人及第三人瑞興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撤銷渠等間就上開房 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就該反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是其母親謝素華借用其妹丁○○及妹 婿高壽隆所經營之瑞興公司名義登記,瑞興公司並非真正所 有權人。丁○○、高壽隆等人以瑞興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乙○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是為規避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為圖自己不法 利益,其與訴外人乙○○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至於證人丁○○之證述並非真實 ,因上訴人之母親謝素華僅係借用瑞興公司名義登記土地, 並未與丁○○或瑞興公司約定把土地登記在瑞興公司名下作 擔保,萬一沒繳貸款時,土地就由謝素華或瑞興公司處分。 且證人丁○○之證詞亦與乙○○在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詞不 符,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並未與瑞興公司合意成立 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契約,則即使瑞興公司已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即 使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惟被上訴 人與瑞興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的物權契約並未達成 合意,則被上訴人與瑞興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既 未合意成立物權契約,即使瑞興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亦不生效力,難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05、206地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建號76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 375巷2號)所有權全部,原係第三人瑞興公司所有,被上訴 人於93年8月20日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房地;訴外人乙○○ 則於93年8月30日與第三人瑞興公司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 約,約定由第三人瑞興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訴外人乙○○。 嗣於93年12月17日(原審判決書誤植為同年11月17日),系 爭房地由第三人瑞興公司直接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之事 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表 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簿等相關資料附卷足按,此為 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第32 頁至第8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目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堪信真正。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及瑞興 公司間,瑞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是 否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並有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73年度 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42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於93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3079萬 8000元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另訴外人乙○○ 於93年8月30日與訴外人瑞興公司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由訴外人乙○○向瑞興公司以3139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事 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經證人即瑞興公司負責 人高壽榮之妻丁○○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 88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於83年8月間 ,經仲介介紹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205、206號土地及其 地上同段76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上開房地原登記於瑞興以司 名下,而由上訴人之胞兄乙○○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據仲介告知,係上訴人及乙○○之母親謝素華因有債務問題 ,當初購入時為避免其債權人查封求償,乃將房地登記在其 妹丁○○之夫高壽隆所經營之瑞興公司名下,而瑞興公司又 曾為謝素華繳納銀行利息,因此出售房地時,由被上訴人與 乙○○與瑞興公司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瑞興公司 直接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按照乙○○與 瑞興公司就價金分配之比例簽發支票。」等語;其中各期給 付價金如下:(1)93年8月17日給付瑞興公司定金200萬元 、乙○○定金166萬8000元,合計366萬8000元,有支票2紙 可證(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2)93年9月2日給付瑞 興公司230萬元、乙○○4萬元,合計234萬元,有支票2紙可 證(原審卷第41頁);(3)93年9月10日給付乙○○219萬 元(票款150萬元及現金69萬元),有支票2紙及收據可證( 原審卷第42頁);(4)被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過戶之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仲介費及其他手續費共44萬2079元,此有 繳款書4紙及支票2紙足憑(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5 )代繳銀行貸款191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原審卷第47頁、第34 頁至第35頁),依上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分別給付買賣 價金予訴外人乙○○與瑞興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難謂有理由。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瑞興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直 接買賣關係,竟訂定買賣契約以供辦理過戶登記,顯係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云云。按「系爭房地係上 訴人與訴外人乙○○之母謝素華所有,因貸款之需要,將土 地信託登記在瑞興公司名下,由瑞興公司出面向銀行貸款, 謝素華則取得其中貸款金額950萬元,後來謝素華無法繳納 貸款,所以我們才將土地出售來償還貸款,乙○○知道此事 後,就要來跟我們買回去,他再賣給被上訴人。」,此經證 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姨媽丁○○(瑞興公司負責人 高壽榮之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至 第89頁),核與訴外人乙○○於93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訴外人乙○○於93年8月 30日與訴外人瑞興公司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內容一致。 又本件訴外人乙○○於93年8月30日與訴外人瑞興公司成立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特別約定買賣之系爭房地指定移轉登 記給戊○○(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上開買賣契 約書記載足憑(本院卷第48頁),此與被上訴人所述「當初 乙○○說他跟他阿姨都已講好同意要賣了」、「後來聽他們 說我們這樣子登記,比較省時間、手續費及稅金」相符(本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因此瑞興公司為履行契約,於93年 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純係 為完成房地過戶登記之手續,此與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情形並不相同。至於上訴人所舉訴外人乙○○於94年10月22 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41號之訊問 筆錄稱「(問)你母親有一塊地,信託登記在瑞興公司,你 知否?),我知道。」、「當時不是我買的,是剛好有人要 買那塊地,丁○○求我買賣契約要這樣訂立,我並沒有錢買 那一塊地」(本院卷第29頁),旨在說明被上訴人欲購買瑞 興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訴外人乙○○母親所有) ,有關買賣的手續,係由訴外人乙○○分別與被上訴人及瑞 興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再由瑞興公司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 亦難認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瑞興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於93年9月18



日與上訴人成立土地借用契約,由戊○○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土地,當時應已明知上訴人係地主,竟知情仍向乙○○買受 ,顯有惡意」云云。茲查上開土地借用契約,內容如下「借 主戊○○于民國93年9月18日向台南縣永康市○○○路375巷 2號地號永康市○○段0205及0206之地主丙○○先行借用其 土地放置貨櫃一只。在買賣契約未能完成時,借主願將其放 置之物品及其貨櫃無條件搬離。」等情(原審卷第22頁)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買賣契約已簽訂,我問乙○○是否 可以先讓我們放貨櫃,他說沒關係,當我們要拖貨櫃進去時 ,上訴人丙○○出來阻擋,我們才知道他住在那裡,因為貨 櫃已經拖來了,因此我們及代書一直拜託他,讓我們先放一 下,如果以後土地不是我們的,我們再拖出去,上訴人就寫 了這一張土地借用契約,因當時已天黑我先生急著擺放貨櫃 ,因此並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當初乙○○只說他跟 他阿姨都已講好同意要賣了,根本沒有提到他有一個弟弟住 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當初被上訴人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時,他說尚未達成 買賣,但已拿了5、6百萬元當訂金,我跟他說我家情況很複 雜,還要買嗎?他說我已經付了5、6百萬元了,不買怎麼辦 ,我說我已告我阿姨背信,法官在審理中,你要等審理完再 來做買賣,他說他無法等,我說你應該和我一起告我阿姨才 對,他說那如果我告不贏的話,不就損失5、6百萬元,在他 不同意的情況下,我同情他已經把貨櫃叫來了,因此同意他 放在我的土地上,但要簽這張借用契約..」(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36頁)。足見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存放貨櫃, 在上訴人要求下,始簽立上開土地借用契約,經核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該借用契約之目的,僅在於解決已拖到現 場之貨櫃之寄放問題,故其同時約定「將來土地買賣契約不 成時,被上訴人應將貨櫃搬離」,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 訂立買賣契約時,確實明知系爭房地是否有第三人信託登記 之情,至為灼然。而依上訴人之自述,當時被上訴人與乙○ ○間雖未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但仍已付5、6百 萬元之訂金,足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且被上訴人於承買系 爭房地時,應不知系爭房地有部分所有權係屬上訴人之母親 謝素華借用瑞興公司之名義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仍向乙○○買受,顯有惡 意。」乙節,洵無足採。從而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係其母謝素華生前借用瑞興公司之名義登記,其因繼承而有 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然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亦不得執 以對抗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及訴外人乙○○與瑞 興公司間所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有實際買賣價金之 給付,並已完成移轉過戶之登記,上訴人指係通謀虛偽成立 之買賣契約,並非有據。而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 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原審予以准 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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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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