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
四八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撤銷。
戊○○、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係設臺南市○○○路○段二一號六樓之二號泰吉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溙 吉國際事業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溙吉公司)暨負責人以前之 負責人,而乙○○則係設於臺南市○○區○○里○○○街一 三八號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品亮公司)之負責人 ,該品亮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設立登記,並由乙 ○○擔任負責人,但於八十八年三月籌備時即開始與戊○○ 所經營之溙吉公司共同研發「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 約於同年十月間完成。又二人係同胞親兄弟關係,且溙吉公 司與品亮公司復為家族關係企業,詎渠等二人明知「金字塔 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含圖形著作、文字著 作及編排著作)及附加於前開淨水器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 形」貼紙,均係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賓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基於共同意圖銷售為常業之犯意,於 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嘉賓公司買入三十五台之「金字塔宇宙能 量水機」後,未經嘉賓公司之授權,竟共同基於重製上開貼 紙、改作上開說明書,使用於由品亮公司、溙吉公司所共同 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即在「高波動 宇宙能量礦活水機」近完成階段時,即推由戊○○先於八十 八年十月六日,委託不知情之良偉特殊印刷社予以重製該「
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 上開使用說明書委託不知情之豐生打字印刷社予以改作,嗣 於上開貼紙、說明書分別於同年十月底某日,及同年十一月 二日重製、改作完成後,該二人即多次使用於品亮公司、溙 吉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 經銷價格每台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交付予選購該飲 水機之不特定人士,迄至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業時 ,總計銷售約一百一十四台,銷售總額約新臺幣三百一十九 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賴此維生,並以此為常業。二、案經嘉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告所提出豐生 打字印刷社通知書影本、估價單影本、良偉特殊印刷社出貨 一覽表、目錄影本等,乃上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本院認其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詳如:1、告訴代理人梁正雄之 供述。2、告訴人提出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 書及「更換陶瓷濾心貼紙」各一份、委聘創作合約書一份、 委託印製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份、告訴人與溙吉有限 公司之經銷發票十三張、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購入同 案被告丙○○所經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及 上開機具內所附之使用說明書、與告訴人產銷淨水器之對照 照片共十四張、嘉賓國際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影本 。3、溙吉公司提出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訂購 單、銷售金額總計表各一份。4、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 究院頒給之著作權證書及圖形著作影本各一份。5、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覆函暨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亮國際科 技有限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6、原審勘驗
筆錄。7、證人甲○○之證述8、告訴人公司對外出售之貼 紙一張。9、證人詹昭堂之證述。10、證人朱茂吉之證述 。11、告訴人提出之貼紙近照四張。12、宏捷印刷企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貼紙一枚。13、乙○○之學位證 書、退伍令、長榮管理學院兼任講師證及國立成功大學國際 企業研究所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學員證。14、同案被告丁 ○○之供述。15、本院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 及告訴人簽收之收據一紙。16、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函。17、證人 黃雅萍律師之證述。18、同案被告丙○○之供述。19、 證人林振榮之證述。20、英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21、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88年、89年度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告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 證據方法(見本院更三卷第六五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四、至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三部分,除對於同案被告丙○ ○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供述(即本院前審上訴 卷第二三三頁)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上開三部 分所列證據等亦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更三卷第六五 頁),是本院審酌除上開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上訴審 之供述外,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份依法具結,並接受詰問,是其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自不待言,均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意圖銷售,於八十八年二月間 向嘉賓公司買入三十五台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後,未 經嘉賓公司之授權,委託不知情之良偉特殊印刷社予以重製 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及將上開使用說明書委託 不知情之豐生打字印刷社予以改作,多次使用於溙吉公司、 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 (經銷價格每台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並以之為常業,交付 予選購該飲水機之不特定人士,迄至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 月間停業時,總計銷售約一百一十四台,銷售總額約三百一 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等情,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更三卷第六五、一一0頁),惟辯稱:伊之行為並 非常業犯,且伊弟乙○○並沒有參與云云。
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尚在服兵役,並未參與伊公司所 產製「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說明書製作過程,更未
重製貼紙,且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退伍後,便直接到長榮管 理學院任職,故伊僅係品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係伊父親丁○○,伊只負責該公司財務工作,但並不了解伊 公司產銷情形云云。
三、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 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 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 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 法之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 創性」,所謂原創性,其內涵包括「原始性」及「創意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且未抄襲或模仿 他人之著作而言,所著重者乃著作人創作之獨立性,而所謂 創意性,係指作品必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 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小限度之創意性( minimal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著重於 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依此, 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只要是著作人獨立完成 ,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均得為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 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受著作權之保護,惟 原創性乃為著作之創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 ,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 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誠如英國法官Petersen於審理考試卷 著作權侵害案曾建立名言謂:「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值得保 護之推定證據。」易言之,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原創性之證 據。再者,機器等實用物品之技術性創作,因非屬文學、科 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範圍之著作,而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 象,惟該技術如以文字或圖形表達,就該表達方式本身,仍 不失為語文或圖形著作,著作權仍應予以保護,是以產品說 明書係以文字及圖形表達該產品之性質、特徵,並提示消費 者有關產品之裝置、配線、功能及使用方法等,如符合前述 原始性與創意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相關實務見解 參照法務部法檢㈡字第80號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智著字第8901 1033號函)
四、經查:
(一)被告等人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公司職員梁正雄於警 訊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並提出其創作之
「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貼 紙」各一份、委聘創作合約書一份、委託印製證明書及統 一發票影本各二份、告訴人與溙吉有限公司之經銷發票十 三張、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購入同案被告丙○○所 經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及上開機具內所 附之使用說明書、與告訴人產銷淨水器之對照照片共十四 張等文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一至三八頁、原審卷第 二一一頁),復有被告溙吉公司提出之「高波動宇宙能量 礦活水機」之訂購單、銷售金額總計表各一份等文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九、二九O、三一八至三二O頁) 。
(二)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進入泰吉公司擔任董事並 對外代表公司,雖泰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更名為溙吉 公司及改組後係由其父丁○○擔任董事長職務,但被告戊 ○○仍係該公司董事,其母朱桃、弟乙○○則分別為該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品亮公司則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申請設立登記,除被告乙○○始終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外 ,其父丁○○、母朱桃及被告戊○○等人亦分任該公司之 董事及股東等事實,有原審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 上開二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十六至六三頁),且參以該二公司營業項目相似 ,足見上開二公司乃家族關係企業。
(三)再被告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稱 :伊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委託良偉特殊印刷社予以重製 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委託豐生打字印刷社予以改作說明書等語(見本院更三卷 第一0九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證 稱:說明書是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戊○○交辦委託豐生打 字印刷社印製的,貼紙亦是八十八年十月初戊○○交辦委 託良偉特殊印刷社製作的等語屬實(本院更三卷第一六九 頁),上開貼紙、說明書嗣分別於同年十月底某日,及同 年十一月二日重製、改作完成,並有豐生打字印刷社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日之通知單、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估價單 、良偉特殊印刷社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出具之出貨一覽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二一頁、本院 更三卷五四、五五頁)。又上開通知單、估價單、出貨一 覽表等,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 能力,自得作本件認斷之基礎,併此敘明,是上開部分至 堪認定。
(四)被告戊○○雖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所購得之「高波動宇宙 能量礦活水機」內部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 一枚,係伊擔任告訴人代銷商時,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貼紙 存貨,伊本得自由使用,並有統一發票可證,且伊公司並 未黏貼該貼紙,只是多餘附在包裝內一併售出等情,惟據 證人即告訴人之經銷商詹昭堂、朱茂吉分別於原審具結證 稱:「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於渠等向告訴人進貨時, 即已貼妥在飲水機機體內部,並無多餘貼紙附在產品包裝 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且同案被告 即溙吉公司之經銷商丙○○,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詰 問供證稱:溙吉公司將該飲水機交給伊時,機體上就已經 貼上如告訴狀所示機體照片之貼紙及附上說明書,伊只是 負責將機具安裝起來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三三頁), 再參之被告戊○○對於委託不知情之良偉特殊印刷社予以 重製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另亦有將上開使用 說明書委託不知情豐生打字印刷社予以改作,多次使用於 「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等情,如前所述。足證被告 戊○○於原審所辯之情為不實。
(五)又告訴人購入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其外 包裝係標示「品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泰吉機構榮譽出品 」等字樣,另取出之飲水機外殼壁上則寫有「丙○○」三 字及其聯絡電話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一 八八頁),而被告戊○○、乙○○等人於偵審期間始終供 稱: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為品亮公司所研發, 由溙吉公司負責行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原審 卷第二八六頁、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核與證人即品亮 公司行政經理甲○○於原審證稱:品亮公司主要是負責飲 水機之研發、製造,銷售業務由溙吉公司處理,溙吉公司 下單訂購後,伊公司將飲水機連同外殼製作完成,請溙吉 公司人員到伊公司檢驗有無漏水及產品瑕疵,確定沒有問 題後,溙吉公司才貼上貼紙,並予以包裝,這些程序都在 品亮公司之工廠內予以完成,品亮公司完成不鏽鋼部分, 掛上外殼,由溙吉公司自行準備貼紙到我們公司工廠來貼 上,並包裝出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 ),足證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從生產、說明書 之製作、黏貼貼紙直到包裝完成出貨,均係溙吉公司與品 亮公司經由分工方式共同製作出品,則渠等就上開說明書 及貼紙等物所為改作及重製他人著作,已難謂無互有犯意 聯絡,乃至其行為之分擔。
(六)告訴人所創作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不
僅以文字詳加描述該產品之性能、安裝順序、使用方式及 特殊情況之解決方法,並且輔以簡要線條繪製機體之全部 或部分平面圖形,以表明逐項安裝或拆解動作;另「更換 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則詳細表示更換濾心應注意事項,並 以簡要圖形輔佐說明等,均足以充分顯現作者所投注之勞 力與心力,且該飲水機並非一般市面常見之家用品或存有 與之同類型之產品,是此一說明書並非僅就通用商品之共 通特徵、使用方法等作單純之描述,而係足以彰顯作者所 欲表達該項產品之特殊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告 訴人之上開著作已具備原創性,並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其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由溙吉公司具名製作之「高波動 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產品說明書第一頁、第八頁及該產品 照片以觀,其頁內所顯示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組束環」 之圖形,對照其產品實際之束環形狀並不相同,但反而卻 與告訴人「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產品說明書之第一頁、 第八頁上之圖形完全相同(上情見偵查卷第十六、三五、 三八頁),且二份說明書之編排方式幾近雷同(僅飲水機 外殼形狀略有差異);至於「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 內部機體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除字體 存有微小差異外,幾與告訴人前揭貼紙內容一模一樣,均 足以證明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說明書及內部 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純係抄襲自告訴人之上 開著作,甚且被告戊○○復就其上開產品說明書中異於告 訴人上開著作之飲水機外殼形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申請著作財產權登記(圖形著 作),有被告戊○○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頒給之著作權證 書及圖形著作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九一至二 九三頁)。益證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所製作「高波動宇宙 能量礦活水機」說明書及貼紙等物,即屬分別構成改作及 重製告訴人之前開著作無訛。
(七)再細觀告訴人製作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與同案 被告丙○○經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機體上之 「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雖二者之文字敘述及圖形均 完全一致,但文字字體卻存有差異(例如:注意之「意」 字、更換陶瓷濾心之後之「心之後」三字、放回鋼瓶於底 座時之「鋼瓶」二字、請勿將瓶蓋超出底座邊緣之「勿」 「出」二字等是)、印刷字體顏色、字體粗細也有深淺之 差別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貼紙近照四張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二一一頁),足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 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並非告訴人所印製甚
明。被告戊○○雖於原審另辯稱:縱使二者貼紙互有差異 ,但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在打版時,使用了不同之字體所致 ,並不足以推論係伊公司所為一節;然告訴人委託宏捷印 刷企業有限公司印製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僅只 有一如告訴人產製「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上所黏貼之貼 紙圖形一種等情,有宏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及貼紙一枚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再參之被告 戊○○對於有委託不知情之良偉特殊印刷社予以重製該「 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及將上開使用說明書委託豐 生打字印刷社予以改作,多次使用於「高波動宇宙能量礦 活水機」等情,如前所述,是被告戊○○逕以前詞置辯,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乙○○雖辯稱:品亮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父丁○○, 伊未參與品亮公司之研發生產飲水機之過程,當時伊正在 服兵役,八十八年九月份退伍後回到品亮公司僅負責處理 公司財務,因伊另有教職及學業研究,故一星期僅去品亮 公司一、二次看看公司財務帳目支付情形,未參與上開說 明書製作過程,更未重製貼紙云云,並提出其學位證書、 退伍令、長榮管理學院兼任講師證及國立成功大學國際企 業研究所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學員證等資料為證(見原審 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就上開部分證人甲○○亦於原 審附和證稱:被告乙○○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 公司之總經理丁○○,乙○○另負責公司會計及財務管理 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八七頁)。然查:被告戊○○、乙 ○○於原審即具狀供明,即有關上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 活水機」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即開始研發,約於八十八年 十月左右研發完成(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是上開活水 機研發時,被告乙○○固尚在服役,但於研發完成時,其 早已退伍,洵堪認定。再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供述: 品亮公司有生產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有很多代工公 司,品亮公司係組裝代工,有品亮公司人員參與研發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及其於偵查時亦明確供稱: 品亮公司是八十八年十一月才設立登記,製造部份是包給 外面做,我們組合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顯見 其對該公司飲水機之製作過程確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公司 產品若請外包廠商製造,即須支出代工費用,產品縱委由 被告戊○○所經營之溙吉公司代銷,二家公司之合作內容 、所需經費之收支,自須經負責財務者核對認可簽章後始 可支付,則被告乙○○就該公司與戊○○所經營之溙吉公 司合作產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情節,即難
諉為不知。
(九)又證人甲○○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品亮公司現 場負責人剛開始是戊○○,其後是乙○○負責等語(見本 院更三卷第一七0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溙吉公司下 單訂購後,品亮公司將飲水機連同外殼製作完成,請溙吉 公司人員到品亮公司檢驗有無漏水及產品瑕疵,確定沒有 問題後,溙吉公司才貼上貼紙,並予以包裝,這些程序都 在品亮公司之工廠內予以完成,品亮公司完成不鏽鋼部分 ,掛上外殼,由溙吉公司自行準備貼紙到我們公司工廠來 貼上,並包裝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亦如前 述;雖被告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供 證稱:伊於八十八十月六日委託良偉特殊印刷社予以重製 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委託豐生打字印刷社予以改作說明書云云,如前所述;然 誠如上開各節所論,即被告乙○○所經營之品亮公司,在 被告乙○○尚在服役之籌備時即開始與戊○○所經營之溙 吉公司共同研發,於八十八年十月左右活水機研發完成階 段時,被告乙○○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退伍,其對於所研 發之活水機之說明書之內容,理應知悉,不可能與告訴人 所生產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產品說明書相同,內部 機體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倘係投注之 勞力與心力予以製作,其內容亦必與告訴人不同,然參諸 ㈠由溙吉公司具名製作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產 品說明書第一頁、第八頁及該產品照片,其頁內所顯示之 「高壓縮活性碳濾心組束環」之圖形,對照其產品實際之 束環形狀並不相同,但反而卻與告訴人「金字塔宇宙能量 水機」產品說明書之第一頁、第八頁上之圖形卻完全相同 ;㈡「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 濾心圖形」貼紙係抄襲自告訴人之著作等情以觀,則被告 乙○○對於上開說明書之改作,貼紙之重製,豈有不知之 理,所辯上情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十)又溙吉公司現在之負責人丁○○雖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以 證人身份具結詰問證稱:品亮公司成立後實際負責人皆係 伊,伊子乙○○僅掛名登記公司負責人,但他完全沒有參 與品亮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七二頁),然 經本院訊之其關於品亮公司所產製「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 水機」是否專業,是又證述:伊本身不懂,伊有請技師研 發,後來有請廠長管理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七二頁) ,然觀之品亮公司之董事名單,無論變更登記前後,均僅 有丁○○一人,丁○○雖自承伊係品亮公司實際經營者,
惟對於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生產專業等卻不 知情,其證言已見瑕疵。再參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此 次審理時亦具結詰問供證稱: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三日 開庭時,確有說過伊去公司時他們兄弟(指被告戊○○、 乙○○)有在一起,伊去拿東西時如乙○○不在,就向戊 ○○拿貨,如戊○○不在就向乙○○拿之話,(見本院上 更三卷一三二頁),益證被告乙○○有參與該「高波動宇 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研發,亦有參與該「高波動宇宙能量 礦活水機」產品之製造、批貨銷售等經營事項,是被告乙 ○○辯稱其未參與品亮公司與溙吉公司共同產銷「高波動 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等語,係屬事後推諉之詞,洵不足採 。
()再依上開各項說明綜合判斷,足見被告乙○○所經營之品 亮公司,在被告乙○○尚在服役之籌備時間即開始與戊○ ○所經營之溙吉公司共同研發,俟上開於八十八年十月左 右活水機研發完成階段,即推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 月六日委託不知情之良偉特殊印刷社予以重製該「更換陶 瓷濾心圖形」之貼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委託不知情 之豐生打字印刷社予以改作說明書,而被告乙○○則於八 十八年九月份退伍後,無軍人身份,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以被告乙○○為負責人名義聲請設立登記,二人再 以所經營溙吉公司、品亮公司分工將上開改作之說明書及 重製之圖形貼紙等物,使用在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 ,並對外銷售至明。是被告乙○○對於上開說明書之改作 ,及對於上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重製,自始有 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至明。
()至證人甲○○雖於本院時亦具結證稱:製作上開說明書、 貼紙時,乙○○當時不在公司,他沒有參與,伊不知乙○ ○是否在管理財務,伊無權過問,公司成立時伊都是找丁 ○○接洽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七0頁)。然證人甲○ ○上開所述,非惟與原審所供證已有不符,且既知悉品亮 公司後來由被告乙○○在負責,豈有不知被告乙○○在品 亮公司之工作性質,被告乙○○又如何可能當時不在品亮 公司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述,核與事證不合,不足有利被 告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所享 有前揭著作權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及「 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予以改作及重製販售,侵害告 訴人所享有之前揭著作權,甚為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 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五一○號判例參照)。故所 謂常業罪,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又有事實表現即 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活為必要,更不以經營時日 長短、所得多寡或盈虧結果為認定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 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查被告戊○○、乙○○所 經營之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於上開說明書改作、貼紙重製完 成後,對外銷售飲水機,至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業 ,以銷價格每台二萬八千元,交付予選購該飲水機之不特定 人士,迄至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業時,總計銷售約 一百一十四台,並恃以為生,銷售總額約三百一十九萬五千 五百七十五元,上開金額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亦為公訴人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三卷第六五、八八頁)。依被 告二人之販售上開飲水機行為觀之,其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之改作及重製物附隨其飲水機出售,因此該二人販賣之標的 物,實包含告訴人之著作,而被告等二人既有販賣「活水機 及說明書、貼紙」多次予第三人客戶之事實,則其改作、重 製告訴人之著作物,自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為,其金額又高 達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則其應係以恃犯罪維生 之犯意,顯有以之為常業至明。被告戊○○辯稱:伊之行為 並非常業犯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乙○ ○所經營之品亮公司,係以經營上開活水機及週邊商品之製 造販賣為業,並非以銷售改造上開說明書及重製上開貼紙為 業,並無常業犯之適用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八八、一八 九頁),尚非可採。
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於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計,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七、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 ,將原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 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法第一項則規定「以犯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 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 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 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該第九十四條 則未修正,其法定刑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 十四條常業犯規定之法定刑相同,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法 前之第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新舊法之規定,亦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 於被告,是依此次修正刑法第法修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法前之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處斷。八、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三項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則未修 正,則兩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 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最低度刑為六月有期徒刑以上,修正 後之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為二月有期徒刑以上,則二者比較之 結果,雖以修正後之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輕,較有利 於上訴人。然本件既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論處被告罪刑,則於比較第九十四條新 舊法之適用後,既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應依行為時法處罰,則屬常業犯之犯罪構成 要件內容部分,即應全部依行為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論處, 自無割裂再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指明。九、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 著作之罪為常業罪。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係指專以觸犯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 二條、第九十三條,或兼犯前揭二條以上之罪為其日常之職 業,賴以為生而言,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條 犯罪之加重樣態,且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 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或業經此次修正已刪除之連續犯、牽連犯之問題。如基 於常業之犯意而犯第九十一倏、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絛之 罪,則應擇其重者論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為常業一罪。是有關被告二人犯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部分,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 ○二人對於所犯上揭之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十、另被告行為後,原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時,予以刪除,如所犯為 二罪以上,自已無常業犯之適用,而應合併處罰,惟查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常業犯,係於上開貼紙、說明書分別於同年十 月底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重製、改作完成後,即使用於 品亮公司、溙吉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 礦活水機」,經銷價格每台二萬八千元對外銷售,其行為在 迄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業時,總計銷售約一百一十四台,銷售 總額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如前所述,是其所為 銷售犯行至少有數十次以上,應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 最高本刑,顯較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則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 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適用上開常業犯之規定。 再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條文,僅係文字之修正, 即將原文字「實施」,改為「實行」,其餘則無變動,對被 告二人並無所謂有利與不利之問題,是依此次刑法第二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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