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00號
TNHM,95,上更(一),300,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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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山豬」、「號呆」(台語),於民國九十三年 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外 聯絡,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 嘉鴻、吳玖誠非法施用:
(一)林嘉鴻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約每隔 三日即撥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次一 包,每隔約三日一次,甲○○則將海洛因分別攜至臺南縣 柳營鄉柳營火車站前、臺南縣新營市新民國小門口、臺南 縣新營市○○路上某「7-11超商」等處交付,期間為約三 月,每月以十次計,共計三十次。
(二)吳玖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止,約每隔三日即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包一千元至三千元 不等代價,向甲○○購買毒品海因,由甲○○將海洛因分 別攜至臺中市○○路麗晶賓館、臺中王田交流道旁之某間 汽車旅館、臺南縣新營市溫沙堡汽車旅館、溫沙堡汽車旅 館附近麥當勞停車場、臺南縣新營市省道旁之福懋加油站 、臺南縣柳營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陸仔」成年男子 住處等地點交付,期間約四個月,每月以十次計,共計四 十次。
二、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查獲林嘉鴻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同年四月二日查獲吳玖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林嘉鴻、吳玖誠均向警供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 甲○○所購買,而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於 警察訊問之際,經警察向被告表示,如不坦承,會叫看守所 之主管對其不利,被告受有不當脅迫,且警員自九十三年七 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進入看守所,下午三時二十一 分許離開,偵訊被告時間為當日十二時三十一分許起至下午 二時五十分許,時間顯然過長,足認被告警訊筆錄顯然欠缺 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 林文奇、李海及柯振孟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 時十七分進入臺灣臺南看守所,下午三時二十一分離開,於 當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起至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訊問被告 甲○○之過程,臺灣臺南看守所並指派一名戒護人員全程在 場,由管理員葉文華負責值勤,當日林文奇等三人共計訊問 包括甲○○在內等四人等情節,有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四年 七月十四日南所文戒字第0940003382號函及十月二十日南所 亭戒字第0940005346號函及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受其他機 關公務偵訊訪談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5 -26、30-32頁)。揆諸當日林文奇、李海及柯振孟三名警員 ,共計訊問四名在看守所人犯,且需製作筆錄,於臺南看守 所內雖停留約近四小時,應屬合理範圍;再者,原審法院於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勘驗被告上開在看守所之警詢錄音帶 之結果,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確實與警詢筆錄所載相同,被告 與司法警察對答流暢,且均全程錄音,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3-50頁)。是以,綜合警員製作警詢筆 錄之時間尚屬合理範圍,且警詢筆錄均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勘驗錄音帶之結果相同,並無不符之處,足認製作被告警詢 筆錄之過程,並無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摘欠缺任意性之情節 ,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嘉鴻、湯明光吳玖誠於警詢所為之供



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 文。查證人吳玖誠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經檢察官詢問時之陳 述,雖於訊問筆錄內載明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然遍查該卷 ,並無證人吳玖誠結文,自無從認定證人吳玖誠於檢察官訊 問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為具結,從而,證人吳玖誠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嘉鴻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見 偵查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 ,且係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訊問,並 全程錄音,證人係在自由意識陳述之狀態下陳述,顯無不可 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 其所使用,認識吳玖誠、林嘉鴻等人,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嘉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玖誠之犯行,辯稱:警詢中遭製作筆錄警察恐嚇若未 承認,看守所內之主管會讓其好看,警詢筆錄並不實在,亦 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人,吳玖誠是向女友乙○○購買毒 品云云。
二、本院查:
(一)證人林嘉鴻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號呆」叫甲○○,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之人,「號呆 」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警方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 日製作筆錄前,其曾向被告購買過三次,之後又買過十幾 次,大部分約在新營市交易,每次都買一千元一小包等語 (見偵查卷第24-2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其曾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地點在柳營火 車站前、臺南縣新營市新民國小門口、臺南縣新營市「張 明順」友人住處及新營市○○路某間加油站旁的7-11超 商,前後向甲○○購買約三至四個月,每次金額至少都會 買一千元,也買過二千元,仍以買一千元居多,有時二、 三天買一次,有時隔天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又證 人林嘉鴻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尿 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 冊及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證(見偵查卷



第60-62頁),復因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 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 104-109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嘉鴻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 點、價錢及交易方式,清楚陳述購買毒品之細節,且陳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期間亦與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 相符,足認其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堪採信。而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林嘉鴻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5頁),核與證人林嘉鴻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嘉鴻之 事實,應可認定。此外,雖證人林嘉鴻上開所證被告販賣 毒品之次數因時間久遠而稍有出入,但本院以證人林嘉鴻 於法院陳述時,已具體明確指出販賣地點、並進而推算出 販賣次數,認以證人林嘉鴻於原審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並依罪證有疑,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證人林嘉鴻 於原審陳述內容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嘉鴻期間達三個月,每隔三日以一千 元之代價販賣一包予證人林嘉鴻,共計三十次。(二)證人吳玖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九十二年十月間 起,即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 三年三月止,向「山豬」購買海洛因,庭上之被告即「山 豬」,是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人,買毒品都是打電話給「 山豬」,有時是「山豬」女友接電話,但都是「山豬」交 付毒品,有時每天買,有時隔二、三天買,有時買二千元 ,有時買三千元,那段期間,都住在臺中及臺南縣新營市 汽車旅館,向「山豬」購買毒品地點在臺中市○○路麗晶 賓館、新營市溫沙堡汽車旅館、甲○○所租新營市不知名 賓館,其餘地點都在路邊,有時在溫沙堡附近麥當勞停車 場、新營市省道旁福懋加油站、臺中王田交流道旁之某間 汽車旅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橋頭、臺南縣柳營鄉姓名 不詳綽號「阿陸仔」家中交易,通常交易海洛因時,「山 豬」會以名片型電子磅秤,秤所需重量,裝在分裝袋後交 貨,在路邊交易時,因為趕時間,沒有當面秤就直接交貨 ;其前後向「山豬」購買毒品時間約四、五個月之久,每 次金額均是一千、二千或三千元,其中又以三千元次數最 多,因為其當時因涉犯強盜罪、竊盜罪,為避警追緝而常 在臺南縣新營市、臺南縣柳營鄉及臺中縣市一帶居住,以 致購買毒品之地點會遍及臺南縣及臺中縣市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155-156頁)。又證人吳玖誠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 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 書各一紙可證(見偵查卷第56、58頁);復因涉搶奪罪、 強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亦有證人 吳玖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見原審卷第90 -95頁)。本院審酌證人吳玖誠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 被告即是販售毒品海洛因之人,並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價錢及交易方式,清楚陳述 購買毒品之細節,且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期間亦與 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相符,且因其本身因另涉他案, 為躲避司法警察緝獲,致其與被告為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 範圍遍及臺南縣、臺中縣市之特殊原因,足認其證詞具有 相當之可信性,足堪採信,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 玖誠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證人吳玖誠上開所證被告販賣 毒品之次數因時間久遠而稍有出入,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而認被告係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吳玖誠期間達四個月,每隔三日販賣一次,每次一包, 一包一千元,共計販賣四十次。
(三)又查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19頁),雖被告事後否認該電 話為其使用,改稱是女友乙○○所使用云云。惟本院參酌 前述證人林嘉鴻、吳玖誠證述內容,均證稱係以前開電話 號碼與被告聯絡,有時雖有女子接聽電話,惟均是被告親 自交付毒品等情節,互核相符,再審酌被告自承認識前述 證人林嘉鴻、吳玖誠,證人林嘉鴻、吳玖誠亦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渠等證詞均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購入第一 級毒品再予以計量分裝,分別販賣予證人林嘉鴻、吳玖誠 等人,並藉以營利,要屬明確。
(四)雖被告否認犯行,嗣並推諉稱係其女友乙○○在販賣,其 僅曾替乙○○拿毒品給林嘉鴻三次,有向林嘉鴻收錢交予 乙○○云云。但經本院依被告所稱乙○○之年籍查乙○○ 之全國前案資料,乙○○除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被法院判刑五月外,以後即無再有任何前 科資料(見本院卷更字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中並曾聲請傳喚其女友乙○○到庭做證,惟經本院前審 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及三月二十二日分別傳喚證人乙○○ 到庭,惟傳票送達時均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及受僱人簽收,而寄存送達,但證人乙○○仍未到庭 ,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已陳明捨棄傳喚證人乙○○ (見 本院更字卷第86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嘉鴻、吳玖誠已明 確證述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二人,被告亦承認有 交付毒品予林嘉鴻並向其收錢等情,亦無再傳訊證人乙○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被 告販賣毒品海洛因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被 告前揭所辯,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各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嘉鴻期 間達三個月,每隔三日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包予證人林 嘉鴻,共計三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玖誠期間 達四個月,每隔三日販賣一次,每次一包,一包一千元, 共計販賣四十次;以上合計販毒所得共計七萬元。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自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而持有毒品及其後之持有,屬於行為之繼續,其販 賣前後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時間緊接,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 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罰金部分則依法加重 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上開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已刪除,原審未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予以比較適 用,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處,即有未當。㈡被告 係先後販賣毒品予林嘉鴻、吳玖誠二人,全部所得為七萬元



,但原判決竟認為先後販賣毒品予林嘉鴻、吳玖誠、丙○○ 三人,全部所得係八萬元,容有未洽。㈢後述不另為無罪判 決諭知中,關於丙○○部分之事實(詳後述),原審未能詳 加調查審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㈣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僅七萬元,並非毒品大盤商,依法定最低 刑度應判處無期徒刑而應終身監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 重,應屬「情輕法重」,有悖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就此疏 未對被告利益考量,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甚大,竟為圖私 利而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但本案販毒所得僅七萬元,被告於犯 罪後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為「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 正前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六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將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又被告販 賣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合計七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用以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 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於㈠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止,撥打 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一包一千元,分別在臺南縣柳營鄉代天院前、柳營鄉鳳和 國中旁之統一超商前、臺南縣新營市○○路新民國小旁,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丙○○,共計一、二十次。㈡自九十三年一 月中旬起至三月下旬某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全買大賣場、 新營醫院及新民國小等處,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湯明光數次。而認被告上開部 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 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湯明光於警 詢、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湯明光、丙○○之犯行等語。四、本院查:
㈠證人湯明光於警詢之供述,依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之為被 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次查,證人湯明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見過被 告甲○○,但不熟,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每次均與丙○ ○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由丙○○出面向人購買毒品,至於 丙○○向何人買則不過問,於警詢中並未供稱向被告購買 毒品,是警察告知丙○○供出毒品是向一位綽號「山豬」 之男子購買,其始稱應該是吧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13日 審判筆錄),本院揆諸證人湯明光證稱內容,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湯明光之事實,且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 明光之犯行。
㈢證人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自九十一年十 月中旬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海洛因均是向綽號「山豬」之男子購買,「山豬 」是甲○○,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開始施用時就向「山豬 」購買,前後約購買過一、二十次,至少十次以上,交易 地點不固定,都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新民國小旁、臺南 縣柳營鄉代天院前、柳營鄉鳳和國中旁之統一超商等處, 都是用公共電話打「山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等 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但當時檢察官訊問證人 丙○○時,並未一併提訊被告或通知辯護人到場以行詰問 權詰問證人丙○○,而維護被告權益,此即為最高法院本 次撤銷發回理由之一,其證據即難遽採。經本院更審時傳 訊證人丙○○到庭,其結證稱:「我認識甲○○,在被逮 捕時已認識一年多,我們是朋友關係,我都叫他『俊宏』 ,『山豬』是否甲○○,我不曉得。沒有向甲○○買毒品 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更字卷第84-85頁),證人丙○○既 於本院詰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則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事實。
㈣綜上,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 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故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能詳加調查審酌,僅憑證人丙○○單一有瑕疵之指述 ,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湯明光、丙○○部分)與被告上開科 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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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