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601號
TNHM,95,選上訴,601,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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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壬○○
被   告 癸○○(即楊嘉裕)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上列十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47年6月6日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
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50號、第101號、第102
號、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為現任之台南縣縣議員,且係台灣省台南縣議 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 )之候選人,為期在此次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連任當選, 竟與台南縣佳里鎮永昌宮(即子龍廟)監查委員即被告丁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假借 捐助名義,由丁○○出資購買威特廠牌運動鞋(下稱系爭 運動鞋)六十雙,並由廠商將運動鞋直接載至永昌宮交由 不知情之會計鄭貽蓁收受後,再由與丙○○丁○○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永昌宮宋江陣隊長即被告寅○○發送與宋 江陣成員,丁○○並交代不知情之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



森書寫「感謝丙○○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張貼於公佈欄 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或中旬某日宋江陣訓練完畢飲 用點心時,丙○○丁○○即到場透過寅○○宋江陣成 員表示上開運動鞋係由丙○○捐贈,並請求在場宋江陣成 員投票支持丙○○丙○○則和在場所有宋江陣成員一一 握手請求支持連任之意,對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在場宋江陣成員即被告壬○○、楊嘉 裕、己○○庚○○戊○○乙○○辛○○林士正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則亦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意而收受運動鞋一雙。
(二)被告甲○係台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佳里 鎮、西港鄉、七股鄉)之候選人,為期在此次縣議員選舉 中能順利當選,竟與永昌宮副主任委員暨其競選總部顧問 即被告丑○○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假借 捐助之名義,由甲○購買印有「永昌宮宋江陣甲○贈送」 之「金棉牌」棉質白色長袖運動衣(下稱系爭運動衣)六 十件,指示不知情之競選總部幹部陳碧月將上開運動衣送 至永昌宮交由丑○○收執後,再由丑○○交由與甲○、丑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寅○○發送與宋江陣成員,並透 過永昌宮不詳之人交代不知情之會計鄭貽蓁書寫「感謝甲 ○女士(縣議員候選人)贊助本宮運動衫六十件」之紅紙 張貼於公佈欄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宋江陣訓練 完畢飲用點心時,寅○○宋江陣成員表示上開運動衣係 由甲○捐贈,並請求在場宋江陣成員投票支持甲○,對具 有選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在場宋江 陣成員壬○○楊嘉裕己○○庚○○戊○○、乙○ ○、子○○辛○○林士正(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 人,則亦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收受運動衣一件 。㈢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佳 里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 ,分持搜索票展開同步搜索,在己○○林士正庚○○戊○○乙○○辛○○等住處,扣得上開運動鞋各一 雙;在子○○林士正庚○○乙○○辛○○等住處 ,扣得上開運動衣各一件。因認被告丙○○丁○○、甲 ○、丑○○寅○○等五人涉嫌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罪嫌;被告壬○○、癸○○、子○○己○○庚○○戊○○乙○○辛○○等八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 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寅○○、子 ○○、辛○○丑○○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林士正、謝彧 森、鄭貽蓁於警詢之證詞,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亦無除外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證人寅○○子○○辛○○林士正謝彧森鄭貽蓁等之警詢證詞,對於被 告丙○○均無證據能力,並證人丑○○於警詢證詞,對於被



甲○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十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丁○○確出資購買系爭運動鞋六十雙捐贈予永昌宮,並 由被告即永昌宮宋江陣隊長寅○○發送宋江陣成員(除被告 子○○僅收受衣服外),復被告甲○確訂製系爭運動衣六十 件捐贈予永昌宮,經由永昌宮副主任委員即被告丑○○,轉 由被告寅○○發送宋江陣成員等情為據,證人即被告寅○○壬○○、癸○○、子○○己○○庚○○戊○○、乙 ○○、辛○○、證人即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證人即會 計鄭貽蓁、證人即宋江陣成員王士正、證人即永昌宮主任委 員林仙進、證人即甲○競選總部幹部陳碧月、證人謝東友等 人結證屬實,且有感謝被告甲○贈送衣服之紅紙翻拍畫面一 張、捐款收據影本七紙、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及扣案之系爭 運動鞋六雙、系爭運動衣五件等,為其主要論述依據。五、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為現任(第十五屆)台南縣縣議員, 且係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佳里鎮、西港鄉、七股 鄉)之候選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晚上,永昌宮宋江陣 訓練完畢飲用點心時,確有前去拜票請求支持之事實不諱。 被告丁○○坦承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出資購買系爭運動鞋 六十雙,捐贈予永昌宮宋江陣。被告甲○固供認係第十六屆 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之候選人 ,訂製系爭運動衣六十件,捐贈予永昌宮宋江陣。被告丑○ ○確係永昌宮副主任委員暨被告甲○競選總部顧問,經手轉 交系爭運動衣六十件予被告寅○○,而由被告寅○○發送予 宋江陣成員,並請永昌宮書寫「感謝甲○女士(縣議員候選 人)贊助本宮運動衫六十件」之紅紙張貼予公布欄。被告寅 ○○確係永昌宮宋江陣隊長,於九十四年九月間發送系爭運 動鞋及運動衣予宋江陣成員(除被告子○○外)。被告壬○ ○、癸○○、子○○己○○庚○○戊○○乙○○辛○○等八人,均係宋江陣成員,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宋江陣 隊長寅○○確有發送系爭運動鞋及運動衣,均有收受系爭運 動衣各一件,且除被告子○○外,其餘人均有受領系爭運動 鞋各一雙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並無捐贈永昌宮宋江陣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且不知 此事,並對於廟方張貼感謝紅紙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 辯稱:因台南市安南區慶和宮永昌宮宋江陣去表演,有委 員提到慶和宮要替我們宋江陣製作整套制服,請我們委員看 有沒有要替宋江陣做些事,而伊為永昌宮監查委員,經詢問 運動鞋一雙價格為何及數量,即表示捐助該運動鞋款項,是 伊係基於上開原因而捐贈系爭運動鞋,與本次選舉無關,又



因為之前縣議員丙○○幫伊處理小孩就學及嬸嬸黃謝罕車禍 調解事宜,心想要用丙○○名義來捐助,讓丙○○比較有面 子,所以自行向代理總幹事謝彧森表示面子要做給丙○○謝彧森因而書寫「感謝丙○○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張貼於 公佈欄上,自始至終丙○○均不知此事等語。被告甲○辯稱 :伊為歐棚電視台董事長,因製作電視節目,為美化統一畫 面,始贈送系爭運動衣予永昌宮宋江陣,與本次選舉無關, 後因歐棚電視台遭撤照,始無法拍攝該節目,且伊從未前去 永昌宮宋江陣拜票請求支持,又原本要在背面印寫「台灣寺 廟文化歐棚電視台甲○贈」字樣,因廟方說字要印在衣服正 面的口袋上,口袋面積較小,無法印如此多的字,所以才只 印「甲○贈」,並如果要賄選,當不至於笨到把名字印上去 等語。被告丑○○辯稱:甲○贈送系爭運動衣是為了製作節 目,與選舉並無關係等語。被告寅○○辯稱:伊為宋江陣隊 長,發送宋江陣成員的東西,都是依廟方的指示來做,來源 如何伊不管也不知道等語。被告壬○○、癸○○、子○○己○○庚○○戊○○乙○○辛○○等人均辯稱:系 爭運動鞋(除被告子○○外)及運動衣都是由廟方發給伊等 的,領取時也沒有說要投票給特定的候選人,又伊等如何能 一次投給二個候選人等語。
六、本院經查: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 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 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 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 第六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 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 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直接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應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罪,不得令其負本條項上開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 上字第四0五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系爭運動鞋六十雙,究係何人捐助?】(1)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係由被告丁○○出資購買,並由廠商 直接載至永昌宮交由證人即會計鄭貽蓁收受後,再由被告 即永昌宮宋江陣隊長寅○○發送予宋江陣成員(除被告子 ○○外),且由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書寫「感謝丙○ ○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張貼於公佈欄上之事實,業據被 告丁○○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永昌宮會計鄭貽蓁、證人即永昌宮代理 總幹事謝彧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台南 縣佳里鎮子龍廟永昌宮管理委員會」捐款收據一紙(見九 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五六頁)、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搜索乙○ ○、戊○○林士正庚○○辛○○子○○己○○ 等住處)七份(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號第六至九 頁、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二十至二三頁、第二五至二八頁 、第三七至四一頁、第四三至四六頁、第五六至五九頁) 等附卷可稽,及系爭運動鞋六雙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2)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本局人員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台南地方法院開具之搜索票至子○○己○○林士正戊○○乙○○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押OWT布鞋及印有永昌宮宋江陣甲○贈之金棉牌 內衣,該兩項物品是否為你所出資購買?目的何在?)我 不知道印有永昌宮宋江陣甲○贈之金棉牌內衣之事,至於 OWT布鞋確係我所出資購買,因為永昌宮管理委員會為 資助宋江陣成員訓練,擬贈送成員布鞋乙雙,由我同意出 資交由委員會處理購買布鞋事宜」、「(前述出資購買O WT布鞋係向何家鞋商採購,每雙價格若干,總出資金額 若干?)我不知道永昌宮管理委員向何家鞋商採購OWT 布鞋,但是廟方告訴我每雙價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 元,共賄選購買六十雙,總金額一萬五千元,我把前述一 萬五千元交給管理委員會書記鄭貽蓁收執,並有開立收據 由我存查」、「(前述OWT布鞋是否縣議員參選人丙○ ○要求永昌宮管理委員會資助其競選縣議員並由你所出資



購買贈送選民為丙○○賄選?)絕無此事」、「(子○○己○○林士正戊○○乙○○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接受本局人員訊問時供述前述OWT布鞋係縣 議員參選人丙○○所贈送,而且廟方樂捐芳名錄黑板上寫 著布鞋是丙○○所贈送,你既然坦承該布鞋係你所出資購 買,何以卻一再否認係為資助丙○○參選縣議員之賄選行 為?)九十四年農曆八月一日永昌宮宋江陣開館重新訓練 ,縣議員參選人丙○○到場致意,而造成誤會以為前述O WT布鞋係丙○○透過永昌宮管理委員會所贈送」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四七、四八頁)。並於 偵查時證述:「(你今年是否有買六十雙OWT的球鞋送 給廟方?)球鞋不是我買的,我是捐六十雙鞋的款項給廟 方。廟裡向我收一雙鞋二百五十元的錢」、「(你捐的這 筆款,後來買了六十雙鞋子,後來公布欄上為何寫是丙○ ○捐贈的?)我不知道」、「(對於證人謝彧森在本署證 稱是你叫他請廟方會計鄭貽蓁寫在公佈欄上說是『丙○○ 』捐贈,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 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五四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時間不是九月,是有一次的委員會,楊炳輝委員提出慶和 宮要請我們宋江陣去,慶和宮有捐贈我們宋江陣人員衣服 ,而我們這些委員怎麼可以置身事外,所以我就問有什麼 東西可以捐贈,他們說可以捐訓練時的鞋子」、「(你有 要永昌宮人員張貼感謝丙○○捐贈球鞋之公告?)我不知 道他們要去張貼感謝狀」、「可能是我捐贈後的某一日, 我與謝彧森在聊天,當時我告訴謝彧森說要做面子給丙○ ○,但之後我並沒有說要如何做面子」、「因為我嬸嬸發 生車禍,請丙○○幫我處理」、「我不是用丙○○的名義 捐的,只是說要做面子給丙○○而已,也沒有告知丙○○ 這件事」、「(你與謝彧森談到要做面子給丙○○,與捐 贈鞋子有何關係?)當時有以捐贈鞋子之事為丙○○做面 子的意思」、「(你到永昌宮時,有無看到丙○○的紅紙 ?)沒有」、「我並無向丙○○提過為了感謝他幫忙處理 家裡的事,要做面子給他,丙○○也沒有這樣要求」、「 收據是謝彧森給我的」、「(之前你有無捐贈永昌宮廟會 活動物資?)有,幾手每次的活動都有,但詳細情形我忘 記了」、「如果金錢捐贈的話,就有登錄在帳簿,物資捐 贈的話,就沒有」、「(為何此次捐贈鞋子要拿收據?) 因為那天檢察官到廟方搜索,有委員打電話給我說我捐贈 的鞋子出問題,我直接就打電話給鄭貽蓁小姐,我跟她說 要拿收據,並說是哪一天捐贈的,就開哪一天的收據給我



,所以這張收據是事後才開的,由謝彧森拿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 有被告丁○○等所提出之「子龍廟永昌宮第二屆管理委員 會委監暨宋江幹部會議程(關於五塊寮慶和宮請求本宮宋 江陣協助前往謁水、繞庄活動)」一份、照片一張、黃謝 罕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調解紀錄(即被告丁○○委請被告丙 ○○處理其嬸嬸車禍調解事宜)、永昌宮緣金日報明細一 份(被告丁○○歷年在永昌宮之捐獻)等在卷可按。足見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贈鞋之事,係被告丙○○委由被告 丁○○或授權其購贈至明。
(3)復證人即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偵查時證稱:「(在八、九月間是否有人贈送球鞋給 宋江陣?)是。我有看到有鞋子放在廟裡面,丁○○有和 我說是他叫小姐叫廠商把球鞋送來的。後來在某天下午, 我有在廟裡看到丁○○鄭貽蓁球鞋多少錢,我還有看到 丁○○把錢交給鄭貽蓁。但他拿多少錢給鄭貽蓁我不清楚 」、「(丁○○是否曾叫你書寫紅紙感謝丙○○贈送球鞋 一批給宋江陣?)是。但我是我叫我公司的小姐寫的」、 「(丙○○在贈送球鞋後,是否有至廟裡拜會宋江陣成員 ?)我只記得,我在代理總幹事時的某天晚上,宋江陣成 員練習完在吃點心時,他有來拜會宋江陣的成員,並有來 拜拜,但詳細時間在何時我不確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 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七五、七六頁)。並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偵查時證述:「(丙○○之感謝紅紙是何人叫 你寫的?)丁○○」、「(丙○○的感謝紅紙貼在何處? )廟旁的固定公佈欄」、「(鞋子的錢確實是丁○○付的 ?)確定是他付的」、「(丁○○如何交代你寫丙○○的 紅紙?)不太記得,不過是丁○○交代我的沒錯」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三○四、三○五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九十四年九月間永昌宮宋江陣 有接受捐贈球鞋六十雙?)是的」、「(該批球鞋何人捐 贈?)丁○○捐贈」、「(你曾經請鄭貽蓁永昌宮張貼 感謝丙○○捐贈球鞋公告?)是我叫我公司的小姐寫的, 至於誰去貼的,我不清楚」、「(丙○○有捐贈球鞋給永 昌宮嗎?)沒有」、「(既然丙○○未捐贈球鞋,為何為 張貼感謝丙○○捐贈球鞋公告?)因為我問丁○○,丁○ ○說要做面子給丙○○,我聽的意思認為是要寫丙○○送 的,所以我才寫是丙○○送的」、「(丁○○有無告知為 何要寫球鞋是丙○○捐贈?)有,是要作面子給丙○○, 因為丁○○的親戚有出車禍,是丙○○幫忙處理的」、「



丙○○曾到永昌宮宋江陣拜票請求宋江陣隊員支持嗎? )有,丙○○說他剛好路過,我記得是晚上,當時隊員訓 練完在吃點心」、「(丙○○之前曾捐贈東西給永昌宮嗎 ?)應該有捐過香油錢,物品沒有」、「(後來為何撕掉 ?)因為丁○○說這樣不行,因為選舉到了,怕牽涉到選 舉」、「(本次宋江陣各界提供的物資有哪些?)很多, 如衣服、飲料及香煙是安南區慶和宮送的,民意代表是否 有送物資,我沒有印象」、「(你們廟方本身有贊助宋江 陣何物品?)他們請假的津貼、提供毛巾」、「(你偵查 中稱你不知道丁○○為何要以丙○○的名義來捐贈,與你 今日所言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時間已經經過半年,我 當時記憶比較不清楚」、「(你是否曾經對別人說丙○○ 要捐贈鞋子而由丁○○出錢?)我沒有這樣講過」、「( 丁○○有無告訴你說要幫丙○○要鞋子送給廟裡?)沒有 ,他只說要做面子給丙○○,是我會錯意」、「(丁○○ 捐贈鞋子後,你有無向丙○○表示丁○○用你的名義捐贈 鞋子?)沒有」、「(丁○○只有跟你說要做面子給丙○ ○?)是的,沒有再說其他的,而我認為貼紅紙就是做面 子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據此,並經核前開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詞,僅 足以證明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係被告丁○○所購贈予永昌宮 宋江陣,及證人謝彧森係因被告丁○○向其表示要做面子 給被告丙○○,始由證人謝彧森委請自己公司的小姐書寫 「感謝丙○○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並張貼在永昌宮公 布欄上。尚難僅據前開永昌宮公布欄上確曾張貼有「感謝 『丙○○』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即認系爭運動鞋六十 雙實際上係被告丙○○所捐助。
(4)又證人即永昌宮會計鄭貽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 查中證稱:「(【提示扣案之球鞋】該些球鞋是何人買的 ?)丁○○出一萬五千元,我報六十雙,每雙二百五十元 」、「(為何事後貼感謝紅紙是寫丙○○送的?)一般都 是謝彧森叫我做事的,所以應該是他叫我寫丙○○貼上公 佈欄」、「(是何人向你說要送鞋?)是丁○○說要出錢 送鞋給宋江陣的人,之前有聽謝彧森說本來是丙○○要贊 助鞋子,而錢是丁○○要出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 字第五十號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並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偵查時證述:「(丙○○之紅紙是何人寫的? )謝彧森叫他們公司小姐以圓頭油漆筆寫的,貼在廟外的 公佈欄朝廟埕方向貼的,是謝彧森貼的」、「(該紅紙內 容?)好像是運動鞋一批,確實有寫丙○○」等語(見九



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七一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證陳:「(九十四年九月間永昌宮宋江陣有接受捐贈球 鞋六十雙?)有」、「(該批球鞋是何人捐贈?)是廟裡 監事丁○○送的」、「該批鞋子是何人訂製的?)廠商曾 經有把樣本送來,不知道是誰訂的」、「(在此之前,丁 ○○有無捐贈過東西給永昌宮?)我印象中他有捐過香油 錢,其他的我沒有什麼印象」、「(丁○○之前捐贈,永 昌宮會張貼公告表示感謝嗎?)會,只要有捐贈的都會貼 告示」、「(在你任職期間,貼這些感謝的公告,是否都 是你負責?)是大家幫忙的,所以有些貼公告我也不知道 」、「有這樣講,但是我記錯,事實上是謝彧森叫他自己 公司的小姐寫的,至於是誰貼上去的,我不知道」、「( 丙○○有捐贈球鞋?)沒有」、「(你有無陳述該頁【選 偵字第五十號第一八四頁】的話?)有,但我是在辦公室 內聽到謝彧森在辦公室外嘟嘟嚷嚷的說」、「(本件鞋子 的錢是你向誰收的?)是我收的,我向丁○○收的」、「 (為何你要向丁○○收錢?)因為是丁○○要買的,我向 他報價後,他就先將錢拿來給我,之後鞋子才送來」、「 (收據是否你製作?)是的」、「(為何捐款收據上面會 寫著感謝贊助宋江訓練鞋?)這張是開物品的捐贈部分」 、「(你有無開立現金的收據?)不用開,因為我只是轉 手而已,實際上捐贈的是物品,而不是錢」、「(這張收 據你有無交給誰?)我交給丁○○」、「(送給宋江陣的 東西,是否都是你經手?)不一定經過我」、「(九十三 年的那段時間,宋江陣的衣服、鞋子是誰送的?)是請我 們過去幫忙的廟送的,如果沒有就由我們廟自己做」、「 (收據上的時間根據為何?)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基此,證人鄭貽蓁 之證詞再次證明系爭運動鞋六十雙確係被告丁○○委請永 昌宮訂製,並由被告丁○○將購買款項計一萬五千元交予 證人鄭貽蓁以為支付廠商,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人 謝彧森等上開所證相符。至前開感謝被告丙○○紅紙及張 貼在永昌宮公布欄之事,係由證人謝彧森所為,證人鄭貽 蓁並無參與此事。復證人鄭貽蓁所述「之前有聽謝彧森說 本來是丙○○要贊助鞋子,而錢是丁○○要出的」等語, 僅係證人鄭貽蓁「在辦公室內聽到謝彧森在辦公室外【嘟 嘟嚷嚷】的說」,係屬傳聞證據,且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據證人鄭貽蓁片面之詞,即認證人謝 彧森確有嘟嘟嚷嚷的說「本來是丙○○要贊助鞋子,而錢 是丁○○要出的」等語。是尚無法據此即認定系爭運動鞋



六十雙,實際上確係被告丙○○所捐助。
(5)再證人即被告(宋江陣隊長)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偵查時證稱:「(宋江陣人員皆有收到鞋?)有」 、「(知否鞋是何人送的?)鞋子主委說是丁○○送的」 、「(發送鞋子是否在訓練後晚上九、十點?)是。約在 農曆八月份,中秋節前後」、「(分鞋子時丙○○有無在 場?)我已經忘了」、「(問:丙○○有無與隊員握手及 請大家支持他?)有。他有來過好幾次」、「(支持他什 麼?)支持他選縣議員」、「(之前有無收受丙○○與甲 ○所贈之物?)沒有。這幾年沒有,我不認識他們」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並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有一次發完球鞋後你們有去 吃飯?)不是出去外面吃,而是廟裡本身的義工有提供點 心。他在吃點心時有拜託過大家要支持。但是是不是發完 球鞋之後的那一次因為時間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 對於子○○在偵訊中有講你送球鞋跟衣服時有對他們說這 是丙○○甲○送的,你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講,甲 ○我從來沒有見過,丙○○是自己有來說要支持他的」、 「(林士正寅○○球鞋送給他時有說是丙○○要送給我 們的而且丙○○有到場和他們喝酒吃點心並要求我們支持 他參選議員,你有何意見?)他確實是有到場要求大家支 持,但是我沒有對他講說是丙○○送的」、「(在聚餐當 天是不是大家都有參加?)是。大家都有到齊」、「(上 述問題你確定大家都有參加?)那時丙○○有來而且全部 的人都有來,還有一些看熱鬧的人」、「(庚○○在嗎? )在。他也是隊員之一。」、「(乙○○在嗎?)我不記 得,那時好像他的工廠要他去大陸的樣子」、「(為何有 數名證人均證稱他們向你領鞋子時你有對他們說鞋子是丙 ○○送的?)是丙○○來的時候,廟裡的委員會招待並介 紹隊長一起去認識,那天訓練完差不多十點多的時候,『 他有拜託我,他說今年年底他要出來連任,我如果有什麼 欠缺的話就跟他講』」、「(有沒有拜託你向台南縣佳里 鎮永昌宮宋江陣的成員表示一下先前的鞋子是他送的?) 『他來的時候有這樣講,說鞋子是他送的』,我站在隊長 的立場也有附合他一下請大家支持他」等語(見九十四年 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復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證陳:「(丙○○去時確實有請 大家支持他?)有。他說他有意願想要出來連任。我確實 有附合丙○○請大家給他加油鼓掌」(見九十四年度選偵 字第五十號卷第三○一、三○二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九十四年九月間宋江陣隊員有收到球鞋?是由你 轉送給隊員?)是的」、「(你轉送球鞋時,是否知悉是 誰送的?)當時我不知道」、「(你何時知道是誰送的? )我是看到公布欄的時候,寫著丙○○贈送,才知道」、 「(有無告知隊員該球鞋是何人捐贈的?)沒有」、「( 宋江陣隊員領取球鞋後,丙○○曾在宋江陣訓練時,前來 拜票請求支持?)有,他有來過一次」、「(你有無於偵 查時講過這些話【丙○○有來過與隊員握手及請大家支持 他,支持他選議員】?)我忘記了,當時檢察官問我時, 我很緊張」、「(你把球鞋發給隊員前,你是否知道有人 要送球鞋?)我不知道」、「(你有無因為有人要贈送鞋 子而將隊員的尺寸報給廟方?)有,我是將尺寸送給鄭貽 蓁,但這是在之前就送到鄭貽蓁那裡了」、「(本案的鞋 子究竟是誰送的?)是丁○○送的」、「(你之前提到鞋 子是丙○○送的?)是的,我是看到公告欄的紅紙才知道 」、「(為何與現在陳述不同?)因為之前主委林仙進說 是丁○○要送鞋子,後來我看到公布欄寫的是丙○○送的 ,我也不清楚狀況」、「(你發鞋子給隊員時,有無跟隊 員表示這些鞋子是誰送的?)沒有」、「(在你印象中, 有無對隊員表示鞋子是誰送的?)沒有」、「(你曾經陪 同丙○○宋江陣隊員拜票?)有丙○○有提到他考慮要 競選連任,請大家支持他,因為來者是客,所以我就陪同 他向隊員拜票」、「我就請各位隊員鼓掌」、「(你於偵 查時所述與今日所述陪同拜票的情形不同,你如何解釋? )我只是附和請大家支持,我並沒有提起鞋子的事」、「 (以前你們宋江陣的鞋子如何來?)有的是友廟出的,如 果沒有,就由我們自己廟的管委會出」等語(見原審卷二 、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原審勘驗 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二分之續 行偵訊光碟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七分 之偵訊光碟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6)繼之:
(甲)證人即被告(宋江陣隊員)戊○○於警詢時供稱:「(據 本站調查,上開扣押物歐特威爾OWT廠牌球鞋是三合一 選舉台南縣議員候選人丙○○出資贊助給子龍廟宋江陣之 贈品,隊長寅○○配發球鞋給你們宋江陣成員時,有無告 知此事,並要你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丙○○?)寅○○並 未告知我們宋江陣成員該球鞋是縣議員候選人丙○○致送 的贈品,但子龍廟的公佈欄上均張貼有紅色大字報,書寫



丙○○贊助宋江陣球鞋』,所以我是從公佈欄上得知, 我們宋江陣成員收到的上開球鞋贈品是縣議員候選人丙○ ○出資捐助」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 二二頁)。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證稱:「 (知否鞋與衫是何人送的?)鞋子我不清楚,但衣服上有 印甲○名字」、「(子龍廟公佈欄是否有公佈鞋何人贈送 ?)有。是丙○○」、「(收受時隊長如何說?)說鞋是 給我們訓練用的,衣服就直接拿給我們沒說什麼」、「( 知否他二人何以要送你們鞋及衫?)他們是針對廟贈送的 ,廟再轉送給我們宋江陣人員,如果他們沒有贈送,廟也 會編列此筆開支」、「(你收到東西時知否丙○○甲○ 要出來選?)不知道。他們送的時間是今年九月【農曆八 月初】」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二六 、一二七頁)。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證述 :「(分鞋子當日丙○○有無到場?)沒有。我的印象鞋 子先分發後一段時日丙○○有在我們訓練後到場,有與我 們一一握手,並請我們支持他選議員」、「(看板上確實 有看到丙○○的名字?)是。大約寫著丙○○捐贈鞋子」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七八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有無自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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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