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吳德明(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下同)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海 埔新生地污水處理廠以鐵撬竊取該污水處理廠廠房之不銹鋼 鐵捲門鈑十七支得手,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四時許,乘坐吳德明所駕駛渠向友人洪寶慶借得之車號HM -3712號自小貨車,帶領吳德明前往臺南縣下營鄉○○ 村○○路○段四一三巷五六號曾龍金桃所經營之舊貨回收場 ,介紹吳德明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售予不知情之曾龍金桃。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吳德明再度駕駛 前開自小貨車載運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上址污水處理 廠竊得之不銹鋼鐵捲門鈑四支及作案用之鐵撬一支行經臺南 縣北門鄉東壁村蚵寮六六七號前,為警查獲,經吳德明供出 甲○○為介紹其販賣前開竊得贓物之人,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不知情而收購同案被告吳德明所竊得不銹鋼門鈑十 七支之證人曾龍金桃於警詢、偵查中陳證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十六至十八頁,偵查卷第二九頁);而臺南縣北門鄉保吉 村海埔新生地污水處理廠之鐵捲門遭同案被告吳德明持鐵撬 拆卸竊取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德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一至六頁、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並經證人 即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 第十至十二頁);另被告牙保之贓物即上開污水處理廠之不 銹鋼鐵捲門鈑十七支現在曾龍金桃保管中,亦有臺南縣警察 局學甲分局刑事組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二四頁)。此外復有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被竊 現場測繪圖一紙、刑案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
三至三七頁)暨同案被告吳德明所有之鐵撬一把扣案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且 於本案案發前,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其明知同案被告吳德 明行竊案發地點污水處理廠之不銹鋼門鈑,竟仍為之介紹出 售換取現金,所為有使警方難以追查贓物流向之虞,但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 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