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易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承公司,址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22號3樓)負責人。緣雲林縣大 埤鄉公所於民國(下同)86年03月間主辦「雲林縣大埤鄉雲 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進行委託規劃測設,招攬民間公司 承作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下稱委外設計案),決 標方式採設計、監造費價額最低者得標。乙○○為大埤鄉鄉 公所之約僱人員,擔任公所建設課工程主辦人員丙○○之協 辦,負責通知鄉長所指定之廠商前來投標比價,並督導工友 黃秀櫻製作本件委外設計案之一切文書工作,係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明知其依照政府相關投標採購規定,應確定通 知經指定之廠商前來比價,竟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 甲○○之犯意,未依規定通知經指定之廠商,逕將鄉長指定 比價之廠商名單洩漏予甲○○,致甲○○經乙○○通知提出 估價單後,為使易承公司得以最低價得標,獲取承攬本案工 程委外設計、監造之利潤,並為避免大埤鄉公所其他承辦人 員知悉投標用之估價單均為其所製作,甲○○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3月4日前之某日,利用易承公 司職員徐少君(成年人,尚查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在易
承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於估價單上填寫「雲86線豐岡橋改建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費3. 5%」等字,甲○○再於上開 估價單上,盜用其所管領之永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 林縣斗六市○○里○○路251號、負責人林生容,下稱永捷 公司)之印章、負責人林生容之印章、及「永捷公司、林生 容、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51 號」長條章於估價單上 ,表示永捷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 用之估價,為本案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3.5,而偽造私 文書。甲○○於同日接續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尚查 無證據證明亦具犯意),在易承公司上址辦公處所,亦在估 價單上,填載「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費4.0% 」等字,甲○○復在上開估價單上,盜用其所管領之志嘉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2-22號、負 責人周密、下稱志嘉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周密之印章、及 「志嘉公司、周密、虎尾鎮○○里○○路2- 22號」長條章 於其估價單上,表示志嘉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 設計、監造費用之估價,為本案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4. 0,接續偽造私文書2紙。甲○○並委由易承公司員工陳佳君 (成年人,尚查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在估價單上,填寫 易承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用,在 總工程費用零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間為工程驗收結算 總價百分之3.0%、500萬至2500萬元間為百分之2.5%、2500 萬元以上則為百分之2.0%之比率,製作易承公司對本案工程 委外設計招標案之估價單,使易承公司之設計、監造費用低 於其所偽造之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估價單所載之費用。上開 估價單3紙製作完畢後,同日,甲○○檢附其原已管領之永 捷公司、志嘉公司、易承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均影本)等資料,連同上開3張估價單,同日先後3次至大 埤鄉公所,將上開文件,或投遞至公所服務臺人員、或交付 予乙○○,表示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 招標案之投標及比價。乙○○明知甲○○一人提出三家廠商 之估價單,除易承公司外之二家廠商估價單係甲○○為標取 該委外案所偽造,為達圖利甲○○之目的,竟與之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而將該偽造之估價單附於該委外設計案卷內, 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明知本件委外設計案並未實際 辦理三家廠商比價,竟利用不知情之工友黃秀櫻以技士丙○ ○名義,在「大埤鄉公所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服務建議書評審 表」之公文書之評審意見及結果欄上,登載「㈠經核三家顧 問公司營利事業相符,足堪勝任測設之能力,且評審項目各 欄均符合規定,擬准予成立。㈡本案經辦理三家比價結果由
易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比價最低,依工程驗收結算總價3%計 算(不含稅金及保險),擬由易承工程公司執行,擬請鈞長 核示。」之不實事項,並經由不知情之丙○○於86年3月4日 向鄉長提出比價結果擬由易承公司得標執行之簽呈二份,於 86年3月6日、7日左右,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果由設計 、監造價額最低之易承公司得標承攬,均足以損害於大埤鄉 公所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決標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 於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或該2家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負責人之 權益。甲○○並因而獲得5萬元之非法利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事實,非本案犯罪事實,只是本案工程最後所造成之損 害結果,不列為本案起訴事實、審判範圍,不請求原審審判( 參原審準備程序卷第70頁背面、審判卷第8頁被面)。因此, 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另外,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 告丙○○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指訴 被告甲○○行使偽造估價單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部分,另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檢察官追加被告乙○○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指訴被告丙○○、乙○○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均犯上開圖利罪,為連續犯。被告甲○ ○僅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觸犯上開圖利罪,與被告丙○○ 、乙○○、另案被告易信助為共同正犯。審判範圍涉及本案有 罪、無罪部分,合先一併敘明如上。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原審所為爭執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 5月17日審判筆錄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除於原審勘驗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部分有記載不符及 調查局90陸三字第90134245號鑑定通知書,未記載鑑定經過, 不合基本程式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3822號判決要旨 ,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因無其他採證不合法之情事,本院認 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 文書犯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行使偽 造私文書不諱(見原審審判卷第176頁背面、本院95年8月9 日審判筆錄第26~28頁),且經:
⒈原永捷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莉蓁(即林生容)於偵、審中 之證述:其於86年初與甲○○交易,辦理更換永捷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而將永捷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件交付甲○○辦理變更登記,惟未同意甲 ○○在變更登記辦妥前,以永捷公司名義製作估價單參與本 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投標、比價,其亦不知悉本案工程委 外設計招標案。甲○○超出授權冒用永捷公司名義投標、比 價之行為,損及永捷公司及其本人之權益,沒有收到大埤鄉 公所通知提出估價單比價等情可據(見偵卷第124~125頁正 、反面、原審審判卷第79~84頁背面),核與被告甲○○坦 承易承公司、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分別由易承公司 不知情之員工陳佳君、徐少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填寫,由 其以其所管領之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大小章、長條章用印製 作完成估價單,並送大埤鄉公所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 案投標、比價等情(見偵查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65頁背面 )相符。
⒉證人廖富美於原審偵、審時之具結證明:志嘉公司負責人為 周密,他先生跟伊先生是朋友,伊不是志嘉公司負責人,但 公司大小事由伊處理,伊是即志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沒有 參加本件投標,不知道志嘉公司估價單是何人提出,志嘉公 司大小章為何在易承公司,未製作或同意製作估價單參與本 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投標、比價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背面至第118頁、原審85~86頁背面)。甲○○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足使志嘉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身冒違法之風險, 自足以生損害於志嘉公司及實際業務負責人之權益。 ⒊並有被告甲○○盜用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共 6枚,而偽造估價單之私文書暨永捷公司、易承公司、志嘉 公司之估價單各1紙(本案證據外放,編號H,見調查站卷第 59、79頁)、及各該估價單後附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在卷可稽。又有證人即大埤鄉公所工友黃秀櫻、職員(技 士)丙○○於原審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及有關本案證據編號 E(有關丙○○之簽呈並經主計程慧芬、財政莊藤會簽)、F (丙○○所提之服務建議書評審表)、G(辦理比價結果後 之丙○○簽呈)之文件(外放)可查。
⒋又依據工友黃秀櫻於原審證稱:係於86年3月4日,由乙○○ 交付證據編號H之3張估價單予大埤鄉公所工友黃秀櫻,黃秀 櫻再循公所備置之例稿、老案格式,經丙○○告以工程執行 依據後,依據上開估價單所載公司名稱、費用比率等事項填 載,並簽請由最低價者即易承公司得標執行等情,再參酌黃 秀櫻完成書面後,由丙○○蓋印職章呈送鄉長易信助批示易 承公司得標後,係由乙○○通知甲○○等情(見原審審判卷 第43~51、133、155頁背面)。足見被告甲○○與乙○○共 謀本件委外設計案在未經合法程序經召集三家廠商公開比價 、評審之情況下,即交由甲○○之易承公司承作,被告甲○ ○對於乙○○利用不知情之工友黃秀櫻以技士丙○○名義, 在「大埤鄉公所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之公 文書之評審意見及結果欄上,登載「...本案經辦理三家 比價結果由易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比價最低...。」之不 實事項,自係事前知悉並有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有大埤 鄉公所嗣與易承公司就本案工程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 (外放本案證據編號I),足證被告甲○○行使偽造估價單 及與乙○○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已使大埤鄉公 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工友黃秀櫻、丙○○對本案工程委 外設計招標案之決標判斷發生錯誤,進而使易承公司得標, 自足以使大埤鄉公所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決標之正確 性受到損害。
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 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與 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 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 者有別,性質上兩罪不能兼容併存。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 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 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與乙○○均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 單是被告甲○○偽造而來,卻利用不知情之丙○○、黃秀櫻 於86年3月4日,由被告乙○○檢附由黃秀櫻(受乙○○囑附 )先行填載經三家廠商比價結果之內容不實之服務建議書評
審表及上開甲○○所提出之3家估價單、丙○○書具之委託 設計契約書辦理簽呈等文件,向鄉長提出不實之比價結果並 經鄉長批准,有上開編號E、F、G等簽呈附卷可稽(證物 外放)。被告甲○○雖非公務員,因與被告乙○○有假比價 之共識,依乙○○之通知繳交估價單後,藉由上開三名不知 情之成年人或員工分別填載估價單,各自送交大埤鄉公所, 以利乙○○利用不知情之工友黃秀櫻以技士丙○○名義,在 「大埤鄉公所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之公文 書之評審意見及結果欄上為不實之登載,顯與乙○○間,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原(舊)刑法第55條牽 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 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如按刪除連續 犯後之結果,對被告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2 次 )分論併罰即以加法累計,各罪之法定本刑(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最高刑度各為5年即有期徒刑5年×2=10年;結 果自均遠超過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年半有期徒刑)之法律效果。又如無牽連犯之適用,則 上開各罪均分論併罰,再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適 用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刪除被告行為時修正前舊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並非 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刑法之牽連犯、連續 犯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被告甲○○盜用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無犯意之 徐少君等成年人填寫估價單私文書,及由乙○○利用無犯意 之黃秀櫻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 被告甲○○所犯行使法條(即刑法第216條),惟上開犯罪 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補充罪 名,本院自應審理(見原審審判卷第176頁)。被告甲○○ 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使偽造志嘉公司、永捷 公司之估價單),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非公務員,因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乙○○共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仍應依刑法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犯之責。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甲○○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與乙○○均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 估價單係被告甲○○偽造而來,仍由乙○○利用不知情黃秀 櫻、丙○○假比價,而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丙○○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如上述,原審未論以共犯之責,且未就所犯上開二罪間,依 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部分過重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甲○○部分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撤銷改判。又按 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所明定,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條後段所規定。本件被告甲○○應就上開公務員明知不 實而登載部分論罪,且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處斷,本院自得予以加重其刑,合併說明。爰審酌被告 甲○○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本案查扣為數甚多之其他公 司大小章、長條章(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於偵查中已將該 等印章發還被告甲○○),有本案證據編號J所示之印文( 外放)可參,再參以被告甲○○曾經多次以其他公司名義承 攬工程設計監造案件,有本案證據編號L所示之檔案簿(外 放)可稽,足認被告甲○○除本案之外,有經常性圍標之嫌 ,雖其前無犯罪紀錄,亦難認其素行良好,且具有投機取巧 、漠視法令規章之性格,犯意不淺。被告甲○○因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致使大埤鄉公所不能正 確比價、選定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廠商,引發後續 一連串之失當結果,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不輕。 被告甲○○所經營之易承公司承作本案工程設計、規劃及監 造,於88年01月間,始由大埤鄉公所領得60萬元之酬勞,為 證人程慧芬於審判中證述無誤,並有其提出之大埤鄉公所「 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領取上開款項之簽文、發票、領款 單據(見原審審判筆錄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等書證足以佐 證,信被告甲○○所賺取之利潤非鉅(甲○○自承獲得5萬
元利潤經認定)。被告甲○○現為明暉行工程顧問公司負責 人,亦從事工程設計、規劃、監造之施作,有正當職業、固 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 儆。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因難認被告甲○○日後無再度 使用他人名義圍標之虞,故不准許。扣案之永捷公司、志嘉 公司大小章、長條章6枚,非被告甲○○所有,爰毋庸沒收 之諭知。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關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部分 :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偽造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 、長條章,再用以偽造永捷、志嘉公司上開估價單,因而認 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2、經查:
⑴、證人林莉蓁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調查站卷內永捷公 司估價單及建議書評審表訊問,有參與豐岡橋工程的競標有 何意見?)那個章好像不是我交給他的章。」(見偵卷第12 5頁被面)。惟其於同日偵訊時,已證述是因甲○○向其購 買永捷公司,其才將永捷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交予甲○○,後來甲○○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變更負 責人登記),其才去辦理公司歇業。於原審審判中,證人林 莉蓁再度具結證稱其於86年初因辦理公司移轉登記(變更登 記),將上開證照、公司大小章、長條章等物件交給甲○○ ,事後甲○○沒有辦成,其亦疏忽未向甲○○索回上開物件 ,才另以存於會計師之公司大小章辦理公司歇業、註銷登記 (見偵卷第124~125頁、原審審判卷第79~84頁)。對於其於 檢察官面前之上開證述,證人林莉蓁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忘 記了」、「不知道」,對於檢察官當時有無拿估價單或公司 章供其閱覽,證人林莉蓁亦證述「忘記了」。而被告甲○○ 則堅稱上開印章係林莉蓁所交付。然經查:
①、被告甲○○既已因承諾買下永捷公司而管領林莉蓁所交付永 捷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其實無必要再去偽造上開印章。②、調查站卷內所示永捷公司之估價單是影本而非原本,證人林 莉蓁在未核對原本及扣案印章之情況下,僅以目視影本上不 甚清楚之印文,實難確認該等印文是否即為其所交付之印章 。再者,證人林莉蓁於偵查中亦不確定估價單上之印文是否 即非其所交予被告甲○○之印章,故證稱「好像不是」之意 思。
③、另外,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是直接表示永捷公司有參與競標, 證人林莉蓁或許為求自保,只得證述印章非其所交付,亦有 可能。綜上,被告甲○○偽造永捷公司大小章、長條章之可
能性甚低,自不能僅憑證人林莉蓁於偵查中之上開不明確之 證詞,即為被告甲○○偽造上開印章之認定。
⑵、至證人廖富美固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其不知道志嘉公司之大小 章為何會在易承公司(見偵卷第118頁)。於原審審審判中 ,證人廖富美經檢視志嘉公司估價單原本、扣案之志嘉公司 大小章、長條章後,又證稱估價單上印文與志嘉公司大小章 、長條章不符,及扣案之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非志嘉公 司所使用,亦非志嘉公司刻印,不知何人刻印。惟被告甲○ ○堅稱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是很久之前其去找林永原 ,林永原交代會計刻印1套交給伊,志嘉公司與易承公司有 業務往來,志嘉公司之印章本是作同業聯保使用,否則其亦 不會有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然經查:①、廖富美究係志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否,證人廖富美先則 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家庭主婦,不是公司負責人。嗣又證稱公 司大小事其在處理,其係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審判中,證人 廖富美又證稱其不是志嘉公司負責人,是負責記帳,其夫林 永原是股東,周密是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經營者是林 文豐,後來牌照借給陳瑞卿、林進憶使用,其只記得這兩人 。又證稱其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由上開證詞,可見證人廖 富美於志嘉公司之身分為何,相當錯亂。是否負有實際控制 志嘉公司印章之權,亦堪質疑。又志嘉公司內部人員是否能 另交代公司職員刻印公司用章交予他人使用,尚無須經過廖 富美同意,公司內部之人自亦無須向廖富美報告。從而,志 嘉公司之印章是否不曾另行刻印借被告甲○○使用,難從證 人廖富美之證詞中獲得合於事實之證據資料。另如前所述, 以志嘉公司之估價單為據,志嘉公司恐涉嫌參與本案工程設 計招標案之圍標,證人廖富美恐因志嘉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出事,而為否認印章係志嘉公司所有或刻印交付,亦有可 能。從而,證人廖富美之上開證述,可信度亦值懷疑。另經 原審提示志嘉公司估價單原本,證人廖富美於原審審檢視後 證稱:公司長條戳章很像(志嘉公司的),其昨天有回去看 公司之印章,長條章很像(見原審卷第87頁)。惟經原審再 提示扣案志嘉公司長條章後,證人廖富美卻證稱:不是志嘉 公司的,志嘉公司的長條章分開的,公司名稱、負責人、公 司地址各有1個章,不是像扣案的長條章是合在一起(指「 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證人廖富 美既於作證前1日又檢視公司印章,證述長條章印文很像志 嘉公司的長條章。則在志嘉公司登記印章、實際使用印章未 顯出於法庭供比對之情況下,證人廖富美證述上開扣案印章 非志嘉公司印章之證詞,可信度亦低。
②、證人廖富美於原審審審判中另證稱志嘉公司上開印章曾經放 在陳瑞卿、林進憶等人那邊有很長一段時間,志嘉公司曾經 提供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件供與志嘉公司合作之人 使用。可見志嘉公司之印章、公司證件等物件,志嘉公司是 曾經借放於他處供他人使用。而依廖富美之認知,其僅認得 陳瑞卿、林進憶這兩人而已,不知道其公司名稱。由上亦可 認,志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是可能因人請託而同意借用 公司印章,自不能以廖富美與被告甲○○不認識,廖富美不 知道易承公司等情,即認志嘉公司不可能刻印公司印章交被 告甲○○使用。
③、被告甲○○於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確實向大埤鄉公所 提出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有 上開文件在卷可參,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文件為偽,是 被告甲○○可以取得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信必出自於一定之目的,始由志嘉公司內部人員交付,而 該人員之所以提供,既為附和一定之目的,自然必亦提供志 嘉公司之印章,否則單純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若不能達成一定之目的,被告甲○○又有何借用之必要?是 被告甲○○既然能取得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均影本)等文件,極可能亦獲志嘉公司之同意,而取得 志嘉公司之印章。
④、依據本案證據編號J 顯示,被告甲○○於本案查獲時,被扣 得十多家其他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被告甲○○既然得以 管領如此多之公司印章,於本案其只要使用其中任何1 家公 司印章即可圍標,又何苦另行偽造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 章,再行蓋用於估價單上?綜上,即不能僅憑證人廖富美之 證述,認被告甲○○偽造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3、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甲○○另犯偽造印章部分,即屬不 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 犯行,此部分因與被告甲○○之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 1罪關係經公訴人一併起訴,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不另 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有關被告甲○○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對大埤鄉公所行使上開偽造估價 單,明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未參與估價、比價之不實事項 ,而使大埤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審審判卷第9頁)。
2、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 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與
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 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 者有別,性質上兩罪不能兼容併存。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 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 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與乙○○均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 單是被告甲○○偽造而來,卻利用不知情之丙○○、黃秀櫻 於86年3月4日,由被告乙○○檢附由黃秀櫻(受乙○○囑附 )先行填載經三家廠商比價結果之內容不實之服務建議書評 審表及上開甲○○所提出之3家估價單、丙○○書具之委託 設計契約書辦理簽呈等文件,向鄉長提出不實之比價結果並 經鄉長批准。被告甲○○雖非公務員,因與被告乙○○有假 比價之共識,與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工友黃秀櫻以技士 丙○○名義,在「大埤鄉公所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服務建議書 評審表」之公文書之評審意見及結果欄上為不實之登載,既 應依共犯理論科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再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此部分事 實與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論處。
三、有關被告乙○○被訴公務員圖利、偽造文書,公務員明知不 實而登載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當時為大埤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擔 任建設課工程主辦人員丙○○之協辦,負責通知鄉長所指定 之廠商前來投標比價,被告甲○○即係經伊通知提出估價單 投標工程之廠商,伊當時見桌上有估價單,就交給黃秀櫻去 填寫等等情(見本院95年2月10日筆錄第3頁、同年5月17日 審判筆錄第26、27、30頁、同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29頁), 惟矢口否認有違法圖利等犯行,辯稱:伊有用電話通知三家 公司,忘記三家廠商怎麼來的,一向分工都是這麼做的,伊 沒有權利主導要做何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為大埤鄉鄉公所之約僱人員,雖擔任公所建設課 工程主辦人員丙○○之協辦,惟實際負責通知鄉長所指定之 廠商前來投標比價,並負督導工友黃秀櫻製作本件委外設計 案之一切文書工作之責,為圖利甲○○,乃未依規定通知經 指定之廠商,逕將鄉長指定比價之廠商名單洩漏予甲○○, 任令其提出偽造之估價單與之共同行使,並利用不知情黃秀 櫻、丙○○製作假比價結果,而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丙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事實:
⑴關於甲○○與之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 載公文書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接到被告乙○○通知後,即盜用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 ,而偽造該二公司之估價單據以交付大埤鄉公所及被告乙○ ○等情不諱,並有永捷公司、易承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 各1紙(本案證據外放,編號H,見調查站卷59、79頁)、及 各該估價單後附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⑵證人簡勇仁即時任大埤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 證稱:乙○○負責之業務是委外設計規劃案件及現場勘查, 因乙○○有工程設計之能力而受僱為大埤鄉公所之約僱人員 ,委外設計工程之業務由乙○○負責,委外設計比價廠商是 由乙○○通知,廠商提供估價單大部分亦由乙○○接洽、處 理,至編號E、G之簽呈係丙○○本人所寫,比價廠商應該 由鄉長指定等情(參原審審判卷第71~73頁、第77頁正、背 面)。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公所內負責 委外設計的人是乙○○,丙○○是工程主辦;本案工程委外 設計之估價單、得標、契約書都是乙○○與我接洽、通知, 其他易承公司承辦大埤鄉公所委外設計案件大部分也都是乙 ○○與我接洽,估價單有的送到服務臺,有的拿給乙○○( 見原審審判卷第129~131頁)。乙○○於原審審判中也供稱 :我會去大埤鄉公所建設課任職約僱人員,是因為之前我在 斗六任職之工程顧問公司老闆王程宏介紹;委外設計都是由 我通知廠商估價,連絡廠商拿估價單來,我在的話,廠商不 會拿估價單給別人,再由我拿估價單給建設課工友黃秀櫻謄 寫簽呈,並通知得標廠商,帶得標廠商去看現場(見原審審 判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而被告甲○○之提出三家廠 商估價單,係經乙○○通知,衡情當係乙○○所告知而洩漏 。證人丙○○則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本案工程沒有簽請何人 比價之簽呈;委外設計部分是鄉長指定乙○○承辦,我未參 與,也不知道何時指定比價廠商,找了哪3家廠商我也不知 道,我只承辦後面工程部分,廠商何時指定因我未參與,也 不知道;因為乙○○以前有待過設計公司,具有專業知識, 我只負責承辦行政文書作業,做簽呈及公文上之處理;委外 設計廠商之估價單是乙○○找的,廠商也是乙○○通知的, 但委外設計的簽呈是蓋我的職章,因我是工程主辦單位,要 對行政作業負責,與乙○○沒有互動,乙○○他辦他的,我 辦理我的,廠商也是他通知的;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並未見過 有何書面簽寫比價廠商為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 鄉長易信助未跟我提過,我也沒有向乙○○提到過等語(見
原審審判卷第133~134頁、第137~1 38頁背面、第141頁正、 背面、第152頁正、背面),核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內 容大致相符。
⑶至於本案證據編號E(即擬進行本案工程委託規劃測設之簽 呈)、F(即服務建議書評審表)、G(即比價結果由易承公 司得標執行之簽呈)上,固均有主辦人丙○○之職章。惟證 人黃秀櫻即大埤鄉公所建設課工友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我在建設課幫忙抄寫工作,本案證據編號E、F、G之簽呈、 評審表均由我書寫,是乙○○於86年3月4日,拿3張估價單 ,就是本案證據編號H之估價單給我,交代我簽呈簽一簽, 沒有告訴我簽呈之內容,我依以往之工作經驗、作業流程, 拿以前已經謄寫過舊案簽呈抄寫本案證據編號E、G之簽呈, 簽呈主旨上之補助單位是在寫簽呈的時候,我問丙○○的, 工程名稱則依估價單上之記載填寫;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是用 以前製作之例稿,上面「評審項目」內之「設備」、「學經 歷」、「設計期限」、及「評審意見及結果」除得標廠商以 外,均是我以前已經抄寫好之例稿,其餘空白,以前之例稿 有影印起來,我再依據乙○○提供之3張估價單內容登載例 稿上其餘空白位置,即廠商名稱、報酬率等,報酬率就是估 價單上之設計監造費用,因易承公司的設計監造費最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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