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祥律師代收轉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
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547號、86年度偵字第10531號
、86年度偵字第1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癸○○、丁○○、丙○○、己○○被訴常業重利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癸○○、丁○○、丙○○、己○○被訴常業重利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一)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在台南 市○○路○段一三七巷十一號處,乘乙○○等不特定人因亟 需用錢急迫之際,以收取月息十五分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條件,貸予金錢,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在 台南市○○路○段一三七巷十一號處,分別僱用癸○○、丁 ○○、丙○○、己○○及紀青秀(已判決確定)等人,共同 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連絡,由甲○○以月息九分之利息提供 借貸之資金,癸○○、丁○○、丙○○及己○○等人負責尋 找客源及實際接洽貸放款事務;紀青秀負責借貸資金進出之 記錄與自甲○○所有之萬泰銀行台南分行、華僑銀行府城分 行及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等帳戶提領交付予癸○○等人供 以借貸之資金及將癸○○等人收回之借款及利息存回前開帳
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乙○○等人因極須用錢急迫之 際,以收取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條件,貸予 金錢,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 間、借款總金額、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二)被害人壬○ ○於八十年間透過同案被告田嘉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向 被告甲○○借款五十五萬元,利息六十分,至同年年底無法 償還,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有重利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癸○○、丁○○、丙○○、己○○等 人有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以(一)癸○○自首書狀及調查局 、偵查中所陳述。(二)被害人庚○○、乙○○、子○○、 李宏倍等人之指述。(三)扣案於被告甲○○住處搜得之告 訴狀及訴訟文件兩冊、承諾書一冊、存證信函及和解書一冊 、存摺五冊、票據代收摺四冊、支票二冊、銀行支票簿存根 二冊、匯款委託書一冊、通訊錄一冊、印章十枚、於丁○○ 住處搜得辛○○、汪禹利等支票、本票十三冊可資佐證。( 三)共同被告紀青秀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供述:甲○○ 借給其他人在一分半至三分,借貸給癸○○等四人約五分左 右,後期約為九分左右,領錢時會交待丁○○、丙○○陪我 去領,癸○○等人在有借款人需要借款時,會向甲○○講, 後由甲○○決定貸放對象後,交待我至銀行領出所需金額後 ,交給他們四人,而他們四人則於下午拿支(本)票、第一 期利息(第一期利息均先扣)及支(本)票明細紀錄紙,共 三項裝在信封袋內交給我記載統計等語。(四)被告丁○○ 、丙○○均供稱對外貸款月息九分,資金由甲○○處取得, 且丁○○、己○○自調款帳冊(編號一A1至A4),幾乎 每日均有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進出,並有紀錄擔保支票之票 主,有上揭扣案之己○○、丁○○等取款資料帳冊四冊附卷 可查。(五)被害人辛○○稱丁○○借款利息十五分,被害 人壬○○於被告詐欺案件內稱向「阿田」(即田嘉琳)借, 並由田嘉琳)出庭作證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丁○○、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重 利犯行,(一)被告甲○○辯稱:伊有借錢給乙○○,不過 伊並沒有收過乙○○任何利息錢,伊只有借給他一次二百萬 元,時間是八十一年八、九月間。他確實有向我借錢沒有還 ,否則地方法院為何會判他有罪。李宏倍是於八十一年間至 八十二年五、六月間,累計三、四百萬元,利息二、三分。 子○○是於八十三年間,向伊借了九百萬元,利息二、三分 ,壬○○伊不認識。丑○○向伊借了二十萬元,沒有利息; 癸○○所講的並不實在,他當時說要投資礦山,而向伊借錢 ,不過有時候伊並沒有向他收取利息錢。伊借給癸○○的錢
只有算他三分利而已。辛○○是有向伊借錢,他說要開發礦 山,要拿礦山作抵押,不過伊並沒有向他收過利息;丙○○ 、丁○○也有向伊借錢,他們是伊舅舅的兒子,他說要開設 冷氣行,伊借給他們只有收二、三分利而已;庚○○伊並不 認識他。伊亦不認識寅○○;楊美香、游勝賢向伊借五百萬 元,利息三分,伊並沒有重利行為等語。(二)被告丙○○ 則辯稱:伊沒有借錢給別人收取重利;伊並不認識庚○○, 本案的被害人伊都不認識。告庚○○的是丁○○,並不是伊 ,原審的筆錄可能有誤;偵查卷(10531號偵查卷74、75頁 )中的筆錄應該也不是伊之供詞,那應是丁○○之供述,因 為伊並不認識寅○○,伊不可能會去告他;己○○也沒有向 伊借過錢,伊沒有去暴力討債;伊認識癸○○,不過他在檢 舉書中所述的都是不實在。伊根本沒有去向甲○○借錢利息 九分,並從事放款收取十二分至六十分的重利;伊認識甲○ ○,他是伊表哥,伊知道他從事建築業,伊並不知道是否有 從事重利的行為。伊認識丁○○、癸○○、己○○、紀青秀 、周俊良、田嘉琳,其他的人伊就不認識。其中伊知道紀青 秀是甲○○所僱用的會計。伊不認識乙○○、李宏倍、子○ ○、辛○○、卯○○。伊八十五年間,因為要做冷氣的關係 有向甲○○借過錢,他那時候經濟比較好,大約向他借了壹 佰萬元,他並沒有向伊計算利息。伊並沒有重利行為等語。 (三)被告丁○○則辯稱:伊有借錢給己○○、庚○○、辛 ○○,但利息只是收三分;伊向甲○○借錢並沒有九分利, 而且有時候他也沒有向伊算計息。庚○○原先是向己○○借 款,後來己○○介紹他來向伊借錢,說要去台東開發一個礦 山,並由庚○○開支票,由己○○背書,後來支票跳票後, 伊就對他們二人提出告訴。伊有向甲○○借錢,當時伊向甲 ○○借了大約四、五百萬元,他向伊收取二分的利息,我借 給庚○○的利息是三分利。辛○○是向甲○○借錢,辛○○ 是經由伊介紹給甲○○的。伊與己○○是有金錢的往來。被 告丙○○是伊弟弟。伊之前說庚○○有向伊借壹佰萬元等語 ,是為了要強調他有向伊借款;他總共是向伊借了八百一十 萬元,癸○○所言有關伊向甲○○借錢九分利,放款給別人 收取十二分利息的部分伊否認,伊並沒有重利行為等語。四、被告癸○○、己○○二人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惟據該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有重利之犯行。(一 )被告癸○○辯稱:伊有向甲○○借錢,但利息沒有那麼高 ,因他告伊侵占,致伊被判刑一年,這期間甲○○對伊講話 比較誇張,伊是有向甲○○借錢並放款給朋友,但利息沒有 那麼高。又乙○○亂講話,伊根本沒有借錢給他,說利息九
分是誇大其詞等語。(二)被告己○○則辯稱:伊沒有重利 之事實,向伊借錢的人都是好朋友,有的利息是兩分到三分 ,有的根本沒有收取利息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 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 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 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 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
六、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 (一)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 ○號判例參照。
七、惟查:
(一)證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具結供證稱:伊 是向卯○○借錢,向卯○○借最後一次,伊之前係向己○ ○借,伊不認識甲○○等語(見第六五四七號偵卷第五八 、五九頁);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調查站中則供證稱: 伊並不認識甲○○,亦無任何關係,但伊曾於八十一年向 甲○○手下卯○○借款五百餘萬元,月息近五十分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七0頁);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 則具結供證稱:伊沒有向甲○○借錢,亦沒有到過甲○○ 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五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原審時則又供述:伊確曾透過卯○○向甲○○借錢,總 共借了三百萬元,利息是每十萬元月息五千元,另外加算 佣金每十萬元為四千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反面 )。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則又供述:伊是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間向卯○○借過錢,陸續借了三百餘萬,伊錢 都還他了。第一次一百萬元,實拿八十八萬元,十天一期 ,伊借錢實拿三百多萬,陸續還完後,尚欠三百多萬元等 語(原審卷㈡第十八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則又具結供證 稱:伊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甲○○借錢,月息十五分, 並陸續借三百多萬元,至八十二年二月總共還五百多萬元 ;一百萬元一個月十五萬利息,是先預扣,實際可拿八十 五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八八頁)。迄於本院 重上更一審時則又具結供證稱:伊有向癸○○借過,忘記 何時借的,伊沒有向甲○○錢過,後來甲○○告伊詐欺後 ,伊在地院出庭時看過他,之前沒有看過他;忘了向癸○ ○借多少錢,當時的利息一百萬一個月七、八萬元(更正 之前供稱之月息五十分之說法),伊是透過癸○○、己○ ○借錢,錢都是他們兩人拿給伊,伊沒有向甲○○借過錢 ;伊沒有用十五分利息向他們借錢,利息太貴伊不借,伊 是向卯○○、癸○○、己○○借的錢;被告他們向伊收的 利息,以伊現在說的為準,壹佰萬預扣利息十二萬元,十 天為一期,陸續借了三百多萬元,都是向卯○○借的等語 (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㈡第五至八頁)。其供詞前後不一 ,反覆不定,已見瑕疵,自難憑其上開供述,遽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卯○○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供證稱;乙○○向甲
○○借錢,但甲○○與乙○○不熟,故要求由伊保證,乙 ○○並非直接向伊借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一頁反面) ;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則又供稱:伊借錢給乙○ ○有的是十分,有的是五分,至於乙○○向甲○○借錢部 分,是他們自己接洽,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 六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則供稱:甲○○ 曾借給乙○○利息十五分,錢由甲○○叫會計交給乙○○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七頁反面)。於原審時則具結供證 稱:伊有借錢給乙○○,乙○○也有透過伊向甲○○借錢 ,剛才乙○○所說十萬元收四千元佣金是伊抽的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八五頁);審酌其供詞,亦前後不一,並與證 人乙○○互核有異,亦難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三)證人李宏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調查站時供證稱:伊於八 十一年間,因幫朋友還債,以土地抵押向甲○○借款一百 萬元,月息為四分至五分不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二頁 反面);嗣於偵查中又具結供證稱:伊自八十一年間向甲 ○○陸續借貸月息三分至五分不等,大部分是三分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九二頁反面)。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原審時 卻又供證稱:於八十年有向甲○○借款,利息多少伊已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八四頁)。是其供詞亦前後不一 ,相互齟齬,亦見瑕疵,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
(四)證人楊美香於調查站則供證稱:八十一年一月間伊因經營 空中交易站,經由游勝賢向甲○○借款一百萬元,月息三 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四頁反面);按民間借款大多以 每月三分利計息,是其供詞亦難認定被告甲○○有重利之 犯行。
(五)證人子○○於調查站供證稱:伊係向甲○○借款,而非向 己○○借款,八十一年所借之款項,是陸續借款,且陸續 還清,利息是一般民間利息二分至三分,借款金額已記不 清楚,係以支票或現金還,至八十二年底還清;八十三年 初又陸續向甲○○借款達九百萬元,利息變為月息五分、 七分及九分不等,通常是一個月付一次利息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七九、八0頁);嗣於偵查中則具結供證稱:伊自 八十二年向甲○○借款,月息二分,有借有還,後來伊卡 車發生車禍,自八十三年又向他陸續借款九百萬元,開始 利息二分,後來有三分,伊與他只有借款關係,沒有合夥 關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四頁反面、九十五頁);其供 詞亦前後不一,倘以二、三分計息,則並不足以認定被告 甲○○有重利之犯行,綜合其所述,尚難遽認被告甲○○
有本件重利之犯行。至於證人子○○之妻方彩鳳於偵查中 僅供述:知道向甲○○借款而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 三頁反面)。其供述亦不足對被告甲○○為有罪之認定。(六)證人丑○○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偵查中具結供證稱:伊與 甲○○有金錢往來,利息有時候有拿,有時沒有拿,有拿 利息是二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日調查站則供述:伊沒有向簡坤德借錢,是陸 續向甲○○借錢,因與他是好朋友,故他沒有向伊收利息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三頁)。迄於本院重上更一審調 查時,則証稱「我都陸陸續續向他借的有時五萬、十萬、 二十萬不等,總金額不確定,後來只剩下三十萬未還,利 息有時沒有拿,有時十萬拿個一千、二千的,借的時間不 一定。」、「(利息如何計算?)十萬元一個月壹仟元。 」、「(這筆三十萬元的利息如何計算?)忘記了」「( 這三十萬元有無拿利息?)沒有,因為沒有辦法還錢,他 只要拿回本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審卷㈡第六八、六 九頁);是其供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甲○○等人就此部分有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
(七)證人辛○○於偵查中供述:伊於八十三年時曾向丁○○借 ,利息十五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第二二二頁反面、第二 二三頁)。惟於另案偵查中則又供述:伊有向丁○○借款 ,利息預扣月息三分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五0五號 偵卷第五九頁)。其供詞亦前後不一,亦難遽為被告丁○ ○不利之認定。
(八)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你向己○○借多少?利息 如何算?)「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開始借。利息超過 百分之一百多,如借三十萬元,一個月要還十多萬元。」 等語(見偵卷八十六年度一0五三一號卷第五十四頁), 惟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具結供證稱:伊於八十三、八十四 年間,有向己○○借錢,共借幾次已忘記了,應該有超過 三十萬元,利息沒有百分之一百,但因伊欠他很多,伊希 望他延長一點時間再還他,所以才多算一些利息給他,己 ○○沒有對伊放高利貸,當時檢察官是舉例,伊只感覺是 比銀行高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㈡第二二九、二三0頁 )。是審酌證人寅○○之供述,亦前後不一,不足遽為認 定被告己○○有本件重利犯行。
(九)證人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調查局時供述:伊於八十 三年三、四月間,透過辛○○介紹,係向己○○借款,而 非向丁○○借款等語,利息三十分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 二三二、二三三頁);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時則供述
:伊於八十三年間向己○○借了很多次,共二百多萬元, 利息是三十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五五頁);嗣於原審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時則又供述:伊開給己○○之支票 ,是付給他利息,但跳票後丁○○說伊向他借款,己○○ 的錢加上利息共八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八頁) ;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則具結供證稱 :伊是向己○○借錢,伊向他借錢沒有利息,伊沒有向丁 ○○借錢,借錢僅有吃紅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 二五頁)。是其供詞亦反覆不定,亦難採為被告等人不利 之認定。
(十)再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結證證稱:伊原本和癸○○是 朋友,因周轉不過,所以問他有無錢可周轉,伊向他借了 三十萬元,沒有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反面); 於本院重上更一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時則供述:癸○ ○幫伊調現,實際拿到多少錢,伊忘了,利息二、三分等 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㈠第一二二頁),於本院重上更一 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則具結供證:伊向癸○○ 借錢,他說沒有錢所以請他調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 ㈡第八頁);是其供述並不能認定被告癸○○本件有重利 之犯行。
()被告癸○○在台南市調查站係供稱:甲○○自八十年起… 自營地下錢莊,伊受僱於甲○○,每月薪水一萬五千元, 逐月調高至三萬元,負責借、還款之記帳工作,後因經營 地下錢莊風險太大,自八十二年起甲○○乃要求伊及己○ ○、丁○○、丙○○四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各自招攬客 戶放款,由其擔任金主提供資金,收取月息九分,伊等各 自以月息十二分至六十分貸放予急需用錢之客戶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於偵查中仍供稱:伊 在八十年間被甲○○僱用,月薪一萬五千元,做記帳。己 ○○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後,分開做,向甲○○拿錢, 利息九分,以支票擔保,當天要交票,要付利息,早期拿 時利息五分或七分。借出去之利息有十分、十五分、十八 分不等。丁○○、己○○他們借出之利息較高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於原審時則供稱:領薪水 是前階段時期,後階段是做抽的,就沒有再領薪水。…… 款項是伊以九分利向甲○○借的,再以十二分至二十四分 轉貸給其他客戶,……甲○○不知伊貸與何人,貸款給別 人利息是伊定的,其中的利差由伊賺取,但客戶倒帳由伊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四頁背面及第二五五頁), 本院上訴審供稱:起先是被僱用,是事後才拿(借)錢投
資。庚○○是向己○○借的,都是自己個人的客戶。甲○ ○錢有借伊等四人(按指癸○○、丙○○、丁○○、己○ ○),一萬元利息一月九百元,即俗稱九分利,伊借給他 人十三分或十五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二三、一 五一、一五二頁);於本院重上更一審時則又供稱:伊沒 有與志斌等人向甲○○借錢後轉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重 上更一卷㈠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嗣於本院重上更一審 時又供述:有累積向甲○○借了一千多萬元,利息二、三 分不等,借錢目的是有朋友欠錢向伊借,伊再向甲○○借 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審卷㈡第一0三頁)。迄於本院 重上更二審時則供稱:甲○○借給伊之利息不一定,有的 沒有拿利息有的三分左右,乙○○與伊沒有金錢往來,李 宏倍、子○○伊沒有放高利貸予他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 二卷㈡第一0一頁、一三一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供 述:伊有向甲○○借錢,但利息沒有那麼高,因他告伊侵 占,致伊被判刑一年,這期間甲○○對伊講話比較誇張, 伊是有向甲○○借錢並放款給朋友,但利息沒有那麼高。 又乙○○亂講話,伊根本沒有借錢給他,說利息九分是誇 大其詞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㈠第二0五、二0六頁) 。是其供詞亦反覆不定,滋生疑義,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 供述採為本件其他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丁○○雖於調查站時供述:庚○○自八十三年八、 九月間,透過己○○向伊借了八百十萬元,月息十三分等 語(見同偵卷第十六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借己○○一 千萬元,利息九至十三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一頁); 於原審時則供述:甲○○並非幕後金主,伊有向甲○○借 錢,利息是三分,調查筆錄是調查員自己寫的,有時甲○ ○並沒有拿利息,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十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一六八頁、卷㈡第七九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時則 供述:伊借給人家是二、三分利息,伊是借給庚○○,當 時他拿壹張礦山向伊說,他的貸款下來後有一千多萬元可 以還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五頁、二一五頁); 於本院重上更一審時則供述;伊是向甲○○借錢給己○○ ,伊向甲○○借錢一千多萬,再透過己○○借給庚○○, 借給己○○及庚○○的利息,每月六分到七分等語(見本 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二四頁)。於本院重上更一審時又 供述:以前庚○○是向己○○借的,後來己○○借庚○○ 後沒有錢,所以來找我,後來的八百萬元都是我經手的, 他說如果借他八百多萬元,以後他貸款下來要借我壹仟萬 元,無利息的用一年,伊就是貪圖這點小利才借他的(本
院重上更一字卷㈡第一三九頁)。於本院重上更二審時則 又供述:庚○○是透過己○○的關係向伊借錢,伊只借他 三分,辛○○伊亦是借他三分,他向伊借款是開採用,伊 說如開採得利,讓伊分紅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字卷㈡第 一三0頁);本院此次審理時則供述:伊有借錢給己○○ 、庚○○、辛○○,但利息只是三分,伊向甲○○借錢, 但並沒有九分利,而且有時候他也沒有向伊算利息。庚○ ○原先是向己○○借款,後來己○○介紹他來向伊借錢, 說要去台東開發一個礦山,並由庚○○開支票,由己○○ 背書,後來支票跳票後,伊就對他們二人提出告訴。伊有 向甲○○借錢,當時伊向甲○○借了大約四、五百萬元, 他向伊收取二分的利息,伊借給庚○○的利息是三分利等 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㈡第一五九頁);審酌其供述,亦 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亦不足採為本件論據之基礎。至 於被告丙○○於偵查中固供述:己○○曾向伊借款,利息 九分,錢是伊向甲○○借,利息三分云云(見第一0五三 一號偵卷第七四、七五頁);於原審時則供述:那些被害 人伊都不認識,伊向甲○○借錢是作五金用的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七九頁反面、一三四頁);於本院上訴審則供述 :伊向甲○○借錢利息一、二分,但伊沒有借給人家,只 有癸○○一人說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四、一五 五頁、卷㈡第四四頁);本院重上更一審時則供述:向甲 ○○借了多少已忘了,但有時利息沒有算,伊是向他借錢 買房子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審卷㈡第一0三頁);本院 此次審理時則供述:伊沒有借錢給別人收取重利;伊並不 認識庚○○,本案的被害人伊都不認識。告庚○○的是丁 ○○,並不是伊,原審的筆錄可能有誤;偵查卷(10531 號偵查卷74、75頁)中的筆錄應該也不是伊之供詞,那應 是丁○○之供述,因為伊並不認識寅○○,伊不可能會去 告他;己○○也沒有向伊借過錢;伊沒有去暴力討債;伊 認識癸○○,不過他在檢舉書中所述的都是不實在。伊根 本沒有去向甲○○借錢利息九分,並從事放款收取十二分 至六十分的重利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㈡第一五七頁) ;審酌其供述,亦前後不一,相互有異,亦有瑕疵可指, 亦不足採為本件論證之基礎。
()另同案被告紀秀青雖於調查站、偵查中時供述:甲○○借 給其他人在一分半至三分,借貸給癸○○等四人約五分左 右,後期約為九分左右,領錢時會交待丁○○、丙○○陪 我去領,癸○○等人在有借款人需要借款時,會向甲○○ 講,後由甲○○決定貸放對象後,交待我至銀行領出所需
金額後,交給他們四人,而他們四人則於下午拿支(本) 票、第一期利息(第一期利息均先扣)及支(本)票明細 紀錄紙,共三項裝在信封袋內交給我記載統計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四、二一至二四頁),於原審時即否認上開供述 ,供稱:伊受僱甲○○,伊並不知情,伊在調查站講的並 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反面、一六八頁); 於本院上訴審則供述:伊當時在那裡上班,只知道癸○○ 向甲○○借款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㈠第二一六頁) ;是共同被告紀秀青之供述亦前後不一,亦難以上開有瑕 疵之供述採為被告甲○○等人不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壬○○於八十年間透過同案被告田 嘉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向被告甲○○借款五十五萬元 ,利息六十分,至同年年底無法償還。被告甲○○竟要求 被告癸○○出面控告被害人壬○○借款一百萬元詐欺不還 ,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 處被害人壬○○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因認被告甲○ ○、癸○○就此部分涉有重利及誣告罪嫌。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就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癸○○之自白 為據;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否認知悉本件借款,而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癸 ○○上開犯行,雖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自 承不諱,然嗣即翻異前供,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害人壬○ ○於偵審中均經傳訊未到,本院無從互覈被告癸○○與被 害人壬○○之指訴,以察被告癸○○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癸○○供述又前後不一,自難僅以被告癸○○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即為對被告甲○○及癸○○為 不利之認定。
()至於扣案於被告甲○○住處搜得之告訴狀及訴訟文件兩冊 、承諾書一冊、存證信函及和解書一冊、存摺五冊、票據 代收摺四冊、支票二冊、銀行支票簿存根二冊、匯款委託 書一冊、通訊錄一冊、印章十枚、於丁○○住處搜得辛○ ○、汪禹利等支票、本票十三冊等,經核亦不足為被告甲 ○○、丙○○、丁○○、己○○、癸○○有罪之認定。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丁○○、己○○、癸○○ 之行為與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未察,遽予論罪,尚有未洽,被告甲○○、癸○○、丁○ ○、丙○○、己○○就常業重利罪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 被告被訴常業重利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諭知上開被告 被訴常業重利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九、被告己○○、癸○○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另被告甲○○另涉賭博、強制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所涉妨害自由、誣告部分,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被告癸○○另涉強制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涉 妨害自由、誣告罪部分,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丁○○ 另涉賭博、誣告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涉妨害自 由部分,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己○○另涉強制罪 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則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丙○○另涉賭博罪部分,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同案被告紀青秀所涉重利、偽證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所涉賭博罪部分,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同 案被告陳泰安所涉重利、誣告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同案被告周俊良所涉重利、賭博、誣告罪部分,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在案;同案被告簡坤德所涉誣告罪部分,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所涉重利、賭博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同案被告寗德政、田嘉琳所涉重利、賭博、妨害自 由等罪部分,業經判決全部無罪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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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貸人│時 間│借貸金額│原 因│資 金│備註│
│ │ │ │ │(新台幣│ │提供者│ │
│ │ │ │ │)及利息│ │ │ │
│ │ │ │ │(月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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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甲○○│八十一│三百萬元│經營生│甲○○│ │
│ │ │ │年八、│每一百萬│意急需│ │ │
│ │ │ │九月間│元預扣利│用錢 │ │ │
│ │ │ │ │息十五分│ │ │ │
│ │ │ │ │,以十天│ │ │ │
│ │ │ │ │為一期。│ │ │ │
│ │ │ │ │ │ │ │ │
├──┼───┼───┼───┼────┼───┼───┼──┤
│二 │李宏倍│甲○○│八十一│累計達三│幫朋友│甲○○│期間│
│ │ │ │年間至│、四百萬│還債 │ │陸續│
│ │ │ │八十二│元三分至│ │ │借、│
│ │ │ │年五、│五分 │ │ │還款│
│ │ │ │六月間│ │ │ │ │
├──┼───┼───┼───┼────┼───┼───┼──┤
│三 │庚○○│己○○│八十三│二百萬元│週轉 │甲○○│ │
│ │ │ │年三月│以十日為│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