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89號
TNHM,95,上更(一),289,200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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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92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豚肉柒台斤、電子磅秤壹台、肢解刀貳隻、砧板壹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齒鯨亞目、海豚科熱帶班海豚,係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 示其產製品,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表福 市場內,其所經營羊肉攤位附近,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 台斤新臺幣二百元購入熱帶班海豚肉數台斤,取出其中二台 斤在其羊肉攤內加以烹煮,陳列於其羊肉攤位上,販賣予不 詳姓名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 林機動查緝隊)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海豚肉七台斤(煮熟二台斤;生肉五台斤)及電子磅秤一 台、肢解刀二隻、砧板一塊等販賣工具。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報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在表福市場烹煮海豚肉,並被 取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陳列海豚肉之犯行,辯 稱:伊僅在市場販賣羊肉而已,當天烹煮海豚肉,係供自己 食用云云。
二、經查:
㈠扣案屠體經送鑑定,屬齒鯨亞目、海豚科熱帶班海豚,為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所定第二級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分別 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一府畜字第九一00一二 七二一三號函、中華鯨豚協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鯨豚字 第0一九號函(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農授林字第○九五一七○○九五四號函 在本院卷可參。是扣案屠體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表福市場其所 經營羊肉攤內,取出數日前所購得重量不詳生海豚肉,將其 中二台斤放置於鍋內烹煮,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為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獲之事實,有 現場查緝照片四張、並有海豚肉七台斤(煮熟二台斤;生肉 五台斤)及電子磅秤一台、肢解刀二隻、砧板一塊等販賣工 具扣案可證。證人陳志峰即會同查獲本案雲林機動查緝隊員 證稱:「(到的時候,有看到是什麼情形?)看到被告在切 海豚肉,旁邊還有一鍋煮熟,但是尚未蓋鍋蓋。」「(切的 海豚肉,是生的還是熟的?)是生的。」「(被告煮熟的海 豚肉情形為何?是否有調味過或者是炒過?)我們看到有加 薑,有炒過,乾乾的。」「(你們有看到現場尚有無其他的 東西?)有,我有看到電子磅秤、砧板等物。」「(取締時 為何拍攝這些照片,用意為何?)第一張是最初取締的照片 ,當時被告還在切,沒有意識到我們在取締,第二張取締照 片,是被告看到我們在取締,被告要去拿鍋蓋蓋住炒熟的海 豚肉,第三張取締照片,是被告要收生的海豚肉,第四張是 我們經過取締,請他將這些證物帶回隊上,目的是回去偵辦 。」等語。又從警卷取締照片第一張顯示,被告在其羊肉攤 位,架內放置一托盤,正在處理生海豚肉,渾然不知取締人 員到臨;第二張照片乃被告發現查緝人員取締,隨即拿取鍋 蓋,蓋住炒熟海豚肉,予以掩飾;第三張照片被告臉部表情 慌張及快速收藏海豚肉之情形。從證人前開證述及比對上述 照片,足見被告應該知道其所陳列物品,是禁止販賣之海豚 肉,且知悉有人前來取締,始有如此驚慌及不尋常之舉動。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販賣,是自己食用云云。如上說明,被告 顯然知道其陳列之物是禁止販賣之海豚肉,陳列之處是在菜 市場,以販賣為主的地點,如果被告要自己食用,為何要煮 這麼大鍋,而且在市場煮?被告復辯稱:「那是要自己吃的 ,而且量也不是很多,差不多二斤而已」「因為我很忙,我 整天在市場」。倘被告係自己食用,則在家煮食後享用即可 ,何必當場在市場內烹煮,既有瓜田李下之嫌,並要隨時擔 心有被取締可能,顯不合理。尤其被告曾經於九十年間,因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該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受 之刑罰,不可謂不重,如非有利益可圖,被告應不會甘冒再 次取締,而被處重罰之風險;又被告煮熟之海豚肉有二台斤 ,當場又被查扣五斤生海豚肉,被告估計自己食量,應無將 尚未處理之五台斤生海豚肉一併帶到市場之理,且有保鮮上



問題,是被告辯稱自己食用,並非可採。
㈣又本案取締前,證人陳志峰曾與其同事陳志文先後到現場二 次,作事先蒐證工作,發現被告有販賣海豚肉之情形,其於 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事先蒐證,被告確實有在賣 海豚肉,其情形為何?)我們蒐證發現,被告只將他的海豚 肉賣給熟人,他的攤位靠近被告的內側的地方,他的海豚肉 擺在比較裡面,但是炒熟的部分,是擺在旁邊的鍋子,電子 磅秤是放在他的攤位上面。」「(你們是何人去作事先蒐證 的工作?)我與我的同事陳志文一起去的。」「(你有無看 過被告賣海豚肉?)賣是有看過,但是當時並沒有打算採取 行動。」「(你如何知道是海豚肉?)因為海豚肉的味道很 重、很臭、味道很特殊,流的血是暗紅色的、肉也是暗紅色 的。我們蒐證的時候,有經過他的攤位。我們從去年到現在 總共取締不下十件,所以海豚肉的味道,我有印象,我一聞 就知道了。」「(那些屠體是羊肉嗎?)是,羊肉跟照片編 號一的海豚肉不一樣,因為羊肉比較白,而且比較小,而海 豚肉比較暗紅,因為一尾海豚通常有六十到一百多公斤。」 「(你說,這次取締之前,有看到被告賣給熟人,是依據何 跡象作判斷?)看到的時候,是有人去跟被告買,被告將炒 熟的肉,放在塑膠袋內,拿去秤,賣給客人。」「(如何判 斷被告所賣煮熟的肉是海豚肉?)因為海豚肉是完全是瘦肉 ,頂多是有加皮、是呈現暗紅色,纖維質很粗,類似牛肉, 完全沒有骨頭。而羊肉就是一定有骨頭,而且加皮,那個一 看就知道。」等語,可知證人陳志峰有多次取締販賣海豚肉 不法情事之豐富經驗,其對於何謂生海豚肉?何謂煮熟海豚 肉及與生、熟羊肉可以清楚判別其差異,不至混淆。又證人 於原審能當庭繪製被告攤位在表福市場位置,與其他攤位、 道路之相關位置略圖,並繪製被告攤位擺設情形,足證其確 有事先到表福市場蒐證,證詞堪可採信,故被告有買賣之行 為,應堪認定。
㈤參以海豚肉(屠體)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六款野生 動物產製品,而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一節 ,業據政府機關透過大眾媒體長期廣為宣導,且於臺灣週邊 海域擇處作為鯨豚觀賞區,供民眾觀覽,以厚植野生保育常 識,乃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居住臺西鄉,臨近海邊,對於海 產保育類漁貨,更較一般非居住臨海人民清楚,竟仍不顧政 府政令宣導,其以上詞置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雲林縣麥寮鄉表福市場 內,其所經營羊肉攤,買賣齒鯨亞目、海豚科熱帶班海豚七



台斤(煮熟肉二台斤,生肉五台斤),核其所為,係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 製品罪,公訴人認係成立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罪,尚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己有買賣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一、 認定事實部分均無販賣之記載與認定,竟論於理由二、論以 非法販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實 不可原諒,惟被告僅國小肄業,有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查,顯 見其智識程度不高,致不能瞭解野生動物保育之重要性,始 有販賣海豚肉以謀取利益犯行,及其販賣海豚肉對野生動物 保育工作所生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海豚肉七台斤,係屬於 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電子磅秤一台、肢解刀二 隻、砧板一塊等販賣工具,乃供本件犯罪及預備所用之用,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 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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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