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監裁違字第裁73-A5J10471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原審僅依台北市大同分局函暨台北市政府 交通局函,即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 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適法上顯有不當。 ⒈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 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按「 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 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 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 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法文意 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 初步仍需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 ,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 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及旅客 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⒉查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 號函(證一)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 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 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 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 德站』係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 站』係合法設站上下車。」等語,故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 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 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 為抗告人公司在「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 ⒊前揭函,資可復徵高雄市政府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 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
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前項各款,如 發生爭議,報請上級關核定之」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 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才是 ,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 函文末亦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 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 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 ,請求台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台北市政府交 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 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按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37條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逕行 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 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交 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曾公開表示:「臺北市政府要求 阿羅哈公司取消承德路設站,臺北市政府應該與阿羅哈公 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 通局,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程序。」;「台北市 交通局未依程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 地點劃設紅色禁停標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證二) 等意見,肯認抗告人見解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交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證三)、95年交抗字第302 號刑事裁定(證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 7 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分別肯認前揭見解在案(證五)。 ⒋倘原審認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同意前即得自 行調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則試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要在何時才能適用?另以該條第2項明 文: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對照地方 制度法第2條第4款「核定」之定義可知,立法者認為當地 政府並無絕對調整之權,而是需陳報交通部,加以審查, 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此揆諸台北市政 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 證六)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台北總站49條國道 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即可知台北市政府交通 局亦知其並無絕對調整之權,仍須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調整,且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下文詳述),故原審認 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試辦」即等於正式核定,「無 須」交通部再次審核即得正式調整國道客運業者市境行駛
動線,認事適法上顯有違誤。
㈡、原審認「抗告人公司台北市○○路站於94年11月16日起即 不得再行臨停搭載旅客」云云,認事適法上亦有違誤。需 知,立法者要求「試辦」,乃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 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會嚴 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 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 ,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 障旅客及業者權益,茲詳述如下。
⒈按立法者要求試辦,係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 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嚴重影響旅 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 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 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 業者權益,合先敘明。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抗告人公 司行駛路線,被調整之部分等同變相停駛,經抗告人遍查 相關技術法規,發現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行為核與「交 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 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證七)有 違。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 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 」壹、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之規定,路線停駛之要件略為 「需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經試辦 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惟 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不僅未試辦滿6個月,試辦期間亦未 採用新舊路線併行方式至乘客多所怨言;試辦後未向交通 部申請正式核定,再再揭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定程 序辦理,顯違依法行政原則。前揭見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37號及95年度交抗字第302號刑 事裁定分別肯認在案暨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之公開 談話:「臺北市交通局五月以試辦性質提報交通部,表示 在承德路上下旅客的國道客運,設站地點全改在台北車站 國道聯合發車處。交通部當初同意台北市試辦申請,並非 『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 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 程序辦理」「不過,至今只有尊龍客運公司完成營運路線 及設站地點的變更程序」(證二)可稽。
⒉復按抗告人公司對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 利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 承德站,亦須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
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 500號函(證六)交通部,以國道運台北總站啟用為由, 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 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 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 字第0940048071號函(證八)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證九)。今 交通部僅同意北市○○○○○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 得將總站遷進D1轉運站(證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 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 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台北市政府 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 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⒊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 明以試行方試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調整 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 同意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 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應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 ,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 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 取得正式核准,竟將抗告人公司合法設置之台北市承德站 ,逕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 云云,於法有違。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 蓬所公開表示:「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 『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 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 程序辦理」之意見完全相符。
⒋再查,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此可揆諸抗告人公司民國 91年間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 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交通部函復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之理由可得出。按抗告人公司台中區○○○路線因當 地民眾向台中市政府陳情夜間吵雜要求變更行駛路線,其 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略以「變更行駛之路線較 原核定路線對交通衝擊小,應可全天候實施,惟為周全計 宜試辦三個月,期滿無不良反映即可正式實施」,仍遭台 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 安國小前路線」,案經抗告人公司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 援引交通部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略以「台北市政府交
通局91年7月9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 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三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 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 力者,僅得試辦三個月之部分,如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 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無不良反應 ,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故以抗告人公司 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惟欲變更 路線者,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為由,仍認抗告人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裁罰 處分應予維持(證十)等語,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 等於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 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 施之程序、條件,依前揭交通部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 分效力者,僅試辦部分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 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 德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 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台北市○○ ○○○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 力,抗告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 與法有違。另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並經 各相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之場站,屬合法之受益處分。 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而非「廢止」抗告人公司 台北市承德站,適法上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㈢、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 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 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 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今高雄市政府至94年12月29日 前(證一)仍不同意台北市政府變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 ,且遲至95年1月9日始同意正式調整抗告人公司營運路線 (證十一),故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 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 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 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
㈣、台北市政府所屬大同分局主張抗告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 時停車」實有誤會。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 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檢察 官基於公益代表人之立場,追訴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在警員 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而舉發取 締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時,就行為人之違規事 實,基於同一之理由,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乃大同分局員警惡意佔用 抗告人公司台北市○○○○道路之外側,藉此不讓抗告人 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足徵本案違規事由與事實根本不符 ,且當時抗告人公司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爭議亦鬧的 沸沸揚揚,倘鈞院由留意當時之電視畫面,當可看到大同 分局員警皆有錄影存證,抗告人請大同分局提出錄影帶佐 證,大同分局卻無法提出佐證;又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 僅係警員依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件,所為之書面陳述,而 警員立於取締違規民眾之積極地位,就一般民眾是否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通常係與民眾處於對立 之狀態,自無法單憑警員單方面之書面陳述,遽認抗告人 有違規之行為,依上開法文意旨,自當為有利抗告人之認 定,撤銷原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8 號及315號裁定(證十二)皆肯認抗告人見解在案。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 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 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 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 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乙○○係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其於94年12月18日16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7-AC號營業 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2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臨時停車)」之事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J1 04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李浦銘於原審95年2月23
日調查時證稱:原來的站已被取消,路邊劃有紅線及機車停 車格,他們公司的車仍要進入承德站載客,因有停車格,所 以無法緊靠路邊停車等語在卷。代理人甲○○雖謂「我們有 合法經過核定而設立的站位,臺北市政府撤銷站位的公告是 違法的,而且違反佔用我們的站位設立機車停車格」,惟對 於抗告人乙○○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 是抗告人有上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應堪 認定。
⑵、抗告人雖執其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乃依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認依據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如須變更阿羅哈公司之公 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 ,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變更,並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 部核定變更,始得為之。臺北市政府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屬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欠缺事務權限者之行政處 分,其後變更站址之公告及後續處分均屬無效云云。惟查:①、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 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 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 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百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 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 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當 係指臺北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 );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 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以及阿羅哈公司係 設立於高雄市○○○路2號,並由高雄市政府發給營運路線許 可證之事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本案當係指高雄市政府(實際業務 則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此亦為抗告人所肯認。 然細究前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欲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 ○路線及設站地點時,須得哈羅哈公司之該管公路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之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相悖,應無可採 。
②、次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 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 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 明定。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 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 。是本諸前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 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 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而 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意,亦係 本諸地方自治精神,認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位在 當地政府之市區時,事關當地政府之公益,而與發給營運路 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轄市區無關,不涉發給營運 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之公益,因此當地政府 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即可(即變更原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有關客運業者在當地政府 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即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 地點之調整變更,係屬當地政府之權限,可因實際需要,依 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並會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 可。
③、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 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 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 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 阿羅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 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 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 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 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 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外,有卷附上 開函文公告可憑。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 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 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 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 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 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 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 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 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 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 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就上開 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 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 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 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據該函於94年9月6日以北市交 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知阿羅哈客運業者,告知原設於臺 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 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因阿 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94年8月2日函就變更核定 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故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 屆時管制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再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 字第09435032901號函,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 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 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 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 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 銷事宜;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 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 業者,均有上開公函、公告足佐。是臺北市政府源於地方自 治精神,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 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設定國道客運 臺北總站,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 段之原有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 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上開說明,係於法有 據,抗告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處分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缺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尚有 誤會。
④、又阿羅哈公司如認為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 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自應循求正當途徑, 如與臺北市政府協議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茲臺 北市政府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 原有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
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其所為之處分,既未經有權機 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 通標線規範之義務,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明知臺北市 ○○路○段業經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 秉其公司之命令,於上開時間,欲進入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載客,而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已妨礙交 通無疑,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元,於法並無 違誤,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此部分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否 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