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83、6175、6724、6528、696
4、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81、6178
、6528號、94年度偵字第1146至1151、1074至1177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在手機來源切結書上「陳仁鴻」之署押肆拾肆枚及指紋參拾柒枚、偽造在手機來源切結書上「陳沖仁」之署押貳枚及指紋貳枚、偽造在信用卡簽帳單上「D○○」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即涂俊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妨害自由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與鄭岳浩、林明 德(以上原審另案辦理)、吳德全(已判刑確定)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銷贓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中一至二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竊取詳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管領之物品,得手後,再將其中所竊得之手機, 經由鄭岳浩之介紹,或親自或經由甲○○與吳德全,而將之 銷贓予嘉義市○○路與民權路口之「聯強電信聯盟全成分店 」負責人杞嘉哲(另經緩起訴確定),另所竊得之照相機則 售予李新發(另案審理)。並就其中如附表二竊得之贓物( 手機),為達銷贓之目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及概 括犯意聯絡,將自己或自同夥鄭岳浩、林明德、吳德全等人 分別或由其中二人共同竊得之手機,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分別在杞嘉哲上開店內銷贓時, 於附表三所示之二十三紙手機來源切結書上,由甲○○偽造 「陳仁鴻」之署押即簽名計四十四枚與指紋三十七枚及由吳 德全偽造「陳沖仁」之羈押即簽名與指紋各二枚後,將該切 結書交予杞嘉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仁鴻」及「陳沖仁 」之權益。甲○○等將脫售贓物所得之贓款花用殆盡,嗣經 警循線查獲。
二、甲○○復基於上開同一竊盜暨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吳德 全、陳惠芳(綽號阿如另案偵查中,並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附表二編號之時間、 地點由甲○○竊得D○○之皮包乙只後,即與吳德全、陳惠 芳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 ○村○○路六巷二十九號之「千信通訊行」,推由陳蕙芳利 用甲○○竊來之D○○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連續盜刷該信用卡共三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並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二聯式)偽造D○○署押即簽名(一式 二份)共四枚,足生損害於D○○之權益,嗣並交付予不知 情店員蔡佩真以行使,使蔡佩真陷於錯誤而交付INNOS TREAM牌一二三0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SAMSUNG牌ANYCALLE七 八0GSN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各乙支予陳蕙芳,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中埔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該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杞嘉哲所 經營之手機店偽造陳仁鴻之署押即簽名,並出售上開贓物即 手機等情,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無與吳德全、陳惠 芳,基於犯意聯絡,不知綽號「阿如」即是陳惠芳,不知陳 惠芳盜刷信用卡之事,又伊實際僅偽簽十二枚陳仁鴻名字, 有關併案部分,伊未與吳德全、鄭岳浩、林明德、暨陳惠芳 等人謀議竊盜,伊僅承認有部分犯行,其他部分,與伊無關 】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六三、 六四、六六、七一,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 筆錄),並有共犯吳德全於原審、共犯鄭岳浩、林明德於 原審另案認罪之供述情節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三、七一頁 ,原審併案之一二四號卷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互核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即聯強電信聯盟嘉義全成店之負責人杞嘉哲於警 訊中指訴被告等至伊店出售手機並簽具來源切結書三十四 份等情可據(其中偽簽陳仁鴻簽名、指紋部分共有二十二 張)、復有吳德全所偽簽之「陳沖仁」之署名二枚及指紋
二枚之切結書等可按(見嘉市警刑三字第0九三一0九五 七號卷第五二至七九頁),暨千信通訊行監視系統翻拍畫 面、信用卡簽帳單二紙扣案可稽,就上開信用卡偽簽詐購 手機部分,亦經證人即千信通訊行店員蔡佩真於警訊中指 訴被告與陳惠芳結伴購買手機二支共三一四一五元等情, 陳惠芳亦陳稱被告交付渠等竊自D○○之信用卡與吳德全 事前勸誘伊偽簽D○○之署名,被害人D○○於警訊亦指 訴在千信通訊行遭盜刷等情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偵 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五0、五一、六五背面、七一、七八 、八六、一一三頁),並有千信通訊行監視系統翻拍畫面 、信用卡簽帳單二紙(見同上卷第八七頁,警卷一第三九 至六六頁、警卷三第九七、一00、一0一頁)扣案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取。
(二)至被告雖另就竊取D○○皮包暨盜刷其信用卡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否認竊取信用卡等及盜 刷之情形,惟查同案共犯陳惠芳於警訊中指稱:「伊受雇 與被告結伴出去,並由被告持交該信用卡給伊,伊持上開 信用卡盜刷時有跟被告講會觸犯偽造文書暨詐欺犯行,被 告及吳德全則回答稱不會啦,有事伊等會承擔,伊知道伊 不是D○○本人」等情(見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五一、 五五頁),此部分吳德全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訛,則陳 惠芳之證言具有可信性,顯見被告應屬知情,並參與之。 況被告甲○○嗣後將刷得之其中一支手機轉賣予方秀燕, 亦經方秀燕證述屬實(見嘉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 號影印卷第三一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載陳惠芳前往盜 刷信用卡,若其對附表一編號之事實不知,何以盜用D ○○信用卡購得之兩支手機係由被告與吳德全二人各得一 支,並分別處理(一支賣予方秀燕,一支賣予杞嘉哲)? 顯見其嗣後改口稱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不知綽號「阿如 」之人是陳惠芳云云,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 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 已分別修正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②、第五十五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 規定予以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③、第 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公布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④、另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則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被告之行 為均屬累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 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及累犯,至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 因其所犯各罪間,因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之 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是綜合比較行 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等新舊法結果,自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有利於行為人,依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共同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 經參與,又共同正犯於不超越其犯意聯絡原計畫之範圍,且 非該行為人所難預見者,共同正犯均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 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 犯乃基於意思聯絡,對於一定的犯罪事實,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共同實施犯罪,因其係互相利用,共犯一人之行為, 對於犯罪行為有原因力,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包括的認為 有原因力。核被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犯如附表二「 被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詳如附表二所示。其與吳德全 ,或與鄭岳浩,或與陳惠芳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即簽名與指印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其上開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詐欺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就附表二編號27、28、29、30、31、32、34 、35、36、37、38、39、40、42、43等犯行予以起訴,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依前所述有 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經執行完畢,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關於被告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審漏未就被告參與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牽 連犯關係之竊盜部分(詳如附表二部分)予以審酌釐清,已 有未洽。㈡被告及吳德全偽造切結書出售竊得之手機之犯行 ,既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判決未明確記載其偽造並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時間及手機之機型及序號,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有關 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偽造手機來源切結書之方式 以銷售贓物,並共犯盜刷上開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署名之方式,遂行其詐術,對於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嚴重侵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 造「陳仁鴻」之署押即簽名共四十四枚與指紋三十七枚,由 共犯吳德全偽造之「陳沖仁」之簽名二枚及指紋二枚,由共 犯陳蕙芳偽造之D○○之署押(一式二份)共四枚(扣案有 二枚,另有二枚交陳蕙芳收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沒收。
六、又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未就竊盜部 分併予審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撤 銷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6、9至12、19至25、45 、48至52、54部分之犯行,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足證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 行,公訴意旨認與起訴論罪科刑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併案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 一編號1、2、3、4、33、41所示之犯行部分,經訊之被告亦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自應退回併案機關,依法另行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部分:(即本院上訴審附表一、二、三)┌─┬─────────┬─────────┬───────────┬─────┬────┐
│編│犯罪事實 │被害人及 │事 證 │本案應沒收│被告所犯│
│號│ │竊取物品、 │(詳細證詞見附表四) │之偽造署押│法條 │
│ │ │價值 │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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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鄭岳浩、吳德全,於│陳品蓉 │吳德全自認:嘉市警局嘉│ │ │
│ │93年4月29日下午10 │大霸牌5688型手機乙│市警刑二字9960號影卷P6│ │ │
│ │時37分許,在嘉義市│支(序號:00000000│(我與鄭岳浩一起行竊)│ │ │
│ │友愛路158號「蓉五 │0000000號) │ │ │ │
│ │兒身心靈美顏坊」店│價值9000元 │被害人指認:嘉市警局嘉│ │ │
│ │內行竊如右列所示之│ │市警刑二字9960號影卷 │ │ │
│ │財物,得手後逃逸。│ │P10(吳德全在手機失竊 │ │ │
│ │ │ │當天有見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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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鄭岳浩、吳德全,於│李婉婷 │被害人指認:嘉市警局嘉│ │ │
│ │93 年5月4日下午8時│ │市警刑二字9960號影卷 │ │ │
│ │20 分許,在嘉義市 │皮包乙只 │P12反(吳德全就是行竊 │ │ │
│ │友愛路162號耶里髮 │(內有現金14000元 │我皮包之男子) │ │ │
│ │藝美髮店內行竊如右│,NOKIA牌6108型手 │ │ │ │
│ │列所示之財物,得手│機乙支,序號不詳,│ │ │ │
│ │後逃逸。 │價值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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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吳德全,於93年6月 │江玉姮 │吳德全自認:嘉市警局嘉│ │ │
│ │16日上午11時許,在│ │市警刑二字9960號影卷P5│ │ │
│ │嘉義市○○街124號 │易利信牌T600型手機│反(吃早餐時趁人不注意│ │ │
│ │「新食坊簡餐」店內│乙支(序號:350424│時竊走,一人行竊) │ │ │
│ │行竊如右列所示之財│000000000號) │ │ │ │
│ │物,得手後逃逸。 │價值2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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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鄭岳浩、吳德全,於│黃惠斐 │吳德全自認:嘉市警局 │ │ │
│ │下午3時25分許,在 │ │嘉市警刑二字9960號影卷│ │ │
│ │嘉義市○○街103號 │MOTOROLA牌V66型手 │P4反(是我行竊所得,與│ │ │
│ │「非凡髮藝美髮店」│機(序號:00000000│一名叫阿德即林明德之男│ │ │
│ │店內行竊如右列所示│0000000號) │子)(陳沖仁簽名是我簽│ │ │
│ │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價值4000 元 │的) │ │ │
│ │,嗣吳德全於93.6.1│ │ │ │ │
│ │6偽造「陳沖仁」之 │ │切結書:嘉刑三字957 卷│ │ │
│ │簽名二枚於手機來源│ │P68(簽名二枚) │ │ │
│ │切結書上,偽造成內│ │ │ │ │
│ │容係「陳沖仁」收售│ │ │ │ │
│ │右列手機之私文書即│ │ │ │ │
│ │切結書一紙,而後持│ │ │ │ │
│ │向杞嘉哲行使,足以│ │ │ │ │
│ │生損害於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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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於93年4月初某日下 │酉○○ │被告自認:94訴19卷P6 6│陳仁鴻簽名│§216、 │
│ │午5時許台南縣白河 │ │(有陳仁鴻署簽者都是我│二枚 │§210 │
│ │鎮○○路98號失竊,│三星牌T108型手機乙│簽的) │指印二枚 │ │
│ │嗣甲○○於93.4.12 │支(序號:00000000│ │註:與編號│ │
│ │偽造「陳仁鴻」之簽│0000000號) │切結書:嘉刑三字957卷 │13同一紙切│ │
│ │名二枚於手機來源切│價值5000元 │P60(簽名二枚) │結書 │ │
│ │結書上,偽造成內容│ │ │ │ │
│ │係「陳仁鴻」出售右│ │ │ │ │
│ │列手機之私文書即切│ │ │ │ │
│ │結書一紙,而後持向│ │ │ │ │
│ │杞嘉哲行使,足以生│ │ │ │ │
│ │損害於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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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於93年4月20日下午1│未○○ │吳德全:陳明仁簽名是我│ │ │
│ │時30分許,在嘉義縣│ │簽的 │ │ │
│ │民雄鄉福樂村埤南75│OKAP牌163型手機乙 │ │ │ │
│ │之16號失竊,嗣吳德│支(序號:00000000│切結書:嘉刑三字957卷P│ │ │
│ │全於93.4.26偽造「 │0000000號) │63(簽名二枚) │ │ │
│ │陳明仁」之簽名二枚│價值8000元 │ │ │ │
│ │於手機來源切結書上│ │ │ │ │
│ │,偽造成內容係「陳│ │ │ │ │
│ │明仁」出售右列手機│ │ │ │ │
│ │之私文書即切結書一│ │ │ │ │
│ │紙,而後持向杞嘉哲│ │ │ │ │
│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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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於93年5月中旬某日 │乙○○ │被告自認:94上訴302卷P│陳仁鴻簽名│§216、 │
│ │上午9時30分許,在 │ │90(我是在同一時、地竊│二枚 │§210 │
│ │嘉義市○○路58號失│NOKIA牌3315型手機 │取編號7、16兩支手機) │指印二枚 │ │
│ │竊,嗣甲○○於93.5│乙支(序號:350995│;94訴19卷P66(有陳仁 │註:與編號│ │
│ │.24 偽造「陳仁鴻」│000000000號) │鴻署簽者都是我簽的) │17同一紙切│ │
│ │之簽名二枚於手機來│價值3000元 │ │結書 │ │
│ │源切結書上,偽造成│ │切結書:嘉刑三字957卷 │ │ │
│ │內容係「陳仁鴻」出│ │P65(簽名二枚) │ │ │
│ │售右列手機之私文書│ │ │ │ │
│ │即切結書一紙,而後│ │ │ │ │
│ │持向杞嘉哲行使,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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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於93年6月初某日上 │C○○ │被告自認:94訴19卷P6 6│陳仁鴻簽名│§216、 │
│ │午11時30分許,在嘉│ │(有陳仁鴻署簽者都是我│二枚 │§210 │
│ │義縣大林鎮○○路16│西門子牌SL55型手機│簽的) │指印二枚 │ │
│ │號失竊,嗣甲○○於│(序號:0000000000│ │註:與編號│ │
│ │93.6.14偽造「陳仁 │78081號) │切結書:嘉刑三字957 卷│18同一紙切│ │
│ │鴻」之簽名二枚於手│價值9000元 │P66(簽名二枚) │結書 │ │
│ │機來源切結書上,偽│ │ │ │ │
│ │造成內容係「陳仁鴻│ │ │ │ │
│ │」出售右列手機之私│ │ │ │ │
│ │文書即切結書一紙,│ │ │ │ │
│ │而後持向杞嘉哲行使│ │ │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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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於93年6月20日下午7│戊○○ │吳德全:陳明仁簽名是我│ │ │
│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 │簽的 │ │ │
│ │鄉富收村71-1號梅山│某牌163型手機乙支 │ │ │ │
│ │城檳榔攤內失竊,嗣│(序號:0000000000│切結書:嘉刑三字957卷P│ │ │
│ │吳德全於93.6.23 偽│ 64599號) │69(簽名二枚) │ │ │
│ │造「陳明仁」之簽名│價值6000元 │ │ │ │
│ │二枚於手機來源切結│ │ │ │ │
│ │書上,偽造成內容係│ │ │ │ │
│ │「陳明仁」出售右列│ │ │ │ │
│ │手機之私文書即切結│ │ │ │ │
│ │書一紙,而後持向杞│ │ │ │ │
│ │嘉哲行使,足以生損│ │ │ │ │
│ │害於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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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於93年7月初某日中 │丙○○ │吳德全:陳沖仁簽名是我│ │ │
│ │午12時許,在嘉義縣│ │簽的 │ │ │
│ │朴子市客運公車處失│KITTY牌263型手機乙│ │ │ │
│ │竊,嗣吳德全於93.7│支(序號:00000000│切結書:嘉民警三字8440│ │ │
│ │.10 偽造「陳沖仁」│0000000號) │ 2號警影卷P66反 │ │ │
│ │之簽名二枚於手機來│價值10000元 │ │ │ │
│ │源切結書上,偽造成│ │ │ │ │
│ │內容係「陳沖仁」出│ │ │ │ │
│ │售右列手機之私文書│ │ │ │ │
│ │即切結書一紙,而後│ │ │ │ │
│ │持向杞嘉哲行使,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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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於93年7月初某日下 │M○○ │吳德全:陳沖仁簽名是我│ │ │
│ │午5時許,在嘉義縣 │ │簽的 │ │ │
│ │民雄鄉○○村○○路│NOKIA牌N3350型手機│ │ │ │
│ │3段128 -2號失竊, │乙支(序號:350686│切結書:嘉刑三字957卷 │ │ │
│ │嗣吳德全於93.7.16 │00 0000000號) │P76(. 簽名二枚) │ │ │
│ │偽造「陳沖仁」之簽│價值4000元 │ │ │ │
│ │名二枚於手機來源切│ │ │ │ │
│ │結書上,偽造成內容│ │ │ │ │
│ │係「陳沖仁」出售右│ │ │ │ │
│ │列手機之私文書即切│ │ │ │ │
│ │結書一紙,而後持向│ │ │ │ │
│ │杞嘉哲行使,足以生│ │ │ │ │
│ │損害於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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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於93年7月5日下午6 │宇○○ │ │ │ │
│ │時2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民雄鄉星際網站網咖│不詳 │ │ │ │
│ │店內失行竊。 │3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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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於93年4月10日下午2│K○○ │被告自認:94訴19卷P6 6│陳仁鴻簽名│§216、 │
│ │時許,在嘉義市新民│ │(有陳仁鴻署簽者都是我│二枚 │§210 │
│ │路與垂楊路口處失竊│BENQ牌S620型手機乙│簽的) │指印二枚 │ │
│ │,嗣甲○○於93.4.1│支(序號:00000000│ │註:與編號│ │
│ │2偽造「陳仁鴻」之 │0000000號) │切結書:嘉刑三字957 卷│5同一紙切 │ │
│ │簽名二枚於手機來源│價值3000元 │P60(簽名二枚) │結書 │ │
│ │切結書上,偽造成內│ │ │ │ │
│ │容係「陳仁鴻」出售│ │ │ │ │
│ │右列手機之私文書即│ │ │ │ │
│ │切結書一紙,而後持│ │ │ │ │
│ │向杞嘉哲行使,足以│ │ │ │ │
│ │生損害於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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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於93年4月30日下午8│L○○ │被告自認:94訴19卷P6 6│陳仁鴻簽名│§216、 │
│ │時10分許,在嘉義市│ │(有陳仁鴻署簽者都是我│二枚 │§210 │
│ │友愛路152號失竊, │三星牌T108型手機乙│簽的) │指印二枚 │ │
│ │嗣甲○○於93.5.10 │支(序號:00000000│ │註:與編號│ │
│ │偽造「陳仁鴻」之簽│0000000號) │切結書:嘉刑三字957 卷│15、40同一│ │
│ │名二枚於手機來源切│價值7500 元 │P64(簽名二枚) │紙切結書 │ │
│ │結書上,偽造成內容│ │ │ │ │
│ │係「陳仁鴻」出售右│ │ │ │ │
│ │列手機之私文書即切│ │ │ │ │
│ │結書一紙,而後持向│ │ │ │ │
│ │杞嘉哲行使,足以生│ │ │ │ │
│ │損害於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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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於93年5月2日下午8 │I○○ │被告自認:94訴19卷P6 6│陳仁鴻簽名│§216、 │
│ │時30分許,在嘉義市│ │(有陳仁鴻署簽者都是我│二枚 │§210 │
│ │永和街39號前失竊,│某牌N530I型手機乙 │簽的) │指印二枚 │ │
│ │嗣甲○○於93.5.10 │支(序號:00000000│ │註:與編號│ │
│ │偽造「陳仁鴻」之簽│0000000號) │切結書:嘉刑三字957 卷│14、50同一│ │
│ │名二枚於手機來源切│價值4500元 │P64(簽名二枚) │紙切結書 │ │
│ │結書上,偽造成內容│ │ │ │ │
│ │係「陳仁鴻」出售右│ │ │ │ │
│ │列手機之私文書即切│ │ │ │ │
│ │結書一紙,而後持向│ │ │ │ │
│ │杞嘉哲行使,足以生│ │ │ │ │
│ │損害於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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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甲○○,於93年5月 │乙○○ │被告自認:94上訴302卷P│ │§320I │
│ │16日上午10時許,在│ │90(我是在同一時、地竊│ │ │
│ │嘉義市○○路56號行│NOKIA牌3610型手機 │取編號7、16兩支手機) │ │ │
│ │竊如右列所示之財物│乙支(序號:350884│ │ │ │
│ │,得手後逃逸。 │000000000號) │ │ │ │
│ │ │價值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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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於93年5月16日上午 │辛○○ │被告自認:94訴19卷P6 6│陳仁鴻簽名│§216、 │
│ │10時許,在嘉義市中│ │(有陳仁鴻署簽者都是我│二枚 │§210 │
│ │興路58號失竊,嗣凃│ NOKIA牌8250型手機│簽的) │指印二枚 │ │
│ │俊生於93.5.24偽造 │乙支(序號:350887│ │註:與編號│ │
│ │「陳仁鴻」之簽名二│000000000號) │切結書:嘉刑三字957 卷│7同一紙切 │ │
│ │枚於手機來源切結書│價值6000元 │P65(簽名二枚)(按切 │結書 │ │
│ │上,偽造成內容係「│ │結書序號載為00000000 │ │ │
│ │陳仁鴻」出售右列手│ │0000000號) │ │ │
│ │機之私文書即切結書│ │ │ │ │
│ │一紙,而後持向杞嘉│ │ │ │ │
│ │哲行使,足以生損害│ │ │ │ │
│ │於他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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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於93年6月8日上午11│天○○ │被告自認:94訴19卷P6 6│陳仁鴻簽名│§216、 │
│ │時,在嘉義市吳鳳北│ │(有陳仁鴻署簽者都是我│二枚 │§210 │
│ │路上之石獅檳榔攤上│國際牌GD050型手機 │簽的) │指印二枚 │ │
│ │失竊,嗣甲○○於93│乙支(序號:351909│ │註:與編號│ │
│ │.6.14 偽造「陳仁鴻│000000000號) │切結書:嘉刑三字957 卷│8同一紙切 │ │
│ │」之簽名二枚於手機│價值1000元 │P66(簽名二枚) │結書 │ │
│ │來源切結書上,偽造│ │ │ │ │
│ │成內容係「陳仁鴻」│ │ │ │ │
│ │出售右列手機之私文│ │ │ │ │
│ │書即切結書一紙,而│ │ │ │ │
│ │後持向杞嘉哲行使,│ │ │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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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鄭岳浩、吳德全,於│R○○ │吳德全:陳沖仁簽名是我│ │ │
│ │93 年6月13日下午4 │ │簽的 │ │ │
│ │時許,在嘉義市蘭井│國際牌GD88型手 │ │ │ │
│ │街215號行竊如右列 │機乙支(序號:3510│切結書:嘉刑三字957卷 │ │ │
│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0000 0000000號) │P68(簽名二枚) │ │ │
│ │逃逸,嗣由吳德全於│價值10000元 │ │ │ │
│ │93.6.16偽造「陳沖 │ │被害人指認:嘉檢93偵67│ │ │
│ │仁」之簽名二枚於手│ │24影卷P8(圖一鄭岳浩與│ │ │
│ │機來源切結書上,偽│ │圖三吳德全一起來)圖一│ │ │
│ │造成內容係「陳沖仁│ │、三之人:見嘉民警三字│ │ │
│ │」出售右列手機之私│ │84402影卷P4吳德全供認 │ │ │
│ │文書即切結書一紙,│ │,及P8反林明德指認 │ │ │
│ │而後持向杞嘉哲行使│ │ │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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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林明德、吳德全,於│P○○ │被害人指認:嘉檢93偵 │ │ │
│ │93 年6月27日下午2 │ │6724影卷P7反、8(是圖 │ │ │
│ │時30分許,在嘉義市│三星牌手機乙支(序│三即吳德全的人與我對話│ │ │
│ │忠孝路570-4號前行 │號:00000000000000│,圖四林明德的人偷的。│ │ │
│ │竊如右列所示之財物│0號) │) │ │ │
│ │,得手後逃逸。 │價值13500元 │圖三、四之人:見嘉民警│ │ │
│ │ │ │三字84402影卷P4吳德全 │ │ │
│ │ │ │供認,及P8反林明德之 │ │ │
│ │ │ │指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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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德全於93年7月1日│丁○○ │吳德全:陳沖仁簽名是我│ │ │
│ │下午5時許,在嘉義 │ │簽的 │ │ │
│ │市○○路258號便便 │K888型手機乙支(序│ │ │ │
│ │屋冷飲店內行竊如右│號:00000000000000│切結書:嘉刑三字957卷 │ │ │
│ │列所示之財物,得手│6號) │P74(簽名二枚) │ │ │
│ │後逃逸,嗣於93.7.5│價值5000元 │ │ │ │
│ │偽造「陳沖仁」之簽│ │被害人指認:嘉檢93偵67│ │ │
│ │名二枚於手機來源切│ │24影卷P8(圖三吳全德偷│ │ │
│ │結書上,偽造成內容│ │的) │ │ │
│ │係「陳沖仁」出售右│ │ │ │ │
│ │列手機之私文書即切│ │圖三之人:見嘉民警三字│ │ │
│ │結書一紙,而後持向│ │84402影卷P4吳德全之供 │ │ │
│ │杞嘉哲行使,足以生│ │認,及P8反林明德之供認│ │ │
│ │損害於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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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93年7月初某日某 │己○○ │吳德全:陳沖仁簽名是我│ │ │