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65號
TNHM,95,上訴,365,200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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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
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86號、95年度偵字第2060號、20
67號、2668號、3103號、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犯罪紀錄,其於民國(下同)9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15 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與其父壬○○(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2年11 月03日起,由壬○○在全台各處下手行竊堆高機或鏟裝機, 得手後請不知情之司機運送至壬○○向不知情之陳鴻慶所承 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6鄰陳井寮107號陳鴻慶住家旁之 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內,或彰化縣溪湖鄉之某倉庫內,或 六輕工業區旁邊之倉庫,再由壬○○或癸○○接洽買主,並 以每次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僱 用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張來與」(68年5月6日 生,已成年,另由檢察官偵辦)、「陳金琦」、綽號「阿扁 」之人,及吳文筆(自93年11月中旬起,59年8月8日生,已 成年,另由檢察官偵辦)、吳武雄(55年12月2日生,已成 年,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駕駛車牌號碼137-HG號或355- HG號大貨車,將竊得之機具運送至嘉義市○○路823號、彰 化縣線西鄉崙尾台17線公路旁空地、彰化縣鹿港鎮、溪湖鎮 、台南縣永康市等地,販賣予知贓而故以低價收買並以此為 常業之庚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李有得及其員工劉明旺,或綽 號「吳仔」之人等,所得贓款2000餘萬元均朋分花用,而恃 以營生,以此為常業(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



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所示)。9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 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W-9 369號自小客車至系爭倉庫 整理竊得之堆高機及鏟裝機時,為警在倉庫前,查獲駕駛車 牌號碼296-GL號營業用大貨車內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堆高 機而循線查知上情,癸○○則趁隙棄車逃離現場。二、癸○○又與其父壬○○承上開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3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 里平和68之2號前,聯手竊取黃正淦所有之鏟裝機1輛,得手 後以18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郭朝賢,並將上開車輛交予不知情 之張來與(68年5月6日生,已成年,另由檢察官偵辦),由 張來與駕駛壬○○所有之車牌號碼200-GV號營業用大貨車搭 載上開鏟裝機,載往郭朝賢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 156號住處,嗣於93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張來嶼駕駛上開 車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三、癸○○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壬 ○○入獄服刑後,夥同其叔薛賜海、妹夫簡履才、鍾隆陞吳武雄林健龍許閔傑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4年 12月間起,推由簡履才、鍾隆陞2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堆高機或 鏟裝機,得手後即由吳武雄林健龍許閔傑駕駛車牌號碼 006-HQ號大貨車,先將竊得之機具運抵癸○○預先承租位於 雲林縣土庫鎮○○路40號之倉庫內藏放,嗣癸○○薛賜海 接洽買主後,再指示吳武雄林健龍載往彰化縣北斗鎮○○ 路151巷3號或屏東縣麟洛鄉○○路585號等地,販賣予明知 為贓物而故買並以之為常業之華昌起重行實際負責人宋小玲 、恆燁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婁國恆等人,所得贓款亦均朋分花 用,恃以營生,並以此為常業,其餘犯罪時間、地點、竊得 財物、被害人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5年4月6日上午8時 許,為警分別於雲林縣土庫鎮○○路40號、彰化縣北斗鎮○ ○路151巷3號等地查獲。
四、嗣經警扣得壬○○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另扣得癸○○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丙○○、丁○○、蔡明華、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 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於審理案件時,為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 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固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 究非完全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因此,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㈡辯護人雖就証人陳慶鴻警詢之供証部分,主張係屬審判外之 陳述,而不具証據能力。但查:
1證人陳鴻慶就被告是否在系爭倉庫進出,整理堆高機及剷裝 機,及9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被告是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至系爭倉庫,嗣見警方到場查獲贓物而棄車逃逸乙節,於警 詢時 (92年6月2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5日)之證述與 在本院審理時 (95年2月14日)之證述不相符合。証人陳鴻慶 於原審審理時雖稱:「 (審判長問:你前後於92年6月25日 及94年4月16日被警察查獲,這段期間警察有無對你刑求?) 92年6月25日查獲倉庫這一天有對我刑求,其他沒有。」等 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0頁)。惟証人陳鴻慶並未指出員警 如何對其刑求;且於原審同日期日,經檢察官詰問時,証人 陳鴻慶又明確証述「警察未對之刑求」之情(見原審訴緝卷 第112頁),則証人陳鴻慶於原審所為員警對其刑求云云, 已難信採。再者,証人陳鴻慶若果真遭員警刑求,衡情於偵 查中應向檢察官陳述此項事實,然証人陳鴻慶於92年6月26 日遭員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於偵查中並未向 檢察官陳述有遭警察刑求之事(見92年度偵字第4379號第17 至1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9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 予證人陳鴻慶表示意見時,證人陳慶鴻則係以「未答」方式 回應(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則若果真警察有於92年6 月 26日詢問時對證人陳鴻慶刑求,證人陳慶鴻於原審93年5月1 8日審理時,何以未為此項刑求之抗辯;反而於該日審理後 相隔約一年半之後,始提出遭刑求之情?已難信採。 2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按勘驗筆錄誤載為92年1月30日)勘 驗證人陳鴻慶於92年6月25日、26日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 果為「證人陳鴻慶於錄音帶中所述與筆錄相符」,此有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4379號第84頁),足證 警詢筆錄內容確係依據證人陳鴻慶之陳述所為之記載。 3再參諸証人陳鴻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並未遭警刑



求,又衡以證人陳鴻慶於警詢中所做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不易受他人影響及權衡利害得 失,往往與真實較為符合,應較為可信,及警詢筆錄作成時 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意志受到干擾之情,本院認 證人陳鴻慶於警詢時之證詞雖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符,但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証 人陳鴻慶於警詢之供証自有証據能力。
㈢又查,證人陳鴻慶係66年11月2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即92年6月26日、同年10月23日、 同年12月26日)已滿16歲,亦無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 效果之情形,依刑法第186條之規定,應命具結,惟証人陳 鴻慶於上開期日偵查前後均未具結,有偵訊筆錄3份在卷可 查,依刑法第158條之3條規定,証人陳鴻慶於檢察官92年6 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詞,即無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 爭倉庫係其父親壬○○承租使用,其未去過系爭倉庫,亦未 去該倉庫整理竊得之堆高機或鏟裝機;並未與壬○○共同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壬○○要其打 電話叫郭朝賢起床而已,並未與壬○○共同竊取黃正淦所有 之鏟裝機;另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是鍾隆陞竊取附表二所示 之堆高機、鏟裝機後,出售與伊,伊再賣給其叔叔薛賜海薛賜海再轉賣給宋小玲,均未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云云 。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附表一所示之堆高機及鏟裝機,均係壬○○行竊後,將之藏 放在其向證人陳鴻慶所承租之系爭倉庫內,或彰化縣溪湖鄉 之某倉庫內,或六輕工業區旁邊之倉庫,再接洽買主後,由 「張來嶼」、「陳金琦」、綽號「阿扁」之人,及吳文筆吳武雄等人,駕駛大貨車,將竊得之機具運送交與買主,而 銷贓牟利等事實,業據証人即共犯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証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01、104、107頁、本院卷第1 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5至第146)。而 証人壬○○於偵查中亦証述「被告有幫忙銷贓」之情(見編 號20偵查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証述「其與買主聯 絡時,如果沒有聯絡上,有請被告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而被告就証人壬○○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之堆高



機及鏟裝機,部分係由被告銷贓到台南縣永康市、及彰化縣 鹿港等地一節,又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編號20 偵查卷第110頁、第121頁);並經証人即被害人丙○○、丁 ○○、蔡明華、乙○○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另 証人吳文筆自93年11月中詢起即幫被告及壬○○父子載運竊 得之堆高機及鏟裝機,証人吳武雄亦有幫被告載運竊得之堆 高機及鏟裝機等情,又據証人吳文筆吳武雄於警詢時証述 明確(見編號21警卷第11頁、第14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而証人劉明旺亦於警詢時証述「自93年底開始即向被告 、壬○○父子購買堆高機之贓物」等情(見編號21警卷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且証人壬○○於警詢時亦供述「其竊得 之堆高機販賣與劉明旺時,曾經有誰被告去劉明旺處拿支票 、現金」等語(見編號21警卷第5頁);此外,又有租賃契 約書1紙、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現場照片14 幀附卷可稽;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証。 2被告雖辯稱92年6月25並未到系爭倉庫,亦無整理倉庫內之 堆高機、鏟裝機云云。但查:
①證人陳鴻慶於92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警方除在許 瑞章所駕駛296-GL號之營大貨車上查獲一部堆土機外,尚 在何處查獲何物)警方尚在我家倉庫內查獲有2部堆土機 ,在我家庭院查獲有2部剷土機。(該些剷土機及堆土機 是何人所有)這些東西都是誰的我不清楚,但這些東西是 壬○○會連絡我載過來,再由他兒子癸○○過來處理這些 堆高機及剷土機的。…(警方當場發現一部BMW黑色轎車 2W-9369號是何人所有)是癸○○的。(當時是否有在場 )當時他有在場,但見警方前來就棄車逃逸了。…(你是 如何知道警方所查獲之堆高機、剷土機都是壬○○與癸○ ○他們所有)因當時如有堆土機或剷土機要載過來我家時 ,壬○○或癸○○都會先打電話給我說有車子要載過來倉 庫,後來就由癸○○前來處理這些堆高機及剷土機。(該 倉庫平時是誰在看管)都他們壬○○及癸○○進出,沒人 在看管。」等語(見編號8警卷第2-4頁),其更在92年8 月5日之警詢中明白證稱:92年6月25日警方查獲當天,被 告係駕駛2W-9369號自小客車前來,但見到警方盤查時就 爬牆逃逸等語(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15號卷第57頁)。而 參酌證人陳鴻慶係被告之國中同學,與被告並無何仇怨、 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若非實情,衡情證人陳鴻慶當無 於警、偵訊時為上開証詞,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若果 真被告未於9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2W-9 369號自小客車至系爭倉庫整理壬○○竊得之堆高機



及鏟裝機時,因知悉員警到場查緝而棄車逃逸,證人陳鴻 慶如何能眼見被告逃逸之方式係「爬牆」,進而於警、偵 訊時為上開之証詞;此外,證人陳鴻慶之住家與系爭倉庫 相鄰,又與被告復常往來(詳後述),則其當不致誤認被 告有在系爭倉庫進出,且於警方盤查時棄車逃逸之情。況 車號2W-9369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一節,又為被告供明 在卷;而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郭 明昇、簡銘志、証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員賈得 辰於檢察官93年1月14日偵訊時亦均結證稱「查獲時,證 人陳鴻慶有表示2W- 9369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駕駛前來系 爭倉庫,系爭倉庫亦係被告與壬○○2人在管理使用」等 語(見92年偵字第4379號卷第76頁),足認証人陳鴻慶於 警、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証詞,信而有徵,而可信採。 ②証人陳鴻慶嗣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未曾見 過被告到系爭倉庫,92年6月25日警方查獲當天亦未見到 被告至系爭倉庫,伊出租倉庫前後沒有與被告接觸,94年 案發(指另案)到今日開庭未與被告聯繫等情(見原審訴 緝卷第11 2至123頁)。不惟與其於警、偵訊之証詞不符。 且證人許瑞章(即92年6月25日下午9時,警方在系爭倉庫 前盤查之車牌號碼296-GL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於92年 7月24日警詢時,亦證稱:其常見被告前往陳鴻慶住處找 陳鴻慶,才會與被告認識等語(見上開核退偵卷第53 頁 );即証人陳鴻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住家在大林鎮 靠邊界,被告的檳榔攤靠大林鎮中央,被告父親壬○○會 向伊租倉庫,係因為伊去被告開設之檳榔攤,遇見被告父 親,被告父親提及要租倉庫,伊始出租倉庫給被告父親等 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1、118、119頁),可知被告經營 之檳榔攤與證人陳鴻慶之住家尚相隔有一段距離,證人陳 鴻慶猶特地至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找被告,顯見被告與証人 陳鴻慶二人之關係非如證人陳鴻慶所言之生疏或未相往來 ;此外,被告於95年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曾供承有去 找過陳鴻慶陳鴻慶表示不用請律師,伊到庭為其作證即 可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前 已與證人陳鴻慶聯絡過,非如證人陳鴻慶所言兩人未加聯 繫,準此,証人陳鴻慶於警、偵訊所為之上開証詞既為可 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又有與證人陳鴻慶會見,且 証人陳鴻慶與被告平常即有往來,則証人陳鴻慶嗣後於原 審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証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曾多次在壬○○竊得之堆高機及鏟 裝機載送至系爭倉庫藏放後,有前往整理堆高機及鏟裝機



,且警方於92年6月25日下午9時在系爭倉庫前盤查時,被 告亦在場,嗣棄車爬牆逃逸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所辯 「其未至現場,係其父壬○○駕駛該車至系爭倉庫」云云 ,尚難信採。
3證人壬○○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曾叫被告至系爭倉庫 ,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倉庫,9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伊從台 北坐客運至嘉義,故向被告借用2W-9369號自小客車開至系 爭倉庫,嗣見警車到場,伊即躲起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 101、102、105、10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証述「租系爭倉 庫,被告剛開始不知道,被告亦不曾去系爭倉庫整理堆高機 ,92年6月25日被告並未去系爭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頁、第144頁)。惟被告曾多次在證人壬○○竊得 之堆高機及鏟裝機載送至系爭倉庫後,前往整理堆高機及鏟 裝機,且警方於92年6月25日下午9時在系爭倉庫前盤查時, 被告又棄車爬牆逃逸等情,已如上述,証人壬○○上開証詞 ,顯有不實。況証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其竊得如附 表一之堆高機及鏟裝機,部分係藏放在系爭倉庫,又如上述 ;而被告就証人壬○○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之堆高機及鏟裝機 ,部分係由被告銷贓到台南縣永康市、及彰化鹿港等地,又 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從而被告就証人壬○○租用 系爭倉庫係用於藏放竊得之堆高機及鏟裝機一節,豈有不知 之理;況証人壬○○於原審亦証述「被告知道我租倉庫的目 的就是要放竊取來的物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6 頁) ,則証人壬○○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証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取。另証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証述「有時與買主聯絡,如買主沒 有接電話,我就叫被告去叫買主起床」、「被告不知這些東 西是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確有銷贓之 事實,亦如上述,証人壬○○上開証詞,亦係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4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查附表一所示之堆高機及鏟裝機雖為証人壬 ○○所竊得,但被告與証人壬○○既係父子關係,又至系爭 倉庫整理壬○○竊得之堆高機、鏟裝機,並參與銷贓之行為 ,已如上述,揆之上開意旨,顯見被告與壬○○就竊取附表 一所示之物,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則被告就壬○○附 表一竊盜行為之全部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亦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害人黃正淦所有之鏟裝機1輛,係於93年10月31日,在雲 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68之2號前,為証人壬○○與鍾隆陞 共同竊得一節,業據証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45頁);並經被害人黃正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2而証人壬○○竊得上開鏟裝機後,即由被告將之販賣與証人 郭朝賢,並由壬○○聯絡,將該鏟裝機交與証人張來與,由 張來與駕駛壬○○所有之車牌號碼200-GV號營業用大貨車搭 載上開鏟裝機,載往郭朝賢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 156號住處之事實,又據証人郭朝賢、張來與分別於警、偵 訊時証述明確(見編號16警訊卷証人郭朝賢、張來與筆錄、 編號15偵查卷第9頁、第12頁、編號14偵查卷第38頁至第42 頁);而被告亦供認「其有與郭朝賢聯絡」之情(見本院卷 第145頁),足認証人郭朝賢証述「係向被告購買該鏟裝機 」等語,並非虛妄。
3至於証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係叫郭朝賢起床 」云云;而被告亦稱「其與郭朝賢聯絡,單純係叫郭朝賢起 床」云云。然被告與壬○○係父子關係,証人壬○○又有多 次竊取堆高機、鏟裝機,再由被告銷贓之情,已如上述,則 被告於証人壬○○竊得該鏟裝機後,依証人壬○○之指示與 郭朝賢聯絡時,其聯絡之內容竟係「叫郭朝賢起床」,已屬 無稽。且証人郭朝賢於偵查中亦明確証述「係向被告購買該 鏟裝機」之情(見編號14偵查卷第38頁),又核與被告上開 所辯,及証人壬○○上開証詞不符,足見証人壬○○此部分 之証詞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事後避重 就輕之詞,均無可採。則被告就証人壬○○竊取該鏟裝機一 節,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如何由簡履才、鍾隆陞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鏟裝 機,如何由吳武雄林健龍許閔傑駕駛大貨車,將竊得之 堆高機、鏟裝機載往雲林縣土庫鎮○○路40號倉庫內藏放, 再由被告與薛賜海聯絡買主,由吳武雄林健龍將該贓物載 往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銷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不諱(見編號20偵查卷第121頁起);並經証人即共犯 簡履才、林健龍薛賜海吳武雄許閃傑於警訊時証述綦 詳(見編號22偵查卷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第 7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另証人宋小 玲、婁國恆於警詢時亦分別供証「有向薛賜海購買竊得之堆 高機」之情(見同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55頁至第156 頁);証人林健隆復於偵查中具結稱「簡履才通知伊去載堆 高機,到場之後,是鍾隆陞把堆高機開到車上」、「癸○○ 以每趟5千元,自95年1月初迄今,大約載7、8次」等語(見 同卷第215頁);証人薛賜海於偵查中証述「幫被告販賣約7 、8台堆高機,均賣給宋小玲,均是宋小玲告訴我需要之堆 高機,我再聯絡被告」等語(見同卷第220頁);再被害人 邱如左於警詢時亦指証確有失竊如附表二編十四之堆高機之 情;另附表二編號4、編號10、編號11、編號12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亦均指証確有失竊各該附表所載之物(分見編號24 、26警卷被害人之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於本院否認有共同竊盜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屬卸責之詞,自 無足取。
㈣末查,被告或與証人壬○○(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或與 簡履才等人(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竊取上開堆高機、鏟裝 機後,再變賣銷贓,所得甚鉅,足認被告係竊盜銷贓所得之 款項,恃以營生,並以此為常業,可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22條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㈡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 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論」;㈢修正後刑法並刪除同法第322條有關常業竊盜之規 定,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既 經刪除,則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常



業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修正後法 第28條僅就「共犯之定義與予修正」;另被告於5年內再犯 之本件又係故意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7條、第32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47條、第32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時,雖有就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一併修正,但觀之該 條修正內容,僅係於該條第3項之規定作文字之修正,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本件既應分別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 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亦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業經於95年05月30日 修正,該條例第3條已由「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 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自該3 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之規定,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 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 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3年未執行者,自該3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觀之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為配合此次刑 法修正時,將刑法322條常業竊盜罪刪除之結果,而將該條 例第3條原規定有關「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部分 予以刪除,因而若竊盜之行為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 依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已廢止此部分保安處分之宣告,自 無再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 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壬○○,就附表 二部分,與薛賜海、簡履才、鍾隆陞吳武雄林健龍及許 閔傑等人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科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5以下,犯罪事實二、附表 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既 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



告另有附表一編號五以下之竊盜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二、 三之犯行,原審未予審酌,並就檢察官併案之上開犯罪事實 二部分,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非屬常業犯之犯行,而 予退併,顯有未當。㈡被告上開犯行,顯係常業犯,原審認 僅係普通竊盜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按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顯 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犯 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其於前案竊盜 罪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常業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心,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後否認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既係因 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 刑。
七、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犯壬○○所有,供犯附表一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壬○○、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見編號21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9頁反面),爰均依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丙、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86號、95年度偵 字第2067號、第2668號、第3103號、第345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與陳慶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 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N-0471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路832號戊○○所經營無人居住之「阿川 汽車裝潢店」,由被告下車後以不詳之方式進入該店,陳鴻 慶駕駛該車在外把風,嗣被告將店內被害人戊○○、庚○○ 、辛○○、己○○、林奇宏及甲○○等人所有之汽車音響39 組、擴大器1台、防盜器7台、方向盤鎖4具、隔音綿2個、天 線1支、測速器1台等物,搬上被害人林奇宏所有停放在該店 內之車牌號碼C4-6139號自用小客車並駛出該店後,2人分別 駕駛上述汽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6鄰陳井寮107號陳鴻 慶住處,將上述贓物藏放該處,並將竊得之上述車牌號碼C4 -6139號自用小客車開至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聯美大橋旁藏 放,以求掩蔽。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上述陳鴻 慶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其等所竊得之贓物 (已發還),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判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証人陳慶鴻為警查獲



時,雖於偵查中供証「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等語(見編 號18偵查卷第15頁起),但於原審審理時則証述「被告並無 本件竊盜」之情(見原審訴緝卷第114至第116),則被告是 否確有此部分犯行,即非無疑。再者,依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係將上開汽車音響39組、擴大器1台、防盜器7台、方向盤 鎖4具、隔音綿2個、天線1支、測速器1台等物,搬上被害人 林奇宏所有停放在該店內之車牌號碼C4-6139號自用小客車 ,而竊取上開之物,核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所竊取之物係堆 高機、鏟裝機,關於竊盜之標的已有不同。且本件竊盜所得 之贓物係藏置在証人陳鴻慶上開住處,並為警在上開住處起 獲,又為証人陳鴻慶証述在卷,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此部分 竊盜犯行,除証人陳鴻慶上開有瑕疵之供証外,並未提出其 他証據以資証明,自難以証人陳鴻慶上開有瑕疵之供証,即 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証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予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22條、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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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竊 得 財 物 │所有或保管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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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年4月29 │臺南縣仁德鄉保安│TOYOTA廠牌堆│金昇鋼鐵股份│
│ │某時 │村1段1號金昇鋼鐵│高機 (引擎號│有限公司所有│




│ │ │股份有限公司 │碼:13Z00092│,丙○○保管│
│ │ │ │15號) │ │
├───┼─────┼────────┼──────┼──────┤
│ 二 │同年5月29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KOMATSU廠牌 │丁○○所有 │
│ │日某時 │路3段154號共益水│堆高機 (引擎│ │
│ │ │泥廠 │號碼:4D95S1│ │
│ │ │ │8157號) │ │
├───┼─────┼────────┼──────┼──────┤
│ 三 │同年6月1日│高雄縣湖內鄉中山│TCM廠牌堆高 │蔡明華所有 │
│ │上午5時40 │路1段725號曜景實│機 (引擎號碼│ │
│ │分前某時 │業社 │:899716號) │ │
├───┼─────┼────────┼──────┼──────┤
│ 四 │同年6月25 │基隆市七堵區八德│1、BOBCAT廠 │乙○○所有 │
│ │日上午8時 │路2之13號八堵建 │ 牌鏟裝機 │ │
│ │前某時 │材有限公司 │ (引擎號碼│ │
│ │ │ │ :0000000│ │
│ │ │ │ 10-753號)│ │
│ │ │ │2、TOYOTA廠 │ │
│ │ │ │ 牌鏟裝機 │ │
│ │ │ │ (引擎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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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膠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