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734 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八至十四號之物及附表貳所示SIM 卡、附表叁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經增泰(化名為葉滄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多次由經增泰及甲○○在不詳地點,以 換貼照片及其他不詳之方式變造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十至 十四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附表參所示 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附表一編號九號、附表參 所示被害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金融機構管理儲金帳戶資料 之正確性。其中再以附表參編號一至五號被害人之名義偽簽 姓名、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另以附表參編號六至八號 被害人之名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完成後,推由甲○○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連 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不 知情之代辦業務員,連續持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 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參所示之SIM卡予甲○○,足以生 損害於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 示林玫暖等人。甲○○再將所詐得之SIM卡交予經增泰, 而獲取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 報酬。
二、甲○○又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
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三皇三家餐廳內,明知經增 泰所分別交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 IM卡,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之贓物,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年十 二月五日止,以該SIM卡插入手機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 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大成國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四-六、 九-十四為其偽造外,餘均坦白承認,供稱:「:(為何變 造身分證影本內的照片貼你的照片?何人貼上去?)照片是 朋友(葉先生)教我貼上去的。由我貼上去的。」,「(你 以右列方法申請大哥大門號作何用途?)該門號是以一支門 號賣新台幣1千5百元。而所申請通過的門號,因帳單不用繳 納,所以得利。」,「 (你於何時開始作此業?與何人共同 從事?)大約於89年8月份開始。與葉先生一起從事。」,「 (你說變造身分證與偽造印章是葉先生給你的,為何相片是 你自己貼上去?)偽造印章和身分證確實由葉先生給我,但 是我拿得身分證影本後財自己貼上自己的照片。」,並有查 獲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扣案贓證物清單在卷可稽(警卷2 頁反 面、3頁、11-12頁),於偵查中稱:「 (你知道該些身分證 是偽造?)知道,因葉先生自己的身分證亦是偽造。」,「 (( 提示警卷中和信電訊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害人清冊) 是你冒名申請的門號?)是的。」(見偵卷7頁反面、43頁反 面),於原審稱:「(提示李國福、李文龍等的身分證影本 ( 即附表一編號四、五),如何來?)全部也都是葉先生拿給 我的。」(一審卷97頁)等語。
二、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九、十、十一至十四所 示之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均經變造、印章則為偽 刻,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其中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銀 行帳號均查無該帳號,足證係經變造,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永 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台南郵局函在卷可憑。 ⑵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變造鄭來發身分證影本三十張,其
上之相片為被告本人,而被告復以鄭來發之名義向和信公司 申請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二張SIM卡,此有該SIM卡 二張、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服務申請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三 編號六、八之林高文、林文琪二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 號之申請書、證件影印本及同意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戶籍 地址均為被告戶籍所在之台南市○○區○○街一段三六二巷 四六弄七號,此有上開文件在原審卷七三至七九頁供參,被 告於本院亦承認:「偽造身分聲請SIM卡,是經增泰變造 好後拿給我的。上面貼被告的照片是被告貼上去的。」,「 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有一些經增泰寫好讓被告去辦件,有 的是被告自己寫的。」,「林高文、林文其所寫的地址,是 被告寫的。」原審卷七十七至七十九頁陳智凱申請書也是被 告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卷 第七頁),證人陳禹良於警詢亦稱:「 (警方當場查獲之變 造身分證影印本及金融機關存摺影印本有許芳淳、陳芳儀、 許芳菁、李文龍、楊楚堯,是作何用途?)是我準備交給我 哥哥甲○○。」(見警卷5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經增泰就 偽造身分證、門號申請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⑶被告所申請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林玫暖等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除編號三蔡秀英外,其餘之人非積欠大量之通訊費 用未繳即是已經欠費拆機,此分別有卷附和信公司電信費帳 單、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資警八五七六四號函及函復之資料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詐欺之意圖及已使上開二公司受有 損害。而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林玫暖等人名遭被告及經 增泰盜用,亦受有損害。
⑷被告與經增泰共同以變造之身分證、申請書詐取行動電話門 號,故經增泰交予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雖非被告申請,被告應知其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 申請詐欺得來之贓物,何況被告使用該門號未繳電話費,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六日遠傳九十(客發)字 第五0九八七號函及函復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收受贓物 犯行,應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三、按:
⑴被告與經增泰共同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偽造之印章、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偽造電話門號申請書持向和 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使 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SIM卡予甲○○ ,自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 確性暨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
正確性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林玫暖等人,係犯刑法第 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 卡),被告使用冒名申請 來之SIM 卡,而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之利益,係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明知經增泰所交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之贓 物,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而詐得免繳通信 費用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 訴人雖認被告盜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犯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該部分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 罪,詳後述),起訴法絛尚有未合,應予變更。且公訴人認 該部分與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係另行起意,應數罪併罰等語 ,惟查:被告已參與經增泰之犯罪,冒名申請SIM 卡,則其 收受經增泰另行申請之SIM 卡,進而使用,實與事實欄一之 犯罪事實有方法、之結果牽連關係,不另成罪。 ⑵被告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 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間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⑶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等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
⑸被告與經增泰彼此間,就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⑹被告交付電話門號申請書與不知情之業務員,使之向和信公 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公訴意旨另以:甲○○又另起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 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三皇三家餐廳內,明知經增 泰所分別交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 本申請詐欺得來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收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該SIM卡插入手機以無 線方式,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 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認被告涉犯收受贓 物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⑵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甲○○假冒他人 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 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 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尚難謂與「盜接 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而其詐得免繳電信 費用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已如前述。
⑶0000000000為被告以林高文名義申請之門號,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持有進而使用,不構成收受贓物罪。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申請,被 告收受,構成收受贓物罪,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 明。
⑷綜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認定被告 與經增泰共同變造特許證、申請書,尚有未洽。⑵原判決事 實欄未記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玫暖等人,理由欄亦未論及 。⑶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不構成
違反電信法五十六條犯行,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亦非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五十六條犯行,原判決 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⑷被告使用冒名申請來之SIM卡 ,而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之利益,係犯詐欺得利罪。原判決 未論及,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SIM卡販賣圖利,不僅造成電訊 公司大量呆帳,有害社會經濟,更使不法之徒得以利用此種 俗稱之王八卡從事不法行為時,得躲避治安機關之追查造成 治安漏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八之記事本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 十至十四號之物,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表參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已由被告交付各 電信公司而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暨附表壹 編號九號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七號之行動電話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台灣大哥大SIM卡 │六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 │ │
├──┼───────────────┼────────┼──────┤
│二 │和卡電訊SIM卡 │二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七至八) │ │ │
├──┼───────────────┼────────┼──────┤
│三 │變造鄭來發身分證影本 │三十張 │ │
├──┼───────────────┼────────┼──────┤
│四 │變造李國福身分證影本 │六張 │ │
├──┼───────────────┼────────┼──────┤
│五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 │三張 │ │
├──┼───────────────┼────────┼──────┤
│六 │變造吳曼萍、孫嘉南、林高萬身分│各一張計三張 │ │
│ │證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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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MOTOROLA行動電話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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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記事本 │一本 │ │
├──┼───────────────┼────────┼──────┤
│九 │偽刻印章(林華、林詠真、林世國│三十四枚 │ │
│ │、劉明昌、葉育虹、侯明楓、孫嘉│ │ │
│ │南、林李惠鈺、葉滄霖、楊明春、│ │ │
│ │許淑真、陳世界、林玫暖、雷美蘭│ │ │
│ │、陳為新、吳曼萍、李國福、蔡秀│ │ │
│ │英、陳誌宏、陳宗惠、陳弘昌、陳│ │ │
│ │宜瑄、陳振益、蔡竹南、巫柏餘、│ │ │
│ │麥志文、林詠梅、葉育鈴、王美秀│ │ │
│ │、賴烔廷、林惠儀、吳慶安、葉育│ │ │
│ │菁、余美雲等人名義) │ │ │
├──┼───────────────┼────────┼──────┤
│十 │變造許芳淳身分證影本及 │十張 │ │
│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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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變造陳芳儀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九張 │ │
│ │存摺影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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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滏 │變造許芳清身分證影本及 │十二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及 │七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 │變造楊楚堯身分證影本及 │五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卡號 │申請人│
├──┼───────────────┼───────────┼───┤
│一 │台灣大哥大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文琪│
│ │ │0000000000 │ │
├──┼───────────────┼───────────┼───┤
│二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三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四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智凱│
│ │ │0000000000 │ │
├──┼───────────────┼───────────┼───┤
│五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林高文│
│ │ │0000000000 │ │
└──┴───────────────┴───────────┴───┘
┌──┬───────────────┬───────────┬───┐
│六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七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鄭來發│
│ │ │0000000000 │ │
├──┼───────────────┼───────────┼───┤
│八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鄭來發│
│ │ │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文件│偽造署名 │電話│
│ │ │ │偽造印文或指印│公司│
├───┼──────┼────────────┼───────┼──┤
│一 │林玫暖 │0000000000 │「林玫暖」四枚│和信│
│ │ │0000000000 │「林玫暖」二枚│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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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 │ │
│ │ │請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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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許淑珍 │0000000000 │「許淑珍」四枚│同右│
│ │ │0000000000 │「許淑珍」二枚│ │
│ │ │同右 │ │ │
├───┼──────┼────────────┼───────┼──┤
│三 │蔡秀英 │0000000000 │「蔡秀英」六枚│同右│
│ │ │0000000000 │「蔡秀英」三枚│ │
│ │ │0000000000 │ │ │
│ │ │同右 │ │ │
├───┼──────┼────────────┼───────┼──┤
│四 │吳淑君 │0000000000 │「吳淑君」署名│同右│
│ │ │同右 │二枚指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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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鄭來發 │0000000000 │「鄭來發」四枚│同右│
└───┴──────┴────────────┴───────┴──┘
┌───┬──────┬────────────┬───────┬──┐
│ │ │0000000000 │「鄭來發」二枚│ │
│ │ │同右 │ │ │
├───┼──────┼────────────┼───────┼──┤
│六 │林高文 │0000000000 │「林高文」八枚│台灣│
│ │ │0000000000 │「林高文」六枚│大哥│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大 │
│ │ │證件影印本 │ │ │
│ │ │同意書 │ │ │
├───┼──────┼────────────┼───────┼──┤
│七 │陳智凱 │0000000000 │「陳智凱」四枚│同右│
│ │ │同右 │「陳智凱」三枚│ │
├───┼──────┼────────────┼───────┼──┤
│八 │林文琪 │0000000000 │「林文琪」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十二枚印文六枚│ │
│ │ │0000000000 │ │ │
│ │ │同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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