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255號
TNHM,95,交上易,255,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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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
簡上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盛公司)所僱 用之司機,以駕駛油罐車上、卸油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6K-403號油罐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祥和路之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無標誌或 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得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五十餘公 里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號誌未動作之交岔路口,斯時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UIV-579號輕型機車,沿祥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遽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丙○○因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 油罐車左前側面與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引起左側肢 體無力、吞嚥功能障礙、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等身體重大難 治之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據報 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表明其為前揭機車之駕駛 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之妻劉美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肇事致被害 人甲○○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八幀、行車記錄 、大榮盛公司承運中國石油公司油罐車行車紀錄日報表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 出血、硬腦膜出血,引起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功能障礙、精 神遺存顯著障礙」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四份、病情說明書一份 附卷可憑(警卷第5頁、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8、15頁 );自前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所駕之油罐車車頭左前 側保險桿(近第一車輪處)鈑金凹陷,被害人機車車頭反轉 一百八十度,則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所駕車輛 ,右側車頭保險桿部位與被害人所駕機車車頭發生踫撞,肇 致被害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害等情,當屬無疑。又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而僅係「放開油 門,腳放在剎車板上,隨時準備要減速」等語(原審卷第74 頁),前開行車紀錄器上亦顯示油罐車煞車前瞬間行車速度 「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甚明;再觀諸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肇事路口新生路(東西向)中央以安全島劃分,雙向各 兩車道(各寬三點五公尺),祥和路(南北向)中央以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劃分,雙向兩車道(各寬三點五公尺), 二車踫撞後,被告油罐車停止於新生路西往東外車道,左、 右輪於車後遺有煞車痕各十五點二、十四點一公尺,其中左 輪煞車痕跡顯現間斷式,被害人機車左倒於油罐車左後方約 二點二公尺處,及油罐車停止方位與道路略成右偏,足認係 被告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行經交岔路口時,向右閃避及 煞車所致;末參以被告行車方向(新生路西向東)係幹線路 ,被害人行車方向(祥和路北向南),係支線道;準此,則 被害人係於行車狀態下,行車至前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 被告車輛先行,而與被告所駕油罐車發生踫撞,致受有前開 重傷害傷勢等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而劃 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油罐車,於行經上開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但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交岔路口時,理應 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 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 及於警訊、審判中自承在卷,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 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本 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 無動作)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嘉 雲鑑字第093581477E號鑑定意見書、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府 覆議字第0940100164號函(偵卷第10、46頁)、國立交通大 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0662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原審卷第60頁),益證被告之駕車 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前開交通大學之鑑定,雖對被害人過 失事實,誤未審認肇事交岔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 之交岔路口,應以無號誌情形視之,被害人騎車逕行通過, 應先論以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責任,此部分認定尚 有未當,惟於被告過失事實認定及過失比例,則無二致,併 予敘明;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鑑定書內 所述過失,並經前揭認定可按,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末自 肇事路段之行車權利應以幹線道之被告為優先一情以觀,被 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仍應論以主要過失為宜。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大榮盛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油罐車上、 卸油料為業,肇事該日係甫卸完油料,駛回民雄鄉油庫途中 (原審卷第74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為犯罪前,即向到 現場處理警員主動坦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業 經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並審酌被告肇事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



七百九十餘萬元,除給付強制責任險一百十七萬元外,餘未 為任何給付,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審理中陳明可按(原 審卷第76頁),自被告肇事迄今將屆二年,仍空言陳稱已委 由保險公司處理,然其目前仍在大榮盛公司任職司機,月入 約三萬餘元,其妻在醫院擔任清潔工,月入約一萬五千元, 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為被告自陳甚明,家計負擔非重,又有 穩定工作收入,經濟顯非困窘,衡以被害人年高體弱,受有 重大難治之傷害後,須長期住院治療,被害人及其家屬精神 及經濟上負擔何其沈重,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被害人傷勢療 養及長期照顧所需,被告遲未為積極和解及賠償,殊無彌補 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情狀及盡力悔改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按),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仍以駕駛為業 ,月入約三萬餘元,其妻為清潔工等生活狀況,被告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主要過失、被 告為次要過失,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經修正,有關法律之適用應附帶 說明如次:
(一)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自首之規定 ,修法前之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罪,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 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 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 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 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意旨,僅在使 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 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三)依上所述,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適用自首之規定,然經本 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 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仍應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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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