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張美慧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意圖擄綁其高中同學謝進富,進而向謝進富之家人勒取贖金,遂與上訴人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台北市購得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安眠藥三顆、膠帶一捲、手銬二副及繩索五條,並由甲○○提供其所有之電擊棒一支,以為擄人之工具;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器材。旋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甲○○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賴欽洲,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紅城轎車租車行租得FF-五○一七號福特深藍色小客車備用。嗣上訴人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駕車至台北市松山區○○○路與基隆路口附近巷內,以己有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得葉玫欣所有EU-四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將竊得之車牌換掛於其前所租用之FF-五○一七號車上,以利擄人勒贖行動之進行。期間乙○○、甲○○為求順利擄得謝進富,遂由甲○○以討債為由,邀康永錫(業經原審判處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確定)共同參與強擄謝進富之行動。同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甲○○駕駛改掛EU-四五九一號車牌之小客車,載同康永錫,共同攜帶上述電擊棒、玩具手槍、手銬、膠帶、繩子等物,至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五樓停車場等候謝進富,欲行綁架謝進富,惟因謝進富駕車他去,甲○○、康永錫等二人復於該停車場守候,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始離去。同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甲○○復駕駛該改掛EU-四五九一號車牌之小客車,載同康永錫至台北市○○區○○路一九○號前守候謝進富,至下午六時許,二人見謝進富步行返家,即由康永錫率先趨前,自後推倒謝進富,以電擊棒電擊謝進富腰部,甲○○隨之拉扯壓制謝進富,由康永錫確認對象無誤後,康永錫即向謝進富表示有生意要談,請謝進富上車,然為謝進富拒絕,康永錫即厲聲謂:不要廢話跟著走就是云云,謝進富察覺有異而呼救,康永錫復以電擊棒電擊謝進富後頸部、臉部,甲○○復騎坐於謝進富身上,以前開玩具手槍抵住謝進富之嘴,恐嚇稱:乖乖就範,不得反抗,否則即開槍云云,合力施強暴於謝進富,致謝進富不能抗拒,舉雙手允為順從,二人見謝進富屈從,康永錫即以手銬反銬謝進富,與甲○○合力將謝進富架入車內,以非法方法剝奪謝進富之行動自由。嗣由甲○○駕車,康永錫於後座押解謝進富,車行後,甲○○復命康永錫以所備膠帶封住謝進富雙眼、雙手、口、雙腳,趴在康永錫身上,以外套蓋住謝進富頭至腰部,另取前開玩具手槍以喝制
謝進富,甲○○並(以前揭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等聯絡工具)呼叫乙○○,告以已順利綁得謝進富之事。嗣甲○○、康永錫即將謝進富帶往乙○○預向不知情之友人徐源能借得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六九巷十二號房屋,將謝進富私行拘禁於該屋內,為免謝進富逃去,又以前所準備之繩索綁住謝進富手腳,並由甲○○命康永錫強灌謝進富安眠藥一顆,以候乙○○到場會合。三人會合後,見謝進富昏睡,即先行離去,並由甲○○至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少粗坑橋下,將前所竊得之車牌拆下,掛回原車牌,由康永錫將贓牌二面、安眠藥二顆及手銬一副等投入溪內後離去(嗣康永錫即未再與甲○○、乙○○會合,並於同年二月五日返回其高雄縣鳳山市○○街住處)。同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又與甲○○前往檢視謝進富拘禁情形,見謝進富仍在睡覺,二人隨即至台北市大同區○○○路與酒泉街口,由乙○○指示甲○○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號謝進富住處之電話勒取贖款,由謝母接聽,因謝母年事已大,語言無法溝通,經謝母告以謝進富所經營,設於台北市○○區○○街五十九巷五十三弄一之二號力生機械有限公司之0000000號電話後,乙○○、甲○○即以所獲話碼,先告知受話人謝進富之姊謝玲燕稱:謝進富在伊手上,很安全,受話人應知道通話之意思云云。結束通話後七、八分鐘,甲○○復以同一電話,向謝玲燕稱:應準備好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謝進富才不會受苦等語,其後甲○○復數度以上開電話,詢及謝玲燕是否已將錢備妥,經得知謝進富家中僅備得一百五十萬元,甲○○即告知乙○○,惟乙○○堅持須得款一千至一千五百萬元始願罷手。乙○○、甲○○二人取贖未果,即駕車返回謝進富遭拘禁地查看,惟謝進富業於同(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安眠藥力消退清醒後,掙脫綑綁自行逃去。嗣經謝進富報警,循線查獲乙○○、甲○○、康永錫等三人,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八日)經乙○○帶同警員至台北市○○街,於乙○○IV-一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取出前揭作案用之繩索三條、膠帶一捲,另於少粗坑橋下,尋回EU-四五九一號車牌一面,並由甲○○帶同警方至其住處起出前開玩具手槍一把、電擊棒一支等情。係以右揭携帶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二人供承不諱,又有經警起出,由警方保管中之EU-四五九一號車牌一面及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可稽。又右揭擄人勒贖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第一審調查時,暨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進富、證人謝玲燕及已定讞之康永錫供述情節相符,又有扣押之繩索、膠帶、玩具手槍、電擊棒等物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乙○○辯稱:謝進富係伊高中同學,伊因不滿謝進富財大氣粗之高傲態度,始起意綁架謝進富予以教訓,絕無藉以勒取贖款之意云云;上訴人甲○○辯稱:伊經乙○○告知與謝進富之兄有債務糾紛,強擄謝進富可以跟其家人談判,乙○○要求伊代為討債,伊遂找康永錫幫忙,強擄謝進富並非基於勒取贖款之不法意圖,伊於偵查中雖供稱因被地下錢莊逼債無錢而強擄謝進富勒贖,但此僅係藉口而已云云,認係卸責之詞;又以上訴人乙○○事後另稱:伊邀甲○○參與本案,係告訴甲○○欲索取債務等語,而為迴護甲○○之陳述,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二人意圖勒取贖款而擄走謝進富,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又彼二人為求順利擄獲謝進富,先推由甲○○持己有長約二十公分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車牌,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至明,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等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上訴人等與已定讞之康永錫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本即包含於擄人勒贖罪之罪質中。又上訴人等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至公訴人就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迫使被害人謝進富吞食安眠藥部分,認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亦當然包括於上訴人等所犯之擄人勒贖行為之內,自無另論以強制罪之餘地。又以上訴人等擄得謝進富後,雖對其為綑綁,惟並未施以兇殘之凌虐,亦未對所㩦財物趁機剽取,業據謝進富供述在卷,且翌日未取得贖款,即有意釋放謝進富,雖謝進富已先自行脫困,然依此足見上訴人等尚非極端兇狠殘暴之徒,如處以法定之唯一死刑,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堪憫恕,爰依法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繩索三條、膠帶一捲、螺絲起子一把、玩具手槍一把、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一支均為上訴人甲○○所有;另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一支及呼叫器(000000000號)一個則為上訴人乙○○所有,且均為上訴人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依偵卷第八十九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上開沒收之物品僅其中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繩索一條、膠帶一捲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押在案,原判決主文欄雖誤載為全部均係扣案,惟此錯誤並不影響原判決之基礎及上訴人等應負之罪刑,尚不足為構成撤銷該判決之原因)。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其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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