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32號
TNHM,95,上更(一),232,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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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男二女(起訴書誤載為三男 二女)共謀以他人之身分證申請電話而得免付電話費,明知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二男二女於民國(下同)85年8月間所 交付「乙○○」之身分證係乙○○所遺失之物,竟仍予收受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甲○○於同年八月間,未經乙○○之同意,於不詳 處所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以為申辦 電話之用,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吳興堯介紹後,與吳興堯持上 開乙○○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一同前往「金懋聖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並委請該公司負責人蔡宗男代辦申請市內電 話,蔡宗男遂囑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王秀美處理;王秀美便 以乙○○代理人之身份,連續於85年8月19日及8月24日持上 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 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 ),並均以乙○○為申請人,及以該偽刻之印章加蓋印文各 一枚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85年8月19日、8月24日各一 張),於偽造乙○○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持向前 述營運處行使,冒名租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市內電 話(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門號之裝機地址係嘉義市○○○ 街12之8號四樓六;附表一編號三、四門號之裝機地址係嘉 義市○○街465號九樓七),使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依 約在上址裝機通話,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二男二女並連續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業於85年6月15日改 制為經營電信業之私法人,是本案行為時不生侵害公眾信賴 利益之問題)。嗣甲○○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二男二女均 未繳電話費,而以此獲得撥打電話而無須繳納通話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總計共詐得免繳通話費共新台幣(下同)四千



九百三十三元(起訴書誤為四千三百零七元)之不法利益。二、甲○○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二男二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甲○○在不 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百田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百 田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公司負責人丙○○ 之印章,以為申辦信用卡之用,再連續於85年8月15日及8月 22日(起訴書誤為85年10月間),冒用乙○○及百田公司負 責人丙○○之名義,偽填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寶 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 申請書各一紙(上分別有乙○○之簽名署押各二枚)、員工 職務證明書(上分別有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百田公司 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之印文各一枚)及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有乙○○之簽名 署押各一枚、百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之印文各一 枚)各二紙後,以郵寄之方式行使上開其所偽造之文書,向 上開二銀行申請信用卡,嗣上開二銀行分別將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寶島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郵寄 予甲○○等人,甲○○即在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張媚之署押 ,甲○○等人即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三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之犯罪時間、消費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 費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金額之物 品,偽造乙○○本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三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之時間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甲○○且在 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詳如附表四),持交各該商店 作為消費之憑據,以表示均係「乙○○」消費之意,共計消 費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其中寶島銀行六萬六千元,台新 銀行六萬五千零六十五元;起訴書誤為寶島銀行六萬三千五 百九十二元,台新銀行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使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消費商店不知情 之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消費商 店及乙○○之利益,以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
三、案經原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前審卷92年7月16日及本院審判筆 ),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見87年度



訴緝字第45號警訊卷第2頁、原審卷第57頁、第235頁、另本 院前審卷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第4頁),並經證人吳興堯蔡宗男、王秀美、蕭宏斌(寶島銀行行員)、呂豔秋(百田 公司負責人)於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45號案件調查時證述明 確(見該卷偵查卷第13頁、警訊卷第7頁至第13頁、訴緝卷 第94頁、第119頁、第139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 處86年1月6日嘉政密(86)字第342002號函附之市內電話 業務申請書(見同上卷警訊卷第19頁至第22頁)、中華電信 嘉義營運處86年10月17日嘉營(86)字第908號函附之嘉 義營運處市話用戶乙○○欠費資料(見原審訴字第723號卷 第8頁、第9頁)、寶島銀行、台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原 審卷第24頁、第33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寶島銀行消費簽單、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寶島銀行嗣後改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1年 6月4日日盛銀信卡字第91209號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 頁)、台新銀行91年6月25日台新信卡字第910161號函(見 原審卷第32頁至第38頁)及被告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附 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消費商店刷卡之消費明細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其於85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確定,與本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云云,經查,被告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於87年2 月20日以8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一年八月,嗣經上訴後, 經本院於87年4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固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8頁),然被告本件係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 罪,核上開罪名與其前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 罪名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無何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 ,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案與本件所有之關係人均無 何關係,尚難認該案與本件有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又新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本刑已較修正前為高,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 第349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一項 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上開事實二所為(關 於偽造百田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屬刑法第212條所稱關 於服務之證書,非同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至偽造信 用卡申請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則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 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服務證書之 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男二女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人刻印,偽刻「乙○○」、「丙○○」之印章、「百 田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又利用不知情之吳興 堯、蔡宗男、王秀美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三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消費商店之店員遂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附表 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罪及偽造服務證書罪之部 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 判決理由欄內既敘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乙○○」、 「丙○○」之印章、「百田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章,而於事實欄內第一段及第二段均漏未敘述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人偽刻之情形,已有未合,而有可議;㈡「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 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 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 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



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是於資料 欄內申請人姓名欄填寫姓名,該部分並非偽造署名。原判決 關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五部分,或誤就信用卡申請書上資料欄 內「乙○○」姓名、或就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乙○○」姓名 、或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上之「乙○○」姓名認係偽造之署押予以沒收,尚有未洽, 就編號六部分,有關偽造「乙○○」之署名,亦誤載為署押 ;㈢又就上開事實二所為,關於偽造百田公司員工職務證明 書,係屬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服務之證書,原審誤為同法 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㈣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如附表 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該附表編號四部 分並明列應沒收之物為「偽造百田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 專用章……」, 編號五部分亦列有「偽造百田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乃竟於理由三內敘明「偽造之『乙○○』 、『丙○○』之印章、『百田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 用章各一枚,均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六頁),致主文諭知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㈤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以 乙○○之名義申辦寶島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並持用該 卡詐購貨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衡諸信用卡之使用方法, 必須在【信用卡背面署押】,是此偽簽乙○○署押之行為,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未一併予以審究,自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㈥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 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且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原審均未及比較。以上 均有未合,而有可議,無從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又如附表四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 書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簽帳單,雖未扣案,惟未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寶島銀 行(即日盛國際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所冒名申請之信 用卡各一張,以及偽造之「乙○○」、「丙○○」之印章、 「百田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均已遭被 告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犯罪事實」欄 第一、二行雖記載被告於右揭時地「明知經營地下錢莊姓名 年籍不詳之三男二女(應係二男二女)所交付之『乙○○』 之身分證係乙○○所遺失之物,竟與渠等基於相同之犯意, 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云云,惟查侵占罪乃即成犯,本件『 乙○○』之身分證既經侵占之後,實難遽認被告自姓名年籍 不詳之二男二女收受其等所拾得乙○○之身分證後,仍成立 侵占罪,且公訴人又未舉證證實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身分證,此外又查無其他 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此部分檢察官以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一併起訴(未陳係數罪併罰之情形 ),本院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 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申 請 日 期 │ 門 號 │詐得利益(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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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五)0000000 │三百六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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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五)0000000 │二千八百二十六元 │
├──┼─────────┼────────────┼─────────┤
│三 │八十五年八月廿四日│(○五)0000000 │七百零二元 │
├──┼─────────┼────────────┼─────────┤
│四 │同上 │(○五)0000000 │一千零四十一元 │
├──┴─────────┴────────────┴─────────┤
│共計詐得四千九百三十三元(起訴書誤為四千三百零七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發 卡 銀 行 │消 費 商 店 │金額(新│既未遂│
│ │ │ │ │台幣) │ │
├──┼──────┼─────────┼──────┼────┼───┤
│一 │八十五年八月│寶島商業銀行(已改│持卡人入會費│四千二百│既 遂│
│ │二十九日 │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 │元 │ │
│ │ │行) │ │ │ │
├──┼──────┼─────────┼──────┼────┼───┤
│二 │八十五年九月│同上 │聯發汽車百貨│一萬三千│既 遂│
│ │二日 │ │行 │五百元 │ │
├──┼──────┼─────────┼──────┼────┼───┤
│三 │八十五年九月│同上 │忠清電器有限│一萬四千│既 遂│
│ │二日 │ │公司 │五百元 │ │
├──┼──────┼─────────┼──────┼────┼───┤
│四 │八十五年九月│同上 │同上 │一萬二千│既 遂│
│ │三日 │ │ │五百元 │ │
├──┼──────┼─────────┼──────┼────┼───┤




│五 │八十五年九月│同上 │同上 │一萬二千│既 遂│
│ │三日 │ │ │五百元 │ │
├──┼──────┼─────────┼──────┼────┼───┤
│六 │八十五年九月│同上 │同上 │五千元 │既 遂│
│ │十八日 │ │ │ │ │
├──┼──────┼─────────┼──────┼────┼───┤
│七 │八十五年九月│同上 │亞力山大冷飲│二千元 │既 遂│
│ │三十日 │ │店 │ │ │
├──┼──────┼─────────┼──────┼────┼───┤
│八 │八十五年十月│同上 │角落冷飲店 │一千八百│既 遂│
│ │三日 │ │ │元 │ │
├──┴──────┴─────────┴──────┴────┴───┤
│共計消費六萬六千元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時間 │ 發 卡 銀 行 │消 費 商 店 │金額(新│既未遂│
│ │ │ │ │台幣) │ │
├──┼──────┼─────────┼──────┼────┼───┤
│一 │八十五年八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忠清電器有限│一萬元 │既 遂│
│ │二十八日 │ │公司 │ │ │
├──┼──────┼─────────┼──────┼────┼───┤
│二 │八十五年八月│同上 │聯發汽車百貨│一萬元 │既 遂│
│ │二十八日 │ │行 │ │ │
├──┼──────┼─────────┼──────┼────┼───┤
│三 │八十五年八月│同上 │同上 │一千九百│既 遂│
│ │二十九日 │ │ │元 │ │
├──┼──────┼─────────┼──────┼────┼───┤
│四 │八十五年八月│同上 │忠清電器有限│八千一百│既 遂│
│ │二十九日 │ │公司 │元 │ │
├──┼──────┼─────────┼──────┼────┼───┤
│五 │八十五年八月│同上 │全國電子專賣│六百九十│既 遂│
│ │三十日 │ │店 │元 │ │
├──┼──────┼─────────┼──────┼────┼───┤
│六 │八十五年八月│同上 │亞力山大冷飲│八千五百│既 遂│
│ │三十日 │ │店 │元 │ │
├──┼──────┼─────────┼──────┼────┼───┤
│七 │八十五年九月│同上 │聯發汽車百貨│五千三百│既 遂│
│ │二日 │ │行 │元 │ │
├──┼──────┼─────────┼──────┼────┼───┤




│八 │八十五年九月│同上 │信用卡年費 │一千二百│既 遂│
│ │十七日 │ │ │元 │ │
├──┼──────┼─────────┼──────┼────┼───┤
│九 │八十五年九月│同上 │亞力山大冷飲│二千四百│既 遂│
│ │二十六日 │ │店 │元 │ │
├──┼──────┼─────────┼──────┼────┼───┤
│十 │八十五年九月│同上 │角落冷飲店 │二千元 │既 遂│
│ │二十六日 │ │ │ │ │
├──┼──────┼─────────┼──────┼────┼───┤
│十一│八十五年十月│同上 │宏欣服飾精品│一萬零二│既 遂│
│ │三日 │ │店 │百元 │ │
├──┼──────┼─────────┼──────┼────┼───┤
│十二│八十五年十月│同上 │角落冷飲店 │三千二百│既 遂│
│ │三日 │ │ │元 │ │
├──┼──────┼─────────┼──────┼────┼───┤
│十三│八十五年十一│同上 │亞力山大冷飲│五百七十│既 遂│
│ │月六日 │ │店 │五元 │ │
├──┼──────┼─────────┼──────┼────┼───┤
│十四│八十五年十一│同上 │同上 │一千元 │既 遂│
│ │月二十七日 │ │ │ │ │
├──┴──────┴─────────┴──────┴────┴───┤
│共計消費六萬五千零六十五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
├──┼──────────────┼─────────────────┤
│一 │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市內電│偽造「乙○○」之印文共二枚。 │
│ │話業務申請書二紙。 │ │
├──┼──────────────┼─────────────────┤
│二 │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及信│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 │
│ │用卡背面。 │ │
├──┼──────────────┼─────────────────┤
│三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及信│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 │
│ │用卡背面。 │ │
├──┼──────────────┼─────────────────┤
│四 │員工職務證明書二紙。 │偽造百田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
│ │ │章及「丙○○」之印文各一枚(本欄及│
│ │ │下欄五所示印章均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
│ │ │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
│五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偽造百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曾│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 │志成」之印文各一枚。 │
├──┼──────────────┼─────────────────┤
│六 │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三│偽造「乙○○」之署押共四十四枚(二│
│ │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消費商店消│聯式,一聯交由客戶收執,一聯由商店│
│ │費所簽立之簽帳單。 │留存,在客戶收執聯上偽簽署押,即同│
│ │ │時複寫於其他一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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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