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258號
TNHM,95,交上易,258,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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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
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 9-5102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其位於公園路五六之一號住處對面道路 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返回 上址住處之便利性,竟貿然由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跨 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丙○○騎 乘車牌號碼TKZ-050號輕型機車,搭載丁○○,沿雲 林縣北港鎮○○路北向車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丙○ ○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左前側車頭葉子板,丙○○及丁○○並因而人車倒地,二 人均受有左膝、腿擦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經其父 委請里長報警處理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向 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丙○○及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之偵訊筆錄, 未經過證人合法調查程序,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語言功能已喪失,無法陳述, 而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警詢筆錄,參酌證人丁○ ○及警員蔡豐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



,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二張(詳警卷第十二頁及原審 卷第五五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引用。經查,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時,醫生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應病患之要求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所記載之 內容具有個案性質,並非醫生於其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 稱之特信性文書,是告訴人丁○○之上開二張診斷證明書 均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辯護人提出告訴人丁○○之照片九張(詳原審卷第五 六至五八頁),欲證明告訴人丁○○並未受傷,惟本件車 禍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 之上開九張照片拍攝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業據辯護 人供承明確,則拍照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日期已相隔甚久, 又告訴人丁○○是否受有傷害應以其病歷資料以為判斷, 是以,此九張照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屬於 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B9-5102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車 牌號碼TKZ-05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丙 ○○因而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雖有交通違規,但是丙○○逆向行駛且行駛快車道, 來撞伊車輛,不是伊去撞丙○○,故本身應無肇事因素,又 丁○○的傷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談話紀錄中,告訴人丙○○對於 機車行車速率,被告迴車時,丙○○在車旁或車後方,丙○ ○所述均前後不一,若機車在汽車旁,則肇事位置應在公園 路南向內車道,與肇事位置不符,若在汽車後方,機車既靠 右車道行駛,於汽車迴轉時,機車繼續前行即可,根本不必 有閃避動作,至於丙○○他們所稱機車是被告家人推稱會影 響交通而移動,然由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汽車係橫跨在公 園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並未移動現場,如有妨礙交通, 則汽車橫跨道路影響更大,何來丙○○所謂「對方告訴我, 會妨礙他人交通,...,只好讓對方移動」等情,除非丙 ○○他們自己心虛,怕從車輛倒地位置判斷出是逆向,才想 移動機車,是丙○○所述均違情理,不足為據。又丁○○於



車禍當天並未受傷,故未接受製作談話筆錄,於與丙○○一 同前往仁惠外科診所治療時,亦未接受診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亦未有丁○○有無受傷之記載(該欄位空白) ,再丁○○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初診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並非車禍當天之就診紀錄,不足以證明丁○○就 診原因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性,是丁○○之指訴亦不可採。 再覆議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要負完全肇事責任,但沒有任何理 由、依據,故認不足採信,況丁○○證述是左彎進入公園路 ,可知他是從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叉路左彎進入,看到被告 時是在對面要轉過來,就發生車禍,從此點來看,丙○○左 彎過來時是直接逆向,肇事因素完全在丙○○這方,被告完 全沒有過失。另外,被告由北往南行駛雲林縣北港鎮○○路 要迴轉到他自己由南往北方向住家,這是雙向四線道車道, 一般駕駛人從內側車道要迴轉到對向外側車道,迴轉空間綽 綽有餘,不會從外側迴轉到對向外側,從經驗法則論斷,應 從內側車道迴轉到對向外側車道,所以被告所述較合乎情理 ,因此本件車禍應是被告行駛內側車道迴轉,告訴人逆向行 駛前來撞及較符合事實狀況。從而,本件既是告訴人逆向行 駛,雖被告違規迴轉有違規定,但是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是 二回事,若被告沒有過失,不應認定被告有過失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駕駛車牌 號碼B9-5102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其位於公園路五六之一號住處對 面道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北向車道時,與告訴人 丙○○所騎乘車牌號碼TKZ-05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 ,導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膝、腿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張(詳警卷第十一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第二十頁)、雲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詳警卷第二二頁至第 二三頁)及現場照片七張(詳警卷第二四至二七頁)附卷可 稽,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地,均應堪認定。茲有疑義 者,乃車禍係如何發生?碰撞位置為何?當時雙方之行向為 何?
㈡證人丁○○於原審已明確證稱:「那時出車禍後,我們機車 有倒下,我和丙○○都倒在被告車邊。..。警察來時,被 告的車還沒有移動,(審判長解釋警卷第二四頁下方照片汽 車迴轉方向及撞及位置)我那時人倒在靠車頭這邊,丙○○



倒在我後面」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七頁背面至第九八頁); 另參以警卷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車禍發生後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斜停於公園路北向車道,車頭稍往東 南,左右車頭(約佔全車約五分之一車身)均在北向外側車 道,左前輪在公園路北向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右車尾 在分向限制線上方,左車尾在北向內側車道,其餘車身則在 北向內側車道,左前輪距路面邊線三.二公尺,左後輪距路 面邊線六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側車頭葉 子板與告訴人丙○○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相撞,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於事故後至員警到場前並未移動,足見二車碰撞之地點 係在公園路北向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處,告訴人丙○○於 車禍發生前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亦堪以認定。至被告本來之 行向為何、係由公園路南向外側車道突然駛入、抑或由公園 路南向內側車道迴轉及告訴人之機車係何人所移動等情,均 與待證事實無關,不予論述。
㈢告訴人丁○○於車禍發生當日雖未前往任何醫療院所就醫, 然其於車禍發生後三日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確有前往仁 惠外科診所就醫,有其病歷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六二頁),依該病歷記載,告訴人丁○○於就醫時,確有向 醫生描述係發生車禍等語,而經診斷後,其確有左膝、腿擦 挫傷之傷害。參以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剛撞到時不 會痛,後來會痛,才去給醫生看」(詳原審卷第九七頁背面 )、「那時出車禍後,我們機車有倒下,我和丙○○都倒在 被告車邊」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八頁),則左膝、腿擦挫傷 之傷害程度既非嚴重,一般人於受此傷害之初,或有可能並 未發覺,或覺無關緊要,而未前往就醫,於事隔二、三日後 ,可能疼痛加劇,方前往就醫,此並未違常情,是告訴人丁 ○○上開傷害應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無可疑。至於證人 甲○○雖到庭證稱:「(當時有幾人受傷?)當時從外表無 法看出有人受傷,我不是專業醫師,」「(你有無詢問當事 人有無受傷?)我有詢問他們,是否有受傷,如有受傷是否 請救護車送醫,當事人表示不用請救護車」等情。然而告訴 人丁○○到底有無受傷,應從告訴人丁○○之就醫日期及就 醫紀錄以為判斷,而非以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天有無看到或聽 到告訴人丁○○受傷作為依據,依仁惠外科診所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丁○○確實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就醫, 此為不能改變之事實,自應依此事實而為評價。是以證人甲 ○○所證即與待證事實,無法為直接之證明,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
㈣按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貿然迴車以致肇事,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 機車已經移動現場,雙方當事人對於告訴人丙○○機車行駛 車道各執一詞,現場圖及照片均未見有落土、散落物、刮地 痕等跡證,無法確認二車撞及地點,未便遽下結論,僅分析 狀況,而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 ,則認為照原鑑定分析意見(二)之1、2部分,另依卷附 現有資料,丙○○駕駛輕機車逆向行駛乙節,應予排除,分 別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嘉雲鑑字第094580395C號函(詳 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 0940100883號函(詳原審卷第六八頁)各一紙附卷足憑。惟 本件車禍之撞及地點,及告訴人丙○○確有逆向行駛之情, 均已如上所述,是上開覆議鑑定之意見顯不足採。至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之「若機車沿往北行向 車道(逆向)行駛,而二車在往北行向車道內碰撞,則丙○ ○駕駛輕機車,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不當 ,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情形(即上開 函分析之㈡⒋⑴⑵),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至為灼然。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 情,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 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六款係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可知,上開規定係專適用於交岔路口之行駛。而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則本件事故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適用,亦無可疑,檢 察官認被告亦涉有此項過失,容有誤會。
㈥再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公園路五六之一號前路段貿然迴 車而有過失,已如上所述,然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 已由公園路南向車道迴轉至公園路北向之內側車道,而告訴 人丙○○仍騎乘機車由北向車道往南逆向前行,致二車發生 碰撞,足見告訴人丙○○亦顯有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縱告訴人丙○○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丙○○與丁○○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與丁 ○○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將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仍應以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另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自應依法將法定刑罰金額度提高 三十倍。惟上開增訂條文公布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規定提高二倍至十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仍 較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仍應用行為時之法律,則原判決用行為時法即 無不合,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 及丁○○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斷。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 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詳 警卷第十九頁),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  好,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二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身心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且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 高,本身從事補教業工作,經濟狀況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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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