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790號
TNHM,95,上訴,790,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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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國票 公司)業務處長,負責受理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證券等工作。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乙○○因其所操作 股票交易客戶陳吳秋蘭(為乙○○養母)及林貞君帳戶均買 超,乙○○為替客戶暫調現金交割股款,遂向友人甲○○表 示,陳吳秋蘭帳戶因短缺股款,而向甲○○商借四十五萬元 ,以補足交割款。甲○○乃要求乙○○,應提出買賣股票報 告書,以資證明。
二、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股款交割期限截止當日,在其任職國 票公司,將陳吳秋蘭所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股票買賣報告 書(帳號00三三九八之九號),以立可白,將賣出奇美電 二萬五千股(委託書編號二之000八之00)交易紀錄塗 掉,再重新剪貼影印,而變造買賣股票報告書,使陳吳秋蘭 當日交易金額,變成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與實際交 易數字不符,足生損害於國票公司,對於股票買賣管理正確 性。乙○○隨即將該張變造股票買賣報告書,以公司電話傳 真給甲○○,以取信甲○○,而行使之,致甲○○誤信陳吳 秋蘭確有上開股票交易及交割股款金額,並於當日將四十五 萬元如數匯入乙○○指定陳吳秋蘭帳戶(設於誠泰銀行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經甲○○ 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當庭表示 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四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證稱,乙○○為取信伊,而傳真變造股票買賣報告 書等語相符。復有陳吳秋蘭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股票買賣報  告書、被告變造後陳吳秋蘭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股票買賣報  告書、甲○○提出匯款申請書暨陳吳秋蘭設於誠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股票買賣報告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規定,從重以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修正新刑法之比較適用部分:
㈠關於牽連犯部分: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準據法 ,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原則,亦即除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外,要以 適用行為時舊法為原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應於裁判內對 該例外適用為必要說明。次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始刪除 牽連犯規定,但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既有利於被告,本件 自應以原判決所適用行為時法律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部分,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 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廿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 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 刑法定有罰金各條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 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 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則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 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依舊刑法第卅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 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㈢易科罰金之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 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為替客戶周轉交 割股款,一時失慮而變造股票買賣報告書,以取信甲○○,



  然被告事後,已分別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將四十萬元及五萬  元款項,返還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 出本人及陳吳秋蘭帳戶交易明細暨被告匯款予甲○○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以資懲儆。併敘明被告乙○○變造股票買賣報告書,因未 扣案致無從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變造股票買賣報告書傳真函,已為被害人甲○○所有 ,爰不為沒收諭知。
五、又原判決認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案 業已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判決乃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為 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二名在學子女,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 及子女學費繳費通知單在卷可參。乃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原判決審 酌被告替客戶周轉交割股款,竟變造股票買賣報告書,取信 他人而借款,顯見被告對法律知識,有所欠缺,為使被告增 進相關法律常識,不再觸犯法律,並諭知於被告緩刑期間, 另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量刑過輕,給予緩刑 不當云云。然被告於犯後已返還被害人全數借款四十五萬元 ,已如前述。則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暨被告家庭狀況,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屬 罪刑相當,並無不當。並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因而 併對被告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原判決審酌被告替客 戶周轉交割股款,竟變造股票買賣報告書,取信他人而借款 ,為使被告增進相關法律常識,不再觸犯法律,並諭知於被 告緩刑期間,另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本院認原審諭知 被告緩刑及交付保護管束判決,亦無不當。至被害人甲○○ 於本院上訴審謂,被告僅返還四十萬元,尚有五萬元未返還 云云。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所借四十五萬元部分,於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被告當庭向檢察官陳明於九十三年八 月廿六日匯款四十萬元給被害人甲○○,另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八日領取現金九萬元,其中有五萬元交給被害人甲○○等 語(詳偵查卷七至九頁),經核卷附被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



表,被告確於上開日期,有四十萬元匯款及九萬餘元現金提 款情事(詳偵查卷十二、十四頁),足證被告所供非虛。且 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亦在場,對此並 未爭執被告尚有五萬元未返還(詳偵查卷七至九頁)。是被 害人甲○○於本院上訴審時,否認曾收受被告所返還五萬元 ,即非可取。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係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故亦提起上訴云云(詳本院上訴 卷二十頁)。顯見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不服,自無可取。 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七、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以其目前須上班工作,恐因緩刑中 交付保護管束,致影響其工作,故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 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部分撤銷云云。查被告因替客戶周轉 交割股款,竟變造股票買賣報告書,顯見被告法律知識,有 所欠缺,為增進被告法律常識,不再觸法,原判決乃並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認原判決所為保護 處分,有輔導被告避免觸法功效,尚難以此交付保護管束, 影響其工作,而指原判決所為交付保護管不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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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