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05號
TNHM,95,上更(一),105,200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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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0號、第1201號、第20
98號、第2590號、第2591號、第3588號、第5454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違反著作權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甲○○乙○○等2人明知「HELLO KITTY」、「MY MELODY」、「POMPOMPURIN」、「DORAEMON」、「賤兔」、 「史奴比」、「趴趴熊玩偶」等均係世界性之著名品牌且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日商森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前揭享有著 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詎甲○○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 括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在台南巿郡安 路六段一一一巷四十號甲○○所經營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 發」販賣如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盜版絨布娃娃及 其他絨布飾品。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 方在上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史奴 比絨布娃娃六九0個及如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仿



冒商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違反商標法之手錶部分,已先判 決確定,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韓 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日商森克 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魏文彬、許朝 宗、黃建智、蔡錦德、被告甲○○所僱用之職員即證人陳建 洲、蔡瑞當、謝文昌陳香梅、陳素真、郭芷若黃美芳等 人於警詢及原審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及授權書等書證,於本院更審言詞辯 論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或書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係職司司法調查之公務 人員,依法律規定程序進行調查所得,自堪信其具有正當性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正當,依上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且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復有明定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偵查中之供證,均係刑事訴訟法 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指證,依 上開施行法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伊雖在上開時地販賣附表所 示之物,但均是向廠商進貨,且進貨時均要求要有授權的正 品,不知寄來的是仿冒品。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伊平 時均在家照顧小孩,被查獲當天伊適帶小孩到店裡玩,並未 受僱於甲○○在店內工作,亦無參與販賣等語。三、查被告甲○○、被告乙○○二人係夫妻關係,並在上開地點 販賣如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日 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告訴代理人葉茂華律師、「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許樹欣律師、「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告訴 代理人林東乾律師、「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



丁希正律師等人指訴明確,而上開商品均分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 件、各種玩具、飛盤、玩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及國內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亦有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包括名稱及圖 )、美術智慧財產物登記書、著作權移轉證明書等附卷可按 (附於警卷第16-17頁、偵字第3588號卷第7-48頁、偵字第 2098號卷第3-18頁、偵字第2590號卷第5-56頁),均應受商 標法及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被告甲○○亦坦承:伊確係伊尚 美娃娃百貨批發店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確在伊店 內為警查扣上揭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五之商品,而對於前 揭告訴人等確擁有商標權與著作權均不爭執,上開查扣之商 品,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製造之仿冒品等情,分別據告 訴代理人葉茂華、許樹欣與丁希正律師等指訴,復有扣案之 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五之仿冒品及估價單影本十紙與價目 筆記簿六頁附卷可稽(附於警卷31-44頁)。四、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是仿冒品,被告乙○○辯稱未參 與販賣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因我欠人家很多債,上次被 查獲,東西都被封走,所以欠二、三百萬貨款::才會又 回來賣仿冒品的娃娃」、「我認罪,我知道錯了」(詳偵 字第1200號卷第18-19頁)。且被告甲○○所舉證人即其 進貨之廠商人員魏文彬證稱:本件查扣之「DORAEMON 」 絨毛娃娃,因無吊卡、授權商標貼紙、進出口標籤等等, 故非伊華航公司所出售。證人許朝宗證稱:起訴書內記載 之史奴比填充玩偶、存錢筒、安全帽等不是伊公司之授權 項目。證人黃建智與蔡錦德等亦均否認有出售如扣案之玩 具給被告甲○○等情(詳原審卷㈠卷第199頁、203頁、34 2頁、351頁)。參以上開商標及著作物均屬公眾熟知之產 品,被告甲○○以娃娃百貨批發為業,自應對此商標知之 甚詳,且真品與仿冒品之價格相差甚遠,仿冒品品質粗糙 、並無吊牌標示、防偽標籤、授權標示、商品條碼等特徵 ,被告甲○○自稱玩偶以每個十二元至一三五元不等買進 ,惟真品價玩偶為自二五0元至三五00元甚或萬餘元不 等,有價目表附卷可查(詳警卷第5頁、偵字第2098號卷 第19頁、偵字第2590號卷第34頁、本院上訴卷第42頁), 是其所辯不知是仿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在現場工作」、「我 是伊尚美娃娃百貨員工,我負責櫃台結帳工作,負責人是 甲○○」(詳警卷第18頁),即其夫甲○○於警訊時亦稱



乙○○為公司所雇之員工(詳警卷第18頁、第5頁), 被告乙○○不但係被告甲○○之妻,又在其夫自營之娃娃 百貨批發店內負責櫃台結帳工作。對於其夫被告甲○○販 賣仿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有所知,其有共同侵害著作權之 犯意至明,所辯未參與販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查被告甲○○所販售之仿冒品等均為模仿抄襲已經存在, 且已對外銷售之告訴人之趴趴熊等「立體填充玩偶」而成 ,並非所謂「平面變立體」,而係抄襲立體而成立體之行 為。故辯護意旨所稱平面著作權立體化而成填充玩偶,未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與被告等二人所辯,均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可認定。
五、被告甲○○乙○○本案犯罪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被查獲後 ,著作權法曾經過三次修正,最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施行。其次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三日施行,最近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修正者,已刪除第九十四條常業犯處罰之規定。原審檢察 官原起訴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該第 九十四條既經刪除,即不得再以該條論罪科刑,而應核對被 告二人所為該當著作權法罰則中所規定之罪責。因被告二人 被查獲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故就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以下稱舊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 公布(以下稱中間法)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佈(以下 稱新法)之著作權法均應比較適用。經查:
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⑴第九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⑵第八十七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 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 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 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 接營利之使用者。
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 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
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第九十一條之一條規定: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 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
經就上開新、舊法及中間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以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最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舊法論處。原審檢察官雖以被告二人係違反修正前舊法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為常業犯起訴,但因常業犯之處罰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修正時刪除第九十四條常業犯處罰之規定,並已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案應依舊法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九十三條規定論罪科刑,又檢察官起訴本 案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應予變更。
六、查被告甲○○乙○○明知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五之商品 本應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販賣,竟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 販賣,其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至明,核被告甲○○乙○○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 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九十三條規定,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而散布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被告二人先後多 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應併合 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為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不利,自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甲○○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查被告 甲○○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及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 定均成立累犯,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扣案如附 表二、附表四及附表五之侵害著作權之玩偶與飾品,係供被 告犯罪之販賣之用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 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中部份 如「HELLO KITTY」、「DORAEMON」、「SNOOPY」等之玩偶 等尚係商標仿冒品,但因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即不再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甲○○乙○○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原審未及依新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予以比較適用,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



處,即有未當。㈡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處罰之規定, 已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判決未及參酌,仍以常業犯論處,亦有未當。㈢原審起 訴事實包括「華特迪士尼」被侵害之美術著作權 (見起訴書 第3面第15行),本案更審時檢察官亦陳稱原起訴事實,確包 括上開「華特迪士尼」被侵害之美術著作權 (見本院更字卷 第56頁)。原判決對此未予論敘,尚有未洽。㈣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賤兔」玩偶等產品及附表四所示「史奴比」機車 安全帽產品,有經授權製造,被告甲○○向之買入 (詳後不 另為無罪諭知說明),此部分自非被告二人犯罪之事實,但 原未予詳查,誤認被告二人亦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 的、販賣時間長達二年以上、販賣數量龐大、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及犯後未供承犯行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 有期徒刑一年、乙○○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二、附 表四 (原最後二列所載史奴比安全帽部分,已予刪除)及附 表五之物品,均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本案僅幫其夫甲 ○○管帳,情節較輕,又有子女須賴其照顧,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原審檢察官起訴事實包括「華特迪士尼」被侵害之美術著作 權部分 (見起訴書第3面第15行),但該部分被侵害之事實, 於常業犯處罰之規定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規定生效後, 此部分為屬告訴乃論之罪。經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華特迪 士尼」美術著權之權利人或其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之相關資 料,是此部分追訴條件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 有罪判決部分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賤兔」玩偶等產品及附表四最後二列 所示「史奴比」機車安全帽產品,雖經警查扣在案。但查證 人即雄獅家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錦德在原審證稱:「 (貴公 司是否銷售『賤兔』的等產品?)有的。」、「 (你們這些 『賤兔』等產是經過何授權?)是向東昇公司取授權的。」 、「 (他【甲○○】是否有跟仔買過這些產品?有」等語( 見原審卷㈠卷第200-202頁)。又證人即智安企業有限公司



建智亦證稱:「 (貴公司是否生產『史奴比』卡通相關產品 ?)機車安全帽」「 (『史奴比』卡通機車安全帽是否有經 過授權?是那一家公司授權?)有,(西元)二千年是桃園飛 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 (你賣給甲○○是什麼 產品?)機車安全帽」 (見原審卷㈠卷第197-199頁)。且原 審勘驗筆錄,扣押物中並無「史奴比」機車安全帽之記載 ( 見原審卷㈠卷第98-99頁)。是被告二人並無上開部分之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判決部分為連續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條之一、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丶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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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類似真品│總 價 │
│ │ │ 單 價 │(新臺幣) │
│ │ │(新臺幣)│(元) │
│ │ │ (元) │ │




├───────────┼──┼────┼─────┤
│HELLO KITTY玩偶(大) │ 20│ 5,000│ 100,000 │
├───────────┼──┼────┼─────┤
│HELLO KITTY玩偶(中) │ 529│ 3,000│1,587,000 │
├───────────┼──┼────┼─────┤
│HELLO KITTY玩偶(小) │1330│ 500│ 665,000 │
├───────────┼──┼────┼─────┤
│HELLO KITTY草蓆 │ 2│ 3,000│ 6,000 │
├───────────┼──┼────┼─────┤
│HELLO KITTY抱枕 │ 95│ 1,000│ 95,000│
├───────────┼──┼────┼─────┤
│HELLO KITTY棉被 │ 4│ 2,000│ 8,000│
├───────────┼──┼────┼─────┤
│HELLO KITTY椅子 │ 8│ 5,000│ 40,000│
├───────────┼──┼────┼─────┤
│HELLO KITTY背包 │ 3│ 800│ 2,400│
├───────────┼──┼────┼─────┤
│HELLO KITTY帽子 │ 278│ 400│ 111,200│
├───────────┼──┼────┼─────┤
│My Melody玩偶(大) │ 6│ 5,000│ 30,000│
├───────────┼──┼────┼─────┤
│My Melody玩偶(中) │ 62│ 3,000│ 186,000│
├───────────┼──┼────┼─────┤
│POMPOMPURIN玩偶(中) │ 30│ 3,000│ 90,000│
├───────────┼──┼────┼─────┤
│DORAEMON玩偶(大) │ 10│ 5,000│ 50,000│
├───────────┼──┼────┼─────┤
│DORAEMON玩偶(中) │ 259│ 3,000│ 777,000│
├───────────┼──┼────┼─────┤
│DORAEMON玩偶(小) │ 524│ 500│ 262,000│
├───────────┼──┼────┼─────┤
│DORAEMON帽子 │ 36│ 400│ 14,400│
├───────────┼──┼────┼─────┤
│DORAEMON抱枕 │ 19│ 1,000│ 19,000│
├───────────┼──┼────┼─────┤
│DORAEMON棉被 │ 102│ 2,000│ 204,000│
├───────────┼──┼────┼─────┤
│DORAEMON面紙盒 │ 7│ 500│ 3,500│
├───────────┼──┼────┼─────┤
│DORAEMON書包 │ 62│ 800│ 49,600│




├───────────┼──┼────┼─────┤
│DORAEMON鎖圈 │ 340│ 300│ 102,000│
├───────────┼──┼────┼─────┤
│合計 │ │ │ 4,402,100│
└───────────┴──┴────┴─────┘
附表三
┌─────────┬────┬────┬─────┐
│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查扣數量│合 計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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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玩偶(13吋) │ 2,200│ 864個│ 1,900,800│
├─────────┼────┼────┼─────┤
│賤兔玩偶(28吋) │ 5,200│ 534個│ 2,776,800│
├─────────┼────┼────┼─────┤
│賤兔玩偶(40吋) │ 8,800│ 67個│ 589,600│
├─────────┼────┼────┼─────┤
│賤兔玩偶(50吋) │ 9,900│ 36個│ 356,400│
├─────────┼────┼────┼─────┤
│賤兔玩偶(60吋) │ 11,000│ 4個│ 44,000│
├─────────┼────┼────┼─────┤
│賤兔圖案圍巾 │ 180│ 531條│ 95,580│
├─────────┼────┼────┼─────┤
│賤兔毛巾 │ 220│ 226條│ 49,720│
├─────────┼────┼────┼─────┤
│賤兔拖鞋 │ 650│ 292只│ 189,800│
├─────────┼────┼────┼─────┤
│賤兔圖案手套 │ 680│ 116雙│ 78,880│
├─────────┼────┼────┼─────┤
│賤兔圖案鉛筆盒 │ 180│ 1051個│ 189,180│
├─────────┼────┼────┼─────┤
│賤兔手機吊飾 │ 180│ 930個│ 167,400│
├─────────┼────┼────┼─────┤
│賤兔筆桿飾品 │ 120│ 1460個│ 175,200│
├─────────┼────┼────┼─────┤
│賤兔圖案公文夾 │ 80│ 97個│ 7,760│
├─────────┼────┼────┼─────┤
│賤兔圖案手提袋 │ 250│ 90個│ 22,500│
├─────────┼────┼────┼─────┤
│賤兔圖案相簿 │ 180│ 227本│ 40,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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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相框(中)│ 250│ 101個│ 25,250│
├─────────┼────┼────┼─────┤
│賤兔圖案相框(小)│ 180│ 94個│ 16,920│
├─────────┼────┼────┼─────┤
│賤兔圖案文具組 │ 180│ 180套│ 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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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兔圖案隨身包 │ 280│ 194個│ 54,320│
├─────────┼────┼────┼─────┤
│賤兔圖案水壺 │ 250│ 46個│ 11,500│
├─────────┼────┼────┼─────┤
│賤兔圖案烤麵包機 │ 840│ 12個│ 10,080│
├─────────┼────┼────┼─────┤
│賤兔圖案小枕頭 │ 380│ 90個│ 34,200│
├─────────┼────┼────┼─────┤
│賤兔抱枕 │ 450│ 51個│ 22,950│
├─────────┼────┼────┼─────┤
│賤兔圖案筆記本 │ 200│ 1本│ 200│
├─────────┼────┼────┼─────┤
│賤兔圖案毛巾架 │ 280│ 56個│ 15,680│
├─────────┼────┼────┼─────┤
│賤兔面紙盒 │ 250│ 149個│ 37,250│
├─────────┼────┼────┼─────┤
│賤兔存錢筒 │ 350│ 26個│ 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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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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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項目 │真品市價│查扣│合 計 │
│ │(新臺幣)│數量│(新臺幣) │
│ │ (元) │(隻│ (元) │
│ │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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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奴比5cm填充玩偶 │ 250│ 62│ 15,500│
├───────────┼────┼──┼─────┤
史奴比10cm填充玩偶 │ 600│1828│ 1,096,800│
├───────────┼────┼──┼─────┤
史奴比15cm填充玩偶 │ 800│1670│ 1,336,000│
├───────────┼────┼──┼─────┤
│Woodstock15cm填充玩偶 │ 800│2586│ 2,054,400│




├───────────┼────┼──┼─────┤
史奴比20cm填充玩偶 │ 1,000│ 294│ 294,000│
├───────────┼────┼──┼─────┤
史奴比30cm填充玩偶 │ 1,500│ 330│ 495,000│
├───────────┼────┼──┼─────┤
史奴比35cm填充玩偶 │ 1,600│ 363│ 580,800│
├───────────┼────┼──┼─────┤
史奴比60cm填充玩偶 │ 2,500│ 46│ 115,000│
├───────────┼────┼──┼─────┤
史奴比80cm填充玩偶 │ 3,000│ 3│ 9,000│
├───────────┼────┼──┼─────┤
史奴比90cm填充玩偶 │ 3,500│ 23│ 80,500│
├───────────┼────┼──┼─────┤
史奴比電話 │ 500│ 91│ 45,500│
├───────────┼────┼──┼─────┤
史奴比存錢筒 │ 150│ 19│ 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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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 商品項目 │真品市價│查扣│合 計 │
│ │(新臺幣)│數量│(新臺幣) │
│ │ (元) │(隻)│ (元) │
├───────────┼────┼──┼─────┤
│趴趴熊10cm填充玩偶 │ 199│ 474│ 94,326│
├───────────┼────┼──┼─────┤
│趴趴熊20cm填充玩偶 │ 279│ 34│ 9,486│
├───────────┼────┼──┼─────┤
│趴趴熊30cm填充玩偶 │ 1449│ 47│ 68,103│
├───────────┼────┼──┼─────┤
│趴趴熊40cm填充玩偶 │ 2500│ 19│ 4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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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獅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