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林嫄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1405、1406、14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丁○○、己○○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原名林嫄媜)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任職臺南縣旭 山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旭山農場」)擔任會計,負責辦理 旭山農場提領一般款項及貨款支付場員業務之人。旭山農場 因業務需要,於六甲鄉農會、柳營鄉農會均設有帳戶,其中 六甲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貨款 專戶」),係供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旭山農場 貨款之用,依旭山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計製作帳戶動支明 細表(以下簡稱「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提款單, 經丁○○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前往提領,以轉帳方 式支付場員,轉帳存根、存款簿事後交丁○○核對。詎丙○ ○因在外積欠款項,明知上開作法足以防止貨款專戶遭挪用 ,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任職起,違反上開規定,以領取現 金取代轉帳支付,使他人無從追查貨款專戶提款之去向。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提領貨款專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後,未轉
匯場員及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關於陳進益運費及中信紙 器貨款檢察官減縮起訴事實如附表二所示,有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南檢問九四蒞一三八三字第七 五三二號函在卷可參】。丙○○復因旭山農場場員繳費參加 旅遊,嗣因SARS之故取消,旅行社職員賴美惠於同年四 月二十一日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元退費匯入 貨款專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貨款專戶提領現金,其 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並未退還場員,而將如附表三所示蔡李 錦蓮等十二人之金額則侵占入己;上開附表一、二、三之金 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五元。二、丁○○與己○○係夫妻,九十二年四月間,因丙○○上開侵 占貨款數額過鉅,無法支付廠商及場員貨款,旭山農場理監 事發覺有異,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在旭山農場前辦 公室外集貨場,召開臨時理監事會。當日下午三時許,丁○ ○因與丙○○發生爭執,竟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指示己○○「回家拿刀子」,丁○○則以危害生 命之事向丙○○恐嚇稱:「不付錢(支付場員貨款),就要 把妳殺死」云云。不久,己○○即持長約三尺之帶柄割草長 刀返回集貨場,並以危害生命之意思,持刀作勢要砍丙○○ ,並要其承認侵占農場之貨款,致丙○○心生畏懼。三、案經旭山農場、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胡忠義等二十八人之切結書二十 八紙。2、勞工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亞璟科 技有限公司匯款單各一紙。3、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牌照 稅繳費單、中信紙器貨款對帳單各二紙。4、健保費繳費單 三紙。5、貨款專戶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匯款、存款憑條一 份。6、證人林秀蘭之證述。7、證人陳秀春之證述。8、 證人陳淑靜之證述。9、證人鄭德川之證述。10、證人盧 谷輝之證述。11、證人盧新江之證述。12、證人伍惠珍
之證述。13、證人吳森然之證述。14、證人戊○○之證 述。15、證人林梨花之證述。16、證人丁○○之證述。 17、證人乙○○之證述。18、證人薛淑真之證述。19 、旭山農場94年6月17日94旭合字第021號函。20、告訴代 理人王欽之供述。21、台南縣政府94年6月27日府農務字 第0940136411號函。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蒞字第1383號補充理由書等,被告丙○○、被告丁○○、己 ○○及辯護人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 八二、八三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敍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關被告丙○○業務侵占部分:
一、旭山農場場員農產品拍賣後,台北農產公司會將拍賣清單寄 至農場,農場會計據以製作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領款 單,交場長蓋章後,再連同相關單據送理事主席蓋用私章及 農場公印,再持送六甲鄉農會匯款給場員,農會匯款完成, 會在動支明細表加蓋轉帳或付訖之章,會計應將動支明細表 及匯款存根交給場長,核對後用印,再送交理事主席用印, 即裝訂成冊,由場長保管等情,有旭山農場九十四年六月十 七日九四旭合字第0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 、一五六頁),核與證人吳森然即旭山農場現任理事主席、 戊○○即旭山農場現任場長、前監事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二二九、二三六、二三七、二四六頁),證人吳 森然、戊○○亦結證稱:依農場規定由出納領錢及匯款給場 員,會計只管帳,由出納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0、二 四五頁),參以證人林秀蘭、陳秀春、陳淑靜均係六甲鄉農 會之出納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訊問均證述:僅見林嫄媜( 即丙○○)來提領款項,並均勸她不要做現金,她都不聽, 轉存及匯款後所餘現金她都帶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 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3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足認本件旭 山農場上揭款項均係由被告丙○○經手,且違反旭山農場領 款、匯款流程之內規,至為灼然。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 動用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之業務公款」、「(你侵占台南縣 旭山合作農場公款之侵占過程是否如告訴人丁○○所述利用 農場代運銷會員之農產品後所得貨款匯入農場所開立於台南 縣六甲鄉農會活期存摺帳號帳戶內後,你再偽稱要將該貨款 匯給農場之會員,開立六甲鄉農會之取款條,取款後未匯給 會員,而侵占為己所有?)過程是如此沒錯」、「我是因積 欠龐大債務,債權人一直催討,我別無他法,才會挪用公款
還債。」等語(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背面),嗣於警詢、 偵查即翻供稱:其係受被告丁○○恐嚇才承認侵占二百七十 六萬零一百八十元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侵佔明細及金額?)那些錢是我要給鄭德川及盧谷輝的 貨款,一共二百萬左右,我從六甲農會戶頭一次提領,自己 留下七十萬元,因為急用,沒等他兩人答應就拿去用。」( 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侵佔盧谷輝、鄭德川時間、金額及經過詳情?)九十二年 四、五月間,共拿了七十萬。他們尚未同意我就拿去用了。 」、「(為何未經同意挪用盧谷輝、鄭德川貨款?)因為當 時我被李淑惠、李建德等人陸續倒了上千萬,詳細金額我不 記得了,時間發生在我進農場之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 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3第六十六頁),顯見被告丙○ ○因積欠千萬債務而侵占旭山農場款項至明。至於其於原審 時雖曾辯稱:擅自花用盧谷輝、鄭德川貨款七十萬元,係取 回先前所借給旭山農場之借款云云,姑不論此筆借款,旭山 農場事後並不承認等情,業經證人戊○○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第二四二、二四五頁),復無任何單據足以查知被告丙○ ○何以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存入六十六萬元於旭山農場帳戶 ,從而被告丙○○此一存款動作,並無礙於其侵占旭山農場 代管盧谷輝、鄭德川貨款之犯行。
三、證人即現任農場理事主席吳森然於原審時亦具結證稱:去調 解會時,丙○○自己承認侵占農場款項之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三五頁);證人即農場出納薛淑真(九十二年九月離職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任職時就是會計林嫄媜領錢,且由 會計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是被告利用領錢之 機會,將應付與農場場員、廠商、應繳納之水費、牌照稅等 款項予以侵占,已甚明顯。
四、被告丙○○嗣於本院對於有事實欄所載侵占之事實,業於本 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五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胡忠義等二十八人 之切結書二十八紙、勞工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 、亞璟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單各一紙、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 牌照稅繳費單、中信紙器貨款對帳單各二紙、健保費繳費單 三紙及貨款專戶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 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4第二六至三十頁、九十二年發查字 第二四一八號卷第四一至六三頁、七一、七四、七五、七六 、七七、八二頁、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三二四四號卷第九七、 九八、九九頁),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其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再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此次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修正時,業予以刪除,所犯二罪以上,已無連續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之適用,應合併處罰,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依被告行為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 關係,而從重論以一罪。
七、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被告丁○○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有與被告丙○○共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詳如後述,原審遽 認被告丁○○亦有本件上開侵占犯罪行為,尚有未洽。(二 )原審依事實內之附表一、二、三之記載,認定被告丙○○ 所侵占之金額為三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五元,惟卻又援用被 告丙○○於警訊所言,即侵占之金額應為二百七十六萬零一 百八十元,有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被告丙○○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 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 念,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任職旭山 農場會計,為從事旭山農場辦理款項提領、一般款項及貨款 支付業務之人。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 月二十一日自上揭貨款專戶轉帳四十五萬元至旭山農場其他 帳戶;㈡另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以貨款專戶款項不足 為由,被告丁○○請求理監事會同意將柳營鄉農會旭山農場 八十萬元定存解約,經旭山農場理監事會同意,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存入貨款專戶,惟因遭侵占之貨款數額過鉅, 仍無法支付廠商及場員貨款,始察覺被告丙○○有挪用之情 。㈢被告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侵占應付陳張衿貨款 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侵佔應付甲○○ 貨款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列載十七萬 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上揭論罪科刑之九萬元,即餘八萬九千 九百七十元);九十二年六月應付自來水費六百二十二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八列載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上揭論罪科 刑之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即餘六百二十二元)。因被告丙○ ○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侵占罪嫌
云云。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十、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上 開款項等語。經查: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一 日分別轉帳三十萬元、十五萬元至旭山農場其他帳戶等情, 有旭山農場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前開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3第一0七 、一0八頁),該二筆款項確係轉入旭山農場另一帳戶內, 該筆款項是否自另一帳戶遭被告提領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自難僅憑此一轉帳之行為即認被告丙○○已將該筆款 項侵占。②場長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柳營鄉農 會旭山農場帳戶八十萬元定存解約,係經理監事會同意等情 ,業經證人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 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場長丁○○提領該款項後即 於同日存入旭山農場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00000-0- 0號之帳戶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該筆款項存 入上揭帳戶後是否即遭被告丙○○提領侵占,檢察官未舉證 證明,亦難僅憑此解約後轉存之行為即認被告丙○○已將該 筆款項侵占。③被告丙○○被訴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侵占 應付陳張衿貨款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乙節,陳張衿自偵查迄本 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供證,亦無貨款遭侵占之切結書在卷可參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
行。④證人戊○○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時結證:「 (國軍副食業務補助款甲○○切結書第一次記載九萬,第二 次記載是十八萬,農場立場為何?)國軍副食業務補助款有 匯到農場,應該是十八萬,甲○○與丁○○一人一半。」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二頁),核與證人甲○○書立切結書載 明未獲匯款九萬元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 八號偵查卷4第二十七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列載甲○ ○由被告丙○○侵占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上揭已論 罪科刑之九萬元,餘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確係經被告丙○○侵占入己。⑤被告丙○○於九十二 年六月業已離職,此自卷附旭山農埸第二十二屆第三次臨時 理監事會紀錄內容已明(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 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農場九十二年六 月應付之自來水費六百二十二元,自無可能由被告丙○○侵 占。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上開部分行為,尚屬犯罪不 能證明,此外,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丙○ ○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丙 ○○又辯稱無上開犯行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本應為諭知其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又被告丙○○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旭山農 場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 ),告訴人旭山農場代表吳森然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丙○○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再 被告丙○○目前因罹患胃癌,且淋巴腺轉移,曾施行六次化 學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一七0頁);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然對被告為緩刑宣 告,係法院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後,針對被告是否適予給予緩 刑,是對於被告宣告緩刑,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決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貳、有關被告丁○○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 月五日止,擔任旭山農場場長之職,為負責旭山農場管理業 務之人。旭山農場因業務需要,於六甲鄉農會、柳營鄉農會 均設有帳戶,其中六甲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貨款專戶」),係供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果菜 市場給付旭山農場貨款之用,依旭山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 計製作帳戶動支明細表(以下簡稱「動支明細表」)、轉帳 匯款單、提款單,經丁○○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前 往提領,以轉帳方式支付場員,轉帳存根、存款簿事後交丁 ○○核對。詎被告丁○○明知上開作法足以防止貨款專戶遭 挪用,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會計丙○○任職起,被告丁○ ○即指示丙○○負責製作動支明細表、提款單及領款,並以 領取現金取代轉帳支付,使他人無從追查貨款專戶提款之去 向。被告丁○○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未經旭山農場理監事同意或再授權,於起訴書所示附表 一所列時地,擅自動支貨款專戶之款項,且未依動支明細表 之用途支付場員或廠商,提領現金後未轉匯、轉存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其情形如下:(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 日、三月二十一日指示丙○○自上揭貨款專戶轉帳四十五萬 元至旭山農場其他帳戶(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一、二)。 (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 貨款專戶提領現金後,其將胡義忠等十七人之貨款如數匯予 場員,金額達0000000元(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三 ,詳情見附表二),其中七十萬元,係丙○○於九十二年四 月間,未經鄭德川、盧谷輝同意,自行提領侵占入己,餘款 則交由丁○○侵占。(三)旭山農場會員原繳費參加該旭山 農場舉辦之旅遊,嗣因SARS之故取消,旅行社職員賴美 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元退費匯入 貨款專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貨款專戶提領現金,其 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並未退還場員,而將如附表三所示蔡李 錦蓮等十二人之金額則侵占入己(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四 ,詳情見附表三)。(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 二年六月間,提領多筆勞保費、健保費、牌照稅及應支付廠 商之貨款、費用,均未如數支付,金額計三八一0八0元( 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五、詳情見附表四)。(五)被告丁 ○○以貨款專戶款項不足為由,請求理監事會同意將柳營鄉 農會旭山農場八十萬元定存解約,經旭山農場理監事會同意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貨款專戶,惟因遭侵占之貨 款數額過鉅,仍無法支付廠商及場員貨款,始察覺被告丁○
○有挪用之情。因認被告丁○○有本件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以(一)同案被 告丙○○之指證。(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稱知悉丙 ○○提領現金之事實(三)胡義忠等十七人切結書。(四) 蔡李錦等十二人切結書。(五)旭山農場六甲鄉農會貨款專 戶往來明細及提款、匯款、存款憑條等證明丙○○以現金提 領之事實。(六)勞工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 亞璟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單各一紙、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牌 照稅繳費單、中信紙器貨款對帳單各二紙、健保費繳費單三 紙及告訴人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止,擔任旭山農場場長之職,為負責旭山農場管理業務 之人。且旭山農場因業務需要,於六甲鄉農會、柳營鄉農會 均設有帳戶,其中六甲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 ,係供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旭山農場貨款之用 ,依旭山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計製作帳戶動支明細表(以 下簡稱「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提款單,經丁○○ 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前往提領,以轉帳方式支付場 員,轉帳存根、存款簿事後交丁○○核對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並沒指示丙○ ○以領取現金取代轉帳支付,係丙○○個人行為,與伊無關 ,又提領現金沒有存根,故丙○○亦未將轉帳存根及存款簿 交給伊核對,伊未向丙○○詢問轉帳支付的憑證,及追踪丙 ○○未將轉帳存根及存款簿交伊核對,僅係伊之疏忽而已, 丙○○並未交錢給伊,伊沒有侵占,提領農場款項均係丙○ ○一人所為,她領了現金沒有匯給場員,伊並不知情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係受被告丁○○指示提領 現金,除部分轉匯場員外,均交給被告丁○○(見警詢第 十九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3第一一 九、一二0頁、同上偵號卷4第一一六頁);復於原審時 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依農場規定不能領現金,你為何 還領現金?)場長要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領現金是聽場 長指示。」、「(六甲鄉農會有三位出納林秀蘭、陳秀春 、陳淑靜說只有見過你來提款沒有見過別人,而且也建議 你要用轉帳方式,而你不願意,有何意見?)被告丁○○ 叫我去領現金,我就去領。」、「(剛才不是回答錢都匯 出,怎麼還有二百多萬未匯?)我都一直依場長要求提領 現金予場長使用,最後就無法支付給農民的貨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六七至二七0頁)。
(二)又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供稱:「之 前作帳錢不夠,『農場錢不夠作帳』,農場帳簿只剩下十 幾萬元,我自己拿出六十幾萬元存入來作帳。之後我再拿 回我七十萬元,那七十萬元是我應該拿的。」、「(經濟 不好了,怎麼還有六十萬元可以貼補帳面缺口?)不會什 麼時候沒有錢,我那時候有錢。」、「(農場的錢不是你 侵占的,為何你要拿錢去貼?)那是丁○○要我拿出來的 。」、「(這是農場的事情,為何你要拿出來貼?)當時 我有錢,丁○○那時候知道我有錢,要我拿出來貼。」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
(三)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稱:伊係與被 告丁○○共同侵占,伊都是按照丁○○的指示去做的,錢 也是都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四)是依上開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有將提領出來的 錢交給被告丁○○;然依其最初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 一次警詢時,係供述:「(你所侵占之公款用途為何?) 我將錢用來還債」、「(你侵占該旭山合作農場之公款是 否有共犯?)沒有」、「(侵占該農場公款用意為何?係 預謀或臨時起意?)我是因積欠龐大債務,債權人一直催 討,我別無他法,才會挪用公款還債」、「(你所侵占之 公款現剩多少?)所得之金錢已全數還債,並無剩餘」等 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反覆不定,已 見瑕疵,其供述已難完全憑信。
(五)再已故理事主席王欽之子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丙○○ 係農場會計,農場被侵占款項是伊父王欽擔任理事主席之 事,當時事情發生後,伊有與丙○○通電話向她要錢,並 錄音,她在電話中有承認拿錢,伊當時在電話中有問她, 有無第三者參與,她說沒有,在電話中丙○○亦沒有說係 遭人恐嚇始承認拿錢,伊亦問她錢用到那裡去,但她都不 講,她在電話中有說有寫張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 至一二一頁)。而被告丙○○對上開證人甲○○有打電話 之事,亦當庭表示:「有的」,且供述:伊有說錢是伊拿 的,甲○○有問伊是否有第三者參與,伊當時有說沒有第 三者參與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是被告丙○ ○指證被告丁○○有參與本件侵占犯行,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自難採取。
(六)又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稱:伊領現金 出來後,將領回之現金交給場長丁○○,出納在現場有看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然出納即證人
薛淑真於原審時則具結供稱:伊只有見過丙○○交付薪水 給場長丁○○及伊,其他從來沒有看過丙○○領回現金交 給場長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是被告丙○ ○指證將領回之款項,有交給被告丁○○,亦非可取。(七)雖卷查證人監事主席盧新江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是被告 丁○○或林嫄媜侵占云云(見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 八八號偵查卷3第二六頁);證人王欽於偵查中亦供稱: 不是林嫄媜就是丁○○侵占云云(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二 四一八號卷第九七頁);證人乙○○於原審時則具結供證 稱:我們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誰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 七頁)。審酌上開供證,僅係證人主觀上之認定,尚難逕 行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八)再旭山農場場員農產品拍賣後,台北農產公司會將拍賣清 單寄至農場,農場會計據以製作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 、領款單,交場長蓋章後,再連同相關單據送理事主席蓋 用私章及農場公印,再持送六甲鄉農會匯款給場員,農會 匯款完成,會在動支明細表加蓋轉帳或付訖之章,會計應 將動支明細表及匯款存根交給場長,核對後用印,再送交 理事主席用印,即裝訂成冊,由場長保管等情,有旭山農 場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旭合字第0二一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如前所述;然審酌上 開各節,僅係該農場之作業流程,尚乏採為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丁○○有參與共犯本件侵占犯行。
(九)又有關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分別轉帳 三十萬元、十五萬元至旭山農場其他帳戶等情,有旭山農 場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第三三八八號卷3第一0七、一0八頁) ,該二筆款項確係轉入旭山農場另一帳戶內,該筆款項是 否自另一帳戶遭提領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 憑此一轉帳之行為即認被告丁○○、丙○○已將該筆款項 侵占。②被告即場長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柳 營鄉農會旭山農場帳戶八十萬元定存解約,係經理監事會 同意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場長丁○○提 領該款項後即於同日存入旭山農場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0 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該筆款項存入上揭帳戶後是否即遭丁○○提領侵占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亦難僅憑此解約後轉存之行為即認 被告丁○○有將該筆款項侵占。③有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侵占應付陳張衿貨款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乙節,陳張衿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供證,亦無貨款遭侵占之切 結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遽認被告丁 ○○有此部分犯。④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業已離職 ,此自卷附旭山農埸第二十二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紀錄 內容已明(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二 十四頁),農場九十二年六月應付之自來水費六百二十二 元,自無可能由被告丁○○侵占,上情業就被告丙○○部 分業已論述甚詳。
(十)其餘有關場員胡義忠等十七人切結書、蔡李錦等十二人切 結書、勞工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亞璟科技 有限公司匯款單各一紙、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牌照稅繳 費單、中信紙器貨款對帳單各二紙、健保費繳費單三紙等 ,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本件侵占之事實,尚難憑上開物 證,遽認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共同侵占之犯行。()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 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 五六四七號判決可參。綜合所述上開各情相互參酌,被告 丙○○之指訴,既具有上揭瑕疵,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佐證 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前揭犯行,而被告丁○○又否認有 本件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本件之上開侵占之犯罪事實, 即令被告丁○○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丁○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据 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 告丁○○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 被告丁○○有共犯本件上開侵占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 知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有關被告丁○○、己○○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告丙○○之情事,於原審 及本院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旭山農場前辦公室 外集貨場,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伊打電話叫伊太太己○○ 回家拿印章過來,她因為在農場工作,所以才會攜帶鐮刀過 來,但並沒有對丙○○恐嚇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丙○○之情事,於原 審及本院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伊先生丁○○打電 話給伊,叫伊帶印章過去,伊剛從田裡回來才會隨身帶鐮刀 ,伊在旭山農場之集貨場係叱罵丁○○,要丁○○報案才不 會害死全家,伊並沒有恐嚇丙○○云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供證:丁○○、己○○二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當天 恐嚇伊,非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恐嚇伊等語甚詳(見九十二 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4第一一六頁)。四、又被告丁○○、己○○如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 時許,在旭山農場辦公室外集貨場,召開臨時理監事會,如 何涉犯恐嚇被告丙○○之犯行,業據證人盧新江即旭山農場 監事主席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證稱:「(丁○○ 、己○○恐嚇林嫄媜(丙○○)時,你人在何處?)我在現 場親眼看到。」、「(丁○○如何恐嚇嫄媜(丙○○)?) 丁○○是嚇唬林嫄媜,叫他太太回家拿刀,要林嫄媜承認, 其他忘了。」、「(己○○如何恐嚇林嫄媜(丙○○)?) 己○○拿刀對林嫄媜說:你吃錢誣賴我先生,有拿刀假裝要 砍他。」、「(為何己○○會拿刀來現場?)丁○○叫他拿 的。」、「(是什麼刀?)長約二尺多的割草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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