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4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在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扣案之TOP PENIS OINTMENT貳條、JACK MARQUIS參盒、金剛噴霧劑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及」後 補充「於104 年2 月中旬某日,向不詳之人,」,倒數第六 行記載之「104 年7 月17日」後補充「晚間9 時許」,倒數 第五行記載之「12月27日」後補充「下午4 時40分許」,倒 數第四行之「3 錠」後補充「予吳國治(輝瑞藥廠委任之台 灣地區市場調查員)」⑵訊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固坦承有販 售上開「威而鋼」藥物,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於104 年 年初,有2 名年約40餘歲之中年男子開廂型車來兜售,伊就 向他們買了10餘顆在店裡販售,之後陸續還有向他們買過2 、3 次,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也不知道他們是哪家公司的 人,他們只告訴伊他們是從高雄上來,每次都是他們主動到 伊店裡向伊兜售,伊沒有他們的車牌號碼或聯絡資訊,販售 「威而鋼」給伊之人只有告訴伊是壯陽藥,沒有告知伊該藥 為偽藥,伊不清楚上開「威而鋼」為偽藥,伊無法分辨真偽 ,伊如果知道是偽藥,伊就不會販賣云云。惟查,被告經營 者,係情趣商店,根本並非西藥房,竟有人至其商店內兜售 藥品,此已與事理相違,而被告經營者並非西藥房,則根本 不得販售藥品,此在藥事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亦為一 般人之普通常識,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再真品威而鋼均係盒 裝,並非散裝藥品,此亦為一般人之普遍常識,被告竟仍在 不作任何查明下即購入散裝「威而鋼」,顯見其明知他人兜 售之藥品為偽藥。再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問:為何販出 價格是4 顆1,000 元?)伊不知道,伊有一次有去西藥房問 威而鋼價格,西藥房賣1 盒4 顆1,400 多元,所以那時候伊 是參考這個價格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由上可知,被告 曾有向西藥房詢問威而鋼真品之價格,其應知悉真品威而鋼 之零售價格。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真品威而鋼價格1 顆
即要價約莫350 餘元,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上開 「威而鋼」僅以每顆90元之價格散裝購入,兩者顯然價差懸 殊甚大,而被告復以每顆接近真品售價之250 元至334 元不 等之價格售出,逕而賺取每顆160 元至244 元之極大價差, 顯然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藥品為偽藥甚明,凡此均係一般常識 ,與被告所稱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雖非高毫無關涉。又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TOP PENIS OINTMENT 2條、JACK MARQUIS 3 盒係伊向「今夜情趣用品」店批貨的云云,並提 供「今夜情趣用品」之名片以資佐證,然據證人即「今夜情 趣用品」店負責人羅水炎(上堯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市場上有TOP PENIS OINTMENT這個 商品,但是我們店裡沒有賣,上堯企業有限公司也沒有批發 該項商品,「今夜情趣用品」店內亦沒有JACK MARQUIS這個 商品,我們公司販售商品均經過檢驗,並貼有商品條碼及產 品標示,我也知道藥物類不能隨便賣,所以我們公司並無進 口藥物類商品,可能是林其在記錯了,既然林其在有我們店 裡名片,表示他確實是我們客戶,但他可能是向我們進其他 的情趣用品,我們公司確實沒有進口任何藥物,我想是林其 在弄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遍查卷內其 他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TOP PENIS OINTMENT、JACK MARQUIS 確係被告由「今夜情趣用品」所進貨購入,是可見 該等藥品之來路不明。復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販售金剛 噴霧劑給伊的男子也是主動停在伊店門口向伊兜售,該男子 與上開販售「威而鋼」之人不同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 ),可知該金剛噴霧劑顯同樣係來路不明。再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這些東西一般來講就只是持久液而已,就是防止早洩 的功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由此可知,被告早已知悉 上開物品有其療效,而該等藥品為膏狀及液體狀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若果如被告所述上開藥品 均有上開之療效,則一般人應可知悉該等藥品含有一定之藥 物成分,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含有西藥成分云云,顯非可 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偽藥罪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偽 藥及未經許可販售之偽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 可能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無可取,亦且傷害商 標權人研發新藥之努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販賣之偽藥 數量及販賣偽藥所得之金額,暨被告就侵害商標權部分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 自新。被告因本案販賣偽藥威而鋼予吳治國而取得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為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偽藥TOP PENIS OINTMENT 2 條、JACK MARQU IS 3 盒、金剛噴霧劑1 瓶,係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93號
被 告 林其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在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情趣商店,明 知「VIAGRA」、「Pfizer」藥品商標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 ,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且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亦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初,接續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錠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 格,購買仿冒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之「VIAGRA」偽藥 30餘錠,及以不詳價格購入含有西藥成分Dibucaine及Lido caine之「Top Penis Ointment」藥膏2條、「Jack Marquis 」藥品3盒及含有西藥成分Dibucaine之「金剛噴霧劑」1瓶 等偽藥後,於上址情趣商店販賣,並接續於104年7月17日、 同年12月27日,各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仿冒「VIAGRA 」偽藥4錠、3錠,嗣於105年4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搜索,並扣得上開 「Top Penis Ointment」藥膏2條、「Jack Marquis」藥品3 盒及「金剛噴霧劑」1瓶。
二、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順興及證人吳國治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影
本2張、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出具之樣品鑑定報告1份、桃園 市衛生局105年6月4日桃衛藥字第1050043333號函及附件1份 及上開偽藥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及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 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販賣偽藥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 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美商輝瑞 產品公司已達成和解,妥適量刑。另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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