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5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4年1月30日起,擔任「元大藥品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元大公司 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該公司貨款等職務,為從事元大公司向客 戶收取款項業務之人,竟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須將每日自客戶處收取之帳款登記 於收款日報表並繳回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先於94年8月 15日前往「安和藥局」收取帳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後,旋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承上之犯意,於同年 月31日前往「豐陽藥局」收取帳款即支票一張 (發票人:羅 宏禾、付款人: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到期日:94年9月5日、 支票號碼:AC00000000號,面額:三千四百二十元),亦 連續侵吞入己,並於同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麗真 ,作為支付褓姆費用,隨後陳麗真又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 之楊中成,作為繳交合會會款之用。嗣元大公司發覺甲○○ 未將上開總計六千四百二十元之帳款繳回,乃於94年9月2日 將甲○○解僱,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元大公司負責人郭卉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 19頁、本院95年8月3日筆錄),核與告訴人即元大公司負責 人郭卉珊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字第1404號卷 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23頁),復經 證人即元大公司會計邱貴蘭、業務員徐睿綸及證人即收受豐 、陳麗真等分別證述屬實(詳警卷第7頁、第8頁,偵字第 1404號卷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14頁、第22頁、第23 頁、第68頁至第74頁),復有豐陽藥局及安和藥局出貨單二
張(附於警卷第9頁,偵字第1404號卷第15頁)、豐陽藥局 交付被告支票之支票影本(同卷第29頁)及支票簿存根影本 (附於警卷第10頁)、安和藥局交付被告貨款之證明書(附 於偵字第1404號卷15之4頁)、元大公司收款日報表(偵字 第1404號卷第18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 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 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 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 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 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 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三、查被告係元大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元大公司產品及向客戶 收取該公司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收取款項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業務 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業務侵占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擔任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等職務, 原應謹慎誠實將每日所收費用交回公司,竟將上開款項挪供 私人財務週轉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修正後 連續犯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本院查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可憑,又屬初犯,且告訴人受害侵占金額僅六千 四百二十元,現已和解,償還全部侵占款,有臺南縣永康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又有年幼之子女須賴其撫育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