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俊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
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僅依台北市大同分局函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認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 「核定」之規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㈠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 法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 之權,初步仍須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 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 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 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㈡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 26號函確認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 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抗告人公司 在「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
㈢高雄市政府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 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惟台北市政府交通 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 ,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37條第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 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之規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 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
㈣倘原審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同意前即得自行 調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則試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要在何時才能適用?另以該條第2項明文 :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對照地方制度 法第2條第4款「核定」之定義可知,立法者認為當地政府 並無絕對調整之權,而是需陳報交通部,加以審查,並作
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且試辦絕非等於正式 核定,故原審認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試辦」即等於 正式核定,「無須」交通部再次審核即得正式調整國道客 運業者市境行駛動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審認「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 得再行臨停搭載旅客」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立法 者要求「試辦」,乃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位 ,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會嚴重影響旅 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 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映,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 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 業者權益:
㈠抗告人公司對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 站,亦需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台北 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 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 撤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 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台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㈡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 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 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 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台北市 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應待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 ,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 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台北市 政府交通局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 取得正式核准,竟將抗告人公司合法設置之台北市承德站 ,逕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 云云,於法有違。
㈢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 調整,遑論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 銷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 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 正式核定前,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 ,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抗告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 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16時45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H-802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2 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舉發「紅線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百元。⑵、異議人前開臨停行為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40條規定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 舉發行為,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 ,主張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地政府得 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 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 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 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惠復異議人函略以「①本府交通 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 。②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 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③93年 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 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 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④94年8月2日 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得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 者重申管制事宜。⑤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⑥94年9 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⑦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 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 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主張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尚 無違誤。
⑷、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 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 上下客」;次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 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為上 開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異議人服務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 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 可營運在案,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可稽,依該證許 可路線,返程之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異議人於該 處臨停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
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 號函亦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 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交通部亦同此見解。
⑸、依前開規定可知,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辦理,亦即須尊重該管公路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 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然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可未經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即私自 決定並執行,已與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意 旨有違,況阿羅哈公司之許可路線既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 且從未核復同意變更,亦未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 ,異議人依原核定設站地點上下車,應屬合法,臺北市政府 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欠 缺事務權限者」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 站址之公告應屬無效,依該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亦因無所附 麗而均應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 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 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 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係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其於94年11月16日16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802號營業 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2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員警舉發「紅線臨時停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94年11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3489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⑵、抗告人雖執其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乃 依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進認依 據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 如須變更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 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變更 ,並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始得為之,臺北市政 府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 欠缺事務權限者之行政處分,其後變更站址之公告及後續處 分均屬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 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 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 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百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 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 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當 係指臺北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 );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 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以及阿羅哈公司係 設立於高雄市○○○路2號,並由高雄市政府發給營運路線許 可證之事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本案當係指高雄市政府(實際業務 則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此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 所肯認。然細究前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如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欲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班車 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時,須得阿羅哈公司之該管公路 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相悖, 應無可採。
②、次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 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 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 明定。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 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 。是本諸前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 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 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而 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意,亦係 本諸地方自治精神,認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位在 當地政府之市區時,事關當地政府之公益,而與發給營運路 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轄市區無關,不涉發給營運 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之公益,因此當地政府 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即可(即變更原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有關客運業者在當地政府
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即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 地點之調整變更,係屬當地政府之權限,可因實際需要,依 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並會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 可。
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 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 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五條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 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今承德路 一段屬臺北市○市區道路,臺北市交通局即為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又臺北市○○路○段近臺北車站路段,車流量龐大, 加上沿路之國道客運大型車輛為求進站上下客而任意變換車 道,險象環生,有侵害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故本案臺北市○○於○○路一段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 標線之行為乃係於法有據,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立法目的。
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 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 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 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 阿羅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 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 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 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 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 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外,有卷附上 開函文公告可憑。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 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 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 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 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 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 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 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 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 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
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就上開 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 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 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 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據該函於94年9月6日以北市交 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知阿羅哈客運業者,告知原設於臺 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 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因阿 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94年8月2日函就變更核定 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故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 屆時管制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再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 字第09435032901號函,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 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 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 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 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 銷事宜;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 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 業者,均有上開公函、公告在卷足佐(因阿羅哈公司之司機 被舉發違規後,大量提起聲明異議,相關文件數量甚多,為 省勞費,請見原審95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是臺北市政府 源於地方自治精神,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 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設 定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 市○○路○段之原有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 ,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上開說明 ,係於法有據,抗告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 處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缺事務權限」之行政 處分,尚有誤會。
⑤、又阿羅哈公司如認為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 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自應依訴願、行政訴 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茲臺北市政府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 總站之臺北市○○路○段原有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 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其所 為之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或不當而予以撤銷,
,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併為敘明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明知臺北市 ○○路○段業經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 秉其公司之命令,於上開時間,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 關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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