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329號
TNHM,95,上易,329,200608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10之2號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60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22號、93年度營偵字第1245號、94年
度偵字第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h○○部分撤銷。
h○○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佐霖袁錦文 (以上二人為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各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未據上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 四月初止,利用賽鴿季節之便,而為下列之共同擄鴿恐嚇取 財之犯行。即分由柯佐霖要求葉添旺為其尋找人頭帳戶,葉 添旺(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據上訴 )明知柯佐霖購買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 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柯佐霖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 間某日向鄭全成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新臺幣 (下同)三千 元之代價,購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柯佐霖並另行向不詳人士購得王進財(帳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洪心緣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侑展(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胡俊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進財、 李侑展胡俊銘涉案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帳戶,再 分由袁錦文連續向蔡全祿(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杉仔」等人,以每隻八百元至一千二 百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渠等所竊取之賽鴿等贓物,再依據賽鴿 腳環上之電話號碼,由柯佐霖另以人頭證件購入之多支行動 電話經柯佐霖或由袁錦文,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匯款日期 當日、或於匯款日期之前一日,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三 所示之鴿主之方式,向如附表一、三所示鴿主表示,渠等之 賽鴿現在其手上,要求鴿主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其方會將賽鴿釋回, 使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鴿主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據柯佐霖袁錦文之指示,親自或委由他人將款項以電匯之方式分別匯 入柯佐霖袁錦文所指定之上開帳戶,而袁錦文並擔任至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之工作。又柯佐霖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 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以每次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 代價,雇用h○○h○○明知柯佐霖袁錦文等人所收購 他人竊取得來之鴿子係贓物,而後再以恐嚇鴿主提出款項贖 回方式之犯罪行為,竟基於與柯佐霖袁錦文共同收受贓物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h○○為其等至金融機構提款,h ○○復另行委由不知情之王億祥為渠至金融機構登錄鄭全成李侑展等人之存簿,以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確實匯入金錢。 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九十四年四月三日 九時五十分及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在臺南市○○○街二八號柯佐霖之住處及其所有車牌 號碼5G-0341號自小客車內、臺南縣仁德鄉○○○街三九巷 十六弄十之二號h○○之住處、臺南市○區○○路和崇善路 口、車牌號碼5W-5523號自小客車等處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柯佐霖袁錦文葉添旺及證人王億祥、L ○○、郭石吉、巳○○、寅○○、J○○、I○○、T○○ 、吳宏彰、W○○、H○○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如 附表一、三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訊時證述;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 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顯無何非出於自由 意志之不適當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另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單據,郵 政機關職務務上製作之文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扣押 物品清單一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均係電信機關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亦得採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h○○辯稱:以其僅係單純受委託提款, 犯罪所得僅三、四萬元,涉案情節輕微,且目前於大榮當舖



擔任業務員,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上揭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原審偵查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0-44頁,3822號偵卷第24-25、480-481頁 ,原審卷A卷第164、166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柯 佐霖、袁錦文葉添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億祥、L○○、郭石吉、巳○○、寅○○、J○○、I○ ○、T○○、吳宏彰、W○○、H○○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及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單據、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扣 押物品清單一份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翻異前供,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h○○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h○○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即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連 續故買贓物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於刑法修正公布 施行後,應併合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為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不 利,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新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本案犯罪之所有 被害人係如附表一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惟經本院遍查 全卷,並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匯款 單據,且本案被告h○○柯佐霖袁錦文共同收受贓物賽 鴿而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而未經公訴人起 訴,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函請公訴人補正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始經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一日期日當庭撤回如原判決附表二(於本案判決即不列附表 二為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相關犯罪事實,而請求更正 本案犯罪事實之所有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於原審請 求擴張起訴事實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之相關犯罪事實。經 查,被告h○○柯佐霖袁錦文三人收受贓物後向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h○○柯佐霖袁錦文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贓物、恐嚇取財犯行具 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 本院自應就被告柯佐霖袁錦文h○○等三人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擴張部分一併加以審理。是本件檢察官 之起訴被告h○○柯佐霖袁錦文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之 犯罪事實,其所有被害人及相關事實應係如附表一、三所示 者。又被告h○○與原審共同被告柯佐霖袁錦文三人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h○○利用不知情之王億祥為其至金融機構登錄鄭全成李侑展等人之存摺,以確認被害人是否已匯入金錢,係為 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新 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審未及依新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予以比較適用,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處,即有未當。㈡按沒收係從 刑,應沒收之物,應緊接於論罪科刑主文項下,不得另起一 項記載,但原判決於主文第二項對被告h○○為判刑之諭知 ,但於第五項始為沒收之諭知,亦有可議。被告上訴主張量 刑過重,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 審酌被告h○○係受僱被告柯佐霖,非為本案主謀,其為一 己私利,分擔部分行為至金融機構提款及補登存摺確認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甚多、被 告分得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h○○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h○○、原審共同被告柯佐霖袁錦文等人所有之物或所購得之帳戶存摺,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h○○柯佐霖袁錦文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原審 判決附表五(於本判決不列附表五為附件)所示之物,均非 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 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㈠王進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 號│姓 名│匯款日期│匯款金│單據│備  註 │
│  │ │ │額 (新│ │ │
│ │ │ │臺幣,│ │ │
│ │ │ │元) │ │ │
├───┼───┼────┼───┼──┼────┤
│一  │卯○○│92.01  │2003 │無 │    │
├───┼───┼────┼───┼──┼────┤
│二  │c○○│92.2  │2007 │無 │    │
└───┴───┴────┴───┴──┴────┘
李侑展帳戶(00000000000000)┌───┬───┬────┬───┬──┬────┐




│編號 │姓 名│匯款日期│匯款 │單據│備  註│
│ │ │ │金額 │ │ │
├───┼───┼────┼───┼──┼────┤
│三 │N○○│93.2.16 │2307 │有 │    │
├───┼───┼────┼───┼──┼────┤
│四 │郭石吉│9.2.27 │2010 │有 │    │
├───┼───┼────┼───┼──┼────┤
│五 │吳宏彰│93.2.2 │2002 │有 │    │
├───┼───┼────┼───┼──┼────┤
│六 │f○○│93.1.7 │5401 │有 │以嬸嬸張│
│  │   │    │   │  │緣娥名義│
│   │   │ │ │ │匯款 │
│   │   │93.1.8 │1500 │有 │以嬸嬸張│
│ │ │    │   │  │緣娥名義│
│ │ │ │ │ │匯款 │
│ │ │93.2.2 │1805 │有 │   │
├───┼───┼────┼───┼──┼────┤
│七 │T○○│93.2.16 │2309 │有 │    │
├───┼───┼────┼───┼──┼────┤
│八 │g○○│93.2.2 │2045 │有 │    │
├───┼───┼────┼───┼──┼────┤
│九 │L○○│93.2.27 │4500 │有 │以陳志強│
│  │   │    │   │  │名義匯款│
├───┼───┼────┼───┼──┼────┤
│十 │J○○│93.2.14 │2200 │有 │    │
├───┼───┼────┼───┼──┼────┤
│十一 │陳智賢│93.2.11 │2010 │有 │    │
├───┼───┼────┼───┼──┼────┤
│十二 │巳○○│93.2.11 │2030 │有 │    │
├───┼───┼────┼───┼──┼────┤
│十三 │b○○│93.2.27 │3008 │有 │    │
├───┼───┼────┼───┼──┼────┤
│十四 │B○○│93.1.31 │2052 │有 │    │
├───┼───┼────┼───┼──┼────┤
│十五 │X○○│93.2.2 │3800 │有 │    │
├───┼───┼────┼───┼──┼────┤
│十六 │午○○│93.1.12 │10000 │無 │    │
├───┼───┼────┼───┼──┼────┤
│十七 │盧登興│93.2.16 │2206 │無 │    │
├───┼───┼────┼───┼──┼────┤




│十八 │丙○○│93.2.18 │4500 │有 │    │
├───┼───┼────┼───┼──┼────┤
│十九 │申○○│93.2.12 │1800 │有 │    │
├───┼───┼────┼───┼──┼────┤
│二十 │a○○│93.2.20 │2302 │有 │    │
├───┼───┼────┼───┼──┼────┤
│二一 │乙○○│93.2.27 │9000 │有 │    │
├───┼───┼────┼───┼──┼────┤
│二二 │酉○○│93.2.16 │2306 │有 │    │
├───┼───┼────┼───┼──┼────┤
│二三 │辛○○│93.1.18 │10000 │有 │    │
└───┴───┴────┴───┴──┴────┘
鄭全成帳戶(00000000000000)┌───┬───┬────┬───┬──┬────┐
│編號 │姓 名│匯款日期│匯款金│單據│備  註 │
│ │ │ │額 │ │ │
├───┼───┼────┼───┼──┼────┤
│二四 │I○○│93.3.26 │4000 │有 │    │
├───┼───┼────┼───┼──┼────┤
│二五 │甲○○│93.3.25 │2009 │有 │    │
└───┴───┴────┴───┴──┴────┘
胡銘俊帳戶(00000000000000)┌───┬───┬────┬───┬──┬────┐
│編號 │姓 名│匯款日期│匯款金│單據│備 註 │
│ │ │ │額 │ │ │
├───┼───┼────┼───┼──┼────┤
│二六 │C○○│93.2.13 │2200 │無 │    │
├───┼───┼────┼───┼──┼────┤
│二七 │地○○│93.2.19 │2507 │有 │以兒子胡│
│  │   │    │   │  │銘嚴名義│
│ │ │ │ │ │匯款 │
├───┼───┼────┼───┼──┼────┤
│二八 │W○○│93.2.19 │2506 │有 │    │
├───┼───┼────┼───┼──┼────┤
│二九 │d○○│93.2.12 │2317 │有 │    │
├───┼───┼────┼───┼──┼────┤
│三十 │K○○│93.2.13 │2506 │有 │以郭仁當│
│  │   │    │   │  │名義匯款│
├───┼───┼────┼───┼──┼────┤
│三一 │O○○│93.2.12 │1800 │有 │    │




├───┼───┼────┼───┼──┼────┤
│三二 │H○○│93.2.12 │2516 │有 │    │
└───┴───┴────┴───┴──┴────┘
附表三:
㈠王進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姓 名│匯款日期│匯款金│單據│出 處│備 註 │
│  │ │ │額 (新│ │ │ │
│ │ │ │臺幣) │ │ │ │
├──┼───┼────┼───┼──┼────┼────┤
│一 │蘇介生│91.9.13 │6600 │無 │原審卷附│ │
│ │ │ │ │ │警訊筆錄│ │
├──┼───┼────┼───┼──┼────┼────┤
│二 │M○○│91.9.13 │8000 │無 │原審卷附│ │
│ │ │ │ │ │警訊筆錄│ │
├──┼───┼────┼───┼──┼────┼────┤
│三 │戊○○│91.8.23 │1500 │無 │原審卷附│ │
│ │ │ │ │ │警訊筆錄│ │
├──┼───┼────┼───┼──┼────┼────┤
│四 │V○○│92.1.20 │2008 │有 │93警聲搜│單據係交│
│ │ │ │ │ │458號卷 │易明細表│
│ │ │ │ │ │頁13-17 │ │
├──┼───┼────┼───┼──┼────┼────┤
│五 │天○○│91.5.24 │1800 │有 │93偵3822│單據上金│
│ │ │ │(筆錄│ │號卷頁 │額係1830│
│ │ │ │記載為│ │246-255 │ │
│ │ │ │1800)│ │ │ │
├──┼───┼────┼───┼──┼────┼────┤
│六 │Q○○│91.5.24 │2055 │有 │93偵3822│筆錄記載│
│ │ │ │ │ │號卷頁 │恐嚇日期│
│ │ │ │ │ │256-258 │係93.4.2│
├──┼───┼────┼───┼──┼────┼────┤
│七 │i○○│92.2.12 │3020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263-269 │ │
├──┼───┼────┼───┼──┼────┼────┤
│八 │壬○○│92.1.13 │2500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270-273 │ │
├──┼───┼────┼───┼──┼────┼────┤




│九 │F○○│92.2.12 │2510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295-297 │ │
├──┼───┼────┼───┼──┼────┼────┤
│十 │林診記│92.2.16 │1600 │有 │93偵3822│委託並以│
│ │ │ │ │ │號卷頁 │涂春財名│
│ │ │ │ │ │298-301 │義匯款 │
├──┼───┼────┼───┼──┼────┼────┤
│十一│A○○│92.1.16 │2002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23-325 │ │
├──┼───┼────┼───┼──┼────┼────┤
│十二│宙○○│92.1.16 │2001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20-322 │ │
├──┼───┼────┼───┼──┼────┼────┤
│十三│劉先生│92.1.20 │1700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288 │ │
├──┼───┼────┼───┼──┼────┼────┤
│十四│戌○○│92.1.13 │1800 │有 │93偵3822│單據上年│
│ │ │ │ │ │號卷頁 │份與筆錄│
│ │ │ │ │ │372、 │記載不一│
│ │ │ │ │ │374-377 │致 │
├──┼───┼────┼───┼──┼────┼────┤
│十五│吳錫期│92.1.20 │2017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406-410 │ │
├──┼───┼────┼───┼──┼────┼────┤
│十六│己○○│92.1.20 │2025 │無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430-432 │ │
├──┼───┼────┼───┼──┼────┼────┤
│十七│子○○│92.2.21 │2100 │無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433-435 │ │
├──┼───┼────┼───┼──┼────┼────┤
│十八│黃○○│92.5.29 │4020 │無 │93偵3822│筆錄記載│
│ │ │ │ │ │號卷頁 │年份係93│
│ │ │ │ │ │439-441 │ │




└──┴───┴────┴───┴──┴────┴────┘
李侑展帳戶(00000000000000)┌──┬───┬────┬───┬──┬────┬────┐
│編號│姓 名│匯款日期│匯款金│單據│出 處│備 註 │
│  │ │ │額 (新│ │ │ │
│ │ │ │臺幣) │ │ │ │
├──┼───┼────┼───┼──┼────┼────┤
│十九│林診記│93.1.13 │1515 │有 │93偵3822│委託涂春│
│ │ │ │ │ │號卷頁 │財匯款,│
│ │ │ │ │ │298-301 │但以林診│
│ │ │ │ │ │ │記名義 │
│ │ │93.1.7 │3200 │有 │ │ │
├──┼───┼────┼───┼──┼────┼────┤
│二十│G○○│93.1.9 │2007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02-304 │ │
├──┼───┼────┼───┼──┼────┼────┤
│二一│黃坤田│93.1.12 │2018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05-307 │ │
│ │ │ │ │ │ │ │
│ │ │93.1.12 │2019 │有 │ │ │
├──┼───┼────┼───┼──┼────┼────┤
│二二│丑○○│93.2.3 │2025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30-332 │ │
├──┼───┼────┼───┼──┼────┼────┤
│二三│E○○│93.1.27 │2208 │有 │93偵3822│以父親張│
│ │ │ │ │ │號卷頁 │雄名義匯│
│ │ │ │ │ │308-310 │款 │
├──┼───┼────┼───┼──┼────┼────┤
│二四│宇○○│93.1.9 │2021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11-313 │ │
├──┼───┼────┼───┼──┼────┼────┤
│二五│亥○○│93.1.27 │2206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14-316 │ │
├──┼───┼────┼───┼──┼────┼────┤
│二六│U○○│93.1.8 │2009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26-329 │ │
├──┼───┼────┼───┼──┼────┼────┤
│二七│S○○│93.1.12 │2011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p338-341│ │
├──┼───┼────┼───┼──┼────┼────┤
│二八│Y○○│93.1.27 │2013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48-351 │ │
├──┼───┼────┼───┼──┼────┼────┤
│二九│戌○○│93.1.19 │2027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71、 │ │
│ │ │ │ │ │374-377 │ │
│ │ │93.1.30 │1015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72-1、 │ │
│ │ │ │ │ │374-377 │ │
│ │ │93.1.30 │1000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73、 │ │
│ │ │ │ │ │374-377 │ │
├──┼───┼────┼───┼──┼────┼────┤
│三十│未○○│93.1.27 │2000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86-389 │ │
├──┼───┼────┼───┼──┼────┼────┤
│三一│癸○○│93.1.27 │2017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三二│D○○│93.1.30 │3056 │有 │93偵3822│無筆錄 │
│ │ │ │ │ │號卷頁 │ │
│ │ │ │ │ │419 │ │
├──┼───┼────┼───┼──┼────┼────┤
│三三│玄○○│93.1.27 │2018 │有 │93偵3822│無筆錄 │
│ │ │ │ │ │號卷頁 │ │
│ │ │ │ │ │420 │ │
├──┼───┼────┼───┼──┼────┼────┤
│三四│e○○│93.1.27 │1820 │有 │93偵382 │無筆錄 │




│ │ │ │ │ │號卷頁 │ │
│ │ │ │ │ │421 │ │
├──┼───┼────┼───┼──┼────┼────┤
│三五│李和中│93.1.7 │2013 │有 │93偵3822│無筆錄 │
│ │ │ │ │ │號卷頁 │ │
│ │ │ │ │ │422 │ │
├──┼───┼────┼───┼──┼────┼────┤
│三六│李勝賢│93.2.12 │2508 │無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436-438 │ │
├──┼───┼────┼───┼──┼────┼────┤
│三七│P○○│91.5.29 │1800 │無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445-447 │ │
└──┴───┴────┴───┴──┴────┴────┘
洪心緣帳戶(00000000000000)┌──┬───┬────┬───┬──┬────┬────┐
│編號│姓 名│匯款日期│匯款金│單據│出 處│備 註 │
│  │ │ │額 (新│ │ │ │
│ │ │ │臺幣) │ │ │ │
├──┼───┼────┼───┼──┼────┼────┤
│三八│Z○○│92.6.15 │4050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17-319 │ │
├──┼───┼────┼───┼──┼────┼────┤
│三九│R○○│92.9.16 │1700 │有 │93偵3822│無筆錄 │
│ │ │ │ │ │號卷頁 │ │
│ │ │ │ │ │294 │ │
├──┼───┼────┼───┼──┼────┼────┤
│四十│辰○○│92.9.15 │1800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58-362 │ │
├──┼───┼────┼───┼──┼────┼────┤
│四一│庚○○│92.9.15 │2006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426-427 │ │
├──┼───┼────┼───┼──┼────┼────┤
│四二│丁○○│92.9.15 │2005 │無 │93偵3822│筆錄載為│
│ │ │ │ │ │號卷頁 │93.5.29 │
│ │ │ │ │ │442-444 │ │




└──┴───┴────┴───┴──┴────┴────┘
胡銘俊帳戶(00000000000000)┌──┬───┬────┬───┬──┬────┬────┐
│編號│姓 名│匯款日期│匯款金│單據│出 處│備 註 │
│  │ │ │額 (新│ │ │ │
│ │ │ │臺幣) │ │ │ │
├──┼───┼────┼───┼──┼────┼────┤
│四三│G○○│93.2.19 │2310 │有 │93偵3822│ │
│ │ │ │ │ │號卷頁 │ │
│ │ │ │ │ │302-304 │ │
├──┼───┼────┼───┼──┼────┼────┤
│四四│寅○○│93.2.12 │2020 │無 │郭石吉筆│以兒子李│
│ │ │ │ │ │錄卷頁 │宜諺名義│
│ │ │ │ │ │12-14 │匯款 │
├──┼───┼────┼───┼──┼────┼────┤
│四五│辛○○│93.2.19 │2512 │無 │郭石吉筆│ │
│ │ │ │ │ │錄卷頁 │ │
│ │ │ │ │ │96-100 │ │
└──┴───┴────┴───┴──┴────┴────┘
附表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