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5年度,180號
TNHM,95,上重更(二),180,200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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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 進 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 智 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裕 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 忠 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06號中華民國93年0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45號,93年度偵字第494號、
574號、757號、2996號、2997號、2998號、2999號、338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殺人部分(即殺害徐新生黃榆峰部分)及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殺人(即殺害徐新生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即殺害黃榆峰部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及八十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恐嚇取財、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 五日(經減刑)、二年二月、十五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七年三月確定,經刑之一部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 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丙○○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 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緣徐新生與其手下黃榆峰在台南市某處開設賭場供人賭博財 物,而丙○○前因懷疑其友人郭一色遭警方擊斃,係徐新生 設計所致,致心存芥蒂,加以積欠徐新生大筆賭金,遭徐新



生催討並放話:「要做掉他」等語,遂心生不滿,頓萌殺機 ,而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與張宗強(跟隨丙○○為小 弟,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丙○○以新台幣(以下 同)一百萬元之代價,推由張宗強負責找人充當殺手,遂行 殺害徐新生。嗣張宗強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以其 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前因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年及十七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於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聯繫後,二人相約在台南市○○區○ ○重劃區「○○咖啡店」見面,張宗強即將上開丙○○欲以 一百萬元為代價僱凶殺害徐新生一事告知甲○○,甲○○竟 與丙○○、張宗強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應允由其物色 人選執行殺害徐新生乙事。後甲○○因與乙○○前於同一監 獄服刑而相識,出獄後交往密切,並因此得知乙○○擁有槍 枝及子彈,遂將丙○○、張宗強欲以一百萬元代價買凶殺害 徐新生之事告知乙○○;詎乙○○聽聞後,因其前與徐新生 亦有賭債之糾紛,遂與丙○○、張宗強、甲○○等人基於殺 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允由其持非法持有之槍彈執行殺害徐 新生,丙○○、張宗強、甲○○等三亦萌與乙○○共同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旋張宗強、甲○○、乙○○即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相約在台南市○○路「○○○KTV」商 議,嗣後甲○○、乙○○並經由張宗強之引介,至台南市○ ○路由丙○○所開設之「○○指壓店」與丙○○見面,因徐 新生有至台南市「○○舞廳」尋歡作樂之習性,渠等遂共同 謀議俟其至該舞廳時,先由丙○○、張宗強等人於探知徐新 生至「○○舞廳」飲酒時之行蹤,再通知乙○○、甲○○, 復由乙○○趁徐新生酒醉之機會,槍殺徐新生。嗣謀議底定 後,乙○○為期作案方便,乃自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 鄉○○村○○路○○○巷○弄○號前,竊取鄭來春所有而由 朱琇琪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 跟蹤、槍殺徐新生之交通工具;期間甲○○並告知張宗強、 丙○○,執行槍殺徐新生時,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號。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丙 ○○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乙○○,雙方約在台南市○○路「○○○○店」見面,於同 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甲○○並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乙○○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乙○○與丙○○ 見面等情形,乙○○告訴甲○○尚未見到丙○○;至同日凌



晨二時二十二分許,丙○○與乙○○碰面後,雙方再次確定 槍殺徐新生之細節,丙○○、張宗強即於同日將十萬元交予 甲○○,由甲○○轉交予乙○○,乙○○並與甲○○約定: 若告知「已OK」時,表示已經槍殺徐新生,再由甲○○向 丙○○、張宗強拿取餘款。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 晨一時三十分許,丙○○、張宗強得知徐新生至「○○舞廳 」飲酒、尋歡時,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至「○○舞廳」執行槍殺徐新生之 計劃,而甲○○、張宗強則居間接應以行動電話聯繫;嗣乙 ○○經通知後隨即騎乘該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持其於 九十一年間已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枝、子彈十二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確定在案),至「○ ○舞廳」隔鄰之「○○大賣場」旁等候丙○○、張宗強之指 示,丙○○於鎖定徐新生之行蹤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乙○○有關徐新生係穿著牛 仔褲、米色之衣服,為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之人搭載,徐新生等人在「○○KTV」等語; 乙○○遂騎乘上開機車至「○○KTV」外等候,至同日上 午六時四十三分許,黃榆峰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徐新生離開「○○KTV」,乙○○見狀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尾隨黃榆峰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迄同日凌晨 六時五十五分許,行至台南縣○○鄉○○村○○路○號徐新 生住處時,乙○○見黃榆峰徐新生及其妻許瑞珍在屋外聊 天,即對徐新生佯稱:是「雞仔」叫其來談桌面(指賭博) ,要徐新生留下電話等語,因徐新生已酒醉,意識不清,黃 榆峰在旁即要求乙○○留下電話,許瑞珍黃榆峰隨即進入 客廳左側拿取紙筆;而徐新生跟隨在後進入客廳右側欲坐於 沙發時,乙○○立於客廳外鐵門處,迅即拔出前開9MM制 式手槍,朝徐新生頭部、後頸部及腹部身體等處射擊三槍; 後見黃榆峰聞槍聲轉身作勢欲搶槍時,竟另行基於殺人之故 意,再朝黃榆峰左側頭部及頸部等身體射擊二槍,其中一槍 於貫穿黃榆峰之右胸後,穿透站立於黃榆峰背後之許瑞珍左 側腰部,造成徐新生頭部、後頸部、腹剖受有多發性槍傷合 併顱骨骨折及中樞神經損傷;黃榆峰左側頭部及頸部中彈受 有多發性槍傷並造成嚴重之中樞神經損傷;許瑞珍則受有左 側腰部子彈穿透傷等傷害(就許瑞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其 提出告訴);後徐新生黃榆峰雖經送醫急救,惟徐新生延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仍不治死亡,而黃榆 峰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亦不治去世。乙



○○於槍擊當日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機車 棄置於臺南市灣裡即「○○○」北端旁小路後,即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林美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請林美慧通知甲○○「已OK」,並要甲○○駕車前往接 應;林美慧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已O K」等事,甲○○隨即駕車前往高雄縣○○鄉上○○「○○ ○」附近一間廟宇前搭載乙○○返回前開林美慧住處躲藏, 乙○○並於同日晚上某時,駕駛林美慧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市「四草大橋」上,將犯案之 上開手槍及外套等物丟棄於橋下。嗣後甲○○並分向丙○○ 、張宗強共拿取八十萬元轉交予乙○○,餘款十萬元則由乙 ○○親自向丙○○索取,乙○○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在其台南市○○○街○○○巷○號○樓之○住處將其中 五萬元交給甲○○。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 分許,經警方在台南縣○○市○○○街○○○○○號前,逮 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因而再循線先後 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八時三十分 ,依序在台南市○○○街○○○號、台南市○道路○○○號 三樓及台南縣○○鄉○○村○○街○○○號,經警方將丙○ ○、張宗強、甲○○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歸仁分局、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 及第四分局、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丙○○及甲○○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0190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及文書內容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 之進行,尊重當事人意見,且法院原則上不負責蒐集證據, 而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仍許被告自由決 定是否捨棄之。倘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已經在偵查中具結後



供證,被告於審理中就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表示無異 議,並自白被訴之犯罪事實,另有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以 擔保該項證言之信用性及憑信性,當事人復表明無何證據聲 請調查者,法院未再傳喚該證人於審判庭作證,自難認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無所謂剝奪被 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0229號判決 參照)。本件以被告乙○○、丙○○、甲○○、同案被告張 宗強、證人許瑞珍黃茂淵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後所供之證詞作為立證方法,因被告乙○○已自白 犯罪,且相互對於上揭證人之證言,無論「證據價值」及「 證明內容」均表示無異議,已如前述,僅分別向本院為「請 求給予輕判」之請求,亦即對於上揭證據表示無何意見,並 謂無何證據聲請調查(見本審卷第191至192頁),且另有其 他諸多物證、書證足資參佐,自無再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槍殺害徐新生之 犯行,已坦承不諱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殺害黃榆峰之行為, 辯稱:其並無殺黃榆峰之故意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張 宗強、甲○○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其中被告丙○○辯 稱:其只意在教訓,即原來僅指示要教訓徐新生而已,但乙 ○○與他有恩怨,才打死他,原先是說要打成殘廢,並要給 乙○○一百萬元,沒想到乙○○竟以手槍將徐新生殺死云云 ;被告張宗強辯稱:其並未參與謀議殺人,亦未在現場,當 時透過甲○○找乙○○時,丙○○是說要他們去教訓人而已 ,至其他的事,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 時其未在現場,並不知現場發生何事,其僅轉介乙○○與丙 ○○認識,並於乙○○殺害徐新生後,經其女友通知前往載 送乙○○,及代乙○○拿取九十萬元之行兇代價款項而已, 其他的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丙○○確因懷疑其友人郭一色遭警方擊斃,係徐新 生設計所致,加以懷疑積欠徐新生之賭金六十萬元係遭詐賭 ,且徐新生催討賭債時並放話:「要做掉他」等語,遂經由 同案被告張宗強負責找人充當殺手,遂行殺害徐新生;嗣被 告張宗強即與被告甲○○聯繫,並將上開被告丙○○欲以一 百萬元為代價僱凶殺害徐新生一事告知被告甲○○,甲○○ 即轉告知被告乙○○,且得被告乙○○應允由其執行殺害徐 新生一事;嗣被告乙○○即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持之拔出前開 9MM制式手槍,朝徐新生頭部、後頸部及腹部身體等處射



擊三槍;後見黃榆峰聞槍聲轉身作勢欲搶槍時,再朝黃榆峰 左側頭部及頸部等身體射擊二槍,其中一槍於貫穿黃榆峰之 右胸後,穿透站立於黃榆峰背後之許瑞珍左側腰部,造成徐 新生頭部、後頸部、腹部受有多發性槍傷合併顱骨骨折及中 樞神經損傷;黃榆峰左側頭部及頸部中彈受有多發性槍傷並 造成嚴重之中樞神經損傷;後徐新生黃榆峰雖經送醫急救 ,惟徐新生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仍不治 死亡,而黃榆峰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亦 不治去世之事實,已轉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在卷(見歸警刑字卷第1至6、 38 至51頁,偵字卷第013245號第58至62、64至70、77至78 頁,原審卷第190至240頁);又被告乙○○為掩飾其犯行, 作為殺人時之代步及跟蹤工具,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 弄○號前,竊取鄭來春所有而由朱琇琪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 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且於前揭時地確有先槍殺徐新生 後,因黃榆峰在場欲轉身之際,再以手持之手槍槍殺黃榆峰 等情,亦據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審中坦承無訛在卷 (見歸警刑字卷第38至51頁,偵字卷第013245號第64至70、 19 1 至192頁),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 聽到被告張宗強要被告乙○○將被害人徐新生除掉,代價是 一百萬元,由被告張宗強將訂金十萬元交給被告乙○○,當 時被告甲○○亦有在場,被告乙○○行兇後,並自被告丙○ ○處代為轉交行兇款項交付被告乙○○(見偵字第013245號 卷第45至46、62至64、77至78頁)等情相符;復核與被害人 朱琇琪及被害人即徐新生之妻許瑞珍、被害人黃榆峰之父黃 茂淵分別於警詢、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第13245號第242頁、警卷㈠第32頁、相驗卷㈠ 第10 、20頁、原審卷第103至106頁,本院上訴卷第0364頁 );並有朱琇琪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2年12月05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05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警察局92年12月05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採 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08至 11、27 至28頁,南市警刑偵字第0662號卷第38、39、41頁 ,歸警刑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75至77頁,相字第1366號 卷第8頁,偵字第013425號卷第243至244頁)在卷可參;另 經本院核閱卷附之通信監察記錄內容所載,其上確有被告丙



○○聯絡被告乙○○殺害徐新生,及如何辨別、跟蹤上開座 車,與告知徐新生之車號、衣褲顏色、所在地點等情,則有 通信監察語譯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13245號卷第126至 128頁);再參以被害人徐新生黃榆峰確係遭槍傷,分別 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不治死亡,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徐新生黃榆峰之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據(見相驗卷㈠第22至36頁、相驗卷㈡第 31至44頁)以察;被告丙○○、乙○○、甲○○此部分之自 白,經核與前揭人證、文書證據所顯現之事實相符,自屬真 實。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於上揭時、地所發生被害人 徐新生黃榆峰二人遭槍擊致死及許瑞珍遭槍擊受傷等情, 其知道是乙○○做的。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三、 四時許,在台南市○○區○○重劃區「○○網咖」店前,與 張宗強聊天時,張宗強稱其老闆丙○○與人結怨,要找人報 仇,要其約乙○○並詢問是否願意幫忙報仇,二天後,其約 乙○○及張宗強在台南市○○路上○○○KTV包廂內商談 報仇事情,張宗強有談到要幫忙之朋友為其老闆丙○○,所 要尋仇之對象為『阿亮』或『阿良』(音譯,指徐新生), 報仇之代價一百萬元。當天其聽到張宗強談到要乙○○將『 阿亮』或『阿良』之該名男子除掉。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其 與張宗強在台南市○○區○○重劃區「○○網咖」店打電玩 時,由張宗強打電話約乙○○交付訂金十萬元。案發後有一 次由張宗強委託其將二十萬元交給乙○○,並向其稱該筆錢 係丙○○要交給乙○○的,其知道該筆錢是殺人代價所剩尾 款之一部份。其介紹乙○○給張宗強幫丙○○買兇槍殺徐新 生及代為交付買兇殺人之佣金,沒有從中獲取介紹費或其他 利益(見警卷㈠第31至34頁)等語。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 認:「張宗強要其找人替丙○○做事,張宗強說他的朋友與 人口角,是否可找乙○○談一下,剛開始張宗強並未告訴其 什麼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在○○○KTV聊天,喝酒, 張宗強與乙○○二人有談此事,聽到作掉徐新生的代價是一 百萬元(見偵字第013245號卷第62至63頁)等情。又被告乙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因此案而認識丙○○, 最初是甲○○問其是否要賺錢,其說好,甲○○要邀張宗強 相約在○○○○○KTV見面,張宗強說有人要出一百萬元 打死徐新生,因二年前,其被徐新生詐賭,一聽到有人要出 錢打死徐新生,就答應了。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二十 日拿給甲○○一支手機號碼,叫甲○○拿給張宗強。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或一點左右,不知是張宗強



丙○○打電話給他說徐新生在『○○』喝酒,其即騎機車出 去,徐新生出來時人很多,約有五、六人到『○○○』喝酒 ,又到『○○』,在『○○○』時丙○○打電話給他,約在 『○○』附近之○○路上見面,丙○○說徐新生穿何種衣服 ,其說認識徐新生,丙○○在電話中告訴他徐新生的車牌號 碼,在要去『○○』之前又和丙○○見一次面,再次告訴其 徐新生所乘之車子,後來徐新生從『○○』出來乘黃榆峰所 駕車輛,其跟徐新生車回到徐新生家,徐新生車子停在家門 口,其機車停在離徐新生家約二間房子的地方,先稱呼徐新 生『良哥』,說有一個朋友『雞仔』叫其來講桌面(指要邀 他開賭場,玩天九牌等,見相驗卷㈠第19頁背面),要徐新 生留電話,徐新生進屋要寫電話號碼,進門在右邊的沙發站 著,黃榆峰在左邊,沒注意許瑞珍位置,其站在門口,持槍 近距離向徐新生開二、三槍,看到徐新生中槍倒在沙發上, 本來轉身就要走,再看到黃榆峰‧‧也朝黃榆峰開二、三槍 ,至於許瑞珍不知是如何中槍。開槍後即騎機車回○○鄉, 機車丟在灣里○○○旁的小路棄置,打電話給女朋友林美慧 來○○鄉國中白沙崙來接他,林美慧說她不知道地點,其叫 林美慧打電話給甲○○說事情已經0K,因之前其有告訴甲 ○○若OK就向張宗強拿錢,後來甲○○開車來載他。行兇 之代價一百萬元,其拿五萬元給甲○○,甲○○當時正缺錢 ,沒有推辭,後來也有請甲○○至風月場所喝酒二至三次( 見偵字第013245號卷第65至70頁)等語。另被告丙○○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在○○路○○指壓店辦公室,與甲 ○○談以一百萬元雇用殺手去做掉徐新生,是在案發前十多 天的事(見偵字第013245號卷第77頁)等語;又於原審審理 具結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警詢時,確有陳稱我是 有向我的店員張宗強表示要找人處理事情,張宗強就知道我 的意思,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判無期徒刑現在通緝,後來找 到甲○○先來跟我談價碼,本來說要一百二十萬元,後來一 百萬元成交,事發前一天,我先給甲○○十萬元訂金,甲○ ○打電話給我留下電話號碼,交代我要作案時,打這通電話 聯絡。」「價錢是在○○指壓店談的,跟我談的人不是甲○ ○就是乙○○,警詢中是陳稱與甲○○談價碼,但因為處理 這件事情,他們不只到○○指壓店一次,來的人不知道是甲 ○○或乙○○,我對他們二人弄不清楚,原先提出要一百二 十萬元的,是甲○○或乙○○其中一人。」(見原審卷㈡第 223至228頁)等情;再同案被告張宗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 結證稱:「甲○○與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在○○指壓店 的店內說,是要找人開槍,價格一百萬元,甲○○原先猶豫



一下,後來他答應丙○○要找人開槍做這件事;甲○○與丙 ○○為了這件事,見面約有三、四次,甲○○打伊行動電話 ,約丙○○見面,是為了談這件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案發前一星期左右,伊約甲○○去喝酒,而甲○○帶乙 ○○到場,甲○○要伊將郭一色之事說給乙○○聽,並告訴 乙○○關於丙○○要找人去做掉一個人,價錢是一百萬元, 乙○○有透過甲○○和丙○○見面」(見偵字第013245號卷 第74至75頁)等語。依前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可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即知被告丙○○透過被告張宗 強欲找人尋仇,且至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被告乙 ○○、張宗強相約在○○○KTV會面時,即知被告丙○○ 欲以一百萬元為代價買兇殺害徐新生,應堪認定。而依被告 乙○○之供述,可見被告甲○○確有於與被告張宗強、乙○ ○在○○○KTV見面後,仍將被告乙○○所告知之行動電 話號碼轉知被告張宗強,供被告丙○○與乙○○聯繫告知徐 新生行蹤之用;同時被告甲○○於案發前、後並為被告乙○ ○向丙○○收取殺人之代價,並從中取得五萬元部分之行兇 所得款項及與被告乙○○利用該行兇款項至風月場所花用, 更在被告乙○○行兇後前往載送。另依被告丙○○、張宗強 前揭供述,亦堪認定被告甲○○曾多次與被告丙○○會面, 談及被告乙○○殺人之代價,甚且槍殺徐新生原要求被告丙 ○○支付一百二十萬元,經被告丙○○討價為一百萬元等情 ;顯然被告呂進於被告丙○○、乙○○就殺害徐新生部分在 主觀上應有自己犯罪之犯意,並媒介促成本件殺人情事,事 證明確。參以被告甲○○既自始參與上開殺人之媒介、議價 、共同謀議、連絡等事,且命案發生後亦為被告乙○○以汽 車接送,其就本案介入甚深,應與被告丙○○、張宗強、乙 ○○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至被 告甲○○雖辯稱:五萬元是乙○○借給他的,案發後乙○○ 突然借錢給他云云,且被告乙○○、丙○○於本院前審作證 時亦附和其說(見本院上訴卷第242至256、342至380頁); 惟按此姑不論已因與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衡諸常情 ,如彼二人真有借款約定之事,豈有貸與人突然出借,而借 款人事先不知情,且連借款人都不知道能何時取款之理,顯 見被告乙○○等上開供詞不符實情,應均係臨訟勾串迴護被 告甲○○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乙○○所供稱:有一次丙 ○○打電話給他,他以為是張宗強打的,當天即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晚十二時許(按應係二十三日凌晨,見警卷第 48頁,偵字第013245號卷第65頁),丙○○打他給甲○○之 交給張宗強之電話,當第一次在「○○」見到丙○○,他到



場等很久,約七、八分鐘等不到人,打電話給甲○○,叫甲 ○○他聯絡張宗強,叫張宗強打電話給他,然丙○○打給他 ,說他在「○○」內,叫他進去,他進去後看不到張宗強, 又出來外面等,丙○○又打他手機,他問丙○○說在「○○ 」門口的是否是他,那是第一次與丙○○見面,不知道丙○ ○通知他要做什麼事云云,究之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並無 可採。
㈢又被告張宗強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丙○○有叫他去找一個 人來作掉一個人,丙○○說前董仔郭一色,被人設計害死, 要替郭一色報仇,在案發前一星期,丙○○說要找人將害死 郭一色的人做掉。其是丙○○的小弟,丙○○叫他去做什麼 ,也無由不從。於九十二年十月底,甲○○和丙○○在『○ ○』指壓店說,找人開槍,代價一百萬元,甲○○原先猶豫 一下,後來答應丙○○要找人開槍做這件事。甲○○與丙○ ○為了這件事,見面約有三、四次,甲○○打伊行動電話, 伊約丙○○見面,為了談這件事,其只負責傳話,沒在場。 甲○○和丙○○就僱兇開槍之事談成不久,丙○○就叫他拿 二十萬元交給甲○○(按經手款項部分詳如後述)。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案發前一星期左右,伊約甲○○去喝酒 ,甲○○帶乙○○到場,甲○○要他將郭一色之事說給乙○ ○聽,並告訴乙○○關於丙○○要找人去做掉一個人,價錢 是一百萬元,乙○○透過甲○○和丙○○見面。其有一次拿 十萬、一次拿二十萬及頭款二十萬共經手五十萬元,交給甲 ○○。後來他向丙○○說不要再經手這些錢,請丙○○直接 和甲○○接洽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013245號卷第74至75頁 )。而原審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該檢察官偵訊筆 錄即檢察官與被告張宗強間之問答式對問,其為:「(檢察 官問:徐新生黃榆峰你是否認識?)被告張宗強答:不認 識。」「(不認識?)不認識。」「(都沒有聽丙○○講過 ?)沒有。」「(沒提起過?)沒有。」「(都沒有嗎?) 沒有。」「(丙○○有無叫你去幫他找一個人來作掉另外一 個人?)有。」「(他怎麼跟你說?)他是跟我說他之前「 董仔」的事,他叫我找一個人。」「(他之前「董仔」叫什 麼名字?)一色。」「(郭一色?)是。」「(然後呢?) 是為了那件事,他跟我說他很捨不得。」「(他跟你說什麼 ?)說他被人家設計。」「(被人設計害死?)嗯。」「( 然後呢?)他很捨不得。」「(要替他報仇?)他說要替他 報仇。」「(然後呢?)他說要我替他找1個人要教訓他。 」「(說要把他作掉或是教訓?)他起先是跟我說要教訓他 。」「(剛剛你是說要教訓嗎?)要教訓。」「(何時說要



把他作掉?)後來如何演變,我還小,也不知道要說什麼, 也就傻傻的跟著他下去了。」「(後來有無跟你說要買凶把 他作掉?)有。」「(何時跟你說的?)日期我忘記了。」 「(案發前幾天?)是。」「(案發前幾天?是。」「(前 幾天?)我忘記了,差不多前一個禮拜吧。」「(案發前1 個禮拜?)嗯。」「(說他決定要找人將…,他有無說什麼 人?)他沒有跟我說人。」「(他說要找人將害死郭一色的 那個人作掉?)是。我想陳述一點,當時我們作手下的根本 沒有立場講話,就只是跟他走。」「(怎樣去找?)找什麼 ?」「(怎樣去找人來給丙○○?)我介紹甲○○。」「( 介紹甲○○?)嗯。」「(跟甲○○怎麼講?)我將我老闆 這個情形說給他聽。」「(你跟甲○○怎麼講?)說要找人 教訓而已,我問他那裡有沒有人。」「(後來有沒有跟他說 要把人作掉?)後來演變成這樣,檢察官,我們作手下的真 的無法作主,事情我已經知道了,也不可能退出。」「(你 的意思是說,後來演變成要請人將徐新生作掉這些事你都知 道?)是我後面才知道的。」「(你後來才知道的?)是。 」「(可是因為你是丙○○的小弟?)是。」「(你插不上 手?)是。」「(只好丙○○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 是。」「(是不是這樣?)是。」「(是嗎?)是。」;則 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至287頁)。 則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就被告張宗強知悉被告丙○○買兇殺 人等情事之記載,尚無違誤。至所述其後始知悉要作掉(殺 死)徐新生等情,尚屬避重就輕之詞。至被告張宗強於原審 審核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即供稱:「在KTV時,只是說 要去作掉徐新生」等情(見原審偵聲字第25號卷第17頁)。 是被告張宗強就上開其受被告丙○○之命,欲以一百萬元代 價僱凶殺害徐新生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核與被告乙○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張宗強牽線的,他認識張宗強約 一年,平常沒來往,張宗強叫甲○○來找他,問要不要賺錢 ,甲○○叫張宗強與伊見面,張宗強告知有人要出一百萬元 ,做掉阿良(指徐新生)。是在KTV商談殺人的事情,甲 ○○及張宗強在場;當時在唱歌很吵,甲○○恐怕聽不清楚 ,是張宗強到伊旁邊來小聲談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03 42號卷第13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警詢確有陳稱: 案發前有跟甲○○、張宗強約在冠天下KTV,當時張宗強 向伊表示有人要出一百萬元收了阿良,他一聽是阿良,就當 場答應」相符。顯然被告張宗強就被告丙○○以一百萬元買 兇殺人之目的,知之甚詳。且在被告乙○○行兇前、後轉交 行兇代價款項,當可認定(見原審卷㈡第0207頁)。是被告



張宗強所辯:僅是幫丙○○去教訓人,並不知道要殺人,殺 人部分不是他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張宗強所使用;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丙○○所使用,分據被告張宗強、丙○○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6、91頁)。警方依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對被告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 通信監察結果:⑴張宗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2年11月23日下午5時59分2秒,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他朋友甲○○要過去找丙○○。⑵張 宗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23日下午06 時46分51秒,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他朋友甲○○半小時至一小時會過去店內。⑶乙○○槍 殺徐新生後,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 年11月24日08時26分46秒,撥打張宗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鬧事了,要張宗強聯絡甲○○過去店裡;業 據被告張宗強供明在卷,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㈠ 第17至19、66、69頁,偵字第13245號卷第126頁);依上, 被告張宗強確找來被告甲○○介紹被告乙○○行兇槍殺徐新 生,而被告甲○○、乙○○在行兇之前,尚且無法親與被告 丙○○聯絡,應透過被告張宗強轉知,而被告乙○○槍殺徐 新生後,被告丙○○即透過被告張宗強聯繫被告甲○○到店 內商事;顯見被告則張宗強在本件槍擊案扮演角色,已非單 純介紹他人予被告丙○○之教訓人行為,其係居於從中轉介 、溝通、聯繫之角色功能,應堪認定;究之其主觀上有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槍殺徐新生之謀議,亦可認定。雖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案發前與被告張宗強在○○○ KTV見面,伊問張宗強何事,張宗強表示不清楚,要伊到 ○○指壓店找丙○○,伊當時不認識丙○○,但仍自己一人 至○○指壓店找丙○○,丙○○要伊教訓他人,雙方談妥代 價為一百萬元,由丙○○主動提出,丙○○僅表示要將對方 打成重傷,但要將何人打成重傷、如何打成重傷、打成什麼 樣的重傷,均未表示,教訓之對象、方法是在行兇當天確定 的,教訓方法是伊個人起意的,是伊自己想不開,才將徐新 生打死,被告張宗強不知情,先前陳稱與被告張宗強在○○ ○KTV商談殺害徐新生一事,係因當時被抓,心情不好隨 便講的云云;惟按所述情節已悖於常理,又與上開調查結果 不符,復與其先前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所供述不 一,更與被告丙○○於同日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與乙○○見 面是在○○指壓店,當時乙○○係與張宗強、甲○○一同到



該指壓店等語不符,顯不足採信。被告丙○○雖改口陳稱: 其原是交代張宗強去找人要辦事情,張宗強問辦什麼事,其 告訴張宗強不用問,然後就找甲○○、乙○○過來跟他談, 乙○○過來後,伊告訴乙○○要把對方打成殘廢,後來他告 訴徐新生所使用的車輛車牌號碼,乙○○因為與徐新生有過 節知道那車是徐新生的,提議乾脆把徐新生打死,其就說好 ,張宗強與甲○○並不知伊與乙○○謀議要把徐新生殺死等 語,亦與上開被告張宗強於偵查中所供述不符;顯均係事後 迴護張宗強、甲○○之詞,均不足據採為有利於被告張宗強 、甲○○之證明。是以被告張宗強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殺人行為之謀議及分擔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張宗強於 警詢供稱:約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台南市○○路○段○○ ○號○○指壓店,伊老闆丙○○要找一位可以「教訓」他人 來賺錢的人,伊想到甲○○以前說過有一位友人,目前因涉 嫌重案通緝中,隔幾天伊就撥打甲○○的手機向甲○○說這 件事,並請甲○○過來○○指壓店與丙○○洽談,洽談中丙 ○○向甲○○提起有一個人以前積欠郭一色的錢不還,還設 計郭一色在台南市康樂街遭警方打死,且賭博出老千,所以 要甲○○找人教訓對方,甲○○當場允諾。甲○○若要找丙 ○○,都是打手機給伊約定與丙○○見面的地點,伊再轉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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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