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19號,併辦案號:
94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6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61年7月18日,以6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 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於61年8月22日確定,77年間假 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又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撤銷假釋,而於80年6月24日再度入監執行,83年10月 27 日復假釋出監,甫於9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仍不知悔改,先於87年10 月1日,向林王淑叡承租林王淑叡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 ○○里○○段1960至1971地號共12筆土地,雙方約定租期至 97 年10月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 自91 年1月3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人開挖上開12筆土地,採 取砂石外運,使該12筆土地上留有2處深約10餘公尺之大型 坑洞(丙○○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為填補上開2處大型坑洞,竟基於 概括犯意,自93年6月5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擅自將其所承 租之前開12筆土地,連續提供予廖益徵、甲○○、乙○○及 多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造紙廠廢散漿渣、廢印刷電 路板、板裁邊廢料及建築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 ,並收取每車次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嗣於:⑴93 年6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適廖益徵駕駛車牌號碼650-RK號 自用大貨車前往上揭地點,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⑵93 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適甲○○駕駛無牌照之 農用拼裝車,乙○○駕駛車牌號碼UE—969號自用大貨車前 往上揭地點,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迄警查獲止 ,乙○○共傾倒2車一般廢棄物,甲○○則僅傾倒1車一般廢 棄物(以上2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⑶94年5月7日凌 晨2時45分許,適張謙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駕駛車牌號碼461-GT號營業用大貨車前 往上揭地點,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經丈量上開 地點之傾倒面積約1.5公頃,深度約4公尺,始循線查悉上情 。經開挖後,發現其中並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電線電纜 廠、南亞電路板公司錦興廠、祥裕電子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等機構之事業廢棄物,又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鑑定後,發現 其中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外,亦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是虎尾鎮○○里○○段1960 號至1971號等12筆土地承租人,且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於承租期間內,有同意廖 益徵、乙○○、甲○○及張謙義等人在該12筆土地上傾倒廢 棄土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乙○○、甲○○倒的不是一般廢棄物,是建築廢棄土方; 其餘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是無毒的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及甲○○確有載運廢土及磚塊等一般廢棄物 ,前往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業據乙○○、甲 ○○於93年10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虎尾分局 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3至6頁、偵4319號卷第5至9頁 ),並有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8日府環五字第0933665657號 函(偵4319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93年10月27日查獲乙 ○○及甲○○傾倒廢棄物當時,現場已傾倒之廢土及磚塊等 一般廢棄物長約29.7公尺、寬約0.9公尺乙情,有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記錄表 (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8、9頁)及現場照 片28張(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14至16頁、 偵4319號卷第34至44頁)等在卷可稽。 ㈡另案被告張謙義確有載運石膏板及木板等一般廢棄物,前往 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業據張謙義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7、8 頁、偵2076號卷第10至12頁);且94年5月7日上午,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勘查現場時,現場已傾倒之廢棄物面積 約1.5公頃,掩埋有大量造紙廠廢散漿渣、廢印刷電路板、 板裁邊廢料及建築廢棄物等物品乙情,有職務報告書(虎尾 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8頁背面)、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2份(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 793號卷第34至36頁)及現場照片60張(虎尾分局虎警刑字 第0940020793號卷第39至55頁)等在卷可稽;另94年5月18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勘查現場時,現場確有掩埋 或堆置廢棄物乙情,有94年5月18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 稽查工作記錄2份、94年5月1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偵34 63號卷附件)等在卷可稽。
㈢94年6月6日上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會同相 關單位在現場進行開挖工作,並採集廢棄物樣品送鑑定乙情 ,有勘驗現場筆錄(偵2076號卷第41頁)、94年6月6日中區 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1份(偵3463號卷附件)、 94年6月6日現場開挖蒐證採樣照片22張(偵3463號卷附件) 等在卷可稽。而在上開12筆土地上採集之16個樣品送鑑定結 果,其中2個廢棄物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14 個 廢棄物樣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採樣點、採樣日 期、採樣時間、經檢驗後之金屬含量表(偵3463號卷第12至 13頁)、採集樣品之現場圖(偵3463號卷第14頁)、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對所採集每個樣品之鑑定內 容及結果之檢驗報告(偵3463號卷第15至31頁)、行政院環 保署94年8月8日環署督字第0940061307號函(偵3463號卷第 2至3頁)等在卷可稽。
㈣廖益徵確有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 倒之事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 生稽查處理工作記錄表(偵3463號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 。
㈤證人廖偉智於95年1月17日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問: 你們到現場後,看到現場堆置東西有何?)土石方、磚塊、 磚瓦、木材、少許的塑膠袋、包括類似像瓦礫的東西,明顯 是從房屋修繕拆除下來的東西。...。磚瓦、土石占絕大多 數、另外是木材,包含保麗龍、塑膠類物品」等語,且經原 審將證人廖偉智之審理筆錄及卷內現場照片(虎尾分局虎警 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4至44頁)併送 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表示意見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表示 「依來函所附部分照片顯示,本案現場傾倒之物包含磚塊、 廢木頭、水泥塊、廢保麗龍、廢塑膠等,另有部分照片尚顯 示有廢瀝青混凝土,均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署95 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50008083號函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01至102頁),足見同案被告乙○○及甲○○所傾倒者確 係廢棄物,要無可疑。另上開12筆土地,除1971地號土地上 為垃圾堆外,其餘地號土地上均有掩埋區,及垃圾堆與各該
掩埋區之面積之情況,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偵2076號卷第224頁)在卷可稽。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 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 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 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固經行政院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 案,惟此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 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規定部分,即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 、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 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 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回填夾 雜有磚塊、木材、玻璃碎片、打包帶、混凝土塊等建築物拆 除施工後所產生之物,其所回填者仍應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廢棄物,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環署廢字第○○二○一五九號釋函文、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環署督字第○○五一四二二號釋函文可參。綜上,足徵建築 物開挖、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非營建剩餘土石方,須經 加工分類處理之機具設備分類處理後,始可認定為有用資源 。「營建剩餘土石方認定,雖不以進入土資場處理為必要, 惟仍應經過分類處理,否則仍屬廢棄物。」至無再利用價值 部分,應委託合法清除機構送至掩埋場掩埋或焚化廠焚化處 理,而非就地掩埋至明。而本件依卷附照片所示,同案被告 甲○○、乙○○傾倒於系爭土地內之磚塊、土石,其未經合 法處理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一般廢棄物無訛。是被 告辯稱:乙○○、甲○○倒的不是一般廢棄物,是建築廢棄
土方云云,顯然不解法規之意涵。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所 辯部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或誤會法規之意涵,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置廢棄物者」,其中所稱「提供土地」之行 為人,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對於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或占有狀態,以之提供他人,予以回填或堆置,即足構成 該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應在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須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甚或竊佔 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 輕重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 01、404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 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10月27日,提供土地予乙○○、 甲○○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惟94年度偵字第2076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提供土地供張謙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土地供廖益徵、乙○○、甲○○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60年間 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61年7月18日,以61 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於 61年8月22日確定,77年間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又犯 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撤銷假釋,而於80年6月 24日再度入監執行,83年10月27日復假釋出監,甫於90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 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47條,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殺人未遂前科,且於91年間因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經同院於該案審理中要求其回填土地,迄仍未回復,素行 不良,又為圖私利,於同院要求回填土地時,竟而為上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藐視法律,且違犯上開犯行之時間 長達一年,又該土地上之廢棄物,部分屬有毒事業廢棄物, 對於整體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鉅大,且廢棄物之數量亦 相當龐大;另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一再辯稱是法官要求伊 回填,才會提供土地供人傾倒物品,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 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ADI牌無線電 一臺係供被告與他人聯絡傾倒廢棄物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KENWOOD牌無線電一臺、三菱 牌MS120型挖土機及車牌號碼461-GT號營業用大貨車各一輛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對自然環境之破壞情節,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及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 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 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 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 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 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 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 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至廖益徵駕駛車牌號碼650-RK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被告所承租
之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