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66號
TPSM,87,台上,466,1998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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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張 議 仁 男
       (即乙○○)
        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四四一、一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議仁(原名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更名)、丙○○甲○○均係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分別擔任該監舍房主管、崗哨勤務,對受刑人負有查察、搜檢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法務部對監獄受刑人訂有不得持有行動電話及非監所醫師處方之藥品等,張議仁竟連續多次為受刑人簡賢贊携帶大哥大行動電話、藥品夾帶入監。復收受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張重發之金錢賄賂,為之夾帶大哥大行動電話、藥品及照相機等入監,交其使用及服用。丙○○甲○○為圖利陳重發亦為之夾帶該等物品入監,於大哥大行動電話故障時,又為之夾帶出監交給蔡旭初,其情形如下:⑴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張重發向綽號「大頭勝」之尤正勝借用行動電話(該等部分另案起訴),電話給甫出獄之蔡旭初及綽號「阿明」之妻,囑籌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由蔡旭初以其妻許春蘭之名義,購得000-000000號大哥大行動電話,由尤正勝派人取走携帶進入台灣台中監獄,交由尤正勝轉交張重發使用,約一月後,該行動電話故障,張重發張議仁為之携帶出監交其女友陳美宏拿去修理後,再由張議仁携入交付張重發使用。張議仁復明知受刑人在監不得持有非監獄醫師處方之藥品,為之携帶鼻、胃藥入監,張重發則給付張議仁二千元為代價。⑵張重發以其在獄中能使用大哥大行動電話為榮,欲拍照紀念,交付張議仁三千元,囑買照相機一台,携入拍照後,請張議仁携出底片沖洗照片,張議仁為之購買照相機用去四百元,沖洗照片用去一百五十六元,餘存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為賄款。⑶八十四年五月初,張重發以上開大哥大行動電話易被查獲,電話請蔡旭初另購一支,蔡旭初依其指示,以夏光耀名義,另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夏某部分,另案起訴)。此次張重發係請丙○○將前支電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許携帶出監交付蔡旭初,蔡旭初於同年六月七日將後支電話交丙○○携帶入獄交張重發使用,張重發取得後支行動電話後,交付丙○○一萬元,託其購買洋酒、咖啡、奶粉、打火機、保溫杯、瞬間膠、錄音帶、維他命、鼻藥等物,丙○○明知洋酒、打火機等係不得携入交付受刑人之管制物品,竟於購齊後一次同時携入交付張重發使用。⑷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張重發移監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前述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同舍房不詳姓名之受刑人處理,該不詳姓名之受刑人與甲○○聯繫後,於同年月底,由雜役將該支行動電話交甲○○為之帶出監獄,交付蔡旭初,蔡某依張重發女友陳美宏指示,將該行動電話出賣,得款四萬元交付陳美宏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論處張議仁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論處丙○○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刑;及論處甲○○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議仁連續多次為受刑人簡賢贊携帶大哥大行動電話、藥品入監」,各該具體犯行如何﹖並未詳加記載明確,該部分事實記載欠明,自不足作為論罪科刑之事實依據;且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憑以認定之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却隻字未提,亦嫌理由不備。㈡前開事實⑶、⑷,就關於丙○○甲○○犯罪事實記載,丙○○將該前一支行動電話携帶出監獄及將後一支行動電話帶入監獄,及為受刑人張重發在監獄外購買一萬元物品携帶入監;甲○○為受刑人張重發携帶後一支行動電話入監;均無彼二人得利之事實認定,却在判決理由二內敍述「丙○○所圖得利益一萬元,甲○○所圖得利益四萬元」云云,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丙○○甲○○,對受刑人持有之物品,有查察之責,明知大哥大行動電話等物,係經法務部明文規定禁止持有之物,竟知情故違規定,為受刑人帶進、帶出行動電話,所為何來﹖究有何其他原因存在,原審未予查明,並說明其理由,併有可議。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記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文之記載,方為完整,結論欄應援引該條例第二條前段,原判決竟均漏未記載,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按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理由二之㈠謂褫奪公權為程序法,應適用新法,與主刑適用不同之法律,割裂適用新舊法,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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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